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章庭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章庭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庭祥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其餘各罪在新法施行後者,於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章庭祥(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3年7月6日,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而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並均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則於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自應為比較新舊法。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再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法律明文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經法院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經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廢止):「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應先敘明。
四、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5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附卷可資參照),而編號1之宣告刑與編號2-5各罪曾定執行刑之總合結果為有期徒刑8月。雖上開編號2-5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將因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行使偽造護照罪│││危險罪│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罰金新臺幣2萬元,│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算1日,減為有期徒││││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刑2月,如易科罰金││││算1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09.20│93.07.06│96.05.23│├──────┼─────────┼─────────┼─────────┤│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1703號│字第22440號│字第2244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03年度上易字第558│103年度上易字第558││實││121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2.10.28│103.07.29│103.07.29│├─┼────┼─────────┼─────────┼─────────┤││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03年度上易字第558│103年度上易字第558││判││121號│號│號││決├────┼─────────┼─────────┼─────────┤││判決確定│102.11.18│103.07.29│103.07.2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罰金之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編號2至5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4│5││├──────┼─────────┼─────────┼─────────┤│罪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行使偽造護照罪││││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06.07│96.06.08││├──────┼─────────┼─────────┼─────────┤│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2440號│字第22440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58│103年度上易字第558│││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3.07.29│103.07.29││├─┼────┼─────────┼─────────┼─────────┤││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58│103年度上易字第558│││判││號│號│││決├────┼─────────┼─────────┼─────────┤││判決確定│103.07.29│103.07.2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罰金之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編號2至5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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