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貞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貞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貞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居處,以沖泡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因民眾檢舉上址飄散毒品異味而前往查緝,並徵得吳貞儀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貞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實驗室於105年1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568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5683)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其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一粒眠16粒、疑似一粒眠藥碇1包、疑似愷他命粉末
3包、疑似毒咖啡粉末2罐、毒咖啡包1包、毒咖啡包殘渣袋3包、K盤2個、電子磅秤4個、分裝袋2批、咖啡分裝袋1批、模板6片、加熱封口夾1支、木盒1個、紙袋1個及 李世川 個人身分證1張,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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