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總淨重0.4874公克)及外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87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01頁及反面)。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4916公克、驗餘淨重0.487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8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1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