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告 胡財旺 被告 葉仲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非屬本院轄區,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且經本院將該起訴狀繕本按上址為送達後,由被告之同居人於107年6月5日受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住所地應位於上址,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不符,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黃繼瑜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