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23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郭哲豪
被 告 李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
行(先由蘇格蘭皇家銀行受讓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由澳商
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嗣更名
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
,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8年
7月23日起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03,109元(含消費款
204,529元、已發生之利息債權98,580元),迄未清償。嗣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欠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理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及同年月
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