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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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9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9307號聲請人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林奕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RafaelA.Napoles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RafaelA.Napoles於民國1043年7月21日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45,864元,到期日民國103年10月20日。詎於103年7月20日經提示尚有26,75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26,754元及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簽發本票後,如有到期日之記載,必於到期日屆至始能提示;若無到期日之記載,則於提示時,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始得行使追索權。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於103年7月20日提示本票,該提示日早於發票日一日,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事實上無從提示本票,難認業經合法之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