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漢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105公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15時25分為警查扣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105公克)及吸食器1組,毒品部分業經鑑定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毒偵卷第52頁),是該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其包裝袋亦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銷燬;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則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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