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號抗告人甲○○即 吳當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7年3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本案訴訟標的數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104,415元,未逾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以對於本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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