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男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繳款明細資料卡、公路監理站過戶異動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忠男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給付完畢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綜合資融有限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換現,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侵占上開機車1台,並未扣案,該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萬4,680元,而依繳款明細資料卡所載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22日至103年9月12日已清償9期共4萬8,51
0元,有上開繳款明細資料卡1份在卷可按,是考量被告已繳交該車價款四分之三之金額,如諭知沒收上開機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將上開機車變賣而獲取1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不諱,是1萬元部分屬該機車再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之範疇,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272號被告張忠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2年10月1日,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下稱綜合資融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4,680元,分12期清償給付,每月10日應支付5,390元,在價金未付清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綜合資融公司並與張忠男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分期切結書。詎張忠男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年9月12日繳付部分價金後,即拒絕給付其餘價款,而在全部清償全部價金前,即將該機車侵占入己,隨後於104年7、8月間某日,至新北市○○區○○路上某當鋪,以10,000元典當供己花用,致該車後於105年3月19日過戶處分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保丞車業行,綜合資融公司因此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綜合資融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男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機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分期契約書、車牌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其犯罪所得為侵占所得之上開機車1部,且此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