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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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9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翁世海 被告 何俊毅 (即 何恭正 之繼承人)
林炳森 (原名: 林柄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俊毅應於繼承何恭正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炳森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俊毅於繼承何恭正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炳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何俊毅、林炳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何俊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恭正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炳森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8,844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另本件請求之債務,依債務人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規定,係以原告新莊分行為履行地,雙方並合意以履行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訴外人百星傳播育樂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3日邀同被告林炳森及訴外人何恭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與原告間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4年1月14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詎料訴外人及被告等人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141,156元及至90年5月2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原告即債權人於97年5月26日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所分配之執行款項308,000元,經計算可抵沖94年8月
14日起至97年5月26日間之利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訴外人等尚積欠原告本金858,8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訴外人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訴外人何恭正於100年10月15日死亡,經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北院 木家乾 100年度繼字第1662號函覆結果,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被告何俊毅應承受被繼承人何恭正之債務,並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4年6月30日北院木家乾100年度繼字第1662號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何俊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炳森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借款契約是被告林炳森簽的,但房子已經被拍賣,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4年6月30日北院木家乾100年度繼字第1662號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據,且被告林炳森對於系爭借款契約為其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訴外人 林恭正 於100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何俊毅為其法定繼承人,則被告何俊毅就本件債務僅負限定責任,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俊毅應於繼承何恭正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另被告林炳森於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6年1月13日始提出陳報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417號提存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影本為證據,然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防禦方法,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何況被告林炳森並不爭執其於借款人林恭正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時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則被告林炳森就借款人林恭正對於原告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所承受之債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縱使其所稱房屋已經拍賣用以清償債務,然其未能足額清償之債務餘額部分之債務,連帶保證人仍應負擔清償之責,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登載之個人信用報告,乃各金融機構向該中心登錄之資料,並非個人債務僅以該中心所登錄之資料為準,被告林炳森上開部分之抗辯均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何俊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恭正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炳森連帶給付原告858,844元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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