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陳均亭
被 告 呂沅儒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2年8月20日,並
有手機簡訊為證,詎料被告屆期未為清償,雖經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4000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欠債未還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手
機簡訊記錄、綜合存款存摺明細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25
4000元,迄今尚未清償,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還
款期限為102年8月20日,是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被告自期限
屆滿之翌日即102年8月21日即負遲延責任,是故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並給付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