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12號原告 王臺生 被告 邱鴻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間曾在家樂福任職,並擔任北區招商經理乙
職,離職後則於家而樂福中和店經營美食舖面,而原告係於
100年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嗣後因被告欲投資桃園市○○區○○路○段新起建之賣場(下稱慶豐新天地)美食街店舖,故於104年7、8月間起至105年4、5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原告交付借款之方式,大部分係用現金交付被告,惟亦有以訴外人 周明臻 帳戶匯款予被告。其後,被告因故未與慶豐新天地簽約,兩造乃於105年6月間約定,由被告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UA0000000號~UA0000000號)12紙(下稱系爭支票)以償還前開款項,然原告於105年7月及8月將系爭支票中之2紙支票(票據號碼UA0000000號、UA000000
0號)提示付款時,竟經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被告此舉實屬惡意詐欺,爰依借款及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7、8月間起至105年4、5間陸
續向其借款24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等件在卷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74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周明臻到庭作證,而依證人周明臻具結後當庭所為之證稱:「(問:你有無看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經過?)我有看過被告向原告開口借錢,大約是104年間,幾月我忘記了,地點在桃園市○○路的夜市,被告有開一家餐廳,被告有跟原告提過有要去投資在家樂福做美食街,是廣豐新天地的家樂福,當時正在蓋,他們當時在談要借款的金額,但我不確定最後原告借他多少錢,因為我後來就去逛夜市了。另外一次是在我家,在桃園市○○區○○街的住處,被告來找原告說要借錢,我當時剛下班,只有聽到他們在談,但不知道借款的內容。(問:你是否有看過原告拿錢給被告之情形?)我沒有看過,但原告有叫我匯錢給被告。(問:原告是否有告知你匯款給被告之原因?)有,他說被告先跟他借錢去廣豐新天地的家樂福投資美食街,之後有作成,還會找原告去那邊一起做。(問:原告今日庭呈花旗銀行月結單,其上有勾選日期、金額部分,是否是你依原告指示匯款之資料?)這是我的銀行月結單沒錯,我有去向花旗銀行查詢,確實是上開紀錄部分,我或原告有匯款給被告,有時候是我匯款,有時候是原告拿我的簿子跟身分證去匯款,我有給原告我的存簿跟身分證,因為原告有一筆勞保退休金九十幾萬放我這裡,所以會用我的簿子。(問:證人是否有看過被告開票給原告?)有,就在我跟原告銀河街的住處,時間不記得了,但我記得是夏天,這是我跟原告說要請被告拿出抵押或其他擔保,所以被告才會開票給原告,被告當時一次開12張,他說他每個月會還我們二十萬元,但之後都沒有還,都跳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核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借款目的係為投資慶豐新天地之家樂福美食街,而交付借款之方式部分係以證人周明臻帳戶將款項匯予被告,以及係以開立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方式等情節大致相符,並與原告提出之前揭客觀證據一致,堪認證人周明臻前揭證述,應屬可採。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祗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已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件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是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
㈢從而,原告依據借款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另依票款請求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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