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3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三福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有出入,按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撞擊被上訴人之車輛左後方保險桿,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為肇事主因,其忽略了被上訴人之過失,因為本件事故雖係上訴人由後方擦撞被上訴人之車輛,但依常情後車見前方路邊有停車,均會閃避,除非有喝酒、嗑藥等精神恍惚之情事,但上訴人精神不佳,就不會出門,因此系爭事故發生是意外不可預告,被上訴人陳稱於原審主張其於行使中發現手機在響,乃趕緊停靠路邊熄火接電話,不到一分鐘即感覺車左後方保險桿被撞擊,惟當日是七月盛夏,停車熄火接電話與常情不符,且臨時緊急停車是不顧後車之安危,行車接電話違規、任意停車也是違規,原審並未審查被上訴人之違法情事,逕判決上訴人敗訴而須賠償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判決與實際情況並不相符,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574元,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所載內容,僅就原審法官採用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兩造過失比例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究係不適用何法規或適用何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家薇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君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