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張富媚 (原名 張美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22元,及其中153,064元自
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並自94年7月1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2,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4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102年10月15日調解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0,901元,及自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百分之20計算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訂定小額信用契約,借款額度150,000元,依兩造契約第2
條、第3條第2款、第4條第2款及第7條第2款約定,借
款期限自91年12月26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率為年
息百分之18.25,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支付帳務管理費10
0元,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於每月26日
為還款結帳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
費,借款人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
依年息20﹪給付。截至93年3月26日止,屆期尚有130,901
元及自最後一期繳款日翌日(即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因遲延履行所生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經
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原
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分別於95年10月27日、97年12月27日公告於都會時報、
太平洋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告
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01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
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
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