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10號聲請人 黃淑芬 相對人 吳勝裕 關係人 吳淑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勝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淑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勝裕之監護人。
指定吳淑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間因突然意識喪失而送醫,幾經治療,至103年4月間出院但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於相對人現居地即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1之健亞護理之家會同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點呼無反應,插管躺臥床上,旋由鑑定醫師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對外界事物無反應,其餘詳如鑑定書所載,有本院10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 吳員 為缺氧性腦病變致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和社會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應無再改善可能。以上有該診所103年12月22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接受契約式機構照顧,相關事務及開銷由聲請人負責,親友知悉並同意本案,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以上有該會103年11月28日桃姚字第103615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任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身心狀況堪稱良好,是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同為相對人之親屬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