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適用簡易程序者,如當事人對之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責問權已喪失,當事人不得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要求刊登廣告回復,及侵害隱私權、自由權,應當庭或以書函道歉部分,因屬請求法院命回復名譽、隱私、自由之適當處分為非財產上訴訟,而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上訴人於原審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既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未就此事項為抗辯,依前開說明,其責問權已喪失,應視為兩造就本件訴訟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服務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之主管,負有職務監督之責任,惟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3日就上訴人與同仁間衝突所提出之報告,其中記載:「(上訴人)平時與工作同仁溝通不良‧‧‧誤思的牛角尖裡鑽」、「由於行為、談吐、舉止、想法古怪、異於常人‧‧‧再三以鑽牛角尖方式考慮」、「平時在站內的言談常得罪同仁,本人到職後亦常盡力開導其思維方式,但由於 戴員 (即上訴人)個性、思路異於常性使然」,及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90年5月14日九十 羅南範 字第0736號函說明欄第3項「有關戴員對其直系親屬舉止失當一節,‧‧‧本站同仁(乙○○)為示禮貌遞菸請其父抽吸時,戴員冷不防以極其粗暴之手法,由 戴父 口中強行取走,並加怒斥不得抽菸‧‧‧等等,致戴父處境極為難堪,現場氣氛為之嚴肅更覺不可思議」,上開報告之內容,經由政風室調查風紀事件,至考績會委員,已使上訴人於職場品德、聲譽之評價徹底改觀,而被上訴人開導上訴人的思想方式,即是影響上訴人之自由,故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思想自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登報刊登廣告回復,及當庭或以書函道歉等語。
叁、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之主任,於90年
3月16日上訴人與同仁衝突當天伊不在場,隔天上班才知這件事,因為上訴人曾至政風室說明狀況,所以政風室要求伊寫報告,伊就詢問當天代理之科員及在場證人,把當天情形寫在報告中,直接交給政風室,報告書是依據同仁的說法及伊的觀察所得,而基於裁量權之行使,以作為考績的參考,並無故意對上訴人有任何貶低之意思,事後考績會也沒有對上訴人做出任何懲處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聲明事項;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0年3月16日在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與同仁簡明興、 李瑞琦 因值班司機問題發生爭執。
㈡被上訴人於事後接獲政風室通知,於90年4月13日撰寫報告
書,連同90年5月14日九十羅南範字第0736號函文一併送上級機關羅東林管處。
㈢被上訴人所撰寫之報告呈送考績會討論,考績會並未對上訴人做出任何懲處。
陸、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整理後確認為:上訴人所於90年4月13日撰寫之報告及於90年5月14日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處南澳工作站名義所發90羅南範字第0736號函文等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自由權。茲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過失。是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自應就前述要件逐一審核。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撰寫報告之行為侵害其權利,是關於被上訴人之行為進一步須審究者為是否具有「不法性」。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3日之報告書中記載:「㈣戴員平時與工作站同仁溝通不良,且同事間也以戴員是『麻煩製造者』,而不喜歡接近他,想法舉止異於常人,他父親來工作站時即向本人及其他同仁暗喻戴員具有〝精神分裂〞潛在傾向,由於平時員工間也不喜歡與他對話,本件事情發生後,戴員即往〝大家都看不起他〞誤思的牛角尖裡鑽‧‧‧」、「㈤戴員由於行為、談吐、舉止、想法古怪,異於常人,本人及政風室也都認為處理過程平和得當,而戴員亦表示無異議但隨後卻又再三以鑽牛角尖方式考慮。戴員平時在站內的言談常得罪同仁,本人到職後亦常盡力開導其思維方式,但由於戴員個性、思路異於常性使然,雖經一再開導,但使他經正面方式的改變不多,‧‧‧」,綜觀被上訴人所撰寫之報告,係以被上訴人觀察上訴人本身之性格及其與同仁間之相處情形所為之描述,而按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直接上級長官,於職務上負有監督管考之責,是關於工作場合中每位下屬於工作表現及同仁間之互動,除負有指導協助義務外,亦有考核評比之權限,此可從上訴人於同仁間發生衝突後,羅東林管處要求被上訴人關與此事件調查後撰寫相關報告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報告書中部分字眼如「與工作同仁溝通不良」、「誤思的牛角尖裡鑽」、「行為、談吐、舉止、想法古怪,異於常人」、「再三以鑽牛角尖方式考慮」、「個性、思路異於常性使然」等字眼認有背離事實,但以該報告書之總體而言,係被上訴人就90年3月16日之衝突事件及處理過程提出說明,內容並敘及其對上訴人平日觀察所得之評論,雖該評價無法完全排除被上訴人個人主觀之因素,惟報告內容敘及其對上訴人之考評,亦難認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之要件。
二、次就上訴人主張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90年5月14日九十羅南範字第0736號函說明欄第3項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一節,依該函說明攔第三項記載:「有關戴員對其直系尊親屬舉止失當一節,據查3月19日(事發後之星期一)戴父陪同其子至站內瞭解是發經過告一段落,欲告辭走至室外時,本站同仁(乙○○)為示禮貌地菸請其父抽吸時,戴員冷不防以極其粗暴之手法,由戴父口中強行取走,並加怒斥不得抽菸‧‧‧等等。致戴父處境極為難堪,現場氣氛為之嚴肅更決不可思議。」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當日確有取走父親香菸事實,惟稱:當天父親是到辦公室關心伊,當時父親還沒有點菸,菸還拿在手上等語。而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739號偵查卷所附羅東林管處政風室對上訴人於90年6月7日訪談筆錄,上訴人就當日情節之描述稱:「(你父親是否在發生爭執後有至貴南澳站瞭解始末狀況發生情事?)有在事後二天至南澳站瞭解。」、「(由何人接待你家父?)由主任接待。」、「(有否同仁執菸敬你家父?)有。」、「(你父親執菸時,你如何看待,有否制止你父親不得抽菸?)父親有執菸,尚未抽菸,我即刻就父親之煙取走,告知夫親不應在辦公室抽菸。」,依上訴人上開訪談筆錄所稱,當日確有工作站同仁執菸予上訴人父親,上訴人隨即將菸取走等情,是上開函文中就此事件所為之描述尚非無據。雖上訴人就上開函文對該事件描述所使用之文字認有不妥,惟對於同一事件,個人於見聞後所為之描述評價,與其認知記憶、文字運用及立場地位有關,同一事件每人於事後之描述可能不盡相符,上訴人雖認其將父親香菸取走並告知不得抽菸並無不妥,惟旁觀者乍見此情形或有不同感受,是被上訴人對此事件之描述,尚難認係不法侵害行為。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開導方式,係影響其思想自由云云。惟人之思想方式,除藉由藥物控制或催眠方式,以強制手段壓制外,斷無因他人從旁之勸導而直接受到壓制,被上訴人即使曾以言語開導上訴人,對於接受與否,上訴人本身自有決定之權,其思想自由亦不因旁人之規勸而受到侵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規勸為不法侵害行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0,000元、登報回復名譽及當庭或書函道歉,均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張軒豪法官辜漢忠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