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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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何葛麟 被上訴人林信企業社即 林火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2年7月31日與被告簽訂汽車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為1200第三L0000000號,保險種類(內容)為甲式車體損失險及第三責任險,保險標的車輛種類為營業大貨車,汽車牌照號碼為842—QN,保險期間為自92年7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93年7月25日中午12時止。被上訴人於92年8月4日發生第1次保險事故,車體損失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再於92年8月18日發生第2次保險事故,車體損失為79,000元,上開2次事故總計115,000元,嗣屢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均遭拒絕,為此基於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於92年8月4日,依被上訴人理賠申請書內載事故原因為「本車行經台九線南澳段,因閃避砂石車,不慎撞及護欄」,由車損照片可見車門無法完全關閉,另保險桿、右大燈、右前方向燈等均已損害,依一般申請理賠作業常態,該車應留置於修理廠修復,待修理廠修復完成車主再使用,詎被上訴人無視該車車門完全關閉及保桿、大燈、方向燈等安全裝置已無法完全使用之情形下,自認車輛狀況無礙,逕自將車輛駛出使用,而依上訴人公司「汽車險賠案處理紀要」中載「因保車肇事後尚能行駛,保車為營業車,仍須營業無法放在車行等待,故第一次肇事後在不影響行車安全情形下再度行駛」,該處理紀要係上訴人公司蘭陽通訊處理賠承辦人員於93年2月19日製作,陳員當時係因接手本件理賠案件,經被上訴人一再索賠,遂簽送報告請示總公司理賠主管,該段所述內容為「經職與保戶、車行多方面了解,因保車肇事後尚能行駛‧‧‧」,顯然所述內容為該員事後得自於保戶、車行之資訊,何來經上訴人評估,況車輛是否繼續使用權由車主決定,被上訴人於第一次事故受損後未將車輛留置修車廠已有違常態,致同年8月18日「因濃霧、路滑、窗戶漏水,不慎擦撞山壁」發生第二次事故造成車損則被上訴人未盡防範維護義務,上訴人自不負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2年7月31日簽訂甲式車體損失險及第三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2年7月25日至93年7月25日。
㈡被保險車輛先後於92年8月4日及同年8月18日發生2次事故。
㈢第1次事故車體損失額為36,000元,第2次車體損失額為79,000元,合計115,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整理後確認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車體險共同條款第13條而就損失之擴大未盡防範維護義務?㈡兩次事故被上訴人應負擔自負額數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按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中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第1條:「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賠償之責:一、碰撞、傾覆。」、第5條:「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等所需之費用。」查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於92年8月4日行經台九線南澳段,因閃避砂石車,不慎撞及護欄,汽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前右車門、右大燈、右前方向燈、前保險桿等,修復費用為36,000元,此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修理估價單、車損照片六幀等影本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80頁至83頁),是被上訴人就第一次事故主張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洵屬有據。
㈡次於92年8月18日發生之第2次事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
損害之擴大未盡防範義務一節,按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3條第1項:「按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均有防範維護之義務,倘被保險人未履行其義務,其因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依第2次事故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關於出險情形及有關事項記載:「因濃霧、路滑、窗戶漏水,不慎撞到山壁」等語,惟關於事故之發生原因,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伊當時是開中國時報的送報車,當天凌晨4、5點左右,開車經過車禍地點時,看到被上訴人車輛車頭已經是撞到山壁的情形,車禍發生的經過是沒有看到,現場車禍只有被上訴人1輛車而已,伊下車幫被上訴人用鋼繩拉出來,被上訴人在現場有告訴伊說是為了閃避對向超車所以才撞上山壁的,當時的天候狀況有霧,且有小小細雨,路面濕濕的(參見95年3月14日筆錄)。依證人丙○○證述,車禍發生原因經由被上訴人告知係為閃避對向車道車輛超車,因而撞及山壁。雖車禍原因證人並未親身目睹,但以證人丙○○與被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且於甫發生車禍後,一般人於車禍後受驚嚇之情形下,當無設想日後因涉訟之可能,故對他人謊稱事故發生之原因,藉此安排證人為對己有利之陳述,是證人丙○○雖無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但其於車禍現場聽聞被上訴人陳述車禍之原因,就被上訴人所述車禍之原因應可採信。系爭被保險車輛於第一次事故中,其受損部位在於前右車門、右大燈、右前方向燈、前保險桿等處,惟就左側駕駛座之車門、車燈等裝置並無受損,而車禍地點雖有濃霧、路滑之情形,左側車燈係靠近道路中心位置,於左側車燈正常運作下,對向車道車輛應無誤認為機車之可能,況汽車應於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對向車道車輛未能注意前方行車狀況而駛入被上訴人之車道內,縱右前車門窗戶有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當無歸責之原因。上訴人抗辯第2次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盡防範維護之義務而造成之擴大損失,自不足採。
㈢次就兩次事故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自負額數額為何,依兩造保
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第4條第1項:「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第一條承保範圍內之損失,第一次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三千元,第二次為五千元,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選擇較高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分負賠償之責。」依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第1條規定就被保險車輛關於因碰撞、傾覆所造之車體損失為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則被上訴人先後於92年8月4日及同年8月18日因碰撞所造之車體損失,自為各自獨立之保險事故,依前開甲式條款第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92年8月4日第1次保險事故之自負額為3,000元,於92年8月18日發生第二次保險事故之自負額為5,000元。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107,000元(000000-0000-0000=107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張軒豪法官辜漢忠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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