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公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世男選任辯護人陳松棟律師
丁中原律師 李傳侯 律師被告 沈若蘭 女選任辯護人 楊明山 律師
杜英達 律師 陳怡秀 律師被告 彭愛佳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
方伯勳 律師被告 沈煥章
沈煥瑶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 律師
吳玉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第4號、第5號及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新臺幣貳仟叁佰萬元及美金叁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又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新臺幣貳仟叁佰萬元及美金叁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林益世其餘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部分,及被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沈若蘭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及被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彭愛佳被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部分,無罪。
沈煥章、沈煥瑶被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沈若蘭及沈煥瑶被訴犯損害債權罪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林益世自民國88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陸續擔任立法院第4屆至第7屆立法委員,依憲法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規定,對於行政院及其各部會所提相關法律案、預算案、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均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於第7屆立法委員任內,更係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程序委員會委員,各委員會審查議案,均應先送程序委員會提報院會決定,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益世於97年1月23日至101年2月5日止立法委員任內,復擔任中國國民黨之中央政策委員會執行長。
二、99年間,中國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中鋼公司)係由經濟部持股比例達百分之20以上之民營公司,而身為中鋼公司最大持股比例股東之經濟部,對中鋼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經理人等高層人事之選派,有實質控制力。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則係中鋼公司直接及間接持股比例達百分之35之民營公司,經濟部對中聯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經理人等高層人事之選派,亦有實質控制力。且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3項規定,立法院得要求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之中鋼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中鋼公司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另 中耀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耀公司)則自92年8月18日起,與中聯公司簽有「轉爐爐下渣著磁料」(下稱爐下渣)銷售契約,並開始將部分爐下渣原料轉售給 地勇 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為地勇公司之上游廠商。
三、緣地勇公司負責人 陳啟祥 (於102年3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4月4日確定)於99年1月間某日,因聽聞有其他廠商欲爭取原由中耀公司向中聯公司承購之爐下渣契約,中聯公司考慮不再與中耀公司續訂爐下渣承購契約,恐因此輾轉致地勇公司無法再取得爐下渣原料,為協助中耀公司繼續取得中聯公司之爐下渣契約,以利中耀公司繼續提供爐下渣原料與地勇公司,另亦希望地勇公司能順利取得中聯公司之「轉爐石著磁性產品」(下稱轉爐石)銷售契約,遂透過其同居人 程彩梅 (於102年3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4月4日確定)親家吳門忠之同居人 陳蓮珠 及其兄 陳志卿 介紹,認識時任立法委員林益世之輔選樁腳 郭人才 ,經由郭人才之聯繫協助,陳啟祥、程彩梅及不知情之陳蓮珠、陳志卿、郭人才等人遂與林益世相約,於同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湖內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郭人才住處會面。陳啟祥、程彩梅於該處與林益世會晤後,即共同請求林益世能協助撮合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完成爐下渣契約之續約,以繼續轉售爐下渣原料給地勇公司,同時另協助地勇公司爭取承購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並表示若爭取成功,願就爐下渣契約提出新臺幣5,000萬元款項代價,其中新臺幣3,000萬元給付林益世,另各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給郭人才及陳蓮珠。數日後,陳啟祥再與林益世談妥倘轉爐石契約爭取成功,陳啟祥將就此轉爐石契約以總額新臺幣6,000萬元及原預備支付郭人才、陳蓮珠之新臺幣1,000萬元介紹費,直接依爭取比例給付林益世為代價,再經過一段時日,林益世就轉爐石契約之爭取,又以「公關費」名義向陳啟祥要求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陳啟祥亦表同意。 林益世旋 以下述方式協助地勇公司、中耀公司取得中聯公司上開兩銷售合約:
㈠林益世於99年2、3月間某日晚間邀請中聯公司母公司中
鋼公司之總經理 鄒若齊 ,至其上開鳳山住處與陳啟祥見面認識,並當場表示希望協助陳啟祥多做中聯公司的生意等語,鄒若齊即得知林益世欲協助地勇公司陳啟祥爭取中聯公司之轉爐石契約。再於99年3月間某日,林益世為進一步協助地勇公司爭取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中耀公司爐下渣契約續約後可以與地勇公司合作,即要求鄒若齊提供中聯公司關於轉爐石契約及爐下渣契約之銷售對象、合約期限、銷售資格等文件,鄒若齊即於同年3月30日經由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將上開文件提供給林益世,以利地勇公司協助中耀公司爭取爐下渣契約之續約及地勇公司本身爭取轉爐石契約。
㈡於99年4月初某日,因陳啟祥再次至林益世鳳山住處請求
協助促成轉爐石契約,林益世因認地勇公司本已另承購中鋼公司生產之高爐脫硫渣原料,且其亦為地勇公司利益而出面爭取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爐下渣契約續約,不宜再使用地勇公司名義爭取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陳啟祥即與地勇公司往來廠商廣集企業行負責人 周錦德 商議,以廣集企業行之名義爭取承購中聯公司之轉爐石契約,並告知林益世。林益世隨即由其辦公室員工出具內容為:「中聯公司目前賣給永豐盛公司的大中小塊的轉爐渣鐵,係每二年簽約一次,現二年契約亦將屆滿,廣集企業有誠意並有強烈意願提高買賣價格以每公噸新臺幣1仟2佰元購入,敬請惠予協助。」並加蓋「立法委員林益世」戳章之便箋,由林益世之國會辦公室主任 聶存賢 要求經濟部總務司司長兼國會聯絡組組長 謝錫銘 至立法院林益世委員辦公室拿取,謝錫銘再將之傳真給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下稱國營會)國會聯絡人 張文雄 ,並告知該便箋為林益世立法委員辦公室交辦,再由張文雄將該便箋傳真給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處長 蔡秋福 ,蔡秋福收受後即傳真給中聯公司管理處經理 蘇遠志 轉交董事長 翁朝棟 並告知係林益世立法委員交辦與經濟部長事務,請其處理。林益世同時藉經濟部部長 施顏祥 列席立法院院會之機會,向施顏祥表示「有一件事」請其注意一下,施顏祥回部後即向謝錫銘瞭解林益世請託何事,經謝錫銘表示已將林益世出具之便箋交給國營會處理,施顏祥即未再過問,亦未再追蹤後續辦理情形。嗣於99年4月中旬某日,林益世又帶同助理 王忠宏 至中聯公司拜訪翁朝棟,再次索取中聯公司轉爐石承購資格標準相關文件。
四、迄99年5月24日,林益世去電詢問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關於轉爐石契約之廠商遴選結果,經翁朝棟告知地勇公司經評選不合格後,林益世即指責翁朝棟不給面子,經翁朝棟再三解釋中聯公司為上市公司,有一定之遴選標準,林益世仍不接受,隨即去電質問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鄒若齊即要求翁朝棟親自前往向林益世說明中聯公司之遴選標準,翁朝棟於當日晚間至林益世鳳山服務處說明,惟林益世對於翁朝棟之解釋仍感不滿。此時林益世為達成使地勇公司取得中聯公司銷售之轉爐石產品承購權之目的,明知中聯公司副總經理 金崇仁 於地勇公司之評選不合格過程並無何刁難地勇公司之舉,且明知經濟部得藉由公股管理權之運作,實質掌控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副總經理等高層人事之選派,而其身為立法委員,對於經濟部具有監督預算及審議預算案及其他法案之職權,對於經濟部部長則有質詢權,是其得利用上述立法委員之各項職權,間接影響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副總經理等高層人事之選派,旋即假借其立法委員職務所具有對經濟部選派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上述高層人事發揮間接影響力之權力及機會,並基於為陳啟祥之地勇公司取得與中聯公司締結轉爐石契約及轉爐石承購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故意以金崇仁與外界關係交往複雜為藉口,當場向翁朝棟恫稱:「評選過程如果金崇仁有在搞鬼,你就看看我有沒有能力換掉金崇仁」等語,並佯言要拿中聯公司遴選標準「找經濟部部長評理」等語,以此暗示倘中聯公司最終仍不給地勇公司轉爐石承購權,其將藉由立法委員之職權影響力「撤換」金崇仁,而將此不利恐嚇事項預告翁朝棟,翁朝棟旋將林益世上揭恐嚇內容,分別轉告鄒若齊及金崇仁而使渠2人先後得悉。翌
(25)日 林益世復 去電向鄒若齊聲稱中聯公司內如金崇仁之流者與外面人士交往複雜、關係匪淺等語,使鄒若齊心知林益世乃藉故為地勇公司爭取轉爐石承購權,且因已知悉林益世上開揚言「撤換金崇仁」之恫嚇言詞,因而心生畏懼,乃當場應允將再研究是否給地勇公司第2次評選之機會。
五、迄99年5月26日中鋼公司集團會議時,鄒若齊即要求翁朝棟、中聯公司總經理 蔣士宜 提供中聯公司「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下稱銷售資格)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廠商遴選審查表」(下稱遴選審查表),並向翁朝棟表示,該遴選審查表要求廠商具備「近5年協助中鋼公司轉爐石開發去化場地」及「近5年協助中鋼轉爐石去化地方居民紛爭」等條件,對未曾與中鋼公司合作過之新進廠商不利,應予修改,同時應給地勇公司第2次評選之機會。而翁朝棟及金崇仁亦因聽聞林益世上開揚言「撤換金崇仁」之恫嚇言詞,心生畏懼,即為使地勇公司取得承購資格,以屈從林益世之要求,乃立即依鄒若齊之指示,於同年月28日,研議修改中聯公司爐石著磁料銷售作業程序書中之表二「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之評分項目,除將對地勇公司評分最為不利之「⒈近5年協助中鋼轉爐石開發去化場地」及「⒉近5年協助中鋼轉爐石去化地方居民紛爭」等2項(配分各為滿分15分,共30分)刪除外,並調整增訂為地勇公司本已具備且能輕易達成之「⒈具著磁性爐石處理技術,可妥善處理著磁性爐石」、「⒉具著磁性爐石處理設備」、「⒊承諾未來一年內協助轉爐石去化作業及地方居民紛爭」等3項(配分各為滿分10分,共30分),同時對原已評定不合格之地勇公司重新評分,使地勇公司在此新增之3項目中均得30分滿分、總分亦經評定為90分而成為合格之A級廠商,依中聯公司99年4月14日修訂之「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第2條第1項規定,亦能取得向中聯公司承購轉爐石產品3分之1比例之承購權。中聯公司即於99年5月31日與地勇公司陳啟祥締結轉爐石銷售合約,使地勇公司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取得中聯公司轉爐石產品之3分之1比例承購權利。然因 鄭春長 早於第一次評選結果僅永豐盛企業公司(下稱永豐盛公司)合格後,即與永豐盛公司完成締約程序,經翁朝棟等人與永豐盛公司負責人 楊承鋼 協商後,楊承鋼只得無奈接受,惟拒絕繳回原契約並表明不再另訂新契約,中聯公司只能以存證信函告知方式,片面更改原契約內容,將1、4、7、10月份之提貨權利交給地勇公司承購,其餘月份則仍交由永豐盛公司。林益世即以上揭不法恐嚇手段,使第三人即陳啟祥之地勇公司與中聯公司於99年5月31日締結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按1、4、7、10月份向中聯公司承購轉爐石3分之1比例之契約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六、陳啟祥則於下述時間先後給付下列款項給林益世:㈠陳啟祥經林益世告知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就爐下渣契約將
可順利續約後,遂於99年4月6日地勇公司與中耀公司簽訂爐下渣合作意向書後,要求其不知情之子 陳科彣 ,先於同月22日自地勇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提領美金33萬元,再由陳啟祥、程彩梅將其中約當新臺幣1,000萬元之轉爐石「公關費」即美金31萬7,500元現鈔,共同攜往林益世鳳山住處交給林益世,林益世隨即交給沈若蘭保管。
㈡迨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於同年5月20日順利就爐下渣契約
完成續約後,陳啟祥即再於同月27日,指示陳科彣自前開地勇公司帳戶分2次提領美金61萬元及4萬元現鈔交與陳啟祥,陳啟祥即自該筆款項及前開給付林益世美金31萬7,500元後剩餘之美金1萬2,500元中,取出折合新臺幣約2,000萬元之美金62萬元現鈔,分成兩袋各美金31萬元,與程彩梅再以電話聯絡介紹人郭人才、陳蓮珠、陳志卿共同至高雄市○○路王牌咖啡館會面,並隨即交付郭人才、陳蓮珠各折合新臺幣約1,000萬元之美金現鈔。
㈢迄99年5月31日中聯公司亦與地勇公司簽訂轉爐石契約後
,陳啟祥即於同年6月3日再指示陳科彣自上開帳戶提領約當新臺幣3,000萬元之美金95萬元現鈔,由陳啟祥及程彩梅先行攜至林益世鳳山住處交付林益世,作為林益世協助促成爐下渣續約之代價。
㈣同時因林益世認為美金不易兌換使用,即告知陳啟祥因年
底將有選舉,需新臺幣進行輔選,希望就轉爐石契約部分約定之新臺幣2,300萬元代價【即(新臺幣6,000萬元×1/3)+(新臺幣1,000萬元×1/3)≒新臺幣2,300萬元)】改以新臺幣支付,陳啟祥即於同年6月15日指示陳科彣自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地勇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幣帳戶提領新臺幣2,500萬元現鈔,隨即交由陳啟祥、程彩梅將其中作為爭取「轉爐石」契約之代價即新臺幣2,300萬元攜往林益世住處交給林益世,因林益世正欲外出,即由林益世之母沈若蘭收受。
㈤合計林益世收受陳啟祥給付之款項為美金31萬7,500元、
美金95萬元及新臺幣2,300萬元(總額約當新臺幣6,300萬元)。其中關於協助撮合爐下渣契約之代價係美金95萬元(爐下渣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關於協助爭取轉爐石契約之不法所得則係新臺幣2,300萬元及以「公關費」為名義之美金31萬7,500元。
七、林益世於101年6月間經媒體披露其於99年間收受陳啟祥給付之總額約當新臺幣6,300萬元之款項,以協助陳啟祥之地勇公司取得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及協助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續訂爐下渣契約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而於101年6月27日開始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先於101年7月3日扣押林益世配偶彭愛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號保管箱內存放之新臺幣950萬元;再於101年7月5日扣押彭愛佳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0○○○號保管箱存放之新臺幣330萬元;另沈若蘭於101年7月4日亦主動攜帶新臺幣1,800萬元現金交給檢察官扣押,並供稱其中新臺幣300萬元係林益世於100年5月間交給伊保管,伊再併同自有之新臺幣300萬元一併交給伊弟沈煥瑶存放於沈煥瑶名下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號保管箱內。
再經檢察官核算後發現林益世本人及配偶彭愛佳2人,於林益世涉嫌犯罪時之99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合計新臺幣1,200萬7,095元,已超過林益世及彭愛佳98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即新臺幣504萬6,160元,達新臺幣696萬
935元之多;於100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合計新臺幣849萬6,661元,亦超過99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即新臺幣539萬9,752元,達新臺幣309萬6,909元之多;於101年間至101年6月30日止,所增加之財產總額合計新臺幣
885萬5,916元,則超過100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即新臺幣595萬4,834元,達新臺幣290萬1,082元之多【林益世及彭愛佳之各年度財產額度計算一覽表(包含合併申報所得額)、林益世自97年至101年6月底存款餘額對照表、彭愛佳自97年至101年6月底之存款餘額對照表,均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3所示】。再經檢察官傳訊彭愛佳及彭愛佳之父彭武州後,認定彭愛佳就上開2保管箱內置放之新臺幣950萬元及新臺幣330萬元款項為林益世來源可疑之財產;且認沈若蘭上開供稱由林益世於100年5月間交付保管之新臺幣300萬元,亦屬來源可疑。檢察官乃於101年10月
9日偵查中命令林益世就此3筆款項之來源提出合理說明。林益世明知此3筆款項均係其分別直接或間接交付彭愛佳及沈若蘭保管者,其對款項來源知之甚詳,且其負有對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猶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向檢察官佯稱其不清楚款項來源等語,而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
八、本案經陳啟祥於101年6月26日下午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遞交自首狀,翌(27)日媒體亦揭露林益世涉嫌收賄新臺幣6,300萬元及索賄新臺幣8,300萬元,經檢察總長自動檢舉分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本案各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一、關於檢察官於101年7月1日在陳啟祥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搜索扣得之外觀註記「A2-5」及「A2-7」2片光碟,及本院於101年1月14日勘驗存置此2片光碟內錄音電磁紀錄所得譯文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益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檢察官於
101年7月1日在陳啟祥住處所扣得之外觀註記「A2-5」及「A2-7」2片光碟內所存置之錄音電磁紀錄,業經陳啟祥及程彩梅私自刪剪,已失卻其真正性,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時不同意檢察官就此2片光碟內含錄音電磁紀錄所為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並非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不予論述)。
㈡經被告林益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複製、聽取此
2片光碟錄音內容後,僅表示「A2-7」光碟中名稱為「120310_006.mp3」檔案位於19分47秒處似有「語意不相連貫」情形,而認該處應遭剪接,此外並未爭執它處遭剪接。而經本院就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摘之該檔案自19分1秒至19分59秒間有無遭剪接一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科學方法鑑定,其結果以:「鑑定方法:⒈聆聽分析法(Aural)。⒉聲紋圖譜特徵檢查法(Visual)。」、「鑑定結果:送鑑標示編號A2-7號光碟1片,其中檔案名稱註明為『120310_006』檔案中,自第19分01秒至59秒間之待鑑錄音對話內容,經檢驗結果: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t)圖譜模糊,不符合光碟剪接鑑定條件,無法進行剪接鑑定分析。」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月8日調科叁字第1010351725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3第174頁)。亦即,就「A2-5」及「A2-7」光碟內所含各錄音電磁紀錄,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僅能以「語意不相連貫」之理由指出上述1處有遭刪剪之可能外,其餘絕大部分均無法具體指出有遭剪輯痕跡。而該處經囑託鑑定,法務部調查局亦表示無法進行鑑定。
㈢然經本院於102年1月14日傳喚下述實際操作錄音之證人
陳啟祥、程彩梅及親手實施剪輯之「興華錄音室」負責人 林萬助 到庭,並當庭以光碟機播放方式,勘驗「A2-5」及「A2-7」光碟內所含各錄音檔案之電磁紀錄,其勘驗結果如附件錄音內容對照版所示(其中為「A2-5」光碟之勘驗內容、為「A2-7」光碟之勘驗內容,均包括標示「黑底刪除線」之部分。標示「黑底刪除線」之部分,乃本院於102年1月16日勘驗陳啟祥於101年6月30日交給檢察官扣押之外觀註記「A」及「B」2片光碟之錄音電磁紀錄後,發現遭刪除之部分。此確經刪剪部分內容之「A」及「B」2片光碟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詳下述),此有本院102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A2-5」及「A2-7
」光碟內容勘驗筆錄見本院卷4第2頁至第38頁反面,「A」、「B」光碟內容勘驗筆錄見同卷第90頁至第114頁反面)。本院於勘驗過程中除可清晰辨認被告林益世、案外人即證人陳啟祥及程彩梅等人之對話聲音,且自附件一所示勘驗內容觀之,雙方交談、對話之語意脈絡連貫,接續亦甚自然,雙方使用詞句語彙大抵亦清楚明白,並非誨澀難解,且未發現何等前言不對後語、風馬牛不相及之突兀情事。
㈣再就此「A2-5」及「A2-7」光碟內容有否遭到刪剪一事,
經證人陳啟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2-5」光碟內容係10
1年2月25日之錄音,「A2-7」光碟內容則係101年3月10日之錄音,101年2月25日及3月10日我和程彩梅去林益世家分別錄完音後,是由程彩梅將錄音筆拿給我兒子 陳科榮 ,由陳科榮將錄音檔案轉出複製為光碟,也就是上述外觀註記「A2-5」及「A2-7」2片光碟,之後我再與程彩梅將此原始光碟拿至「興華錄音室」,請老闆林萬助將談及郭人才、陳蓮珠、 王進士 等及吵雜背景聲及雜音等部分刪去,再燒成上述外觀註記「A」及「B」光碟;我在10
1年6月30日自首時交給檢察官的是我將刪除部分對話內容及雜音之「A」、「B」光碟,至於檢察官嗣後於101年7月1日在我家扣押者則係未經刪剪之「A2-5」及「A2-7」光碟等語(見本院卷4第68頁至第73頁)。程彩梅證稱:我和陳啟祥在101年2月25日及3月10日先後錄完音後,我就將錄音筆拿給陳科榮將101年2月25日及3月10日之錄音檔各燒成1片光碟;我沒有要陳科榮將檔案備份在電腦裡面;燒好後我就拿給陳啟祥,再跟他一起去「興華錄音室」,請老闆林萬助將雜音及不相關之郭人才、陳蓮珠、王進士等人名拿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4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並據證人即「興華錄音室」負責人林萬助亦到庭證稱:陳啟祥及程彩梅在幾個月前拿1片或2片光碟給我,要我刪剪裡面的錄音檔案並燒成光碟,我把檔案下載至電腦後叫出來,我邊播放,邊按照陳啟祥及程彩梅指示刪剪的地方進行刪剪,但只能剪、不能接,故沒有接上其他錄音,剪完後我就各燒10片,因為他分為2天錄製,所以總共燒了20片。我在第1次刪剪後燒錄的光碟上有註記「A」、「B」或是「1」、「2」之字樣。陳啟祥及程彩梅好像來找我剪了差不多3至4次;法院當庭播放勘驗「A2-5」及「A2-7」光碟之內容,有包含測試的聲音、腳步聲、閒聊聲、狗叫聲,這就是我第1次聽到且尚未經我刪剪的原始版本,其中出現的「王進士」、「郭人才」或「陳蓮珠」等名字,均因陳啟祥向我表示不希望傷及無辜而要我剪掉;且上開「A2-5」及「A2-7」2片光碟,確非我錄音室使用之光碟樣式等語(見本院卷4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依此可見,本院勘驗之「A2-5」及「A2-7」2片光碟內容,應可認定係「興華錄音室」負責人林萬助受陳啟祥及程彩梅委託刪剪前之錄音。
㈤綜上各情,外觀註記「A2-5」及「A2-7」2片光碟內容,
法務部調查局已表示無法鑑定是否遭剪輯,被告及辯護人亦無法釋明有何遭剪輯痕跡,且經本院勘驗其內容,雙方對話語意亦甚連貫無何突兀之處,亦經證人陳啟祥、程彩梅及林萬助證稱此確為未經林萬助刪剪部分對話內容前之錄音檔案。此外,被告林益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確認此2片光碟錄音內容確為林益世本人與陳啟祥、程彩梅分別於101年2月25日及3月10日之對話,並具狀表示就此2片光碟及本院102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內容之證據能力,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6第224頁)。綜此堪認此2片光碟及其內含錄音電磁紀錄尚不因陳啟祥及程彩梅委請林萬助刪剪為下述「A」、「B」2片光碟而失卻其真正性,進而影響證據能力,與本案待證事實亦有證據關聯性。是此「A2-5」及「A2-7」光碟及本院102年1月14日就此2片光碟之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陳啟祥於101年6月30日自首時主動提交給檢察官之外觀註記「A」及「B」字樣之2片光碟,及本院於101年1月16日勘驗存置此2片光碟內錄音電磁紀錄所得譯文(即附件一去除「黑底刪除線」後所餘部分)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益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陳啟祥於
101年6月30日自首時主動提交給檢察官扣押之外觀註記「A」、「B」字樣之2片光碟,已遭陳啟祥及程彩梅刻意刪剪多處,並非原始錄音,且刻意掩飾剪接痕跡,改變對話原意,此證據之製作手段不當,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經查,本院於102年1月16日就陳啟祥於101年6月30日
主動交給檢察官之外觀註記「A」、「B」2光碟內含錄音檔案電磁紀錄進行勘驗,勘驗結果亦如附件錄音內容對照版所示(即去除「黑底刪除線」後所餘部分),此有本院102年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同卷第90頁至第
114頁反面)。依此對照內容,可明顯發現,較諸上揭「A2-5」及「A2-7」2光碟內容,此「A」及「B」光碟顯然已將「黑底刪除線」之部分刪剪一空。參諸前述證人陳啟祥、程彩梅及林萬助之證詞,可見此確為經陳啟祥及程彩梅藉由林萬助之手大量刪剪內容後之錄音。證人陳啟祥、程彩梅雖證稱其未刻意刪剪使之不利於被告林益世,僅將「郭人才」、「陳蓮珠」、「王進士」等無關人名與些許雜音刪去,然既經剪輯多處,即已失其作成之真正性。
惟本院就此「A」及「B」光碟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內容,其目的僅在證明確有刪剪事實、究明刪剪內容為何、陳啟祥及程彩梅刪剪目的及動機等事項,此非本案被告林益世有無犯罪之主要待證事項,實乃彈劾證據之性質。至於就為證明本案主要待證事項即被告林益世有否公務員收受賄賂罪及有無藉勢藉端勒索等犯行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林益世之犯罪事實,惟仍不妨作為彈劾光碟提出者即證人陳啟祥、程彩梅證詞可信度之彈劾性證據,自不待言。
三、關於被告林益世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㈠被告林益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林益
世於101年7月1日及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做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係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前述已遭陳啟祥、程彩梅大量刪剪且已失卻對話內容真實性之「A」、「B」光碟內容後,受其誤導而為,且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
㈡經查,被告林益世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相關供述,其
中雖有部分係因聽取檢察官所播放上述「A」、「B」2光碟錄音後所為,然觀諸以下作為本院認定本案相關事實之被告林益世先前供述,或非因被告林益世聽聞「A」及「B」2光碟錄音後所為,或與是否聽聞「A」、「B」光碟錄音內容之關聯性甚低,應不會因聽聞此2光碟內容而對其認知、記憶或陳述能力產生何等不利影響,即應不會因此產生何等供述瑕疵,此觀諸其偵查中之供述及辯解至明。是就本院下述引用之被告林益世先前供述,應均有證據能力,然與其供述內容之可信度如何,要屬二事。
四、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依憑之下述各證據方法,除前述至所述部分外,其餘各項證據方法均經檢察官及各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中就供述性證據而有傳聞法則適用部分,本院審酌各項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皆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林益世99年間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99年間以恐嚇手段協助地勇公司取得中聯公司轉爐石3分之1承購權不法利益)之理由:
一、被告林益世之不爭執事項(包括經檢察官起訴書具體載明,然非經本院認定與被告林益世之犯罪事實相關,而未列入事實欄之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之立法委員身分:
被告自88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先後擔任第
4屆及第7屆立法委員。在第7屆立法委員任內,擔任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委員。自97年1月23日起至101年2月5日止,亦為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執行長。
㈡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之股權組成:
中鋼公司於99年間及101年間,係由經濟部持股百分之20以上之民營公司(實際持有百分之21.2891之股權)。中聯公司則為中鋼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35之子公司。
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均非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所定之國營事業,亦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條所定之公營事業。
㈢中耀公司自92年8月18日起即與中聯公司簽訂爐下渣銷售契約,並開始將部分爐下渣原料轉售給地勇公司。
㈣99年1月間某日,陳啟祥、程彩梅及陳蓮珠、陳志卿、郭
人才等人與被告相約在高雄縣○○鄉○○路○○○號郭人才住處會面。陳啟祥、程彩梅即請求被告協助撮合地勇公司與中耀公司就爐下渣契約之續約,及爭取承購本由永豐盛公司承購之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被告不否認曾聽聞陳啟祥表示,倘成功願就爐下渣契約提出總額5千萬元、就轉爐石契約為總額6千萬元款項,依爭取到之契約比例折算之款項,以為酬謝(但稱此係發生在下述㈤之場合)。被告即致電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要求翁朝棟協助瞭解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就爐下渣契約得否順利續約,並希望中聯公司能向中耀公司要求,續約後必須繼續供給爐下渣原料給地勇公司。數日後再去電中鋼公司董事長 張家祝 ,知會張家祝表示將與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聯絡請託事情,之後,又去電鄒若齊請其協助促成續約(但辯稱向鄒若齊請託事項是促成中耀公司及地勇公司之爐下渣契約續約,而非促成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之爐下渣契約續約)。翁朝棟嗣即接獲中鋼公司指示研究繼續與中耀公司就爐下渣契約簽約事宜,並協助促成中耀公司繼續供給爐下渣原料給地勇公司。
㈤被告嗣於同年1月間某日,再請陳啟祥等人至郭人才住處
,並告知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應可續約,中聯公司也將促成中耀公司將爐下渣原料繼續售給地勇公司。
㈥被告不否認於上述㈤之事件後,永豐盛公司負責人楊承鋼
經由前立法委員 蔡豪 向被告抗議,要求不要再協助推動地勇公司承購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事宜,被告即未再積極推動。但稱此事件發生在下述㈦事件之後。
㈦被告不否認於上述㈤之事件後,陳啟祥於99年1、2月間
某日再次至被告鳳山光復路住處及服務處,請求被告積極促成,並表示若能順利爭取契約,不僅會依取得之比例支付最高新臺幣6,000萬元之代價,並可將原本預備支付郭人才、陳蓮珠新臺幣1,000萬元之介紹費,直接依比例交付林益世;同時願另行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公關費給被告運用。但稱此事件發生在上述㈥事件之前。
㈧被告嗣於99年3月間某日晚間邀請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
,至其上開鳳山住處與陳啟祥見面,並表示希望協助陳啟祥多做中聯公司生意等語。被告復要求鄒若齊提供中聯公司關於轉爐石契約、爐下渣契約銷售對象、合約期限、銷售資格等文件,鄒若齊即於同年3月30日經由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提供2頁文件給被告(但稱此2頁文件是鄒若齊信箋及簡單說明,而非檢察官所指之爐下渣契約之相關文件)。
㈨陳啟祥嗣於99年4月初某日再次至被告鳳山住處請求協助
促成轉爐石契約。之後被告辦公室主任聶存賢確曾繕打要求中鋼公司協助廣集企業社取得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之便箋,並於其上加蓋被告立法委員名義戳章後,由聶存賢層轉謝錫銘、張文雄、蔡秋福、蘇遠志而至翁朝棟之手(但被告否認係其指示所為,亦否認知情)。
㈩99年5月間,被告確曾帶同助理王忠宏至中聯公司拜訪翁朝棟,並索取中聯公司轉爐石承購資格標準等相關文件。
復要求翁朝棟說明中聯公司之遴選標準。翁朝棟並親至被告鳳山服務處對被告說明解釋。嗣翁朝棟離去未久,蔡豪來電要求被告勿出面影響永豐盛公司之轉爐石契約,並與被告產生爭執,被告即於翌(25)日去電鄒若齊抱怨中聯公司人員交往複雜等情。嗣中聯公司即修改「遴選審查表」條件,並在未重新公告遴選情形下,使地勇公司取得3分之1之承購提貨權利,其餘3分之2仍由永豐盛公司承購。
陳啟祥提領款項及交付給被告林益世款項之事實:
⒈陳啟祥於99年4月6日與中耀公司簽訂「爐下渣」合作
意向書後,即指示其子陳科彣於4月22日自地勇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提領美金33萬元,陳啟祥再與程彩梅共同將其中約當新臺幣1,000萬元之美金31萬7,500元攜往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住處交給被告,被告旋交給被告沈若蘭保管。
⒉99年5月20日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完成「爐下渣」契約
之續約後,陳啟祥即指示陳科彣於5月27日自上揭地勇公司設於台灣銀行中屏分行外幣帳戶提領美金共65萬元,再由陳啟祥與程彩梅共同交付給郭人才及陳蓮珠各美金31萬元(共美金62萬元,共約當新臺幣2,000萬元)。
⒊陳啟祥於99年5月31日與中聯公司簽訂轉爐石契約後,
即指示陳科彣於同年6月3日自上揭地勇公司台灣銀行中屏分行外幣帳戶提領美金95萬元,再由陳啟祥攜往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住處而交給被告(約當新臺幣3,00
0萬元)。⒋陳啟祥復於99年6月15日指示陳科彣自地勇公司設於臺
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提領新臺幣2,500萬元後,由陳啟祥、程彩梅將其中新台幣2,300萬元攜往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住處欲交給被告,然因被告正欲外出,由在場之共同被告沈若蘭收受。
就前述㈠至所載之各項事實,除經被告林益世於本院中
所不爭執外,並有偵查卷附中聯公司先後於92年8月18日、93年6月1日、95年4月6日及97年3月4日與中耀公司簽訂之「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契約書」(見101年度特他字第22號卷2第12頁至第16頁)、後述之中聯公司副總經理金崇仁於99年3月30日寄給中鋼公司總經理 鄒若其 之電子郵件暨所附之「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及「轉爐石著磁料報告」等資料(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17第
3頁以下)、中聯公司南部資源廠於99年5月28日向中聯公司陳報檢送修訂後「轉爐石」廠商遴選審查表及「地勇公司」審查結果之簽呈(見101年度特他字第22號卷2第
74頁至第136頁)、中耀公司與地勇公司於99年4月6日簽訂之「(爐下渣)合作意向書」(見101年度特他字第22號卷2第11頁)、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於99年5月20日簽訂之「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契約書」(見101年度特他字第22號卷2第21頁)、中聯公司與地勇公司於99年
5月31日簽訂之「轉爐石著磁料產品銷售契約書」(見10
1年度特他字第22號卷2第23頁)、臺灣銀行銀中屏分行
101年7月30日中屏營字第10150004821號函及所附匯出匯款賣款申請書、傳票、外匯水單、地勇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101年度特他字第22號卷2第394頁至第521頁、101年度特偵字第4號卷3第14頁至第21頁)、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1年7月20日中屏營密字第10150005311號函及所附99年6月15日取款憑條(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10第135頁至第136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1年9月7日台央捌字第1010036140號函及所附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匯總表(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11第
297頁至第300頁)、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6日調錢叁字第10135536630號函及所附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13第54頁)等在卷可證,核與證人陳啟祥、程彩梅、陳蓮珠、陳志卿、郭人才、翁朝棟、張家祝、楊承鋼、聶存賢、謝錫銘、張文雄、蔡秋福、蘇遠志、陳科彣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堪信屬實。
二、被告林益世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要旨:㈠檢察官指控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具有對價性之財物為要件。就何謂「職務上之行為」一事,最高法院目前仍以「法定職務說」為判斷基礎,即使最高法院在99年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中創設所謂「實質影響力說」,然此仍須以有明確之法律根據為必要,且在適用上必須受一定成立要件之限制,絕不可以漫無限制任意擴張所謂「職務行為」或「實質影響力」之適用範圍,否則即有混淆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體例,並嚴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㈡被告於99年間係受陳啟祥請託協助地勇公司爭取與中耀公
司之爐下渣契約及與中聯公司之轉爐石契約。而中聯公司及其母公司中鋼公司、中耀公司等均屬民營公司,並非國營或公營事業,其董事長、總經理及管理階層均非公務員。被告未曾向經濟部部長施顏祥要求協助幫忙陳啟祥爭取轉爐石契約,檢察官所提出之下述蓋有「立法委員林益世」之99年4月7日請託便箋,亦非被告囑託辦公室主任聶存賢所製作。是被告所受陳啟祥請託協助締約之相關行為,與被告身為立法委員之職務行為無關,更無違背職務行為之可言。
㈢被告於99年間固曾收受陳啟祥支付之折合新臺幣6,300萬
元款項,然在被告主觀認知上,此係被告協助陳啟祥之地勇公司爭取與中耀公司續約爐下渣及爭取中聯公司之轉爐石契約所得之報酬,主觀上並無違背自己立法委員職務之故意。
㈣被告在協助爭取轉爐石契約之過程中,並未對中鋼公司鄒
若齊、中聯公司翁朝棟或任何他人出言指責、質問或以揚言撤換中聯公司副總經理金崇仁之方式施加恫嚇。被告僅單純向鄒若齊及翁朝棟傳達陳啟祥於遴選過程中遭受不公平待遇之事,並未要求鄒若齊、翁朝棟等人必須修改轉爐石之遴選審查標準,以使地勇公司取得轉爐石承購權。
三、主要爭點:㈠被告林益世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
員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下稱「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行為」)收受、要求賄賂,其定義為何?㈡被告於99年間係以何種手段達成地勇公司陳啟祥請託事項
(即協助地勇公司取得承購中聯公司轉爐石產品之承購權,及協助促使中聯公司繼續銷售爐下渣產品給地勇公司之上游中耀公司)?㈢被告於99年間所為達成陳啟祥請託事項目的所為之相關行
為,是否符合前述㈠所定義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要求賄賂此一要件?㈣倘非,則被告於99年間所為相關行為中,有無假借其立法
委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他人施加恐嚇以達使地勇公司陳啟祥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有,則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罪,或應論以刑法第134條及第346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恐嚇(使第三人)得利罪?
四、本院就爭點之判斷:以下,本院即就上開爭點,分別析論:㈠貪污治罪條例中公務員收賄等罪所定「職務上之行為」此要件之定義;㈡分析貪污治罪條例「藉勢藉端勒索罪」(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及刑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恐嚇取財或得利罪」(刑法第134條及第346條第1項及第2項)之構成要件;㈢被告林益世於99年間擔任立法委員之職務行為之範圍,及所謂「選民服務」是否在此範圍內;㈣本案重要事實之認定;㈤基於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林益世所為是否符合公務員收賄等罪「職務上之行為」之定義;㈥基於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於99年間是否對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人員施加恫嚇,而使地勇公司得順利取得中聯公司「轉爐石」承購權。
㈠貪污治罪條例中關於公務員收賄等罪(即該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及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職務上之行為」之定義: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本條例即依此就公務員各異之貪污手段設有不同處罰要件。其中就公務員收賄行為之處罰,第4條第1項第5款係「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其構成要件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其構成要件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而不論係何種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此等犯罪之保護法益均為:「維護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同時亦在確保「社會一般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之『信賴』」,此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闡釋甚明,合先敘明。
⒉是以,公務員犯收賄等罪之成立要件有四:⒈行為主體
須為「公務員」;⒉該公務員客觀上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利益之行為;⒊該公務員係以約定或承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此即為雙方之「賄賂對價約定事項」),以「交換」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即其職務上之行為與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間具有交換對價關係。由是可見,公務員並非因單純「向他人收受財物或利益」,即應以收賄等罪處罰之。構成公務員收賄等罪之重點,在於公務員是否將其基於身分所賦與「執行之職務」比作如同商場貨架上販售之商品作價出售他人,亦即所收取之財物或利益與其「職務之執行」之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舉例言之,公務員在外兼職與其身分所賦與職務之執行無涉之諸般具有報酬對價關係之商業活動(例如私自前往補習班兼課、擔任營業小客車駕駛或夜班保全人員等工作),此縱有可能違反行政上要求公務員專注其本務而禁止兼職之規定,然因與其公務執行毫無干涉,既與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性」問題無關,且無礙於「社會一般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之信賴」,縱有收受報酬之事實,亦無構成「公務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之餘地。必須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與所要求、期約或收受之報酬具有對價關係,方足認為係應以本罪處罰之「收賄等行為」。此正為前述公務員收賄等罪之成立(不論「違背職務收賄罪」或「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均以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為其要件之原由。
⒊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依其文義而言,係指公
務員在其「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惟因事實上公務員因其性質與任命方式不同,可大別為「任命官職」或「民選公職」、「政務官」或「事務官」、「文官職」或「武官職」等類別,其各自職務範圍均不相同,所職掌之行政作用更有「公權力行政」或「私經濟行政」、「干涉行政」、「給付行政」、「計畫行政」、「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等本質上差異。
尤其公務員之層級越高,所職掌之行政事務更趨龐雜多樣,其「法定」職務內容自然更為抽象概括,此時往往難以完全藉由法律保留之「法定方式」鉅細靡遺地具體規範各不同類別公務員之職務內容。另一方面,當公務員之層級位階越高,為避免掛一漏萬,規範其職務之法令規範越抽象概括,然高階公務員利用公務層級間具有指揮監督關係之體制,直接或間接對於下級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特定公務執行之作成實質上產生影響力之作為,通常未必均能忠實、完整地涵攝於其「抽象概括」之「法定」職務範圍內。質言之,公務活動之性質,繁雜而多樣,其所能直接、間接發揮實質影響力之範圍亦有不同,立法技術上本難以列舉之方式逐一明文規範各式「職務行為」之內容,因此,上開公務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等罪,乃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概括規範之。比較法上,觀諸外國立法例諸如美、日等國之情形亦然。因之,就何種公務活動之執行,該當於公務員收受賄賂等罪所定「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權限範圍內行為」之要件,如何在罪刑法定主義及犯罪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下,界定其意涵及射程範圍,自屬要務。此在收賄公務員並非直接以自己法定職務權限行為即能滿足賄賂對價約定事項,而須「假手他人」方能滿足賄賂對價約定事項之非典型收賄場合,尤其重要。此亦為本案被告林益世被訴分別於99年間與101年間協助陳啟祥之地勇公司與中聯公司、中耀公司締約之契約利益,並因此收受陳啟祥給付之金錢為對價,是否構成公務員收受賄賂罪或要求賄賂罪之重要爭點,且為前提性爭點。本院就此法律上爭點,分析如下。
⒋最高法院歷來見解:
①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要旨有謂,公務員
違背職務收賄罪中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若本無此項職務,即無違背職務之可能,縱有要求或收受賄賂之情形,亦不成立該條款之罪。」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要旨亦指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然所謂「職務範圍」或「職務權責範圍」之意涵及其射程範圍,則仍待釐清。
②所謂公務員之「職務範圍」,最高法院就下列個案,
採取所謂「法定職權說」之觀點,即認為其職權係以法律或命令所明定者為限。
⑴「所謂職務與事務,乃一體之兩面,職務係由政府
機關依人事法令所賦予之職掌事項,而依其職務所從事之職掌事項,則為其主管權責範圍內之工作事務,因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乃其職務上所從事之主管工作事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依法令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範圍內所應為或所得為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所謂『職務』,必以屬於該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
範圍內之事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
⑷「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其中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公務員對於『法定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該公務員『依法令規定』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⑸「『法定職務權限』,係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
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⑹「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所謂『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本於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至其權責範圍,係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須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⑺「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
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最高法院同時闡釋所謂「職務行為」,限於公務員之
「特定」、「具體」職務範圍,始足當之,非僅以具有一般性權限為已足。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稱『職務』云者,係指職權事務,即須屬於該公務員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當之。上訴人雖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衛中隊警員,但就其在前述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場所取締賭博事項,是否屬於上訴人之『職務』,原審未予調查;又同條例第7條之所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係指對於犯罪嫌疑與犯罪情形,依法有權予以調查、蒐證之人員而言;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衛中隊警員,但前述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場所,非上訴人之警勤區等語。則上訴人在該地何以對於犯罪嫌疑與犯罪情形,依法有權予以調查、蒐證?原判決亦未予以調查、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⑵「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
求賄賂罪部分,事實欄係記載:乙○○為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巡佐,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胡○○涉嫌贓物案,負責辨識贓車之職務。胡○○因該案遭檢察官羈押禁見後,胡妻胡林○○急於找人幫忙,乙○○及甲○○認有機可乘,二人共同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由甲○○約胡林○○商談,胡林○○先委由張○○與李○○出面,甲○○乃轉達乙○○之意稱:『可以利用職務之便,由胡林○○找人頭出面頂罪,以替胡○○脫罪』云云,並要求胡林○○對於乙○○所為此項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款250萬元,...等情。如果無訛,『乙○○在受檢察官指揮偵辦胡○○涉嫌贓物一案中,其職務為辨識贓車,則其職務範圍是否能因胡林○○找人頭出面頂罪而替胡○○脫罪,即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76號判決要旨參照)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羅○○係監理處之工務員,
負責汽、機車駕照考驗等業務,並於辦理駕照筆試或路考時,擔任學科測驗(筆試或口試)或術科測驗(路考)考驗員或監考員之職務;其於鍾○○考驗駕照時,係擔任路考監考員,竟利用職務之便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筆試試題及答案交付何豐富,後者旋將之交予鍾○○熟記,並向鍾○○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進而將其中之5千元交付仲介人黃○○,另轉交羅○○5千元賄款以為答謝等語...。進而認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然鍾○○之駕照考驗之筆試,係由余○○及鄭○○負責考驗、監考...。證人即監理處檢驗股股長曾○亦證稱:監理處考領駕照之筆試試題無法事先知道,等考生進場再印試卷,試題是在當天當場由監考官從筆試的電腦系統去抓取,且每人之試題都不一樣,監考官只負責操作印試卷,試題係由電腦隨機選定,監考官無法決定;監考人員係考試當天上午上班前10分鐘由股長指派等語...。核諸卷附試題、答案卡及『筆試標準答案』,確可見同一天、同一場次,各應考人之題目確不相同...。則『羅○○既未負責鍾○○駕照考驗之筆試工作,其就該次筆試,即無『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可言。』縱利用職務之便,以不明方法取得筆試試題,進而通過何○○交付予鍾○○,是否係違背職務之行為,仍非無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98號判決要旨參照)⑷「甲○○『於86年10月至87年底及88年11月至89年
底,擔任新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專職執務員,負責勤務規劃管制,未直接參與或配合勤務取締電玩』,『於該期間均無取締電玩職責』等情。是則可否認定甲○○職務上應依法取締偵辦賭博電玩店,而有違背職務情事?顯有疑義,原判決並未就上開函件所載加以說明,遽行論處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要旨參照)④其後,最高法院就「總統對行政院所屬部會首長之公
務指示行為」是否屬於「職務上之行為」一節,則以「職務密接關聯性及實質影響力」之論點闡釋如次:
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針對前總統
陳水扁 先生於所涉「龍潭工業區購地賄賂案」及「 陳敏薰 人事賄賂案」等案中,就「總統」之「職務上之行為」,以一般論之立場重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中「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並具體解釋其認定:
①「龍潭工業區購地賄賂案」:前總統陳水扁先生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1項規定對於行政院院長有任命權,則其召集行政院院長會商國家重要政策,自屬其職務範圍所得為之行為,於會商時又不顧行政院院長、副院長之反對,以總統地位強力介入裁示採行國科會科管局局長 李界木 之「先租後購」方案,使國科會及行政院改變態度,以異常之行政程序核准,此乃基於其總統地位實質上影響力所造成之結果,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範圍內。
②「陳敏薰人事賄賂案」:前總統陳水扁先生除依
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1項規定對行政院院長有任命權外,另依憲法第56條規定對於行政院副院長、包括財政部部長在內之各部會首長具有實質任免權。是陳水扁先生要求財政部部長 林全 於行使公股管理權時,協調指派特定人選陳敏薰擔任特定職位,自屬其職務範圍所得為之行為,且最終由林全安排陳敏薰擔任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職位,乃陳水扁先生基於總統地位實質上影響力所造成之結果,自與其總統職務有關聯性,是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範圍。
⑵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針對前總統
陳水扁先生於所涉「二次金改金融控股公司合併案」,再次闡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故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總統對於(行政院)部會首長之任命既有實質之決定權,則其要求各部會首長於行使職權時,應為如何之作為或不作為,自屬其職務範圍所得為之行為。且實際上運作,關於行政院各部會重大政策之決定等事項,亦確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而具有關鍵性之實質決定權,影響所及並非僅限於憲法及其增修條文所列舉之事項而已。且基於『行政一體』之上下監督關係,總統對於行政院重大政策或各部會之行政行為,一旦親力親為,親身參與,影響、干預或形成特定結果或內容之決定時,均與其總統職務具關聯性,為其職務實質影響力所及,自屬其職務上得為之行為。從而總統就國家重大財政、金融政策,一旦親身參與或干預,對於主管部會及該特定結果,即具有實質上之影響力,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收受對價。倘總統對於該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而踐履或實現行賄者之特定目的,因與其職務具關聯性,且為其職務實質影響力所及,即屬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⑶綜此,就本質上為高階政務官之「總統」而言,最
高法院認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範圍,並不限於「憲法、法律或命令明文規定之職務行為」,尚包括總統實質上具有決定權且能就特定結果之發生,已因其親身參與或干預發揮實質影響力之各種行政行為。
⑤綜上可知,最高法院歷來對於公務員收賄等罪有關「
職務上之行為」,原則上採取「法定職務權限範圍說」之觀點。此在行賄者與收賄公務員約定之賄賂對價事項,正係要求收賄公務員就其本身職務權限為特定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情形,固無疑問(即「親自滿足對價事項型」)。然依現今公務員體系具有指揮監督、人事任命等關係之構造,高階公務員確可藉由自己所具有諸如人事權、指揮監督權(上下或平行監督)等特定職務權限,而實質參與、干預或影響其他較低階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特定之公務決定或執行(即「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此情形,毋寧更是造成國民不信賴政府機關公務執行公正性之主因。純粹的「法定職務權限範圍」說,除使高階公務員盡得以輕易脫免貪污罪責,更無法正確詮釋本罪所要打擊之貪污行為,並非法之正確適用。參諸本罪的保護法益,不僅在要求公務員公正執行法定職務,亦在保護一般國民對於公務員職務行使公正性之信賴。因此在「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之場合,倘收賄公務員係透過其法定職務權限或與之具有密接關聯行為(下稱「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之行使,直接或間接對於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決定或執行,實質上產生具有關鍵性之影響力,進而滿足賄賂對價所約定之事項,其造成國民對於公務執行公正性之不信賴,影響更詎。最高法院前述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龍潭工業區購地案」及「陳敏薰人事賄賂案」判決及10
1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二次金改金融控股公司合併案」判決,針對「總統」藉由附隨於人事任命權之實質決定權,而對「所任命之政府官員」有關「公務決定或執行」,利用親自參與、影響或干預而發揮實質影響力之整體行政行為,亦認為係總統「職務上之行為」,其意旨即在此。
⒍本院就所謂「職務上之行為」,進一步闡釋所持意見如下(另參附圖一之1至附圖一之2圖說所示):
①在一般「親自滿足對價事項型」之情形,收賄等公務
員直接藉由其基於法律或命令所明定(如機關組織法、行政作用法、法規命令、職權或職務命令、機關內部行政規則等)之法定職務權限所應為或得為之公務行為(即「法定職務權限行為」),作為其與行賄者約定之賄賂對價行為,其所行使之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要屬「職務上之行為」。蓋因雙方所約定賄賂對價事項之滿足,係直接藉由公務員為或不為此法定職務之行為而成就,該職務上之行為具有賄賂之對價關係。
②再如前所述,行政行為之態樣龐雜多樣,在立法技術
上,絕無可能僅藉各機關組織法、行政作用法、職權命令或機關內部行政規則等各項法令,即能鉅細靡遺地將各式各樣行政行為具體、詳盡、毫無遺漏地完整規定,通常僅能就設置該公務部門欲達行政目的之重要行政行為加以規範。然不可否認,公務員於日常執行公務過程中,為能順利執行其公務,通常亦會實施某些非明定於其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倘該等行為係在行政慣例或慣習上,得被認定係附隨其法定職務權限且與之密切相關,則雖非經法令明定,但其實際發揮之作用力及影響力,不論係就政府機關本身而言或自人民角度觀之,均與法令明定之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無異。且因係該公務員日常執行法定公務行為所通常亦會執行之行為,是對該公務員而言,非但無何難以預期之情形,毋寧更係其主觀上所清楚認知本為其法定職務行為之一環。因此,本院認為,本罪所稱之「職務上行為」不以經法令明定者為限,只要該公務員之行為依照其所屬行政機關之行政慣例或慣習被認為係附隨於該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並與之有密切關聯性者(即「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亦應認屬於該公務員「職務上行為」範圍內(亦即本罪所定「職務上行為」包括「法定職務權限行為」及「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二者,如附圖一之1「類型一」所示情形)。公務員執行法定職務前之「職務準備行為」,執行法定職務過程中通常被認為係當然附隨作成之其他事實行為(「職務附隨行為」),或具有人事任命權限之上級長官對於「下級公務員職掌事項」所為特定「公務指示、指導」等行為(「公務指示行為」或「公務指導行為」),均屬之。
③進一步就非典型之「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情形
而論,倘就雙方約定對價事項之滿足,係由收賄等公務員利用其職務權限,而影響、干預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之決定或執行所致之情形(即假手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行政行為而滿足賄賂對價事項),要不得因滿足賄賂對價事項之公務行為,形式上非該收賄公務員直接所為,且非屬其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即認該收賄公務員就該對價事項之作成,無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可言。
此情形,應就該收賄公務員為滿足所約定賄賂對價事項之一連串行為及過程(亦即參與、影響、干預等行為及其過程),為綜合性、整體性之觀察與評價,該收賄公務員有無行使何等職務權限行為、所為與其法定職務權限之關聯性、有否藉其職務權限實質影響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或不為特定之公務行為、最終是否因此滿足賄賂對價事項、其間有否涉及政府公務行為及其程度等情節,而為判斷。
④詳言之,在「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情形,倘收
賄公務員行使其「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前述「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並欲藉該等行為參與、影響或干預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公務決定或執行」,進而使該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作成與其職掌有關之「行政行為」,因而滿足收賄公務員與行賄者之對價事項時,因該對價事項之滿足,本質上係收賄公務員藉諸行使其「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對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行政行為發揮實質影響力所致,觀察其發揮實質影響力之整體行為與過程,實際上已破壞一般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與收賄公務員藉其「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之行使直接滿足對價事項之情形,並無二致。是在此場合,「假手他人」之收賄公務員發揮實質影響力之行為,亦屬「職務上之行為」射程範圍(如附圖一之1「類型二」所示情形)。例如前述總統依憲法第56條規定,對行政院所屬各部會首長具有實質任免權,則總統針對某部會之職掌事項,親自「指示、指導或其他足以實質影響」該部會首長為具體之作為或不作為,此「公務指示等行為」雖非法令明定之總統職務權限,然總統之所以得以作成「公務指示」,無非因總統對於部會首長之任免具有實質決定權之故。換言之,倘無此任免權限即無作成此「公務指示」之餘地,可見此公務指示之行為,與總統具有之法定人事任免權限具有密接關聯性,乃法定職務權限之「職務密接關聯行為」,應認屬於總統之「職務上之行為」。惟為符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所謂「職務密接關聯行為」及「實質影響力」之適用,有其界限。
⑴收賄等公務員必須係藉由自己之「法定職務權限行
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而能發揮實質影響力(其實質影響力之發生原因)。亦即,收賄等公務員對於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決定或執行之所以具有實質影響力,係因其行使「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所致,如僅因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無關職務權限本身),或利用其社經「地位」、「聲望」、「勢力」或「人際關係」等與其職務權限無關之因素,縱其結果亦滿足對價事項之成就,因與其「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無涉,難認對於收受賄賂等罪所要求「一般國民對於『公務職權行使』公正性之信賴」之保護法益,有所侵害,自不在此等犯罪處罰之列。例如,行政院所屬部會首長依總統之「公務指示」而為特定之職務行為,該部會首長作成該職務行為,固足認係受總統所為與其法定職務(人事任命權)權限具有密接關聯之公務指示行為所實質影響;然倘某政府機關首長係向與其無行政隸屬或指揮監督關係之他機關公務員請託、干預使之為特定公務行為,該他機關公務員實係因與該政府機關首長之私人情誼、政治實力或人脈關係,始受其請託、干預,此時該政府機關首長對於他機關公務員公務行為之作成,實質上固亦具有影響力,然因該實質影響力係來自私人情誼,或礙於政治實力或人脈關係之不正干預,因與該政府機關首長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無涉,要難評價為此所謂之「實質影響力」(如附圖一之2Ⅰ所示情形)。
⑵收賄等公務員發揮之實質影響力,以作用於其他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決定或執行」之作成,且足使該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作成足以滿足賄賂對價事項之「特定行政行為」為必要(實質影響力之作用對象及所致結果)。倘收賄等公務員所發揮之實質影響力,並非作用於任何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決定或執行之過程,或未導致任何行政行為之作成,則與本罪所要求「一般國民對於『公務職權行使』公正性之信賴」之保護法益無關,除另可能構成他罪外,不得以收賄等罪相繩。例如上級長官收受款項後,為某個人(或企業)之利益,親自利用其黨政與社經人脈關係向另一私人(或企業)關說、請託或施壓,促成雙方成立契約(附圖一之2Ⅱ所示情形),或該上級長官係間接指示行政上受其指揮監督之下級公務員去為一與該下級公務員公務執掌事項無關之向另一私人(或企業)關說、請託或施壓(附圖一之2Ⅰ所示情形)等情形,因該上級長官收受報酬之對價事項,乃不涉及公務性質之私經濟行為,其發揮影響力之結果,亦未使受影響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作出特定行政行為以滿足該對價事項,縱收受報酬且運用其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仍非本罪處罰之對象。
⑶惟應注意的是,收賄公務員與行賄者約定之賄賂對
價事項,縱不具公務之性質(如請託公務員協助促成私人買賣契約),只要收賄公務員於滿足該對價事項之整體行為過程中,有藉由自己「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之行使,並因此導致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某項特定行政行為之作為或不作為,不論係收賄公務員親力親為,或間接利用其實質影響力使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作成,仍屬本罪所稱之「職務上之行為」,尚不因雙方約定之賄賂對價事項不具公務性質,而異其結果。
⒎將「職務上之行為」解為包括「職務密接關聯行為」,是否有違刑法上之罪刑法定主義:
刑法上之罪刑法定主義,係指國家立法機關藉由事先將入罪化構成要件明確定義及對外宣示之手段,以防止作為國家統治機關一環之法院僅憑一己好惡而恣意擴張或類推解釋刑法各罪之構成要件,並達保護一般國民不會在毫無預見下莫名遭受國家突襲處罰之目的。就公務員以對價方式出賣其職務行為(即職務受賄)之犯罪而言,立法技術上本來就無必要且根本不可能以正面列舉之方式,窮盡列舉各式各樣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或行使職務之方式及其類型,僅能預設「職務上之行為」一語作為限定本罪之成立範圍,其理由已詳如前「⒊」及「⒍、②」所述。在此情形下,所謂「職務上行為」自不應僅以純然符合法律保留之「法定職務權限」為限,即便係依照行政上已建立之慣例或慣習,社會通念足以被認為附隨於其法定職務權限而具有密接關聯性之準備行為或其他事實行為,均應認係職務權限範圍之行為。蓋如此解釋,非但符合一般國民常識與國民感情,該公務員也甚為清楚自己收受之財物或利益,與其利用與法定職務權限具有密接關聯性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亦無難以預期的問題。是以,公務員就其「職務密接關聯行為」而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仍屬「職務上之行為」之範疇,尚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疑義,不得僅因該收賄公務員之所為,非在法令明文列舉之職務權限範圍內,即認不得以收賄等罪處罰。
⒏就檢察官所舉日本最高法院「洛克希德案」判決(最高
裁平成7年2月22日大法庭判決,刑事判例集第49卷第
2號第1頁參照)及美國聯邦第四巡迴上訴法院「 威廉 ‧ 傑佛遜 案」判決【UnitedStatesv.Jefferson,67
4F.3d332,(4thCir.2012)】,與本院闡釋「職務上行為」之關聯及其適用,說明如次:
①我國係主權獨立之國家,而司法權作為國家主權之一
環,本不受他國主權或司法權所持意見之拘束。基此,美、日二國法院有關類似案例之見解,對於本院而言,其地位與一般學說理論無異,至多僅能作為本院裁判之參考。
②日本最高法院平成7年2月22日「洛克希德案」大法庭判決:
⑴首先,關於日本「公務員職務收賄罪」係規定於該
國刑法第197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為:「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其職務,收受、要求或期約賄賂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場合倘接受其請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⑵事實概要:
昭和 47年8月,美國「洛克希德公司」(英文名:
「TheLockheedCorporation」,下稱「洛克希德公司」)之日本代理商「丸紅有限公司」(日本名:「丸紅株式會社」,下稱「丸紅公司」)之社長,在向「全日本空輸有限公司」(日本名:「全日本空輸株式會社」,下稱「全日空公司」)推銷洛克希德公司產製之L1011型客機時,對於當時的內閣總理大臣 田中角榮 請託以下事項:⑴請田中角榮指揮運輸大臣對全日空公司做出獎勵購買L1011型機之行政指導(或稱A管道)。⑵由田中角榮自己對全日空公司進行購買之勸誘(或稱B管道)。丸紅公司社長並約定事成之後將給予田中角榮現金五億日圓之報酬。之後,全日空公司果然作出購買L1
011型機之決定,而丸紅公司也給付田中角榮5億日圓現金,田中角榮即被以涉犯前述日本刑法第19
7條第1項「公務員職務收賄罪」而提起公訴。第一審(東京地方法院昭和58年10月12日判決,判例時報第1103號第3頁參照)判決認定,就A管道而言,被告所為正是內閣總理大臣指揮監督權限範圍內之行為;關於B管道,則認為是內閣總理大臣之準職務行為,進而認定被告成立收賄罪。第二審判決(東京高等法院昭和62年7月29日判決,高等裁判所刑事裁判集第40卷第2號第77頁參照)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本案最重要爭點之一乃:田中角榮就A管道所為之行為,是否屬於前揭日本刑法第197條第1項公務員職務收賄罪所定之「關於其職務」此一要件。亦即,是否屬於其內閣總理大臣之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
⑶日本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
⒈賄賂罪之保護法益,係公務員職務之公正性及一
般社會大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公正性之信賴。因此,與賄賂具有對價關係之行為,只要屬於法令上公務員之一般性職務權限為已足,至於公務員在具體事件中其行為是否適法,在所不問。蓋因,公務員收受金錢如係以上述行為為其對價,其本身即有害於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職務公正性之信賴。
⒉本件有爭議之⑴(A管道)行為,要認定屬於內
閣總理大臣職務權限之行為,必須滿足二個要件:①運輸大臣建議全日空公司選購L1011型機之勸誘,屬於運輸大臣之職務權限;②內閣總理大臣促成運輸大臣推動上開勸誘之「活動」,屬於內閣總理大臣之職務權限。
⒊關於上述①運輸大臣之職務權限一節,日本最高
法院認為,民間航空公司就飛機機種之選購,原本是民間航空公司依其權責自行判斷之事,法令上並無運輸大臣得勸誘民間航空公司選購特定機種之明文規定。然而,一般而言,行政機關在其任務乃至職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得對於特定人要求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指導、建議、建言,諸此「行政指導」,均應認係基於公務員職務權限之職務行為。另觀諸運輸大臣所掌之運輸省任務與職掌事務規定:運輸省設置法規定運輸省之任務之一,即為遂行有關「航空」之國家行政事務(第3條第11項);「有關航空運送事業、利用航空運送事業及航空機使用事業之免許、許可或認可」,為航空局之職掌事務(第28條之2第1項第13款);「有關航空運送事業、利用航空運送事業,及有關此等事業業務之許可、認可或為必要之命令」,屬於運輸省之權限(第4條第1項第44款之9)。又航空法就運輸大臣一職,對於有意經營定期航空運送事業者,除有免許權限(第100條之1)外,亦有認可定期航空運送事業者變更事業計畫之權限(第109條、第101條),因此就定期航空運送事業者之民間航空公司而言,其欲選購新機種飛機加入航線飛行時,伴隨使用飛機之總數、型號、登錄號碼、飛行次數、設施設備等之變更,即不僅有必要變更事業計畫(航空法施行細則第220條、第210條第1項),並應取得運輸大臣認可。且運輸大臣於申請變更事業計畫之際,應審查是否符合「適合公眾之利用、該航線飛航所需而無供給過剩、事業計畫在經營及航空保安上堪認適當、申請者具有足以適切經營該事業之能力」等要件,以決定是否准許新機種飛機加入航線之飛行。觀之此等運輸大臣之職務權限,航空公司要使其新機種飛機加入航線時,考之航空法賦與運輸大臣上開認可權限之意旨,而有使特定機種之飛航符合前揭認可基準等行政目的之必要時,運輸大臣得以行政指導之方式,對於民間航空公司特定機種之選購給予勸誘獎勵。從而,一般而言,關於選購特定機種之勸誘獎勵,應認係運輸大臣有關航空運輸行政之行政指導,屬於其職務權限範圍內。因之,本件就運輸大臣對全日空公司選購L1101型機之勸誘獎勵之行政指導,不問其是否具有行政目的之必要,亦不論執行是否合法,上開勸誘獎勵,要屬運輸大臣之職務權限。
⒋有關內閣總理大臣之職務權限:憲法上內閣總理
大臣為行使行政權之內閣首長(第66條),具有國務大臣之任免權(第68條)、代表內閣指揮監督行政各部之職務權限(第72條),處於統率內閣、管轄協調行政各部之地位。另,內閣法規定內閣會議由內閣總理大臣為主席(第4條),內閣總理大臣得基於內閣會議決定之方針指揮監督行政各部(第6條)、中止行政各部之處分或命令(第8條)。因此,內閣總理大臣為行使對於行政各部之指揮監督權,不論是否曾經召開內閣會議決定方針,內閣總理大臣依其上述地位及權限,為了即時因應流動而多樣之行政需要,內閣總理大臣在不違反內閣明示意思之情形下,至少對於行政各部,具有隨時就其職掌事務依一定方向處理之指導、建議等指示之權限。因此,內閣總理大臣上開對於運輸大臣所為之「活動」,要難否定屬於其職務權限。
⒌綜此,運輸大臣對於全日空公司勸誘獎勵選購L1
101型機之行為,係屬運輸大臣職務權限之行為;而內閣總理大臣促使運輸大臣推動上述勸誘獎勵之「活動」行為,亦屬內閣總理大臣對於運輸大臣指示之職務權限行為。
⑷綜上可見,日本最高法院因認收賄之內閣總理大臣
「指示」運輸大臣對於全日空公司「勸誘獎勵」(行政指導)使之選購特定飛機之行為,係運輸大臣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而內閣總理大臣對於運輸大臣復具有實質影響力,此一連串之指示、行政指導行為,其目的正係為滿足收賄之內閣總理大臣與行賄之丸紅公司間原本約定之賄賂對價事項,因此認定內閣總理大臣與運輸大臣所為之整體行為,屬於內閣總理大臣之職務權限範圍內行為。此結論,與上揭經本院闡釋我國有關「假手他人滿足賄賂對價事項型收賄」之「職務上之行為」定義之內涵與射程範圍,並無不同。
③美國聯邦第四巡迴上訴法院在「威廉‧傑佛遜」一案
中【UnitedStatesv.Jefferson,674F.3d332,
(4thCir.2012)】,就「美國法典」(UnitedSta
tesCode,U.S.C)第18卷第201條之「公務員及證人賄賂行為」【18U.S.C.§201(a)(3)及§201(b)
(2)(A)】中所稱「職務行為」(theofficialact)一詞之定義闡釋:
⑴美國法典第18卷第201條b項2款A目規定之「公
務員收賄罪」【18U.S.C.§201(b)(2)(A)】,其構成要件為:「公務員或被選派為公務員者,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任何第三人,要求、尋求、收受、接受或同意收受、同意接受任何有價物品,並以下列行為作為回報時,成立收賄罪:(A)於執行任何「職務行為」(anyofficialact)時受影響。
」至於「職務行為」之定義則規定於同條a項3款【18U.S.C.§201(a)(3)】:「『職務行為』,係指公務員基於其職務權限或基於其受委任行使公權力範圍之地位,對於在任何時候均有可能因依法移送前來由其處理、解決之任何問題、事件、肇因、訴訟、程序或爭議,所為之任何決定或行為。」(theterm"officialact"meansanydecision
oractiononanyquestion,matter,cause,suit,proceedingorcontroversy,whichmayat
anytimebepending,orwhichmaybylawbebroughtbeforeanypubicofficial,insuchofficial'scapacity,orinsuchofficial'spl
aceoftrustorprofit.)⑵本案事實概要:
⒈威廉‧傑佛遜(WilliamJ.Jefferson)乃代表
美國路易斯安那州(Louisiana)第二選區之眾議院議員,並擔任眾議院中數個委員會及子委員會之委員,包括「籌款委員會」及其「貿易子委員會」(theWaysandMeansCommitteeand
itsSubcommitteeonTrade)及預算委員會(
theBudgetCommittee)。任期中,其又擔任「非洲貿易及投資黨團會議」之共同主席。
⒉西元2007年6月4日,聯邦大陪審團對威廉‧傑
佛遜起訴,指控內容包括:①iGATE犯罪事實;②Arkel犯罪事實;③Melton犯罪事實;④Wilson-Creaghan犯罪事實;及⑤InternationalPetroleum犯罪事實等5大事實及共16項罪名。其中指控之第3項及第4項罪名即為上述美國法典第18卷第201條b項2款A目之公務員收賄罪,與之相關事實則為「①iGATE犯罪事實」(其餘指控事實及罪名與公務員收賄罪無關,不在以下說明範圍內)。
⒊「iGATE犯罪事實」概要:威廉‧傑佛遜於其眾
議員任內向iGATE公司、IBBS公司及、W2-IBBS公司之負責人要求、收受金錢及公司股份等利益,以換取以其公務行為為該等公司推銷電信及寬頻技術至美國國內或他國,並以其公務行為確保特定商業活動之成功。威廉‧傑佛遜所實施以換取各式賄賂利益之行為包括:①同意企業要求以聯繫及參訪外國政府官員之方式,協助企業拓展商業活動。②加速及拓展行賄企業與外國政府間之商業活動。③為iGATE公司安排及執行與美國陸軍官員及代表人員之會議,以拓展iGATE公司之商業利益。④前往奈及利亞及迦納,並與美國進出口銀行人員會面,以為iGATE公司背書、協助及推廣商業利益。⑤為在奈及利亞之Arkel公司擔保並尋求建築合約之確保。其間傑佛遜為拓展行賄企業之商業利益,更多次以正式國會信箋寄信、使用國會護照、利用國會員工協助安排官方行程至奈及利亞、迦納等國家、與外國政府官員會面、與國內機關人員排定會議以確保行賄者公司得獲融資等行為。
⑶美國聯邦第四巡迴上訴法院關於「職務行為」定義
之闡釋及判決要旨【本案於西元2012年11月26日經美國最高法院駁回威廉‧傑佛遜要求核發「調卷審查令」(writofcertiorari)之聲請,即駁回其上訴,全案而告確定】:
⒈本案最重要爭點在於,威廉‧傑佛遜所實行之上
開諸行為,是否屬於其眾議院議員之「職務行為」範圍內。
⒉首先法院認定,雖然聯邦反賄賂法在西元1962年
重新修訂,但該法案中就何謂「職務行為」一事,仍沿襲最高法院在西元1914年之Birdsall一案【UnitedStatesv.Birdsall,233,U.S.223(1914)】中之定義。亦即,「職務行為」不以法律明定者為限,只要該公務員之行為係由該公務員所屬行政機關之法律規範所支配控制者,即為已足(【apublicofficer'sactiontobe"official"】itwassufficientthatitwa
sgovernedbyalawfulrequirementofthedepartmentunderwhoseauthoritytheoffic
erwasacting.)。至此處「法律規範」毋須為法令明定,亦包括構成該行政機關習慣法或所屬公務員執行日常職務時之「既定作法」(anestablishedusage)。在諸多案例中,即使未經法令明文規定,仍然可以藉由「既成慣例」(sett
ledpractice)明確地建立公務員之職責範圍,而公務員在此職責範圍內所執行之任何行為,「必須」亦被認定包括在前述「公務員收賄罪」之條文範圍內。亦即,公務員收賄罪所定義之「職務行為」,不以「法令明文規定」者為限。
⒊在此意義下,原審指示陪審團關於「職務行為」
之定義:「即使非完全符合法令明示職責範圍內之行為,也可能屬職務行為。職務行為包括藉由既成慣例所明確建立之作為公務員部分職務活動之行為。」等語,完全符合最高法院在前述Birdsall一案中所建立之標準。所謂「職務行為」非僅以法律條文明定者為限,對國會議員而言,亦包括其日常慣習上會作之行為,即使該行為並非正式之立法行為亦然。但陪審團仍須注意威廉‧傑佛遜眾議員所作之行為或決定,是否係針對那些應取決於威廉‧傑佛遜眾議員之問題、事件或肇因(亦即,威廉‧傑佛遜眾議員與行賄者合意之對價事項即有關協助iGATE公司拓展非洲地區之商業利益一事,是否屬於應由威廉‧傑佛遜眾議員解決及處理之事項)。
⒋亦即,本案係立基於「既成慣例」(settledpr
actice)及「待決事項」(pendingquestion)此二大重點進行審判。就「既成慣例」而言,本案檢察官已提出充分證據,顯示威廉‧傑佛遜作為一名眾議員之職責包括「選民服務」,也就是涉及「該眾議員所屬選區之選民,向眾議員或其幕僚尋求『與聯邦政府攸關事項』之協助」;此外眾議員之職責亦包括關注、處理所屬委員會之相關工作。而上述這些行為之執行(即處理「與聯邦政府攸關事項」之選民服務、關注或處理所屬委員會之相關工作),均係在符合國會既成慣例或慣習所建立之國會議員職務權限範圍。至就「待決事項」而言,檢察官亦已提出證據,顯示威廉‧傑佛遜身為眾議員且身兼上開諸委員會之職務,主要負責非洲貿易之拓展,及與非洲官員接洽以建立兩國間之商業關係。基此,陪審團當然有權基於上述各證據及原審法官之法律指示,認定:①本案中威廉‧傑佛遜眾議員為「選民服務」所做之前述各行為係屬其身為眾議員職務上之「既成慣例」;②「非洲貿易事項」係屬「取決於傑佛遜眾議員之『事項』或『肇因』」,進而有權認定:威廉‧傑佛遜眾議員所為之與選民要求拓展非洲貿易有關之行為,係屬其「職務行為」之範圍。
⑷基此可知,此案中收賄之威廉‧傑佛遜眾議員與行
賄之iGATE等私人公司間之賄賂對價事項,係由威廉‧傑佛遜眾議員協助促成iGATE公司等行賄者拓展於非洲國家之商業利益。而威廉‧傑佛遜係利用自己擔任眾議員及非洲貿易委員會共同主席等職務,並藉由正式國會信箋寄信、使用國會護照、利用國會人力安排官方行程至非洲等諸多被認定係其眾議員職務既成慣習之行為,以達成上述賄賂對價事項之目的;且有關拓展促進非洲貿易之賄賂對價事項,本即屬取決於威廉‧傑佛遜本人之事項。在此,所謂以正式國會信箋寄信、使用國會護照、利用國會人力安排官方行程等行為,僅是判斷威廉‧傑佛遜之行為符合「職務上既成慣習」之依據,進而認定其行為符合「職務行為」之範圍而已。簡言之,此案中威廉‧傑佛遜正係藉由行使屬其自己公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直接達成滿足賄賂對價事項之目的。威廉‧傑佛遜「並未假手」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或利用其職務權限行為影響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公務行為以滿足賄賂對價事項。本案正屬前述典型之「親自滿足賄賂對價事項型」收賄,而非「假手他人滿足賄賂對價事項型」收賄。以此而言,本案與前述日本「洛克希德案」中,收賄之內閣總理大臣田中角榮係藉由其職務權限發揮實質影響力於其他政府官員即運輸大臣,再假手受其影響之運輸大臣作出行政指導(公務行為)以滿足賄賂對價事項(即「假手他人滿足賄賂對價事項型」收賄),二者態樣完全不同。然無論如何,依本院上述就我國有關「職務上之行為」所為之解釋,本案中威廉‧傑佛遜所為亦該當於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此結果與美國聯邦第四巡迴上訴法院之認定,亦無不同。
④綜前各節,檢察官所舉日本最高法院「洛克希德案」
及美國聯邦第四巡迴上訴法院「傑佛遜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本院上述闡釋我國法「職務上之行為」之意涵及射程範圍之界定,並無齟齬。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
罪」與刑法第134條前段及第346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恐嚇取財或得利罪」二罪之構成要件分析:
⒈公務員縱係藉由影響「他人」之手段滿足所約定之對價
事項,亦非一概構成「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如上所述,公務員所具影響力之來源並非「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或其影響力之作用對象非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僅影響私人行為之作成,而與政府決定或公務行為之作成無關時,即不該當於上述「職務上之行為」之要件。惟即便不構成「公務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倘該公務員所發揮之影響力,係出於強暴、脅迫、恐嚇或勒索等手段,因其不法侵害他人之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依其情節,仍有成立上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恐嚇取財或得利罪」之可能。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員)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依此,「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應符合以下四個要件,始得成立:①行為人係「公務員」。②行為人有「藉勢勒索」、「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等不法行為。③行為人取得或使第三人取得者係「財物」。④行為人取得或使第三人取得之「財物」與行為人上述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關於「藉勢」、「藉端」及「勒索」之意義:所謂「藉
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公務員所實施之恫嚇脅迫行為,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縱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於此須特別說明者,乃刑法規範之財產犯罪,通常依行
為人所獲取者係「財物」或「不法之利益」,而分別設有處罰規定。所稱「財物」,係指有形且具財產價值之物品,例如不動產及包括金錢在內之動產者是;至於「不法之利益」,則指具財產價值之無形財產權,例如債權及契約請求權者是。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僅針對行為人獲取「財物」設有處罰規定,其範圍不及於「不法之利益」。此究係立法疏漏抑或有意漏列,乃一重要爭點。參諸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均將「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分別列示,尤其同條例第11條行賄罪亦明定行賄者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客體包括「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第12條明定受賄公務員得因其「所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得減輕其刑,均將「所得財物」及「不正利益」分別列示。換言之,立法者於制定此條例時,並非不明瞭前述「財物」與「不法利益」之區別,且正係有此認知,方在上開各條文中,特別針對行為人所獲取者係有形之「財物」抑或無形之「利益」具體列舉。由此,本罪處罰之對象,既以公務員獲取「財物」者為限,而未同時列示「不法利益」,自非立法疏漏。是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刑法嚴禁類推適用之原則及法律體系解釋之立場,自應認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而取得者,如係諸如債權、契約上請求權或其他無形財產權之「不法利益」,不在本罪規範內,不得以本罪處罰。
⒌惟在此種情形,行為人行為之本質係以恐嚇方法,使自
己或使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倘行為人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且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此恐嚇手段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則構成刑法第13
4條、第346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恐嚇得利罪」。
㈢被告林益世於99年間擔任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及
其「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之範圍;及所謂「選民服務」是否為其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或其「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之說明:
⒈「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依憲法及增修條文之規
定,包括:組成立法院(憲法第62條)、選舉立法院正、副院長(憲法第66條)、質詢權(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
⒉依憲法、增修條文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立法院
之法定權限包括: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憲法第63條);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憲法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總統、副總統罷免案、彈劾案之提案權(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9項及第4條第7項);覆議權(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不信任案提案權(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3款);領土變更案提案權(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緊急命令同意權(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6項);憲法修正案之提案權(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文件調閱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於此應說明者,乃上開各項權限雖均規定為「立法院」之職權,但立法院實係由個別立法委員組成之合議制機關,立法院以機關名義行使上開權限時,仍須藉由組成員之立法委員經由提案、連署、表決或同意等前行為或準備行為,據以形成機關之意思。是關於個別立法委員參與議決有關上開各項立法院法定權限之行為時,所為諸如提案、連署、表決或同意之各項行為,就立法院內部或對他機關而言,均屬於其擔任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
⒊其次,所謂「選民服務」,雖非立法委員法定職務權限
行為,然慣習上確係伴隨立法委員一職所經常實施,其性質是否屬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攸關立法委員從事「選民服務」時要求、期約或收受具有對價關係之財物或利益,是否應論以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之認定。對此,首應說明者,乃「選民服務」一詞只是事務性質之概括用語,其泛指一切民意代表協助選民達成任何請託事項目的之行為,至於請託事項與立法委員之職務權限有無關聯,在所不問。另以,立法委員完成選民請託事項之方式不一而足,或藉由行使立法委員之職務權限,或藉由自己累積之社經地位、政治實力或人脈關係,或因個人所具有能言善道、處事圓滑之協調能力,所為是否該當於上開所定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之要件,仍應視其實際上從事之選民請託事項是否具有公務之性質,參諸本院前揭有關「職務上之行為」之論述,具體認定所為是否屬於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不得僅因冠以「選民服務」之名,即一概評價為立法委員之「職務關聯行為。詳言之,判斷立法委員所從事之「選民服務」是否該當於收受賄賂等罪「職務上之行為」之要件,其重點仍在於立法委員「選民服務」之整體過程中,有無運用自己身為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諸如於作成上開屬於立法委員職務權限之「選舉立法院正、副院長」、「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罷免或彈劾總統、副總統之提案及表決」、「議決行政院提請覆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行政院院長不信任案之提案及表決」等議案時,經由出席立法院院會或各種委員會之投票、提案、質詢、表決、要求提出或調閱文件等權限之行使,達到實質影響立法院有關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作成,抑或實質影響其他行政機關有關公務之決定或執行。倘「選民服務」之內容,為立法院權限範圍內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或利用立法委員之質詢權、預算權、文件調閱權等權限,間接影響、干預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或不為特定公務行為時,該「選民服務」行為即屬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反之,其所為如與上開各項職務權限無關,不涉及立法委員職務權限之行使,例如向無質詢、審議或監督關係之行政機關、公務員或私人詢問或請託,則該行政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之決定或執行,或私人行為之作成非出於立法委員職務權限之實質影響力,則不因稱之「選民服務」即一概評價為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
㈣本案相關事實之認定:
⒈首先檢視中聯公司、中耀公司及地勇公司間有關「爐下
渣」及「轉爐石」契約訂立過程之相關書證,並依其時序簡要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①中聯公司副總經理金崇仁於99年3月30日上午8時30
分寄發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見101年度特偵字第
3號卷17第3頁以下)。此郵件之收件人係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其主旨記載:「檢送⒈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⒉轉爐石著磁料報告。」其中:
⑴標題為「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之文件:其上記
載係在99年3月30日由中聯公司所製作。內文係有關「轉爐石著磁料」(轉爐石)契約及「轉爐爐下渣著磁料」(爐下渣)契約之「銷售對象」、「合約期限」及「銷售資格」:
⒈「轉爐石」契約:「銷售對象」係「永豐盛公司
」。「合約期限」2年,至99年5月31日止。到期時中聯公司將依下述規定對永豐盛公司進行評核,倘評等為A級90分以上則續約,若未達90分以上則擇優廠商比價及重新發包。「銷售資格」則載:「...著磁料清運及處理不需由具廢棄物處理機執照廠商,但廠商需備有過篩、破碎及磁選設備。...因此委託廠商以不影響現場生產作業,協助開發轉爐石去化場地,化解地方居民紛爭及尾礦合法再利用為最重要考核關鍵。」同時敘明「永豐盛公司」合約期間無不良紀錄,且有協助處理轉爐石去化及去化紛爭之實績,各項資格及銀行信用均良好,尾礦處理亦具合法及安全性等語。
⒉「爐下渣」契約:「銷售對象」係「中耀公司」
。「合約期限」2年,至99年5月31日止,並敘明中聯公司於到期後將依下述作業程序書所載規定對永豐盛公司進行評核,倘評為A級90分以上則續約,若未達90分以上則擇優廠商比價及重新發包。「銷售資格」則記載:「爐下渣於中聯廠區內代工,廠商(應)備有過篩、破碎及磁選重型機具設備,衍生之相關副產品(應)合法處理。且需協助開發轉爐石去化場地,化解地方居民紛爭及尾礦合法再利用為最重要考核關鍵。」並敘明「中耀公司」合約期間無不良紀錄,且有協助處理工安及環保溝通之實績等語。
⑵標題為「轉爐石著磁料業務報告」之文件:本文件
係中聯公司99年3月30日所製作,乃「針對地勇選礦公司陳情轉爐殘鋼及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案」之說明。其內容略以:
⒈「前言」:「...(爐石)著磁料利用磁選機
加以分類相當困難。因此在銷售時,甲乙雙方往往無法訂出合宜之買賣規範,因而買賣糾紛頻傳。而爐石殘鋼的銷售策略就是去化順暢避免買賣糾紛,以免影響轉爐石現場生產作業」等語。⒉「轉爐石著磁料業務沿革」:有關「轉爐石」
產品於84年間起本由地勇公司承購,嗣因中聯公司認為地勇公司履行契約態度不佳,故於88年10月間起不再與之續約,改由永豐盛公司承購並續約迄今之事實:
①「㈠中聯公司自民國84年起承攬『中鋼』轉爐
石業務,...將回收之轉爐石著磁料銷售予『地勇公司』,...續約至民國87年。與『地勇公司』合約配合期間長達近三年,但『地勇公司』提貨時,均派不明人士於現場指揮揀選,不合其意者皆拒提運,影響現場生產作業甚鉅。」②「㈢民國88年10月重新開標,經比價結果由『
永豐盛』以最高價得標。合約期間清運狀況良好,且無因市場行情或品質不佳,而提出任何客訴情事。民國89年10月因『永豐盛』前合約表現良好,優先議價並予續約。...『永豐盛』自民國88年10月經比價得標承攬轉爐石著磁料回收工作後,合約期間雖曾遭遇國際鋼價大幅下跌,及『中鋼』製程改變造成轉爐石著磁料品質、數量下滑,但仍能依照『中聯』現場作業需求及相關政策要求,作良好配合。因此後續皆採優良承攬商優先議價之方式,繼續承作迄今」、「『永豐盛』公司目前將轉爐石著磁料經加工後皆全數銷往日本」等語。
⒊「合法性」部分:
「『地勇公司』指『永豐盛公司』並無合法處
理廠,說明如下:㈠永豐盛公司於○○區○○路對著磁料之買賣及再利用,實質上具有加工處理分類場,且歷年來表現績優,並無任何紛爭,處理過程完全合法。㈡...『地勇公司』將『未安定尾礦』(含電弧爐石)分類後銷售予混凝土公司與瀝青廠,此項行為反而造成營建工程業界許多工程糾紛,甚至造成高雄縣環保局明文公告全面禁止爐渣應用於CLSM(低強度混凝土),即各工程單位道路管砂回填不得使用爐石類材料」等語。
⒋「總結」部分:
①「㈠轉爐石著磁料部分:...現今廢鋼行情
較佳,外面廠商即透過各種不同管道或方式,意圖破壞本公司既有銷售模式,以便有機可乘從中牟利。且殘鋼以外的爐渣其再利用為委託廠商最重要考核關鍵,本公司將審慎擇績優廠商辦理此項業務,以免衍生中鋼及中聯之事端。」②「㈡轉爐爐下渣部分:本公司於民國99年5
月合約到期將進行廠商考核評比,原中耀公司績優代工廠商予以續約,至於地勇公司部分可逕自與中耀公司協商購買爐下渣著磁料。」②由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署名於99年3月30日致被告
林益世之「中鋼公司」便箋及所附之上述「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文件(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卷18第208頁至第210頁):
⑴第一段記載:「益世委員吾兄勛鑒:(99年)3月
27日囑咐『轉爐石著磁料』及『轉爐爐下渣著磁料』兩案。經查,處理該二類著磁料,無須廢棄物處理執照。謹檢附中聯資源公司銷售該二類著磁料之對象、合約期限及資格等資料,敬請 卓參 」等語,並將前述金崇仁以電子郵件寄給鄒若齊標題為「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之文件作為附件併寄被告林益世。但金崇仁寄給鄒若齊之另一份「轉爐石著磁料業務報告」文件,鄒若齊並未同時寄給被告林益世。
⑵第二段記載:「查該二類著磁料現有銷售合約均將
於今年5月底到期,依中聯資源公司規定,現有合約廠商經評核為A級可獲續約,未達A級則將重新招標。據悉現有合約廠商執行合約情況良好,而具投標資格廠商目前有5家」等語。然關於此5家「具投標資格廠商」者所指為何,則未有說明。
③99年4月6日由中耀公司代表人 陳耀中 與地勇公司代
表人陳啟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見101年度特他字第22號卷卷2第11頁):
雙方同意倘中耀公司順利繼續與中聯公司簽訂「中鋼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合約2年(自99年6月
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中耀公司同意與地勇公司合作處理。亦即中耀公司同意將其向中鋼公司購得之「爐下渣」轉售給地勇公司。
④日期為「99年4月7日」且蓋有「立法委員林益世」
簽名章信箋1張(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卷5第
23頁):此信箋之左上角記載日期為「99.04.07」即99年4月
7日。在上端並寫有「To:蔡組長」等字樣。內容共有2段:
⑴請託「中鋼公司提高地勇公司購買『脫硫渣』額度
」之事:「⒈有關中鋼公司高爐脫硫渣原料,現由地勇、台協及 大地亮 等三家公司所購買,該買賣契約為五年一約,現五年契約其間即將屆滿,雙方將要換約。茲建請中鋼公司提高地勇公司的額度,並於換約前先行協調,俟協調完成後再行簽定新約」等語。
⑵請託「由『廣集企業社』爭取承購中聯公司之『轉
爐石』原料」之事:「中聯公司目前賣給永豐盛公司的大中小塊的轉爐渣鐵,係每二年簽約一次,現二年契約亦將屆滿,『廣集企業』有誠意並有強烈意願提高買賣價格以每公噸新臺幣1仟2佰元購入,敬請惠予協助」等語。
⑤依中聯公司於102年2月20日函覆本院之函文所載,
上揭由金崇仁於99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給鄒若齊、再由鄒若齊於當日寄給被告林益世之「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經中聯公司依鄒若齊及翁朝棟指示修改後,由金崇仁於99年4月14日將修改後版本以電子郵件寄給鄒若齊及翁朝棟(見本院卷7第2頁、第11頁至第13頁)。此修改後「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第2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為:「合約到期,本公司將依下列規定對現有廠商進行評核,若經評等為A級90分以上,按規定予以續約『(若有其他經評核為A級90分以上廠商則承購爐石著磁料三分之一數量,而原合約廠商承購爐石著磁料三分之二數量,其承購價格案此二廠商出價較高者為銷售價格)』」等語。
⑥依偵查卷附之「脫硫渣銷售合約」所示,中鋼公司與
地勇公司於99年4月19日訂立脫硫渣銷售合約,地勇公司於99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之5年間,獲得承購中鋼公司「脫硫渣」產品之權利(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4第204頁至第305頁反面)。
⑦中聯公司所訂定發行日期記載「99年5月10日」、版
本「02」版之「爐石著磁料銷售作業程序書」及後附「廠商評核表」及「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見101年度特他字第22號卷第75頁至第85頁):
⑴此作業程序書及後附資料之發行日期雖載為「99年
5月10日」、「02」版,然依本院卷7第25頁以下所附中聯公司於102年2月1日函覆本院之函文所載,此係因中聯公司於97年11月20日修訂所有作業程序書之版面及格式,且自該日起廢除第1版次,將作業程序書版次全面調整為「02」,之後於99年
5月12日新訂發行時,因配合作業程序書版次編定原則,方將此作業程序書之版本編定為「02」,此為最初版本,並無「01」版本。換言之,此即為中聯公司銷售爐石著磁料之原本第1版之作業程序規定,且為中聯公司南部資源廠於銷售「轉爐石著磁料」及「轉爐爐下渣著磁料」時評核及選擇銷售廠商之作業程序依據。依此規定:
⒈中聯公司南部資源廠於現有廠商合約到期前,應
先邀現有廠商(轉爐石契約為「永豐盛公司」,爐下渣契約則為「中耀公司」)進行業務接洽及現地勘查,之後依「廠商評核表」對該現有廠商進行評等。
⒉倘現有廠商之評分為90分以上則為A級,呈核通
過後即與之續約(作業程序書作業流程、作業程序6.1.2及6.1.3.1)。⒊倘係70分至89分之B級,則須再依「績優廠商遴
選審查表」,選擇績優廠商比價(作業程序書作業程序6.1.2及6.1.3.1)。
⒋此「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之審查項目共有10項,其項目及配分如下:
①「⒈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開發去化場地」,
配分「15」分。「無」為5分、「1至3件」為10分、「3件以上」則為15分。②「⒉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去化地方居民紛爭
」,配分「15」分。「無」為5分、「有」則為15分滿分。
③其餘8項分別為:「⒊銀行往來信用良好,一
年內無退票記錄」,配分5分。「⒋資本額」多寡,配分5分。「⒌殘鋼出口實績」,配分
5分。「⒍適當堆存空間」,配分10分。「⒎三年內無環保違規」,配分15分。「⒏取得OHSAS18000認證」,配分5分。「⒐過去處理中鋼相關業務尾渣有無環境紛爭」,配分15分。「⒑於媒體傳遞對中鋼集團負面訊息」,配分10分。
⑧中聯公司南部資源廠即據此記載為「99年5月10日」
、「02」版之作業程序書後附之「廠商評核表」,由業務「 黃馨諄 」、「鄭春長」等人,對於即將於同年
5月31日到期之「轉爐石」及「爐下渣」契約之現有廠商進行評核:
⑴「轉爐石著磁料」合約,於99年5月5日對現有廠
商「永豐盛公司」進行評核,結果為「93」分(見
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3第115頁。中聯公司同時亦對有意承購轉爐石產品之地勇公司,以上述「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進行評核,結果為不合格,此部分詳下述)。
⑵「轉爐爐下渣著磁性料銷售」合約,於99年5月5
日對現有廠商「中耀公司」進行評核,評核結果為「92」分(見101年度特他字第22號卷2第67頁)。
⑶上開2份評核結果,均先後經中聯公司副總經理「
金崇仁」、總經理「蔣士宜」覆核,再經董事長「翁朝棟」核准。
⑨依照上開評核結果,中聯公司南部資源廠即於99年5
月10日分別對「爐下渣」及「轉爐石」與原有廠商續約乙事上簽(見101年度特他字第22號卷2第65頁、
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3第114頁):⑴「爐下渣」契約部分:主辦人員「黃馨諄」上簽表
示「爐下渣」契約即將於99年5月31日到期,因原廠商「中耀公司」經評核結果為92分,為A級廠商,故依前述作業程序書規定,欲邀「中耀公司」進行續約比價後予以續約2年。經中聯公司副總經理金崇仁、總經理蔣士宜核閱簽名,再經董事長翁朝棟批示決行。
⑵「轉爐石」契約部分:主辦人員「黃馨諄」上簽表
示「轉爐石」契約將於99年5月31日到期,原廠商永豐盛公司經上述考評結果,分數為93分,為A級廠商,故依前述作業程序書規定,欲邀永豐盛公司進行續約比價後予以續約2年。經中聯公司副總經理金崇仁及總經理蔣士宜先後核閱簽名。然金崇仁同時批示意見:「根據辦法(按即前述⑤之於99年
4月14日修改之「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五月底前若有其他有意願廠商經評核90分以上,永豐盛承購量降為2/3」等語。經董事長翁朝棟批示:
「請依VP(按指「VICEPRESIDENT」即副總經理金崇仁)意見辦理」等語決行。
⑩就「爐下渣」契約,中聯公司代表人蔣士宜與中耀公
司代表人陳耀中即於99年5月20日簽訂「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契約書」(見101年度特他字第22號卷2第21頁)而續約2年。雙方約定由中聯公司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以每公噸新臺幣285元之價格出售「爐下渣」著磁料給中耀公司。
⑪就「轉爐石」契約,中聯公司代表人蔣士宜與永豐盛
公司代表人楊承鋼即於99年5月20日簽訂「(轉爐石)著磁料性產品銷售契約書」(見101年度特他字第22號卷2第139頁至第140頁)而續約2年,雙方約定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中聯公司將實際磁選產出每月約3,500噸之轉爐石殘鋼,以每月銷售單價為每月經濟日報每週六之三級廢鋼平均單價乘以109.6%之價格,出售給永豐盛公司。
⑫然就此中聯公司已與永豐盛公司於99年5月20日續約
2年之「轉爐石」銷售契約,中聯公司南部資源廠之「主辦單位」鄭春長及 楊兆順 竟又於99年5月28日上簽,向中聯公司陳報檢送「修訂後『轉爐石』廠商遴選審查表」及本非銷售對象之「地勇公司」審查結果(見101年度特他字第22號卷2第74頁至第136頁),即表示依「修改後」之「廠商遴選審查表」,地勇公司評核通過為A級廠商,依前述修改後之「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規定亦能獲得三分之一轉爐石承購權。此簽呈於當日即經中聯公司副總經理金崇仁覆核,再經總經理蔣士宜及董事長翁朝棟批示核准。此簽呈內容如下:
⑴「本公司原轉爐石著磁料銷售作業程序書表(按
即上述發行日期記載99年5月10日02版本之作業程序書及廠商審查表),有意購買廠商反映廠商遴選審查表對於初次購買者立足點不同,無法合理競爭。經修訂審查表內容以對初次購買者平等對待,進行轉爐石著磁料銷售作業程序書修訂。」⑵「依據修訂轉爐石著磁料銷售作業程序書對原有
廠商『永豐盛企業有限公司』及有意購買廠商『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審查,依據中鋼、中聯共同評核分數均達90分。」⑶「依據『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規定,原有廠
商『永豐盛企業有限公司』符合續約購買2/3億昌場產出之轉爐石著磁料,『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符合購買1/3億昌場產出之轉爐石著磁料合格廠商,至99.05.31若無其他廠商有意購買本公司轉爐石著磁料完成審查手續且評核分數均達90分以上者,『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得購買1/3億昌場產出之轉爐石著磁料。」⑷再依此簽呈後附之發行日期為99年5月28日、版本
03版之作業程序書所附「爐石著磁料銷售作業程序書」所定:
⒈南部資源廠於現有廠商合約到期前,應邀現有廠
商依「廠商評核表」進行評等。就此部分與上述修改前之作業程序書規定並無不同。
⒉然倘現有廠商之「廠商評核表」評分達80分以上
者,尚要與其他「外部優良廠商」一起依據修改後之「廠商遴選審查表」進行審核,倘經「廠商遴選審查高於90分(含)者,得議價後續約2年」。此與前述依修改前規定,現有廠商依「廠商評核表」評核高於90分且經呈核通過後即與之續約,只有在現有廠商評核低於90分時方有選擇外部績優廠商比價之機制,完全不同。
⒊另外,修改後作業程序書針對修改前作業程序書
所附「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之名稱及內容,亦均有修改:
①名稱部分:「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改為「廠商遴選審查表」。
②內容部分:將修改前「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
有關「⒈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開發去化場地」及「⒉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去化地方居民紛爭」等2項評核項目(配分各為15分,共30分)刪去,改列為「1具著磁性爐石處理技術,可妥善處理著磁性爐石」,配分10分;「2具著磁性爐石處理設備」,配分10分;及「3『承諾』未來一年內協助轉爐石去化作業及地方居民紛爭」,配分10分等3項評核項目。其餘評核項目及配分均與「02」版相同。⑸中聯公司即依上述修改後之「廠商遴選審查表」,
再分別對永豐盛公司及地勇公司就「轉爐石」著磁料產品之銷售進行評核。評核結果如簽呈後附之永豐盛公司及地勇公司之廠商遴選審查表所示(見10
1年度特他字第22號卷2第98頁及第115頁),即地勇公司及永豐盛公司之總分均為90分,而均屬A級合格廠商。此評核審查係由「承辦單位」黃馨諄、鄭春長及楊兆順經手,「覆核」為金崇仁,終經蔣士宜核准。則依上述修訂後之「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規定,原合約廠商即永豐盛公司獲得三分之二轉爐石承購權,地勇公司則獲得三分之一承購權。
⑹應予說明者,乃依照此修改後之廠商遴選審查表,
地勇公司重新評核後之各項目得分為:「1具著磁性爐石處理技術,可妥善處理著磁性爐石」,得滿分10分;「2具著磁性爐石處理設備」,得滿分10分;「3『承諾』未來一年內協助轉爐石去化作業及地方居民紛爭」,亦得滿分10分。與其他與未經修改之8項評核項目之得分加總後,地勇公司獲得90分而被評核為A級廠商,因此獲得三分之一轉爐石承購權。而審查表下方之「承辦單位意見」欄記載:「地勇處理脫流渣業務,造成多次疑慮,中鋼Y9均有紀錄追蹤」等語;「會辦中鋼Y9意見」欄對此記載:「地勇公司於88年再利用中鋼脫流渣於林邊鄉造成爭議,經主管機關調查後於89年結案。獲判無罪」等語。
⑬基於上開簽呈,中聯公司即於3日後之99年5月31日
,由代表人蔣士宜與地勇公司代表人陳啟祥簽訂「轉爐石著磁料產品銷售契約書」(見101年度特他字第22號卷2第23頁)。雙方約定中聯公司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於1月、4月、7月及10月份出售「轉爐石」著磁料給地勇公司,其餘月份則出售給永豐盛公司。亦即,地勇公司1年中提領4個月,其餘8個月則由永豐盛公司提領。每月銷售單價為每月經濟日報每週六之三級廢鋼平均單價乘以109.
6%,每提領月之提領數量為約3,000至3,500噸,依中聯公司實際磁選產出量並通知地勇公司載運之數量為準。
⑭中聯公司致永豐盛公司之99年5月31日中聯(99)R1
字第0017號函及中華郵政公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5第25頁至第27頁):中聯公司於99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永豐盛公司,片面通知更改前述⑪之於99年5月20日簽訂之轉爐石契約內容,即將契約期間之1月、4月、7月及10月產出之轉爐石由地勇公司承購,其餘月份則仍由永豐盛公司承購。
⑮上揭各契約訂立後,中聯公司金崇仁於99年8月2日
又寄發一封電子郵件給中鋼公司董事長鄒若齊(見
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17第9頁),內文為:「報告 鄒董 ,地勇選礦7月份轉爐石著磁料提貨量3485.6
4噸(合約0000-0000噸),地勇陳啟祥偕同其夫人上週五專程來訪,表示感謝之意,並對過去立委林益世有諸多誤會,請挪一時間供其安排立委吃飯,請示鄒董,我要如何安排」等語。
⒉就地勇公司於99年間請託被告林益世協助爭取「轉爐石
」及「爐下渣」契約及續約之過程與締約過程,各證人之證詞如下:
①證人即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於本院102年1月16日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4第126頁至第141頁):
⑴99年間,中耀公司負責人陳耀中向我提及他與中聯
公司的爐下渣契約即將屆期,但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似無意續約。我為確保地勇公司能繼續向中耀公司買到爐下渣,便透過林益世之樁腳郭人才之聯絡及介紹,向林益世請託協助中聯公司繼續與中耀公司續約爐下渣。另一方面,我與中聯公司本有「轉爐石」契約,後來被永豐盛公司搶走(按:此即前述「轉爐石著磁料業務報告」中所述,中聯公司自84年起原本將承攬中鋼公司之轉爐石產品銷售給地勇公司,但因中聯公司認為地勇公司履行合約態度不佳,故自88年10月開始不再與地勇公司續約,而由永豐盛公司承購,並持續與永豐盛公司續約),我亦向林益世請託協助爭取中聯公司之部分轉爐石承購權。我同時向林益世提及地勇公司與中鋼公司之「脫硫渣」契約及提領額度問題,但主要還是針對爐下渣及轉爐石契約請託被告林益世。我支付給林益世的報酬就是針對爐下渣及轉爐石,脫硫渣契約部分我沒有支付報酬。
⑵我在99年1月間到郭人才住處,我先跟郭人才談及
請託「爐下渣」契約之代價,郭人才提出「爐下渣」代價新臺幣5,000萬元。林益世到場後,我只談到要請林益世協助爭取爐下渣契約,尚未談到代價時,郭人才就拉林益世去廁所,他們2人出來後,郭人才告訴我說「O.K.」、「5,000萬元」,林益世此時亦離開。林益世走後,郭人才再跟我說他跟陳蓮珠各新臺幣1,000萬,林益世分配新臺幣3,00
0萬。我表示同意。⑶商談「爐下渣」契約時,我同時向林益世提到請他
協助促成「轉爐石」契約,但當時尚未提到代價。「轉爐石」的代價是我後來去林益世家裡跟林益世談的,我主動提出要給林益世新臺幣2,300萬元。
過幾天我在高鐵站旁遇到林益世,林益世說還要新臺幣1,000萬元「公關費」,但沒說要給何人,我也沒有過問,後來我也沒有回覆林益世。之後林益世告訴我,他要去向郭人才及陳蓮珠各拿回新臺幣
500萬元作為公關費,我告訴林益世:「沒有關係,你不要跟他們拿,這新臺幣1,000萬元公關費我給你就好」等語。
⑷我不知道林益世係以何種方式協助我取得契約。林益世要我不要過問,我也沒有問他。
⑸蓋有「立法委員林益世」簽名章之99年4月7日便
箋之內容,是林益世說我地勇公司跟中鋼公司已有脫硫渣合約,假如再以地勇公司名義爭取中聯公司的轉爐石契約則太過明顯,要我另外找一家公司來跟中聯公司爭取轉爐石契約,我就向與我素有往來的廣集企業社借牌,我也有跟林益世說就是用這個廣集企業社的名義,也有拿廣集企業社的公司營業登記證給林益世。後來因為廣集企業社資格不符而不了了之。該便箋雖記載「提高脫硫渣額度」之事,但中鋼公司後來也沒有提高我地勇公司承購脫硫渣的額度。當時因為林益世交代我,有關合約的事情就跟其辦公室主任聶存賢說,我就跟聶存賢說了便箋所載的大致內容。
⑹林益世曾在99年5月間帶我介紹認識中聯公司的董
事長翁朝棟及副總經理金崇仁。我跟金崇仁早在永豐盛公司搶走轉爐石契約之前即已認識,但沒有什麼接觸,也沒有任何過節。我認為金崇仁做事很公正。至於附件「A2-5」㈤光碟錄音譯文11分13秒至11分59秒處提到之「換人事」等語,我是說中聯公司協理楊兆順跟永豐盛公司交情很好。我認為是楊兆順在刁難我們,我曾經向林益世提到楊兆順跟永豐盛公司的楊承鋼是一夥的,我並不是指金崇仁。
我也不知道林益世與金崇仁有何糾葛。
⑺關於「轉爐石」契約的評選,後來中聯公司告訴我
地勇公司不合格,我把這件事告訴林益世,並說中聯公司的評選標準有瑕疵。後來林益世告訴我這個問題解決了,可以簽約,但他沒有告訴我如何解決,也沒有說他找了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的何人以何種方式處理。但林益世有跟我說提領比例為3分之
1。至於提領月份,則是楊兆順叫我去開會討論,經楊兆順他們自己定出地勇公司以1、4、7、10月4個月提領之規則,我即依此要求提領。
⑻關於中鋼公司董事長鄒若齊在99年5月26日中鋼公
司集團會議時,曾要求中聯公司修改「轉爐石」契約遴選條件之事,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轉爐石」的廠商遴選審查表曾修改審查標準。我當時亦不清楚是否有其他廠商符合「轉爐石」的承購條件,也不知道中聯公司就「轉爐石」的承購廠商設有資格限制。中聯公司當時也沒有人刁難我地勇公司。⑼金崇仁於99年8月2日發給鄒若齊表示欲邀請林益
世吃飯之電子郵件,這是金崇仁提議的,他告訴我林益世對他有誤會,是否可以安排飯局,至於有何誤會,他沒有說,我也不知道,後來也沒有吃飯。②證人即陳啟祥之同居人程彩梅於本院102年1月16日
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4第141頁反面至第145頁):
⑴我確曾於99年間與陳啟祥去郭人才家,向林益世請
託協助爭取中聯公司的「爐下渣」及「轉爐石」契約,我們好像去了2次。陳啟祥有跟郭人才講,也有跟林益世講,他們是去外面或去廚房講的,我跟陳蓮珠則坐在茶几處。我有看到郭人才把林益世拉去廁所,但我沒有注意、當場也沒有聽到他們在講甚麼話。他們實際上怎麼談、談什麼內容我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林益世如何協助陳啟祥爭取合約,也不知道陳啟祥曾經借「廣集企業行」名義爭取轉爐石合約之事。附件之「A2-5」㈤光碟錄音譯文中林益世提及有關「換人事」之事,我亦不清楚,也不知道為何會提到「金崇仁」這個人。
⑵陳啟祥是跟我從郭人才家出來後,才跟我說「爐下
渣」契約要給林益世、郭人才、陳蓮珠共新臺幣5,
000萬元。但我不記得有聽到「轉爐石」契約要給林益世多少錢的事情,只記得陳啟祥有跟我提到還有一筆新臺幣2,300萬元跟新臺幣3,000萬元的事情。我有聽到林益世跟陳啟祥另外要一筆新臺幣1,
000萬元的公關費。當時林益世說郭人才及陳蓮珠都沒有做事,應該一人拿新臺幣500萬元回來,陳啟祥說不要、這樣不好,這筆錢陳啟祥給就好。
③依證人陳啟祥及程彩梅上開證詞:
關於99年間之請託及締約過程,陳啟祥係藉由郭人才及陳蓮珠之介紹,而認識時任立法委員之被告林益世,並請託被告林益世協助促成中聯公司繼續銷售「爐下渣」產品給中耀公司,俾利陳啟祥之地勇公司得以繼續向中耀公司購買「爐下渣」,及向中聯公司爭取現由永豐盛公司承購之「轉爐石」產品承購權。陳啟祥同時又請被告林益世協助提高原向中鋼公司購買「脫硫渣」產品之提領比例。然陳啟祥僅針對「爐下渣」及「轉爐石」事項約定及給付報酬,至於「順便說起」的「脫硫渣」部分則不在約定及給付報酬之範圍。其中,陳啟祥同意「爐下渣」部分給付林益世新臺幣3,000萬元、介紹人郭人才及陳蓮珠各新臺幣1,00
0萬元,總額新臺幣5,000萬元;「轉爐石」部分,陳啟祥與林益世談妥支付新臺幣2,300萬元,嗣後林益世再以「公關費」名義向陳啟祥要求新臺幣1,000萬元,即總額新臺幣3,300萬元。亦即,陳啟祥就此二契約之協助撮合同意一共支付新臺幣8,300萬元,其中新臺幣6,300萬元支付給林益世。然不論如何,就林益世協助撮合、爭取契約之經過細節,證人陳啟祥及程彩梅均證稱不知悉或不清楚。是以,被告林益世究係以何種方式、手段達成陳啟祥所請託撮合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間之「爐下渣」以及爭取中聯公司與地勇公司簽訂「轉爐石」契約之目的,無從自陳啟祥及程彩梅2人證詞獲悉。
④再據證人即99年間擔任經濟部部長之施顏祥於本院10
2年1月28日審理中,就99年間被告林益世向其請託之過程證稱:我記得99年間某日在立法院院會會場裡面,時任立法委員之被告林益世曾向我表示要我注意一件事情,「林益世說的很簡單,他說有一件事情要我去注意一下」、「我印象中沒有特別提到什麼事情。」因為很多立法委員會來跟我談事情,且我當時對中聯公司、中耀公司、地勇公司等這些名字也沒有概念,所以我當時對他說的是什麼事情也不是很清楚。
我回去後就問經濟部國會聯絡組組長謝錫銘,謝錫銘告訴我他已經從林益世國會辦公室拿到林益世的1張便箋(按指上揭99年4月7日蓋有「立法委員林益世」簽名章之便箋),並且已經交給經濟部國營會處理。我後來有看到這張便箋,才知道是有關中鋼公司的事情。但是因為這些事情都有一定的處理機制,就是按照一般程序交給主管機關照法令去處理即可,我也沒有特別問謝錫銘之後如何處理,至於後續結果如何及有無回覆給林益世等節,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5第55頁至第61頁)。
⑤證人即99年時任職經濟部國會聯絡組組長之謝錫銘於
本院102年1月28日審理中證稱:上揭99年4月7日署名「立法委員林益世」便箋,我記得是被告林益世的國會辦公室主任聶存賢請我過去,我到林益世辦公室後,好像是林益世或是聶存賢交給我的。我看到便箋上有寫「中鋼公司」,這是我們經濟部的公股事業,我就傳真給部裡面的國營會國會聯絡組組長張文雄,並說這是林益世關心的案子,請他們處理一下,張文雄收到後就會找相關業務單位處理。後來部長施顏祥有問我林益世有無交代什麼事情,我說有,我已經把那張便箋傳真給國營會的人了。施顏祥說好,並要我轉告國營會的人不用再處理了。施顏祥並沒有問我便箋的內容。我也有轉告國營會張文雄說傳真下去的這個便箋不用再處理了,到此為止即可。張文雄並沒有告訴我他處理到什麼程度,我也沒有去追蹤,後續如何我也不清楚,業務單位也沒有向我回報等語(見本院卷5第50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
⑥證人即99年間擔任被告林益世國會辦公室主任之聶存
賢於本院102年1月24日審理中則證稱:我對於上述99年4月7日蓋有「立法委員林益世」簽名章之便箋內容現已無甚印象,上載之地勇公司或廣集企業行我也不認識,我完全沒有印象究竟是我打的還是別人拿給我蓋上「立法委員林益世」之戳章。但我按照此便箋之內容語句、用字及繕打格式,我判斷應該是我繕打的。但我印象中並沒有跟陳啟祥就便箋內容有所溝通或聯繫。我在101年9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此便箋應是林益世指示我打的,且一定是我打完之後,給林益世看過由他確認的等語,確屬實在。而且我們用此種便箋格式給各部會次數很多,至於我製作完這張便箋之後續如何處理,我是否有交給經濟部或是國營會的人等節,我現已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5第
41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⑦證人即99年間任職中鋼公司總經理之鄒若齊於本院
102年1月21日審判中之證詞(見本院卷4第251頁反面至第269頁反面):
⑴我就任中鋼公司總經理後,99年2、3月間某日被
告林益世來電表示希望跟我見面認識,我便前往林益世鳳山服務處拜訪,林益世即介紹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給我認識,並稱陳啟祥係中鋼公司的下包廠商,希望我們中鋼公司多支持他,將來有機會能合作爐渣業務,林益世還提到陳啟祥希望能多作一些中聯公司的生意等語,我事後瞭解就是指中聯公司的「轉爐石」及「爐下渣」契約。
⑵99年3月底,林益世來電向我詢問並索取中聯公司
銷售「轉爐石」及「爐下渣」之廠商資格資料,他是為了使地勇公司有機會能取得中聯公司「轉爐石」及「爐下渣」的客戶。因林益世是立法委員,我認為這些銷售資格文件是可以給立法委員參考且可攤在陽光下檢視,我便請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提供給我此二契約之廠商資格及過去交易資料,翁朝棟就請中聯公司副總經理金崇仁在99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將「轉爐石」及「爐下渣」之「銷售資格」及業務報告寄給我(即上述金崇仁於99年3月30日寄給鄒若齊之電子郵件)。我即在同日將該「銷售資格」寄給林益世(按即上述鄒若齊於99年3月30日寄給林益世之中鋼公司便箋)。至於我在給林益世之便箋中提到「現有合約廠商執行狀況良好」一語,僅在描述現實狀況,當時我尚未仔細研究廠商資格條件。
⑶之後我向翁朝棟詢問中聯公司之爐渣產品是否為獨
家客戶,翁朝棟告訴我「轉爐石」及「爐下渣」產品都是獨家。我說獨家不好,可否有二家客戶,並請翁朝棟研究。翁朝棟稱「爐下渣」數量不穩定,且價格不好,是否僅研究「轉爐石」部分,至於「爐下渣」就不改變作業模式。我同意翁朝棟所言,亦未要求翁朝棟必須要與中耀公司訂立「爐下渣」契約。
⑷後來中聯公司對地勇公司申購「轉爐石」之廠商資
格進行評鑑,結果不合格。翁朝棟告訴我林益世對地勇公司評鑑不合格很不高興。我要翁朝棟去向林益世解釋。翁朝棟回來後告訴我,林益世問地勇公司評鑑不合格是否中聯公司副總經理金崇仁搞鬼,如果是金崇仁搞鬼,他有能力把金崇仁換掉等語。⑸次日林益世也跟我聯絡,並表示中聯公司內像金崇
仁之流的人跟外面人士關係匪淺,他對金崇仁很不滿意等語。我不清楚林益世為何會說到「金崇仁」,我也不知道他們之間有何過節或誤會,也未曾聽金崇仁提過林益世對他有誤會,我推測此乃因地勇公司申購「轉爐石」資格審查不合格之故。但我認為「轉爐石」這件事是廠商資格不符的問題,林益世抱怨金崇仁有點不對,我即向林益世表示會再去研究中聯公司爐渣承購廠商之資格及契約內容,再來研究是否給地勇公司第2次評鑑之機會。
⑹我確曾跟中聯公司翁朝棟說林益世有來關心,而且
說是地方大老託辦的,涉及面子問題,且因為林益世對於法案跟預算幫助「經濟部」很多,所以「希望子公司(按即指中聯公司)要配合母公司(按即中鋼公司)的整體利益考量」等語。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我身為中鋼公司之公股法人代表,每年都要至立法院經濟委員會邀約質詢並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如果我們能跟同時身為中國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之被告林益世維持良好的關係,在質詢的時候,情形就會比較單純。另一方面,因為立法院現在推動很多的立法,都跟我們已經民營化的公股公司及關係企業有關,我們也會希望身為中國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的被告林益世能夠支持我們,幫我們與其他立法委員溝通意見,重視我們的意見。因此我才會對翁朝棟為上述表示。
⑺我從未看過上揭署名「立法委員林益世」之99年4
月7日便箋。我後來詢問中鋼公司秘書處,此便箋是由經濟部國營會第4組直接電傳給中鋼公司秘書處,再由中鋼公司秘書處直接傳給中聯公司處理,並未經過我手。林益世也未跟我提過地勇公司將以「廣集企業行」名義爭取「轉爐石」契約之事,也未請我協助提高地勇公司承購中鋼公司「脫硫渣」產品之額度。而且在99年2月23日之時,中鋼公司內部早已同意維持上揭「脫硫渣」續約5年(自99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即由包括地勇公司在內之三家公司輪流提貨,這份契約當時已經簽准,不會改變。
⑻經我審閱翁朝棟提供之轉爐石「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審查條件後,發現僅審查廠商過去5年表現。
此僅適合過去曾參與承購的廠商,對新進廠商不公平。所以我在99年5月26日中鋼集團會議時,要求翁朝棟研究並修改轉爐石契約之廠商遴選標準,同時要求應該給地勇公司第二次評選的機會。但我沒有告訴他們應如何調整修改廠商遴選標準。
⑼有關「轉爐石銷售資格」於99年5月28日修改之作
業細節,我不清楚。但銷售資格第2點修改為其他廠商3分之1、原有廠商3分之2,此比例是我跟翁朝棟共同決定的。之後中聯公司再對地勇公司申購「轉爐石」之資格進行第2次審查,評鑑結果通過,可以跟地勇公司簽署提領比例為3分之1之合約,我便打電話給林益世說明。但從林益世說話的口氣,我感覺當時他對這個事情好像還沒有氣消,我便請翁朝棟再去林益世服務處,請他面對面與林益世溝通,請他諒解。
⑽依證人鄒若齊上開所言:
就99年間之締約及請託過程,被告林益世係先於3月底向鄒若齊索取中聯公司「轉爐石」及「爐下渣」之廠商資格資料,經鄒若齊將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提供之轉爐石及爐下渣「銷售資格」文件交給林益世,斯時鄒若齊即知林益世係為地勇公司而來索取。 鄒若齊嗣 即指示翁朝棟,就「轉爐石」契約研究不應僅有1家客戶,而應有2家客戶。之後中聯公司評鑑地勇公司申購「轉爐石」資格不合格,鄒若齊亦經翁朝棟告知而得悉林益世甚為不滿,甚有揚言撤換中聯公司副總經理金崇仁之語。次日林益世亦親自去電鄒若齊表達金崇仁對外關係複雜且對金崇仁甚為不滿等語,鄒若齊即向林益世表示會再研究「轉爐石」廠商承購資格,並給「地勇公司」第2次評鑑機會。 鄒若齊旋 在99年5月26日中鋼集團會議時,要求翁朝棟修改「轉爐石」廠商遴選標準,並給地勇公司第2次評選機會。中聯公司即依此指示修改「轉爐石」之「作業程序書」及「廠商遴選審查表」,並對地勇公司進行第2次評鑑,結果合格,而使地勇公司取得中聯公司「轉爐石」之3分之1承購權。
⑧證人即99年間任職中聯公司董事長之翁朝棟於本院10
2年1月24日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5第3頁至第18頁):
⑴關於99年間與地勇公司締約及受被告林益世請託之過程,翁朝棟證稱:
⒈陳啟祥曾在99年3月間向中鋼公司陳情兩件事情
,一是希望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續約「爐下渣」,二是希望地勇公司能向中聯公司承購「轉爐石」。中鋼公司因此在99年3月下旬成立專案小組調查,並到現場實地勘查中耀公司、永豐盛公司及地勇公司,在3月下旬作成調查結果並告知中聯公司,認為中耀公司目前執行「爐下渣」情形良好,可以與之續約「爐下渣」,此部分尊重中聯公司向來之處理;至「轉爐石」部分,永豐盛公司並沒有陳啟祥所指控之執行不力,且此部分因涉及尾礦處理,去化會造成中鋼公司環保困擾,因此希望我們中聯公司審慎處理,但沒有給我們具體指示。
⒉金崇仁99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給中鋼公司鄒
若齊之「轉爐石業務報告」及「銷售資格」文件,是鄒若齊要我中聯公司答覆的報告,此係由金崇仁所製作。而鄒若齊於99年3月30日以「中鋼公司」便箋寄給林益世之轉爐石與爐下渣銷售資格文件,就是依金崇仁所製作之此業務報告而來,其中所載「具投標資格廠商有五家」就是指轉爐石著磁料,但是哪五家及細節如何我並不清楚。
⒊99年4月7日「立法委員林益世」之便箋,我聽
中鋼公司與經濟部之聯絡窗口即中鋼公司秘書處蔡秋福或蘇遠志其中1人稱,此係經濟部部長請經濟部國會聯絡人傳給中鋼公司秘書處,再轉給中鋼公司「脫硫渣」承辦單位及我中聯公司。蔡秋福並要我透過中鋼公司就此便箋請託內容回覆給經濟部國營會。我在當天下午拿到後,就立即整理「轉爐石」之「銷售資格」回覆給中鋼公司。
⒋林益世在99年4月中旬曾帶助理王忠宏來中聯公
司拜訪,我找金崇仁一起接待,我向林益世介紹金崇仁是銷售「轉爐石」著磁料的主辦副總。當時林益世有索取一份「轉爐石」銷售資格辦法,但他並沒有提到地勇公司,只是一直聊他在立法院的議事運作及五都選舉。
⒌99年5月24日下午,林益世打電話來問我「轉爐
石」著磁料廠商評選結果,我說有2家公司參加評選,永豐盛公司合格,地勇公司不合格。林益世對地勇公司不合格很不高興,認為我不給他面子,當時不管我怎麼解釋,林益世都聽不進去,他很不高興地掛斷電話。隔了1、2個小時,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來電向我表示林益世對我們有關地勇公司審查不合格一事有意見,叫我去向林益世說明,中聯公司可以考量給地勇公司第2次申覆評選的機會,以示公平及合理。當天晚上林益世也有來電要我過去說明,「我在當天晚上
10點左右到林益世鳳山服務處,我按照中鋼公司指示跟他說明我們審查作業及評選不合格的原因,但是林益世無法接受,林益世認為我們審查項目是不合理的,他要拿給經濟部部長評評理。
林益世還有說,『評選過程如果金崇仁有搞鬼的話,你就看看我有沒有能力換掉他。』」,林益世當時是以「比較高亢的聲調,口氣比較強勢」陳述上開內容。隔天早上我召集主管會報,我有跟金崇仁及楊兆順等主管說這件事情。但金崇仁對於林益世為何特別針對他感到訝異不解。
⒍中鋼公司是我們業主,又委託我們中聯公司處理
「轉爐石」著磁料,如果我們對林益世要求的這件事情處理不好,我怕會帶給母公司中鋼公司的長官及經濟部部長困擾,我壓力很大。這是我作為中聯公司董事長的想法。
⒎我在99年5月26日中鋼公司集團會議前,有先至
鄒若齊辦公室報告上述與林益世說明之經過,鄒若齊希望我們給地勇公司第2次評審機會。鄒若齊在5月24日電話中及5月26日集團會議前的談話,只是說要給地勇公司第2次評選申覆的機會,但在集團會議開會期間,鄒若齊接到一通電話,在會議休息時間,鄒若齊就找我跟中聯公司總經理蔣士宜到會客室,希望瞭解轉爐石的「廠商遴選審查表」,要我們傳真1份給他看。鄒若齊看了之後,認為我們原來的審查表對於新進廠商有立足點之不合理處,指示我們要針對此不合理項目進行檢討修訂,再給地勇公司第2次評選機會。之後我便召集中聯公司主管討論有關遴選審查項目的變更及分數的重新配分。關於項目修訂及配分,是承辦單位鄭春長與金崇仁討論後,才向我及蔣士宜報告,我們再回報給鄒若齊。但當時我們已經在99年5月20日與永豐盛公司續約「轉爐石」合約。
⒏依據修改前「99年5月10日」「02版」作業程序
書規定,「轉爐石」之原有廠商永豐盛公司之評核是根據「廠商評核表」,新進廠商(包括地勇公司)則是依據「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進行評核。修正前之「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中項目編號「⒈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開發去化場地」及「⒉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去化地方居民紛爭」之評分要求,是因為「轉爐石」的尾礦去化很重要,而「轉爐石」是中鋼公司委託中聯公司處理的環保業務,如果亂丟尾礦,會影響到源頭中鋼公司,所以中鋼公司將此2項當作很關鍵的評選標準。但此2項不一定要原有的合約廠商才能符合標準,因為有協助過中鋼公司開發轉爐石去化場地或處理地方居民紛爭者,還是有機會得到分數。地勇公司(84年至87年承購轉爐石)還是有機會,但是分數不會很高,因為要求是「近五年」。而此屬審查表的細節,我作為董事長沒有很深入去研究,故以前均未曾檢討是否合理。
⒐前揭99年5月28日修訂轉爐石作業程序書及「廠
商遴選審查表」及簽呈確有經過我批核。我們修改99年5月10日「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之主要原因,是因為第1項及第2項所稱「近五年協助中鋼公司轉爐石之開發去化及協助去化地方居民紛爭」之要求,對於初次購買廠商之立足點不同,無法合理競爭,故修改此評分條件以平等對待初次承購廠商。至於將「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改為其他合格廠商提領3分之1,原合約廠商提領3分之2,是我召集公司內部主管討論後形成的共識。我回報鄒若齊上揭修訂,他也同意。
但當時我們已經與永豐盛公司簽約,故也有人反對修改。至於將「委託廠商以不影響現場生產作業」之條件,改為「廠商不得因跌價不提貨或在現場挑選著磁料而影響現場作業」,是因為地勇公司之前承購「轉爐石」期間,曾經發生因跌價而不提貨或在現場挑選著磁料的不良情事,所以為避免地勇公司再發生此情形而加上限制條件。
⒑上揭遴選審查表之修正,並沒有改變轉爐石的銷
售價格,既無損中聯公司之利益,也可擴大參與競爭的遴選廠商範圍及兼顧廠商專業性。至中聯公司與永豐盛公司固已於修改前之99年5月20日簽約,但依中聯公司當時規定,在99年5月31日以前如果有其他績優廠商遴選合格,該合格廠商仍得獲得3分之1比例之合約,亦即永豐盛公司依5月20日契約能取得之轉爐石數量,尚非完全確定。
⒒林益世並沒有說一定要地勇公司合格,只是一直
說遴選標準不合理。而鄒若齊固未提到不讓地勇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參與,但有提到倘地勇公司第2次遴選合格,即讓地勇公司取得3分之1承購權。而鄒若齊知悉我中聯公司已與永豐盛公司簽約,所以他請我中聯公司主管們要盡全力協調讓永豐盛公司讓出3分之1轉爐石承購權。
⒓中聯公司是民營公司,銷售「轉爐石」涉及尾礦
去化的環保問題,所以銷售對象是邀請經甄選符合資格且有能力的廠商來參與評比、比價,不是廠商想來參與就可以參與,我們也沒有把修改標準的訊息告訴或詢問其他廠商,而且也僅地勇公司1家來領表參加評審。至於99年5月28日地勇公司依照修改後之廠商遴選審查表評選合格,則是由承辦單位鄭春長負責評分,我只是看分數是否合格,沒有更改承辦單位的評分。
⒔我及中聯公司4位主管在99年5月28日去永豐盛
公司向負責人楊承鋼協商提領月份及量,他無異議默示表示同意,也就是表示不為難我們中聯公司,同意讓出3分之1承購權。但是楊承鋼不願意交出合約,我們只能以公函通知他調整提領的月份及量(即上述由地勇公司取得1、4、7、10等4個月份之承購及提領權,其餘8個月份之承購及提領權則仍歸永豐盛公司)。
⒕我們跟地勇公司簽訂「轉爐石」契約後,林益世
仍表示他對簽約過程拖拖拉拉很不高興。經我向林益世說明,他還是很不釋懷,並說要把中聯公司處理過程讓經濟部部長評理,看部長會怎麼處理。林益世一直強調他對經濟部裡面的預算及法案幫助很大,怎麼會請我們處理一個事情都拖拖拉拉。
⑵依證人翁朝棟之證詞,可知99年3月30日中鋼公司
總經理鄒若齊要求中聯公司提供轉爐石銷售資格等文件,中聯公司即由副總經理金崇仁將「轉爐石業務報告」及「銷售資格」等文件以電子郵件寄給鄒若齊。同年4月7月中鋼公司秘書處再將上開蓋有「立法委員林益世」簽名章之便箋傳真給中聯公司,中聯公司總經理翁朝棟即在當日下午將「轉爐石」之「銷售資格」回覆給中鋼公司。之後在4月中旬,林益世帶同助理至中聯公司拜訪,再次向翁朝棟及金崇仁索得「轉爐石」「銷售資格」等文件。至5月24日林益世得知原合約廠商永豐盛公司通過「轉爐石」評核而得以續購,地勇公司卻沒通過評核,即表示翁朝棟「不給他面子」,且對翁朝棟親自登門解釋不予置理,反稱「要給經濟部部長評評理」,並恫嚇稱:如果是金崇仁在「搞鬼」,「你就看看我有沒有能力換掉他」等語。99年5月26日中鋼公司集團會議時,鄒若齊因畏懼不利於中鋼公司,甚至帶給經濟部部長困擾,即以轉爐石之廠商審查表對於新進廠商「立足點不合理」為由,要求翁朝棟及蔣士宜研究修改「不合理項目」,並給予「地勇公司」第2次評選機會,證人翁朝棟即依指示於99年5月28日修改「轉爐石」之廠商遴選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同時提供地勇公司第2次評核,而與永豐盛公司併屬合格之A級廠商。翁朝棟並至永豐盛公司磋商,終使永豐盛公司勉強同意讓出
3分之1轉爐石承購權給地勇公司。⑨證人即99年間擔任中聯公司副總經理之金崇仁,於本
院102年1月24日審理中,就99年間被告林益世之請託及締約過程,證述如下(見本院卷5第20頁至第31頁):
⑴99年間地勇公司陳啟祥曾向我們中聯公司及中鋼公
司陳情,欲爭取中聯公司之轉爐石、爐下渣合約及中鋼公司之脫硫渣合約。為回覆地勇公司之陳情,我於99年3月30日將前述「轉爐石著磁料業務報告」寄給中鋼公司董事長鄒若齊。
⑵99年4月間,林益世曾到中聯公司與董事長翁朝棟
會面,他希望中聯公司能與中耀公司續約「爐下渣」,並要求中聯公司與地勇公司簽訂「轉爐石」契約。我們當時沒有具體表示立場,只說會考慮列入評估。
⑶翁朝棟曾告訴我,他在99年5月24日到林益世鳳山
服務處時,有告訴林益世關於中聯公司評選「轉爐石」廠商之過程,並表示永豐盛公司合格、地勇公司不合格,林益世聽了之後很不高興,並問翁朝棟評鑑過程是否我在從中作梗,如果是我的話,建議要把我撤換等語。
⑷中聯公司就「轉爐石」契約對永豐盛公司及地勇公
司之第1次評核之評分,係由南部資源廠之工程師評分,再先後由鄭春長、楊兆順、我、蔣士宜及翁朝棟覆核,鄭春長並將評核地勇公司不合格的評分表送到中鋼公司,請中鋼公司表示意見,結果還是不合格。
⑸中聯公司在99年5月28日修改轉爐石「廠商遴選審
查表」之原因,是因為鄒若齊之前曾表示要修改原有「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之審查標準,讓新進廠商即地勇公司也有參加遴選之機會。審查表中修改之項目是鄒若齊及翁朝棟提示、建議,我們再開會修改。鄒若齊有具體指示將修正前項目「⒈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開發去化場地」、「⒉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去化地方居民紛爭」等2項刪去,並增加「⒈具著磁性爐石處理技術,可妥善處理著磁性爐石」、「⒉具著磁性爐石處理設備」、「⒊承諾未來一年內協助轉爐石去化作業及地方居民紛爭」等3項。各項配分的修改,則是中聯公司內部開會的決定。
⑹就修改前「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之審核標準而言
,我們認為是合理的。因為轉爐石並非一般商品,要經過很嚴謹的廠商評核程序,除了廠商的技術設備外,還要兼顧廠商過去的環保績效。而且上述修正前「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項目「⒈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開發去化場地」、「⒉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去化地方居民紛爭」此2項之條件,不一定要原有合約廠商才能符合這個標準,只要是對於轉爐石資源去化有幫助的廠商,我們也願意優先出售轉爐石著磁料。
⑺前揭99年5月10日關於中聯公司與永豐盛公司就「
轉爐石」契約續約之簽呈上,我批示:「根據辦法
5月底前如有其他有意願廠商經評核90分以上,永豐盛承購量降為3分之2」等語,我的意思是指,根據合約中聯公司與永豐盛公司的轉爐石合約在99年5月31日才到期,當時5月10日尚未到期,何以即上簽與永豐盛公司繼續續約,且讓永豐盛公司有全部轉爐石著磁料之承購權。我認為在99年5月31日之前,應該暫緩簽約,因為說不定還有其他廠商會經評選合格。此簽呈原應等到99年5月31日到期,且確定沒別的廠商合格後,才能將合約寄送給永豐盛公司。然因下屬作業疏失,竟然在99年5月20日就先把轉爐石合約直接寄送給永豐盛公司收受。⑻至前揭99年5月28日修改後之「廠商遴選審查表」
,據鄭春長告稱曾將審查標準修改之事告知另一間原亦有意承購轉爐石之台明公司,但台明公司最後沒有送件。99年5月28日審查標準修改完成至5月31日簽約截止日為止,雖然僅剩3天,但地勇公司的審查我們事前都做過了,也早已去過地勇公司進行現場勘查,因此並沒有再對地勇公司進行審查。
⑼是依證人金崇仁上開所言:
關於99年間之締約過程,金崇仁係在99年3月30日將「轉爐石著磁料業務報告」及「銷售辦法」等文件,以電子郵件寄給中鋼公司董事長鄒若齊,以回應地勇公司向中聯公司及中鋼公司之陳情。99年4月間,林益世曾至中聯公司與翁朝棟、金崇仁見面,希望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續約「爐下渣」,並讓地勇公司可以承購「轉爐石」。嗣經翁朝棟轉告,林益世於99年5月24日得知地勇公司經評選不合格後,曾對翁朝棟表示如果是金崇仁從中搞鬼,建議撤換等語。之後鄒若齊指示翁朝棟及金崇仁修改「轉爐石」部分之「廠商遴選審查表」,給予地勇公司第2次審核承購之機會,鄒若齊並與翁朝棟具體指示修改評核項目及內容,配分則由中聯公司主管研究調整,依此指示修改為99年5月28日之作業程序書及廠商遴選審查表,並於第2次評核後評定地勇公司合格,使其取得3分之1轉爐石承購權。
⑩證人即99年間任職中聯公司南部資源廠廠長鄭春長於
本院102年1月24日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5第35頁至第41頁):
⑴上揭99年5月10日修訂前之「轉爐石」作業程序書
及「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是中聯公司南部資源廠第1次審查評定永豐盛公司及地勇公司的版本,評定結果地勇公司不合格、永豐盛公司合格。
⑵嗣地勇公司反映原「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之審查
標準不公平。經中聯公司開會討論,翁朝棟及金崇仁表示原「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對於初次購買者無法合理競爭,要我及黃馨諄修改項目及配分,再經翁朝棟及金崇仁確認沒有意見才定案,我方於99年5月28日製作上揭修訂「廠商遴選審查表」及地勇公司審查合格之簽呈。
⑶地勇公司依照修訂後「廠商遴選審查表」進行評核
之各項得分及總分90分,初審是承辦人黃馨諄,經我核閱後呈給楊兆順、金崇仁及蔣士宜,他們也沒有意見。中聯公司是依地勇公司呈上的附件、佐證資料及實際評審情形來評分。
⒊此外,參諸附件「A2-5」光碟之101年2月25日錄音譯
文:①名稱為「120225_005.mp3」之檔案,自9分55秒以下,陳啟祥向被告林益世表示「前次」即99年間係給林益世轉爐石契約新臺幣2,300萬元、公關費新臺幣1,
000萬元及爐下渣新臺幣3,000萬元,合計係給付林益世6,300萬元等語,林益世亦稱「嗯」而未積極否認,甚且就101年間續約一事之代價,再答以「陳先生,你基本上你就是照這個數,你總數多少你和我講就好」、「這一次也是要照這個數目嗎」、「你給我一個總數,這要你們作得到,像你上一次八千三,沒有錯,你這次是不是要照這個數目?」等語,而此正與上開陳啟祥所稱支付款項數額之證詞相符。由是足徵被告林益世在99年間為協助陳啟祥取得爐下渣及轉爐石契約,確先後自陳啟祥處受領折合新臺幣1,000萬元、折合新臺幣3,00
0萬元及新臺幣2,300萬元即總額折合新臺幣6,300萬元之款項。②自同一檔案11分13秒以下,被告林益世與陳啟祥係在商談有關101年間再由被告林益世協助撮合續約之報酬(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詳下述101年間續約部分),被告林益世與陳啟祥商談「這一次要處理多少」之過程中,林益世稱:「...我要切作好幾份,...你給我一個總數,這要你們作得到,像你上一次八千三,沒有錯,你這次是不是要照這個數目?因為陳先生我和你講啦,我做工作的方式跟你們不同啦,你那時候講要『換人事』、『換人事』,你看現在是誰和你接?姓管的(按指管 新灣 )嗎?」,又稱:「『 金仔 』(按指金崇仁)還敢給你們刁難嗎?」等語。此時即使陳啟祥一再表示金崇仁很好、沒有問題等語,林益世仍稱:
「我們這次你就慢慢地用,你要看4年前4年後,你雖然沒有看到我們作什麼,『為什麼金仔(按指金崇仁)不敢講什麼』,你看,董事長換人,總經理換人。」等語。由被告林益世一再提及「換人事」、「換人事」,同時反問「現在是誰和你接」、「金仔還敢跟你們刁難嗎」及「為什麼金仔不敢講什麼」等語,可見被告林益世係向陳啟祥以其藉由「撤換人事」為施壓手段迫使「金崇仁」再也不敢對渠等「刁難」而自誇,而此亦與上開證人翁朝棟證稱被告林益世於99年5月24日對其揚言「撤換金崇仁」等語,鄒若齊證稱接獲林益世來電表示「金崇仁與外界關係複雜」,且「對金崇仁甚為不滿」等語,及證人金崇仁證稱翁朝棟曾向渠表示林益世揚言倘係金崇仁搞鬼則建議撤換等語,若合符節。由是 益徵 被告林益世確實曾對翁朝棟及鄒若齊先後施加上開撤換金崇仁之言詞恫嚇。
⒋依上開各證人證詞、各書證之時序及錄音譯文相互勾稽
,就中聯公司99年間同意地勇公司取得「轉爐石」3分之1比例承購權及與中耀公司完成「爐下渣」續約之決定過程,被告林益世扮演之角色及從事之行為可歸納如下(另關於林益世在101年間此二契約續約過程中所從事之行為,則詳下述無罪部分所載):
99年1、2月間,陳啟祥經由被告林益世之樁腳郭人才等人之介紹,請託被告林益世協助促成「轉爐石」及「爐下渣」2份契約後,林益世先於同年2、3月左右,要求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前往其鳳山服務處,並介紹陳啟祥與之認識。同年3月底,被告林益世向鄒若齊索取中聯公司有關銷售「轉爐石」及「爐下渣」之廠商與銷售資格等資料,同時使鄒若齊知悉其係為地勇公司進行請託。被告林益世於同年4月7日又以「立法委員林益世」名義出具便箋,分別向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請託提高地勇公司之「脫硫渣」額度,及促成以廣集企業社名義承購「轉爐石」契約,並透過經濟部國會聯絡人謝錫銘轉交經濟部國營會分別層轉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中聯公司總經理翁朝棟旋將「轉爐石」之「銷售資格」回覆中鋼公司。同年4月中旬,被告林益世又帶同立法委員助理至中聯公司與翁朝棟、金崇仁拜訪見面,並再次索取「轉爐石」之「銷售資格」等文件。至4月16日,中聯公司修改「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規定,使非原合約但經評核為A級廠商亦得享有3分之1承購權,原承購廠商則有3分之2承購權。嗣中聯公司對於「轉爐石」之承購廠商進行評核,僅原承購廠商永豐盛公司合格,地勇公司則經評定不合格,被告林益世知悉後即於99年5月24日去電翁朝棟抱怨,指稱不給其面子,旋即掛斷電話,並致電鄒若齊表達不滿,經鄒若齊指示翁朝棟親向林益世說明,林益世仍以高亢聲調及強勢語氣向翁朝棟表示:要「拿給經濟部部長評評理」,並恫嚇稱:「評選過程如果金崇仁有搞鬼,你就看看我有沒有能力換掉金崇仁」等語;次日林益世去電鄒若齊表示金崇仁之流與外面人士關係匪淺,對於金崇仁甚為不滿等語。同時間翁朝棟亦將林益世上開揚言「撤換金崇仁」之言詞,告知鄒若齊及金崇仁而使渠2人知悉。鄒若齊旋即於5月26日中鋼集團會議時,指示翁朝棟修改「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中對新進廠商造成立足點不公平之處,且要求給予地勇公司第2次評選之機會。翁朝棟亦召集金崇仁及南部資源廠廠長鄭春長等人,在短短的2日內即99年5月28日即將轉爐石部分之「作業程序書」及「廠商遴選審查表」審查項目及配分修改如前述,並依修改後之審查表評定地勇公司及永豐盛公司均90分合格,使地勇公司因此取得「轉爐石」3分之1承購權,「爐下渣」部分則與中耀公司完成續約。
㈤基於上述99年締約之經過,以下分析被告林益世就中聯公
司決定締約過程中所為之各項行為,是否該當於其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此要件:
⒈依上,被告林益世與陳啟祥間約定之前揭請託事項,並
非要求林益世就其身為立法委員職務權限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此點應無疑義(即非「親自滿足賄賂對價事項型」)。因此應審究之重點在於,被告林益世在影響中聯公司締約之整體行為過程中,有否利用其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有無藉由該等行為實質影響於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行為之決定或執行,進而滿足被告林益世與陳啟祥所約定之請託事項(即是否符合前述「假手他人滿足賄賂對價事項型收賄」之要件)?⒉99年間之締約過程:
①觀察被告林益世為促成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續約「爐
下渣」,及使地勇公司取得中聯公司「轉爐石」承購權,其所為可大致歸納如下:①向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及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索取「轉爐石」及「爐下渣」之「銷售資格」等文件資料;②以「立法委員」身分拜訪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及副總經理金崇仁,同時索取銷售資格文件及請託;③向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及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抱怨金崇仁與外界關係複雜,並恫嚇稱:「假如是金崇仁在搞鬼,你就看看我有沒有能力換掉他」等語;④指示其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聶存賢出具「立法委員林益世」名義之請託便箋,並要求經濟部國會聯絡人謝錫銘轉交;⑤在立法院召開院會時,向經濟部部長施顏祥告稱:「有件中鋼的事情請你注意一下」等語。
②整體觀察上開被告林益世一連串之行為,可知除④、
⑤二項外,林益世實際上主要係向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及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請託或施壓。然正如前述,政府公股係中鋼公司之大股東,中聯公司係中鋼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該二公司本質上均為民營企業,既非政府機關,亦非國營事業機構。縱官股占有多數股權,具有遴選、任命、指派董事、董事長、經理人等公股代表之實力,此等董事、董事長、經理人亦為政府機關派駐民營公司執行政府意志之公股代表,有依政府意志行事之事實上義務,但此等人員究非刑法上之「公務員」甚明。該等公股代表所為有關公司經營事項之決定,尚非有關公務之決定或執行,不具有任何公權力之作用。據此:
⑴被告林益世向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等民營企業經營
階層請託或施壓之行為,既非立法委員「法定職務權限行為」,亦無法評價為「職務密接關聯行為」。被告林益世上開請託及施壓、恫嚇,對於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之經營階層而言,實際上確具有不得不配合之實質影響力,然此影響力之來源,充其量係來自其豐沛之地方勢力、黨政關係,與身為立法委員「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之行使,並無關係。
⑵被告林益世所發揮影響力之作用對象,係中鋼公司
及中聯公司等民營企業之經營階層,並非其質詢權、監督權等立法委員職務權限所及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其結果更與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之決定及執行無涉,因此被告林益世向中鋼公司鄒若齊及中聯公司翁朝棟請託或施壓、恫嚇之行為,非屬收賄等罪所定「職務上之行為」,堪以認定。
⑶綜此,被告林益世上開所為,有可能被認定為足以
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發揮實質影響力之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者,至多無非前述④、⑤此二行為。就此二行為,首應說明的是,立法委員為服務選民而「請託」行政機關或公務員,係立法委員依其職務之慣習通常附隨之行為,雖非前述法定職務權限,但不排除確有構成「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之餘地。且依前所述,就收賄等公務員假手他人以完成賄賂對價事項之情形,判斷其行為是否該當於「職務上之行為」時,重點在於有無藉由「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而對於行政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之決定或執行,產生不當之實質影響力,進而使該行政機關或公務員作出滿足請託目的之行政行為。經查,被告林益世在上開請託過程中,雖曾於99年4月7日利用其擔任「立法委員」名義出具便箋,並要求經濟部國會聯絡人謝錫銘轉交,然依證人施顏祥及謝錫銘上開證詞,謝錫銘拿回後因認請託事項與中鋼公司有關,旋交給經濟部國營會之國會聯絡人張文雄處理,並未追蹤後續辦理情形;至於經濟部部長施顏祥,則於林益世告稱:「有件中鋼公司的事請你注意一下」後,始經謝錫銘告知有此便箋之存在,其後施顏祥對此既未特別在意,亦未追蹤後續辦理情形。況被告林益世亦未再向施顏祥探詢後續辦理情形,亦不曾要求施顏祥或經濟部其他公務員回報處理之過程或結果,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益世有何直接或間接要求施顏祥或其他經濟部所屬公務員介入為一定之處理或不處理。衡情被告林益世如確有藉立法委員職務之便,欲以此便箋之傳遞或口頭向經濟部部長請託「注意一下」等語,以達其積極影響經濟部作出一定行政行為之意思(如檢察官所主張之藉由公股管理權指示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為或不為一定業務之行使),則其於便箋交付國會聯絡人或口頭告知部長後,絕無未要求回報或追問辦理進度之理。由此可見,被告林益世交付便箋及請託部長注意之目的,應僅為使其請託事項順利轉達給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知悉,並造成該2公司壓力,並非欲藉此對經濟部部長或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任何具體特定行政行為之請託。至於被告林益世見中聯公司就轉爐石承購廠商資格一事評定地勇公司不合格後,雖曾以如果是金崇仁搞鬼的話,「有能力撤換金崇仁」等語施加恫嚇,但其恫嚇對象係中鋼公司鄒若齊及中聯公司翁朝棟等經營階層,渠等係民營企業之負責人及經理人,既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林益世另利用其職務權限要求經濟部部長施顏祥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就此事撤換或調整中聯公司或中鋼公司內部人事,自難認該當於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綜上,被告林益世所出具立法委員名義之便箋,口頭請託經濟部部長「注意一下」之整體行為,並非其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亦非其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且無實質影響經濟部作成特定行政行為(例如命令或指示公股代表與地勇公司締約或撤換、調整中鋼公司、中聯公司內部人事)以達請託目的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是非本罪所定之「職務上之行為」。
⑷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林益世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並
於97年1月23日至101年2月5日間擔任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執行長(俗稱大黨鞭),因此對行政機關或公務員之行政事項與政策執行當更具影響力等語。惟依前所述,被告林益世於本案中根本未施加、動用其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之影響力,並將之作用於何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公務決定過程中,是其縱有兼任上述黨職,亦與本件判斷其是否有「職務上之行為」無關,附此指明。
㈥關於99年間地勇公司取得中聯公司「轉爐石」3分之1承
購權,是否因被告林益世利用其立法委員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對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人員施加恐嚇所致:
⒈依前所述,被告林益世上開所為雖不該當於「職務上之
行為」之要件。然不可否認者,就99年間之「轉爐石」契約部分,中聯公司在原本「廠商評核表」及「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之審查項目與配分之下,原評核原廠商永豐盛公司合格,地勇公司不合格,故僅於99年5月20日與永豐盛公司辦理續約,地勇公司則根本無法取得轉爐石承購權。然地勇公司竟能於99年5月31日與中聯公司締約而取得3分之1轉爐石承購權,其改變之關鍵點在於:中聯公司於99年5月28日將有關評定「轉爐石」廠商資格之「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修改為「廠商遴選審查表」,並依據修改後之遴選審查項目及配分,對於地勇公司進行第2次評核,使地勇公司因此成為評定合格之A級廠商,進而依照99年4月14日修訂之「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取得3分之1承購權。
⒉對照中聯公司99年5月10日原本版「績優廠商遴選審查
表」及99年5月28日修改版「廠商遴選審查表」之差異,自形式上觀察,中聯公司除修改標題,其審查項目亦配合修改,包括:刪除配分原各為15分之項目⒈「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開發去化場地」及項目⒉「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去化地方居民紛爭」等2項,變更為配分各為10分之「具著磁性爐石處理技術,可妥善處理著磁性爐石」、「具著磁性爐石處理設備」及「『承諾』未來一年內協助轉爐石去化作業及地方居民紛爭」等3項。
⒊中聯公司既已於99年5月5日評定永豐盛公司合格、地
勇公司不合格,並於5月20日與永豐盛公司續約,使永豐盛取得100%轉爐石之承購權,並由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於同年月24日將此結果告知被告林益世,顯見當時中聯公司認定地勇公司不符合協助處理去化轉爐石廠商之資格。其後,何以在公布評定結果後的短短數日內,又大費 周章突 於5月28日修改上開廠商遴選審查表之名稱、項目及配分,並以修改版為基準,以書面審查之方式對於地勇公司進行第2次評核?中聯公司為一上市公司,既經廠商評核程序並與永豐盛公司完成簽約,當知法律上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非遭逢重大情事變更或不得已事由,絕無自陷違約困境之理。就此,依檢察官所提卷內各項證據,僅能確定地勇公司依修改前審查項目與配分,經評定為不合格,亦即得分低於90分,然現已無從確定各項得分。惟徵之前述證人鄭春長、金崇仁、翁朝棟等人之證詞,以及永豐盛公司自88年起即取代地勇公司成為中聯公司轉爐石產品之獨家銷售客戶,可得推知依修改前之審查項目及配分,地勇公司因5年內未曾取得中聯公司轉爐石之承購權,故在項目⒈「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開發去化場地」及項目⒉「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去化地方居民紛爭」2項,得分必然偏低甚至可能得到0分。修改後之廠商遴選審查表竟將此此二項對於地勇公司最不利之項目刪除,修改為「具著磁性爐石處理技術,可妥善處理著磁性爐石」、「具著磁性爐石處理設備」及「『承諾』未來一年內協助轉爐石去化作業及地方居民紛爭」等3項,配分各為10分,使地勇公司依此修改版審查結果,在此3項均得10分滿分、總得分90分,一躍成為符合資格之A級廠商;而永豐盛公司總得分則由93分降為90分,與地勇公司同分。再依證人翁朝棟、金崇仁上開證詞,就審查廠商資格而言,轉爐石之去化實績甚為重要,倘去化有疑慮會造成母公司即中鋼公司環保上麻煩,而前揭轉爐石著磁料銷售作業程序書並明定:「目的:為使本公司再生資源事業部南部資源廠於銷售爐石著磁料作業,明確規範選擇『合格廠商』之作業程序及定期對廠商綜合評估分等,以確保廠商能持續發揮爐石著磁料去化及尾礦再應用能力,銷售作業有所遵循,俾能提供符合本公司需求之售後服務」等語,及「作業程序中」之「6.1.1廠商調查:(6.1.1.1)就本公司利用磁選機磁選之著磁料品質參差不一且難以再分類,因此在銷售時,買賣雙方往往無法訂出合宜之買賣規範,為避免買賣糾紛及『確保爐石著磁料去化順暢,以免影響轉爐石現場生產作業』,因此在列為合格廠商之前,需進行廠商調查」等語,又參諸修改前廠商遴選審查表有關「近五年去化實績」之項目配分為30分,佔總分約3分之1等情,可知中聯公司就轉爐石銷售廠商資格之審查,向來重視廠商之「去化」實績。而今短短數日,竟不惜自陷違約風暴,將去化實績項目全數刪除,改為「具有處理技術及設備」即能各得滿分10分,甚且只要願意「承諾」未來協助處理去化紛爭者,亦可得滿分10分,置向來重視之轉爐石去化「實績」於不顧。尤以,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對於轉爐石承購廠商之資格條件,原本毫無所悉、亦未關注,在知悉被告林益世不滿地勇公司經中聯公司評定不合格,表達不滿,甚至恫嚇自己有能力換掉金崇仁之後,始指示中聯公司研究有關轉爐石銷售廠商資格是否對於新進廠商造成不合理對待,轉而要求中聯公司為避免獨家客戶,必須修改廠商審查條件,甚至下達指令要求給予地勇公司第2次評核機會,最後更不惜造成中聯公司違約,使原績優廠商永豐盛公司負責人楊承鋼不得不減少3分之1轉爐石之承購量。上開各情相互勾稽,可見中聯公司於99年5月28日修改廠商遴選審查表之目的,確是為使地勇公司能順利通過第2次評核並取得3分之1轉爐石承購權,其刻意量身打造之用意與獨厚一家之作為,實已斧鑿斑斑、昭然若揭。
⒋又被告林益世於99年3月間向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索
取中聯公司有關轉爐石銷售資格等文件時,鄒若齊僅指示翁朝棟「轉爐石」不要只有獨家客戶,此時鄒若齊並未提及或要求給予地勇公司優惠待遇。直至同年5月24日,被告林益世得知地勇公司不合格,憤而向翁朝棟表示:「不給他面子」,並於翁朝棟登門解釋時,表示:
「要給經濟部部長評評理」,且恫嚇稱:如果是金崇仁在「搞鬼」的話,「你就看看我有沒有能力換掉他」等語,並轉而於翌(25)日向鄒若齊轉達對於金崇仁對外關係複雜之不滿,鄒若齊被迫旋於5月26日中鋼集團會議時,特別向中聯公司翁朝棟等經營主管指示:「轉爐石」之廠商遴選審查表對於新進廠商「立足點不合理」,應該修改並給予「地勇公司」第2次評核機會。此即為中聯公司後來於同年月28日火速修改上開轉爐石廠商遴選審查表,並重新評定地勇公司為得分90分、Α級合格廠商之主要原因。換言之,中聯公司之所以罕見地火速修改廠商遴選審查項目與配分,為地勇公司量身打造,實係因中聯公司翁朝棟、金崇仁及中鋼公司鄒若齊等經營階層,聽聞被告林益世為使地勇公司取得轉爐石承購權,竟不惜揚言撤換金崇仁等人事,且受迫於被告林益世當時擔任立法委員,身兼國民黨中央政策會執行長,不僅黨政關係良好,而且在中鋼公司與中聯公司所在之高雄地區擁有雄厚之地方勢力,畏懼被告林益世一旦動用其黨政關係與權勢,恐不利於金崇仁個人,甚至危及中鋼、中聯等公司之經營與利益,始有以致之。
⒌此情徵之上開金崇仁99年8月2日寄予鄒若齊之電子郵
件表示略以:「地勇陳啟祥偕同其夫人上週五專程來訪,表示感謝之意,並對過去立委林益世有諸多誤會,請挪一時間供其安排立委吃飯,請示鄒董,我要如何安排」等語,足見其對於「林益世誤會」一事,始終耿耿於懷,更見其實。對此,證人金崇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此封電子郵件係因為當初訂轉爐石合約過程中,林益世認為我從中作梗,但在地勇公司第1次評核不合格時,我剛好出差沒有參與評審,我並沒有從中作梗,我也有跟翁朝棟告以此情,因此陳啟祥認為林益世對我有誤會,他希望能有個機會,找我、鄒若齊、翁朝棟與陳啟祥及林益世一起吃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5第26頁)。即使在中聯公司已遂被告林益世之意,與地勇公司簽訂
3分之1轉爐石承購權契約之後,證人金崇仁仍擔憂林益世對渠「誤會」未解,猶念茲在茲一心欲安排被告林益世「吃飯」以解「誤會」,益見林益世揚言撤換金崇仁之詞,對於金崇仁所造成心理壓力之深。
⒍至於被告林益世以如果「金崇仁在搞鬼」為由,揚言有
能力「撤換金崇仁」,究竟金崇仁確有從中「搞鬼」之事,抑只是林益世施加恐嚇以便遂行目的之藉口?經查,金崇仁時任中聯公司副總經理,主管99年間有關轉爐石之銷售業務,依附件「A2-5」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101年2月26日陳啟祥與林益世對話中,陳啟祥一再表示:「金仔是很好」、「金仔不敢講什麼」等語(如附件「A2-5」光碟㈤「120225_005.mp3」檔案之11:49),亦未抱怨金崇仁有何不公之處。依上揭中聯公司99年5月10日簽呈(即有關轉爐石契約僅與合格之原廠商永豐盛公司續約之事),金崇仁復於其上批示:「如5/31前有其他合格廠商,則(該合格廠商)取得三分之一承購權」以觀,足見金崇仁應無獨厚永豐盛公司之意。綜此,顯見被告林益世當時主觀上應知悉地勇公司初次評核不合格之事,並非金崇仁從中作梗,無非因金崇仁主管有關轉爐石銷售之業務,為迫使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瞭解其介入轉爐石承購權之決心與目的,乃以上開有能力撤換金崇仁之言詞,對於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施加恫嚇,其用意莫非同時暗示翁朝棟、鄒若齊等人倘不願意配合照辦,以其當時身兼立法委員、國民黨中央政策會執行長之權勢、地位,亦有能力撤換翁朝棟、鄒若齊等人,其上開恐嚇之舉,可謂 項莊武劍 、意在 沛公 。客觀上,堪認被告林益世確有假借其身為立法委員對於經濟部有預算監督、法案審議及質詢權等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對於鄒若齊、翁朝棟及金崇仁等人施加不法恐嚇之行為,並使第三人即地勇公司(陳啟祥)從中取得中聯公司3分之1轉爐石承購權之不法利益;且其主觀上除有恐嚇之故意外,更有藉此恐嚇以遂行上開結果之意思,至堪認定。
⒎被告林益世是否係假借其身為立法委員職務上之權力及
機會而施加恫嚇?經查,被告林益世係因其身為立法委員之職務,而對身為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大股東之經濟部具有上述質詢權、預算及各項法案審議權等權力,且正係因其具有此等職權,方有權力及機會透過受其監督、制衡之經濟部而間接對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之高層人事安排發揮一定程度之實質影響力。反之,倘其並非立法委員,對經濟部既無何等監督、制衡權能,自更無透過經濟部間接影響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高層人事安排之可能。衡情被告林益世當係在此等認知及基礎上,方膽敢對中鋼公司鄒若齊、中聯公司翁朝棟及金崇仁等人以揚言撤換金崇仁之方式施加恫嚇;中鋼公司鄒若齊、中聯公司翁朝棟及金崇仁等人,亦因此方對被告林益世上開恫嚇言詞心生畏懼,不得不屈從配合修改審查標準而使地勇公司如願取得轉爐石承購權。由是而論,被告林益世假借其身為立法委員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對於鄒若齊、翁朝棟及金崇仁等人施加上述恫嚇手段等情,應堪認定。
⒏被告林益世與陳啟祥事先談妥爐下渣契約之代價為新臺
幣3,000萬元,轉爐石契約之代價依契約承購權比例則為新臺幣2,300萬元,此固無疑義。然關於被告林益世另以「公關費」名義向陳啟祥索討新臺幣1,000萬元(即陳啟祥交付之美金31萬7,500元),究係何契約之代價?就此,證人陳啟祥僅證稱係「公關費」,而未清楚說明其性質,然依被告林益世101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1,000萬元的公關費,我印象中是他來跟我談第2件事情(即轉爐石契約)時一起講的,另外他當時還有跟我說本來第2件事情(即轉爐石契約)也準備要給郭人才1,000萬,陳啟祥說就不給郭人才,就直接給我就好了,所以後來除了2,000萬之外,還有多出300萬」等語(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1第102頁),此情核與陳啟祥上開證稱渠係先與被告林益世談妥爐下渣契約部分新臺幣3,000萬元,過數日後再與被告林益世談妥轉爐石部分新臺幣2,300萬元,再過數日後巧遇被告林益世,被告林益世要求再向郭人才及陳蓮珠各拿回新臺幣500萬元作為「公關費」,陳啟祥即主動表示新臺幣1,000萬元之「公關費」由渠負擔即可等語,大致相符。參以陳啟祥係在地勇公司與中耀公司99年4月6日簽訂爐下渣「合作意向書」之後,方在99年
4月22日囑其子陳科彣提領美金33萬元,再將此筆折合新臺幣1,000萬元之「公關費」美金31萬7,500元交給林益世,而中聯公司又係在5月份之後方開始就轉爐石契約申購廠商進行評分等情,均如前述,可見此筆「公關費」應係陳啟祥為爭取尚未到手之轉爐石契約所支付。綜此各情,堪認陳啟祥所支付之此筆「公關費」,亦為請託被告林益世協助爭取轉爐石契約之代價,即被告林益世就轉爐石契約部分,共獲得此筆美金31萬7,500元及新臺幣2,300萬元為代價。
⒐綜上各節,被告林益世係假借其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上之
權力及機會,對於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及副總經理金崇仁等人,以如果「金崇仁在搞鬼,其有能力撤換金崇仁」等語施加恐嚇,以達使第三人地勇公司取得轉爐石承購權之目的,最終中聯公司並因此配合修改轉爐石廠商遴選審查表,並重新評定地勇公司為合格廠商,因而使地勇公司取得3分之1轉爐石承購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被告亦因此獲得陳啟祥給付之美金31萬7,500元及新臺幣2,300萬元為代價,均堪認定。
⒑惟要補充說明的是,參之前述有關公務員要求、期約或
收受賄賂罪中「職務上之行為」之要件,倘被告林益世有向受其監督、質詢之經濟部部長或其他有權官員要求撤換或調整中鋼、中聯公司內部人事,以遂行地勇公司取得轉爐石承購權之目的,因經濟部為行使公股管理權與利益,有權指派或調整中鋼或中聯公司經營階層,而立法委員對於經濟部部長復有預算監督、法案審議及質詢等權限,對於經濟部是否撤換公股代表之行政決定具有實質上影響力,此時即該當於公務員收賄等罪有關「職務上之行為」之要件,而構成公務員收賄等罪。然本案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林益世有上開對於民營企業之中鋼公司、中聯公司經營階層施加恐嚇之犯行,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益世對於經濟部部長施顏祥或其他有權官員要求撤換或調整人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益世與陳啟祥事先即以被告林益世向經濟部部長等有權官員要求撤換或調整人事作為陳啟祥給付金錢之對價事項,是被告林益世所為與公務員收賄等罪之「職務上之行為」,尚屬有間。
㈦綜合上開情節,本院就99年間締約過程中被告林益世所為,認定如下:
⒈被告林益世於99年間協助陳啟祥促成取得「轉爐石」及
「爐下渣」契約之行為,並非立法委員之「職務上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中公務員收賄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⒉然關於99年間「轉爐石」契約之締結,被告林益世係基
於為第三人即地勇公司陳啟祥不法利益之意圖,假借其立法委員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以對於中鋼公司鄒若齊、中聯公司翁朝棟與金崇仁等經營階層施加恐嚇之方法,迫使中聯公司甘受違約、損害商譽之不利益,同意修改廠商審查基準,與不合格廠商地勇公司締結轉爐石契約,進而使地勇公司取得轉爐石3分之1比例承購權之契約上不法利益。然因貪污治罪條例有關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尚不處罰藉勢藉端勒索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此部分僅能論以刑法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以恐嚇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益世於99年間,假借其身為立法委員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對於中鋼公司鄒若齊、中聯公司翁朝棟及金崇仁等人施加恫嚇之手段,使陳啟祥之地勇公司與中聯公司締結轉爐石3分之1比例承購權契約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犯行至為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認定被告林益世於101年10月9日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未遵檢察官要求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命令)之理由:
一、被告林益世之不爭執事項:㈠檢察官於偵查被告林益世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收賄罪之過程中,先於101年7月3日在彭愛佳名下之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號保管箱內扣押新臺幣950萬元;又於101年7月5日在彭愛佳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號保管箱內扣押新臺幣330萬元。沈若蘭則於101年7月4日親自攜帶新臺幣共1,800萬元至特偵組交由檢察官扣押。
㈡上開沈若蘭攜由檢察官扣押之新臺幣1,800萬元,其中新
臺幣1,200萬元係由沈若蘭交給沈煥章放於以沈煥章名義於99年6月23日開設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編號4○○○號保管箱內,另新臺幣600萬元則由沈若蘭交給沈煥瑶置放於以沈煥瑶名義於100年5月25日開設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號保管箱內,再分別由沈煥章及沈煥瑶於
101年6月28日及29日取出後交給沈若蘭,由沈若蘭在
101年7月4日交給檢察官扣押。㈢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3所示被告林益世及彭愛佳之98年
至101年之各年度申報所得額,及分別於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100年12月31日及101年
6月30日之存款餘額所載之數額。㈣被告林益世於101年10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命
其就上開彭愛佳保管箱內之新臺幣950萬元及新臺幣330萬元之來源提出說明,並命其就沈若蘭所稱上開原置放於沈煥瑶保管箱之新臺幣600萬元中有新臺幣300萬元係林益世交付保管者,就此新臺幣300萬元之來源提出說明,被告林益世均答稱不知悉款項來源而未為說明。
二、被告林益世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要旨:㈠上開中信銀行城中分行E-6○○○號保管箱及國泰世華銀
行光復分行編號B-○○○號保管箱均係彭愛佳租用,被告林益世對租用細節均不清楚,保管箱內金錢非林益世所有,且彭愛佳亦已證稱此2保管箱內所置放者係伊私房錢及伊父彭武州交付保管之金錢,與被告林益世無關。
㈡被告林益世未曾在100年5月間交給沈若蘭新臺幣300萬
元並囑託保管,沈若蘭於101年7月4日攜由檢察官扣押之1,800萬元中,原由沈若蘭囑託沈煥瑶放在上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號保管箱內之新臺幣600萬元,並無被告林益世所有之款項,且沈若蘭已證稱此600萬元係被告林益世之父 林仙保 所交付保管。
㈢被告林益世自101年7月2日起即遭羈押禁見,根本無從
向彭愛佳或沈若蘭詢問查證上開財產之來源。被告林益世係於101年10月9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始知有各該保管箱及存放款項之情事,是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就上開款項來源均不清楚等語,確為被告林益世當時之主觀認知,並非故意不為說明或不為合理說明。
三、主要爭點:㈠存放在上開彭愛佳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
分行保管箱內之金錢,為被告林益世所有?抑或彭愛佳之私房錢及其父彭武州交給彭愛佳保管之款項?㈡沈若蘭於101年7月4日攜由檢察官扣押之新臺幣1,800
萬元中,原由沈若蘭囑託沈煥瑶放在上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號保管箱內之新臺幣600萬元,其中新臺幣300萬元是否為被告林益世於100年5月間交給沈若蘭保管之款項?抑或林仙保交給沈若蘭保管或沈若蘭之自有款項?㈢被告林益世於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答稱不知悉上開各
筆款項之來源,確為被告 林益世斯 時主觀認知,抑或有意隱瞞?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犯罪構成要件之分析及關於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告不自證己罪及緘默特權之說明(另參附圖二之圖說):
㈠本罪犯罪構成要件之分析:
按「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本條例)第4條至前條之罪。...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本罪原於98年4月22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公布,嗣於100年11月23日經立法院修正為現行條文(至於本案應適用新法且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詳見後述),以下簡要分析其犯罪構成要件:
⒈本罪之犯罪主體必須係公務員本人,且僅該公務員本人
方有依檢察官命令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非公務員本人不負此義務,故不可能成為犯罪主體。
⒉本罪係以公務員違反說明義務為處罰要件之不作為犯。
此財產來源之說明義務,係於公務員因涉嫌犯本條第1款至第10款所列罪名,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時,即告發生。
⒊檢察官命涉案公務員說明之時機,係在發現涉案公務員
之「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時。所謂「顯不相當」係一規範性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具體金額及範圍,應依個案判斷公務員所增加之財產與其公職薪俸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亦即應以該公務員之公職薪俸為其財產增加數額之比較基準,檢視是否有不相稱金錢資源或財產之增加,不以本罪修正前所定之「當年度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唯一判斷基準。
⒋涉案公務員應滿足之作為義務,乃對於檢察官就其可疑
財產來源提出說明命令,必須提出合理說明,且其說明必須實在,倘無法說明應有正當理由。未能滿足此等說明要求之作為義務即成立犯罪。惟是否成立本罪,與公務員所涉犯本條第1款至第10款之罪是否成立無關。
⒌應再予說明者,乃涉案公務員所負說明義務之射程範圍
。經詳細分析公務員取得各式財物之過程,無非以下3個階段:①公務員與交付財物者基於某特定之原因事實背景,合意成立一定之法律關係,以之作為日後移轉財物所有權及占有之法律基礎。②基於雙方合意之法律關係,財物交付者移轉該財物所有權及占有給該公務員。
③公務員自財物交付者取得該財物之實際支配管領權。
以此而言,倘認為涉案公務員說明義務之射程範圍,包括取得該財產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將不免產生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不自證己罪特權」(緘默權)之疑慮。且依本條文義:「(檢察官)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可知涉案公務員僅就其可疑財產之「來源」乙事負合理誠實之說明義務。所謂「來源」,係指該財產從何處而來,亦即該財產係何人交付、自何人處取得,此等說明義務僅在使偵查機關得以確認財產交付之對象,與涉案公務員是否涉有其他罪責並非直接關聯。至於涉案公務員係基於何等原因事實,係基於何等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交付之人又係基於何等原因而交付、交付原因是否合法等問題,因直接關涉公務員有無涉及犯罪之認定,該涉案公務員應受憲法上不自證己罪之保障,是此部分原因事實應屬偵查機關負實質舉證責任之範疇,尚非本罪所定合理說明義務之範圍(此部分所涉違憲疑慮之說明詳下述)。換言之,涉案公務員說明義務之範圍,僅限於說明可疑財產之「來源」,倘拒絕說明、未能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即應以本罪處罰(另參附圖二之圖說)。
㈡本罪有無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被告不自證己罪特權?
⒈本罪設立之初,或有論者認為本罪要求涉案公務員負有
誠實吐露其來源不明財產之義務,此將無異於要求涉案公務員自行揭露其犯罪嫌疑或犯罪事實,因此有違反憲法保障之被告「不自證己罪」或「緘默權」之疑慮。即便提案訂定本罪之行政院及法務部,在提案送交立法院審議時,對於本罪是否違反憲法不自證己罪及緘默權乙事,亦語焉不詳【觀諸行政院及法務部在本罪之提案總說明中,先稱「無罪推定,非絕對之原則」、「緘默權,非絕對之權利」、「為維護國家利益,應容許轉換舉證責任」等語,顯然行政院及法務部認為本罪與「無罪推定」、「緘默權」及「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確有衝突扞挌,但因「無罪推定」、「緘默權」及「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並非「絕對的權利」,故在「維護國家利益」之前提要求下,上開憲法權利均應退讓。此一觀點與修正草案總說明所稱:「本草案與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緘默權與檢察官舉證責任並無抵觸」等語,互相矛盾(參見立法院第7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1393號,行政院97年9月22日院臺法字第0970090701號函所附「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及第10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⒉本院認為,我國憲法雖無不自證己罪特權之明文,但在
法治國家公平審判原則下,為擔保被告之程序主體地位,應解為係自憲法第16條人民之訴訟權、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衍生而出之防禦權核心領域;徵之經國內法化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明定,審判被控刑事犯罪時,「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益證此項特權應屬人民之基本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4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同法第18
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二規定,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憲法上「不自證己罪特權」所衍生之緘默權及拒絕證言權,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基本前提。而本罪係以刑罰手段課予涉案公務員誠實合理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倘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即可構成本罪,是否與不自證己罪特權或緘默權有所衝突,即有先予釐清之必要。
⒊所謂「不自證己罪特權」,係指不得強要被告藉由自己
之行為舉止(包括言詞或行動)證明自己之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而「緘默權」,則指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不得僅因被告單純保持緘默或拒絕陳述,即對其作出諸如「心虛說謊」之有罪事實或有罪嫌疑之不利推論。無論如何,此二權利皆在禁止國家機關強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透露出對己不利之「犯罪嫌疑」或「犯罪事實」。
反之,倘國家機關基於合理、特定之行政目的,命令人民為特定之作為義務,且該特定之作為義務並不會直接強制被告自我揭露「犯罪嫌疑」或「犯罪事實」,則此作為義務之命令與「不自證己罪特權」及「緘默權」之保障,即無牴觸。
⒋本罪乃所謂陽光法案之一,其立法目的,除在積極杜絕
公務員貪污牟取不法財產,以遏止公務員貪腐行為與剷除官商勾結之溫床外,其因特定職務或身分之公務員本有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而在偵查機關已追查知悉公務員有未據實申報且來源可疑財產之情形,倘漠視可疑財產之存在而不究明來源,非但使公務員申報財產制度形同具文,更將過度增加偵查機關進一步究明其來源合法性之偵查成本。換言之,本罪目的,乃是為落實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彌補單純課予行政處罰之規範不足,同時兼顧「不自證己罪特權」(緘默權)之保障,使偵查機關不致無端虛耗偵查成本,而與其他制裁貪污犯罪之刑罰規範得以相輔相成,俾達到積極防免公務員藉由身分、地位或職務之便斂取不法財產。以此而言,本院認為以刑罰手段課予公務員據實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尚非不合理之要求。其次,所稱「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僅要求該公務員單純透露可疑財產係自何人或何處取得,並非強令其自證取得財產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並不致因此直接引起公務員自證涉犯他罪之疑慮,更不足作為偵、審機關認定犯他罪之不利依據。蓋足引起公務員涉犯他罪疑慮者,係取得可疑財產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並非單純持有或透露該財產來自何人、何處等「來源」事實。
⒌綜此,本院認為本罪以刑罰手段課予涉案公務員說明義
務之範圍,僅限於該可疑財產係自何人或何處取得,不及於取得該財產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故尚不致直接使被告陷入自我揭露「犯罪嫌疑」、「犯罪事實」,或提出不利於己「證據」之困境。在此範圍內所課之可疑財產說明義務,要無違反「不自證己罪特權」之疑慮(另參附圖二之圖說)。
五、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㈠按本罪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條文時之構成要件為
:「有犯第4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任1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1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嗣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條文如上。
兩相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有如下特點:⒈法定本刑較重;⒉被課予說明義務之公務員,不限於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⒊認定財產來源是否可疑之基準,不限於「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任1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1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由此可知,本罪修正前後之法定本刑及構成要件均有不同。
㈡然本罪係不作為犯,以被告應為而不為法律上所課予之說
明義務,為其成立要件。是被告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其負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為判斷基準,亦即檢察官依法命被告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其無正當理由不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時點,為其行為時之認定。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101年10月9日,偵查中因認上揭彭愛佳名下保管箱內新臺幣950萬元、新臺幣330萬元及沈若蘭所交付新臺幣1,800萬元中之新臺幣300萬元,經比對其與配偶彭愛佳之財產與收入情形後,命被告林益世就該等可疑財產之來源提出說明,而被告林益世於當日受訊問時,即均答以「不知道」、「不瞭解」或「非其所有」等語,倘該當於不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要件,則被告林益世係於101年10月9日違反此項說明義務而成立本罪。當時本罪業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檢察官以上開3筆來源可疑財產之取得時間,不排除係在本罪修正公布施行之前,遂指為有利於被告林益世之認定,本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可採。
㈢此應再予說明者,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依修正前之規定
,即自被告林益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等罪之時起,以其與配偶彭愛佳之99年、100年及101年之合併申報所得額為基準,分別加總2人各年度之存款增加額及上述3筆存放於彭愛佳及沈煥瑶保管箱且經認定為被告林益世所有款項之後,發現分別超過2人前一年度合併申報所得總額,且超過總額甚鉅,進而認定該3筆款項應係被告林益世所有之來源可疑財產,進而命被告林益世為合理說明。以此觀之,此3筆款項倘確係被告林益世所有,經加總其各年度之存款增加額度,其總財產之增加幅度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同時亦合致於修正後「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此一可得命令其為合理說明之要件。
換言之,檢察官於偵查中要求被告林益世為合理說明時,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本罪所規定可得課予合理說明之發動要件,對於被告林益世之訴訟權益並無侵害可言。
六、本院就前述各爭點之判斷:㈠存放在上開彭愛佳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
分行保管箱內之金錢,為被告林益世所有?抑或彭愛佳之私房錢及其父彭武州交給彭愛佳保管之款項?⒈依卷附之保管箱開箱紀錄所示,彭愛佳上開中信銀行城
中分行E-6○○○號保管箱之開箱時間,先後為99年7月12日、100年6月8日及同年8月10日;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號保管箱,則係在101年4月27日開箱。上開二保管箱於101年7月3日,經檢察官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在中信銀行城中分行E-3○○○號保管箱扣得現金新臺幣950萬元,在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B-○○○號保管箱內扣得現金新臺幣330萬元。
⒉被告林益世對於此二保管箱內現金之來源,於本院辯稱
保管箱非其租用,且其自101年7月2日起即遭羈押,對於租用細節及金錢來源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2第13頁)。而證人即其配偶彭愛佳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偵審過程中,就此其證詞如下:
①本院102年2月4日審理中證稱:中信銀行城中分行
E-6○○○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0○○○號保管箱之現金,一部分是我的私房錢,大部分係父親彭武州交給我保管的錢,沒有林益世的錢,我也沒有告訴過林益世有承租這兩個保管箱等語(見本院卷5第294頁)。
②101年7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中信銀行城中分
行編號E-6○○○號保管箱內之款項,係我與父親彭武州所有,我父親大約於5年前開始要我幫他保管錢,一開始金額不大,我藏在家中沒有用的包包裡,林益世不會翻動,我父親每次交給我保管的金額不一定,自新臺幣40、50萬到百萬都有,也不一定多久給我一次,後來我覺得金額多了,才去租用保管箱存放,我沒有詳細看保管箱的數字,應該有新臺幣700萬至新臺幣800萬元,印象中都是新臺幣,我父親說這些都是在大陸賺來的私房錢,叫我幫忙保管,不要讓我母親知道等語(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3第18頁至第21頁)。
③101年7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中信銀行城中分
行E-6○○○號保管箱內之現金一部分是我父親所有,一部分是我所有,我在101年4月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管箱,是因為該行離我家較近,同時我父親於100年收到生意上分紅的錢,我一直沒幫他放在保管箱,直到今年才有時間處理等語(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1第200頁至第201頁)。
④101年8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父親是在4、
5年前陸續把錢交給我保管,每一年大概給我新臺幣
200至300萬元,4年下來應該有新臺幣1,000多萬元等語(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5第74頁)。
⑤101年9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放在中國信託
營業部編號5○○○號保管箱的錢(按此亦為檢察官偵查中搜索扣得,惟檢察官並未認定與本案有關),是我跟父親的私房錢,台灣銀行 武昌 分行的2個保管箱(按即前述編號3○○○號及3○○○號之保管箱)放的是婆婆沈若蘭拿給我的錢,中信銀行城中分行E-6○○○及國泰世華光復分行B-○○○保管箱也是放我跟父親的私房錢。上開各保管箱,我自己的私房錢約有新臺幣600至700萬元,父親給我新臺幣1,200萬元左右,是要我幫忙保管的,是在大陸經營十幾二十年的錢,但我沒有詳細計算究竟有多少等語(見101年度特偵字第5號卷5第237頁至第238頁)。
⑥101年9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開中信銀行城
中分行E-6○○○號保管箱,都是我自己的私房錢及父親的錢,因我不想讓林益世及婆婆沈若蘭知道,所以保管箱完全沒有放過沈若蘭的錢,沈若蘭的錢只放在台灣銀行等語(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6第
108頁)。由此可知,證人彭愛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一再供稱,上開中信銀行城中分行保管箱的現金,除少部分係伊自己的私房錢外,其餘絕大部分均係伊父彭武州在大陸投資所得;至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管箱,亦係為存放彭武州所有「生意上分紅的錢」方去開設,且均係彭武州不欲為前妻得知,而交給彭愛佳代為保管之金錢。至於彭武州如何在大陸投資賺得該等款項、投資如何分紅等節,則未曾提及。
⒊對此,證人即彭愛佳之父彭武州於本院102年2月4日
審理中附和彭愛佳上開說詞,證稱:我只把財物交給彭愛佳保管,並沒有交給另2名子女 彭愛琪 及 彭嘉厚 ,因為怕被前妻知道。這5、6年來我大約交給彭愛佳新臺幣1,000萬元左右,我在83、84年間就去大陸投資紡織成衣生意,一開始投資大約新臺幣400至500萬元,後來再將盈餘轉投資,90年間投資大陸的「富隆公司」新臺幣420餘萬元,合夥股東有 陳靜泰 、 陳榮詮 等人,執行業務股東是 吳進智 ,我是副總經理,負責技術與生產進度。我們是每年年度結算後分紅,我記得有一年經營比較差沒有分,其他年都有分,我不知道其他股東分紅多寡,至於我自己的分紅,是回來臺灣時,由吳進智在臺北的「五龍公司」用紙袋裝現金新臺幣給我,我也不會去點,只是稍微看一下有幾捆,拿回來後我都隨便放在平日我一人居住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二女婿名下住宅內,不曾拿到銀行,從6、7年前開始我在台灣有時與彭愛佳見面,就把分紅拿給彭愛佳,大約每2至3個月拿給他一次。後來我陸續把「富隆公司」的投資結清。
這6、7年來,我陸續交給彭愛佳的錢應該有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上。我拿給彭愛佳的錢,都是我在「富隆公司」的分紅以及陸續結清投資的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5第295頁至第303頁)。證人彭武州並當庭提出有其與吳進智、陳靜泰等人簽名之「合設染廠記要」1紙,其上日期「OCT.11.2001」(即90年10月11日),內容為:「主旨:於中山市沙仔工業區合設立染廠予定2001年底試車2002年2月投產」及「資本額/股東:1.總資本預定新臺幣4,200萬。2.主要股東及代表如下:吳進智先生代表舞龍公司參與新臺幣1,260萬召集人兼首任董事長。陳榮詮先生代表瑞龍公司參與新臺幣1,260萬。陳靜泰先生等雍通、集仁公司個人參與新臺幣1,260萬。彭武州先生參與新臺幣420萬」等語,並約定有關執行報酬如下:「彭武州先生∣副總經理∣生產經營管理(主外)∣待遇(投產前)新臺幣5萬/月∣待遇(投產後)新臺幣10萬元正/月」、「6.執行業務獎金:
淨利15%(再確認)」(見本院卷5第313頁),顯示證人彭武州於90年10月11日與吳進智及陳靜泰等人簽署合夥經營染整廠契約,約定總資本額新臺幣4,200萬元、彭武州出資新臺幣420萬元並擔任副總經理,投產前每月薪資5萬元,投產後每月薪資10萬元等情。
⒋然查,證人彭武州就彭愛佳保管箱內之現金是否為其所
交付及原因為何一節,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詞前後並非一致,且與本院審理中所言亦不相符。
①證人彭武州於101年7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
與前妻離婚已久,我於數年前即開始在大陸地區從事染整紡織業,賺了不少錢,我拿賺得的錢在大陸參股「鋼筋買賣」、「建築」等相關行業,有分配到一些錢。至於公司名稱、參股金額等節,我已不記得了,要再查清楚才知道。因為我在小孩的成長過程中比較少照顧他們,因此我回台灣時會給老大彭愛佳一些錢,並告訴他要照顧老二、老三,我沒有給老二、老三錢。我每次給彭愛佳的金額不固定,但陸續加起來約有新臺幣800萬元至新臺幣1,000萬元左右。我這幾年都有給,並不一定陸續給,有錢進來我就會給。我都是從身上拿出來,用橡皮筋把錢捆一捆就拿給彭愛佳,沒有去算多少錢。我不會特別去記給了彭愛佳多少錢,也不會跟彭愛佳說等我老了要孝敬我,「至於我自己的養老金,因為我在大陸還有盈餘分配,所以我不擔心」等語(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3第27頁至第30頁);且強調:我在大陸賺的錢是在大陸結帳,我從很久以前就開始給彭愛佳錢,但究竟多久已不記得了,我是把錢「送給」彭愛佳,我是說我在大陸有賺錢,所以把錢給你,你要照顧弟弟、妹妹,沒有要彭愛佳回報等語(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3第35頁至第37頁)。
②嗣於101年8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我交給彭愛
佳的錢都是我在大陸「開染整廠」賺來的,我想說自己離婚了,年紀也大了,把錢交給彭愛佳「保管」,如果需要用錢時可以找他要。我交給彭愛佳的錢全部都是新臺幣,「我們在大陸發工資時是給人民幣,但是在香港結匯且換成新臺幣後,再將新臺幣帶回台灣。我帶回來的錢或我合作伙伴帶給我的錢,我都是放在袋子裡面交給彭愛佳」(見101年特偵字第3號卷
5第58頁至第60頁)。③於101年9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我前半生賺
的錢都給我前妻了,我在大陸賺的錢就是為了將來養老用,我不想讓我前妻知道,所以交給彭愛佳「保管」,「我自大陸入境台灣時,都是帶新臺幣回來」,而我給彭愛佳的錢是在5、6年前陸陸續續給的,那是我在大陸十幾年所賺的錢等語(見101年度特偵字第5號卷5第253頁至第254頁)。
④細繹證人彭武州於偵查初期一再表示現金係「送給」
彭愛佳,不但未曾提及彭愛佳「代為保管」之事,更表示未寄望晚年由彭愛佳奉養,自己已有「養老金準備」,此徵之其於101年7月3日偵查中證稱:「(問:究竟給彭愛佳的錢是送給他還是給他保管?)送他」,經檢察官質以與彭愛佳證詞不一時,仍堅稱:
「(問:你所述與你女兒所述不一樣,你說錢是送她的,她說是你交給她保管的私房錢...?)...我是告訴她我是送給她」等語(見101年度特偵3號卷3第36頁),不但與證人彭愛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證稱:伊係替父親彭武州「保管」現金之證詞不符,且與證人彭武州自己嗣後於101年9月6日偵查中供陳:「...我是把錢交給我大女兒保管,將來做為養老用」云云(見101年度特偵5號卷5第254頁),改證稱該等現金是請彭愛佳「代為保管」,作為自己「養老準備」之用,顯然不同。況倘真如證人彭武州於101年7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言,其把錢交給彭愛佳時,曾告訴彭愛佳要照顧弟弟、妹妹,則此筆現金即係作為日後支應弟弟彭嘉厚及妹妹彭愛琪生活之用,非彭愛佳一人所得獨享,證人 彭武洲 、彭愛佳多年來絕無未曾告知或透露此訊息予彭嘉厚及妹妹彭愛琪知悉之理。然證人彭愛佳對此竟稱:「(問:你弟妹是否知道這幾年從你父親收到700、800萬現金?)我沒有主動告訴他們。...我不知道他有無給弟妹,因為我是最大的,我父親也比較疼我。我平常不會刻意跟弟妹談論這件事情」(見101年度特偵
3號卷3第20頁),顯見多年來其弟妹彭嘉厚或彭愛琪對此等鉅款毫無所悉,豈不啟人疑竇。
⑤尤以,就上開現金之來源與取得方式,證人彭武州於
檢察官偵查中先是證稱:「(問:大陸賺的錢如何拿到台灣交給彭愛佳?)我在大陸有時3個月回一次台灣,有錢會分批帶回來...。(問:交給彭愛佳的錢是臺幣或外幣?)全部都是新臺幣。在大陸都是台商一起,在大陸發工資時,我們給人民幣,但是結匯在香港,換成台幣,再帶回台灣」云云(見101年度特偵3號卷5第58頁),猶指現金係其與合夥人在「香港」結匯後,換成「新臺幣」攜回臺灣;於本院審理中竟翻異前詞,改證稱:係股東吳進智通知其至臺北「五龍公司」領取「新台幣」現金(見本院卷5第
297頁、第300-1頁反面)。兩相比較,其前後證詞迥異,實有可疑。
⒌而證人彭武州於本院102年2月4日審理中作證時,一
反在偵查中不願正面說明之態度,證稱其交給彭愛佳的現金,係在大陸投資「富隆公司」染整紡織生意之紅利分配與結束投資清算之所得,由股東「吳進智」在臺北「五龍公司」交付新臺幣現金云云(見本院卷5第295頁以下)。就此:
①經檢察官於審理中以任意偵查方式依法詢問證人吳進
智,經其證稱:伊與彭武州、陳靜泰、陳榮詮等人在大陸地區合夥開設「富隆染整廠」,伊、陳榮詮及陳靜泰各出資新臺幣1,260萬元、彭武州出資新臺幣42
0萬元、總出資額新臺幣4,200萬元。推由彭武州及陳靜泰在大陸地區負責實際經營,帳冊是由彭、陳在大陸地區製作,2人每年一共可分得淨利的15%作為紅利。伊、彭武州及陳靜泰於93年年底、94年年初將富隆染整廠出售給陳榮詮及其他買家,退出經營,並將投資金額結清退回給彭武州等股東。伊記得第一年沒有賺錢,往後也賺得不多,獲利甚為微薄。而營業的盈餘及分紅是在大陸結算,且伊可以確定是自伊台灣帳戶匯款給彭武州、陳靜泰、陳榮詮,並沒有所謂「在香港結匯換成新臺幣」再帶回台灣、或以「現金一捆一捆方式清點」或以紙袋交給彭武州或其他股東的情形(見本院卷6第17頁至第21頁)。
②嗣檢察官調取吳進智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交易情形如下:
⑴90年6月27日、90年9月3日、90年11月30日及90
年12月12日,彭武州分別匯入新臺幣90萬元、新臺幣90萬元、新臺幣190萬元及新臺幣50萬元即共新臺幣420萬元給吳進智。
⑵93年2月27日,彭武州以「彭愛琪」名義匯入新臺幣430萬元給吳進智。
⑶93年10月11日吳進智匯出新臺幣880萬4,762元。
其中200萬元匯至吳進智設於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帳戶,其餘新臺幣680萬4,762元則匯至彭武州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③另證人吳進智於本院102年2月21日審理中又證稱:
上揭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帳戶就是專門作為合資經營富隆染整廠之資金帳戶。彭武州於90年6月27日、90年
9月3日、90年11月30日及90年12月12日分別匯入新臺幣90萬元、新臺幣90萬元、新臺幣190萬元及50萬元共新臺幣420萬元,作為出資資金,這也就是合資成立富隆染整廠的時間。原始資本額共新臺幣4,200萬元,後來增資至新臺幣7,000萬元,彭武州原始投資金額為新臺幣420萬,增資為新臺幣750萬,增資時我有借給彭武州新臺幣200萬作為增資股金。染整廠出售股權時以新臺幣8,000萬元成交,等於增資後之1.145287倍,因此退還股東金額時,我匯新臺幣68
0萬4,762元給彭武州(【新臺幣750萬元×1.145
287=新臺幣857萬1429元】+新臺幣23萬3,333元【即彭武州2個月又10天之薪資,作為辦理公司股權及經營移轉之報酬】-新臺幣200萬元【扣回借給彭武州之增資款200萬元】),所以我於93年10月11日轉出新臺幣880萬4,762元,其中新臺幣200萬元轉至我設於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其餘新臺幣680萬4,762元則匯至彭武州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在營業期間,彭武州及陳靜泰每年可得獲利之15%。但我們獲利不多,大約只有資本額的一成,第一年即90年也沒有賺錢,因此分紅也不多。至於「五龍公司」是我30幾年前的公司,是富隆染整廠在台灣的聯絡處,我印象中不曾在「五龍公司」交錢給彭武州等語(見本院卷6第55頁至第59頁)。
⒍再考之證人彭武州設於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吳進智除於如附表三所列時間、金額匯款給彭武州外,另於93年10月11日匯入上述「退股金」新臺幣680萬4,762元給彭武州後,彭武州又先後將該「退股金」款項之大部分金額匯出如下:
①93年10月15日匯出新臺幣108萬元至 彭梅英 帳戶;②93年10月18日匯出新臺幣175萬元至 彭武漢 帳戶;③93年10月19日匯出新臺幣275萬元至彭武州自己另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④93年11月8日及94年10月24日將折合新臺幣19萬8,720元之美金及新臺幣3萬3,820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院卷附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及台新銀行
102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203537號函暨所附之取款憑條、傳票、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
6第66頁至第77頁、卷7第11頁至第22頁)。彭武州投資富隆染整廠所得款項,其往來帳戶不僅無一與彭愛佳有關,且全部都是以轉帳匯款之方式進行,並非彭武州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供領取現金之模式。
⒎另關於證人吳進智於如附表三所列時間匯款給彭武州之
原因,雖因時間久遠,經證人吳進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已無法確定(見本院卷6第62頁反面),然徵之證人彭武州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等款項係其「在大陸負責公司的生產及技術的薪水」(見本院卷6第61頁),且比對上開「合作染廠協議」所載:彭武州於投產前之每月薪資新臺幣5萬元,投產後調整為每月薪資新臺幣10萬元,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日期與金額,幾乎均為每月
1日或月初期間,且90年9月至91年2月間之匯款金額均為新臺幣5萬元,其餘各月金額亦大致介於新臺幣6萬至10萬5千元之間等情,大抵相符;參以彭武州及吳進智2人除此染整廠之執行業務關係之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自堪認該等匯款應係證人吳進智依「合作染廠協議」匯款支付彭武州在大陸地區執行業務之每月報酬甚明。
⒏綜此可見:
⑴證人彭武州就有關「富隆染整廠」合資期間「執行業
務報酬」及結束合夥後「結算股金之退還」,均係證人吳進智自其前揭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帳戶以匯款至彭武州上揭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方式支付,既無證人彭武州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在香港結匯並換成新台幣後帶回臺灣之事,更無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由吳進智在台北「五龍公司」以紙袋交付一捆捆現金之情。
⑵證人吳進智匯給彭武州「結算股金」新臺幣680餘萬
元後,彭武州均再匯出給他人或轉匯至自己其他帳戶。至「執行業務報酬」,縱經累計亦僅新臺幣300餘萬元,與彭愛佳保管箱內扣得之金額全然不符。況依卷附彭武州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紀錄所示,證人吳進智匯入之「執行業務報酬」,絕大部分均於匯入後數日間,即由彭武州以連續或間隔數日提領現金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方式提領他去。倘彭武州確有交給彭愛佳「保管」或「送給」彭愛佳之情事,衡情儘可累積至相當金額後一次提領、交付,絕無於每月報酬匯入後即於數日內多次提領之可能。
⑶遑論依前所述,證人彭武州歷次之證詞非僅前後矛盾
,更有違常情。綜此各節,足見證人彭武州固有與吳進智等人在大陸合夥經營富隆染整廠並取得相當紅利、報酬及退股金之事實,然所證該等款項均以現金「送給」彭愛佳或交其「保管」之證詞,均與事實不合,應係迴護其女兒彭愛佳及女婿即被告林益世,臨訟配合虛構之詞。
⑷基此,證人彭愛佳證稱上開保管箱內之現金,均係其
父親彭武州交付其「保管」一節,自亦無可採信,證人彭愛佳上開保管箱內之現金並非彭武州所交付之情,堪以認定。
⒐再查,證人彭愛佳就上開保管箱內之現金,雖證稱其中
少部分係其私房錢云云(見101年度特偵5號卷5第23
7頁),但關於其數額,先是證稱:「(問:你父親交給你保管的金額有多少?)應該好幾百萬有,我沒有詳細,...應該有700、800萬以上」(見101年度特偵
3號卷3第19頁),其後則改稱:「我父親給我1200萬元左右的錢」(見101年度特偵5號卷5第237頁),前後陳述明顯不一。且倘上開二保管箱內之現金大部分果係代其父彭武州保管,將來自負有返還之義務,證人彭愛佳、彭武州2人當無均無法明確指出保管金額之理。此情徵之證人彭愛佳於偵查中供稱:「(問:據我們的計算,城中分行裡面有95萬元,中信營業部內折算新臺幣835萬322元,國泰世華光復分行裡面有330萬元,這些裡面的金額多少是你自己的私房錢,多少是你父親給你的私房錢,有無辦法用銀行的箱子來做區分?還是要以日期來做區分?)基本上我父親給我錢的時候,我沒有每一筆去記帳,詳細數字我也沒有去記。約有6、7百萬是我自己私房錢,我父親給我1200萬元左右的錢,我沒有去計算詳細的數字。(問:保管箱裡面的東西是否可以區分哪些是你的?哪些是你父親的?)我無法區分都混在一起」(見101年度特偵5號卷5第237頁),灼然甚明。
⒑再佐以證人彭愛佳與被告林益世係配偶關係,依前所述
,被告林益世自陳啟祥處所收受現金中之一部分,亦經被告林益世之母沈若蘭輾轉存放在彭愛佳前述租用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3○○○、3○○○號保管箱,有證人彭愛佳證稱:「(問:經查在3○○○號保管箱有...金額1352萬5千元,錢是何人所有?)我婆婆交給我的?...(問:同一銀行3○○○號保管箱...共計
700萬元,錢是何人所有?)也是我婆婆交給我的」(見101年度特偵3號卷3第8、9頁),證人沈若蘭證稱:「(問:你是否有交付現鈔給彭愛佳要求她在銀行開立保險箱,將錢存進去?)是有,在99年6月時,林益世有交給我一些錢,要我先幫他保管,約是美金130多萬,臺幣約是2300萬左右,...我就把美金30幾萬及新臺幣大約8、900萬元,因為彭愛佳有保險箱,所以我就交給她保管」等語可查(見101年度特他26號卷第6頁),且為被告林益世於偵查中自承:「我印象中我太太有告訴過我,我母親有請她幫忙存放」等語(見
101年度特偵3號卷1第9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可知彭愛佳保管箱內之金錢,若非其自己私房錢,則極可能係直接或間接來自於被告林益世所交付。
⒒依卷附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保管箱之租用
約定書所示(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9第54頁至第
55頁反面),證人彭愛佳承租此保管箱時,所填載之聯絡人為「林益世」,並預留被告林益世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為聯絡。倘證人彭愛佳證稱此等金錢係其不欲為被告林益世或其婆婆沈若蘭知悉之私房錢一節,確非子虛,何以又填寫「林益世」為聯絡人,並預留被告林益世之聯絡電話?佐以上開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號保管箱之開設時間,分別為99年7月12日及101年4月27日,開箱時間先後為99年7月12日、100年6月8日及同年8月10日,與證人彭愛佳對於自有財產大抵均以存放在金融機構滋生利息之管理方式,迥然不同,此徵之自97年
12月31日至101年6月30日為止,存放在彭愛佳名下台灣銀行群賢分行、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台北敦南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定存、活存金額,總額均高達新臺幣
380萬元至695萬元不等,可見一斑(詳見附表一之2彭愛佳97年至101年6月底存款餘額對照表)。
⒓綜前各節,存放在上開彭愛佳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及國泰
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管箱內之金錢,並非彭愛佳自有之私房錢,更非其父彭武州所交付,而係被告林益世直接或間接交付,堪予認定。
㈡證人沈若蘭於101年7月4日攜交檢察官扣押之新臺幣1,
800萬元,包括沈若蘭囑託其弟沈煥瑶存放在上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號保管箱之新臺幣600萬元,其中新臺幣300萬元是否為被告林益世於100年5月間交給沈若蘭保管之款項?抑或為林仙保交給沈若蘭保管或沈若蘭之自有款項?⒈檢察官依證人沈若蘭下述於偵查過程之供詞,主張沈若
蘭於101年7月4日攜至檢察官扣押之新臺幣1,800萬元,其中新臺幣1,200萬元係陳啟祥於99年6月15日交給被告林益世,林益世轉交沈若蘭後,沈若蘭於99年6月23日委請其弟沈煥章在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開設編號4○○○號保管箱存放;另新臺幣600萬元中之300萬元係沈若蘭自有款項,其餘新臺幣300萬元則係林益世於
100年5月間交給沈若蘭,再由沈若蘭一併將此新臺幣
600萬元於100年5月25日委請其弟沈煥瑶在高雄銀行三多分行開設編號E○○○號保管箱存放。檢察官據此主張此筆由被告林益世於100年5月間交給沈若蘭之新臺幣300萬元係其不明來源之財產。然被告林益世矢口否認此筆新臺幣300萬元係其所有,並否認係其交給沈若蘭。而證人沈若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100年
5月25日委請沈煥瑶置放在渠名下保管箱包括這新臺幣
300萬元在內一共新臺幣600萬元,均係林仙保的錢,新臺幣300萬元並非林益世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6第282頁)。
⒉經查,證人沈若蘭於101年7月4日以行李箱裝載新臺
幣現金至特偵組交給檢察官扣押。經檢察官當場清點時,發現其內新臺幣現鈔甚為潮濕,經風乾清點數額為新臺幣1,800萬元。對此現鈔來源,證人沈若蘭於交付時向檢察官供稱:林益世在99年6月間交給我美金130餘萬元及新臺幣2,300萬元,要我幫他保管,不要去動。
我就把美金30餘萬元(即檢察官起訴書主張陳啟祥於99年4月22日交付之美金31萬7,500元)及新臺幣約800萬元(即檢察官起訴書主張陳啟祥於99年6月15日交付之新臺幣2,300萬元中,先由林益世交給沈若蘭,再由沈若蘭陸續交給彭愛佳之新臺幣800萬元)交給彭愛佳保管在保管箱,其餘美金將近100萬元(即檢察官起訴書主張陳啟祥於99年6月3日交付之美金95萬元)及新臺幣約1,400萬元,我交給沈煥瑶及沈煥章,請他們幫我開保管箱存放。美金的部分我是交給沈煥瑶保管在他的保管箱內。100年5月份左右「林益世又以袋子或紙盒裝300萬元新臺幣給我」,「都是新臺幣」,也是要我保管,「林益世只叫我跟之前那些錢一起去保管」,我就拿給沈煥瑶,由沈煥瑶拿去保管在他的保管箱內。
壹週刊爆料時,我就叫沈煥章及沈煥瑶將保管箱內東西拿回來交給我。第一天拿回來的我看到有美金,我心裡想這是否就是報紙寫的,是否與林益世收賄的案件有關,我又沒人可以商量,一急之下,我就在家裡陽台用燒金紙的爐子把美金部分燒燬,並以馬桶沖掉灰燼。而我今日攜來之潮濕新臺幣現金,均為林益世所交付之除被我燒燬約100萬元美金(即上述之95萬元美金)外,所剩之新臺幣現鈔。當初林益世是要我保管不能動,今天帶來的目的是想要交給檢察官扣押等語。至於現鈔潮濕之原因,證人沈若蘭則稱:我在101年6月29日星期五分別向沈煥瑶、沈煥章拿得此共新臺幣1,800萬元後,「我想那要怎麼辦,我就把它分裝成5包,裝到塑膠袋內,用磚塊捆起來,放到家裡後面的魚池裡,所以有用到水才會濕濕的」等語(以上均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3第46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4頁)。是依證人沈若蘭所言,其於101年7月4日所交付扣押之新臺幣1,800萬元,其中新臺幣300萬元係被告林益世於100年5月間所交付,再由沈若蘭輾轉交給其弟沈煥瑶存在保管箱。
⒊嗣證人沈若蘭就此交給弟弟沈煥瑶保管600萬元之來源
,於101年7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100年(
5月25日)交給沈煥瑶共新臺幣600萬元,係放入沈煥瑶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號保管箱內。此新臺幣600萬元係「林益世給我(新臺幣)300萬元,另外(新臺幣)300萬元是我的私房錢,是我平時省吃儉用省下來的」等語(見101年度特偵字第5號卷5第
158頁及第160頁);於101年9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我在100年5月間交給沈煥瑶拿去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號保管箱所放置的錢,應該總共是新臺幣600萬元。其中新臺幣300萬元是林益世給的,林益世沒有說是什麼錢,他只要我幫他保管,另外新臺幣300萬元則是我自己的私房錢等語(見101年度特偵字第5號卷5第286頁)。至101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沈若蘭始具狀更易前詞,改證稱:「我吃到這麼現在這麼多歲,從來沒有見過記者、電視這麼多人把我們圍住,我都不知道怎麼辦。我來開庭後就努力在想,我就想到那次我叫我弟弟(沈煥瑶)來開個保管箱,我就從我衣櫥內拿300萬,後來又從我床底拿出300萬,我想說選舉可以用,就把總共600萬交給我弟弟(沈煥瑶)存到保管箱(即上開沈煥瑶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號保管箱),這600萬都是我自己的錢,不是林益世的錢」等語(見101年度特偵字第5號卷
3第149頁至第150頁)。⒋由上述證人沈若蘭證詞之脈絡可知,沈若蘭於檢察官偵
查之初,歷經數次偵訊,均一再供稱沈煥瑶開設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號保管箱內之新臺幣600萬元,其中新臺幣300萬元係其私房錢,另新臺幣300萬元則係被告林益世在100年5月間所交付。嗣後見檢察官於100年10月9日以財產來源不明罪進行偵查,命被告林益世說明其來源,始於101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改稱此新臺幣600萬元全部係其「自有財產」,無一與林益世有關。迄檢察官認定另300萬元係沈若蘭涉犯侵害債權罪之證據,而提起公訴後,沈若蘭竟又一改前詞,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此新臺幣600萬元全係林仙保交其「保管」之財產,無一與自己或被告林益世有關。上開證人沈若蘭之供述,不僅一變再變,而且前後矛盾,本已難以採信。何況,證人沈若蘭管領自有財產之方式,係借用其女兒 林憶珊 帳戶,此有證人林憶珊於偵查中證稱:「(問:一 銀鳳山 的帳戶是何人在使用?)我應該是交給媽媽沈若蘭使用」等語可佐(見101年度特偵5號卷5第224頁),倘沈若蘭原供稱係被告林益世交付之此筆300萬元,確係沈若蘭之自有財產或林仙保所交付保管,縱沈若蘭有意規避債權人查知其財產,亦可採取相同模式處理,如此不僅債權人無從查知,具有存放之安全性,並可滋生利息,需款時亦只須經由銀行作業程序網路轉帳或臨櫃提領,既安全且方便,絕無大費周章選擇租用保管箱存放之可能。
⒌又,倘此新臺幣300萬元現金是沈若蘭自己或林仙保之
財物,與被告林益世無關,則沈若蘭面對檢察官之偵查,大可光明正大說明其來源以供查明虛實,豈料沈若蘭竟捨此不為,僅因見媒體報導被告林益世涉有貪污,竟迅速要求弟弟沈煥瑶將保管箱內的現金提出後連同其他現金一併丟入家中池塘藏匿。最末竟又為何將此筆自有財產或林仙保之財物主動攜至特偵組交給讓檢察官扣押,並多次供稱該筆新臺幣300萬元係被告林益世所交付,致反陷自己兒子於不利。從此等證人沈若蘭事前與案發後一再隱匿上開新臺幣300萬元,見被告告林益世於
101年7月2日遭羈押禁見後,始於7月4日主動交給檢察官扣押,並供出來源等過程,可知證人沈若蘭主觀上當明知此筆新臺幣300萬元與被告林益世涉案有關,絕非來源正當之款項。至其事後翻供之主張,無非因見被告林益世遭偵辦財產來源不明罪,且衡量檢察官所扣押併計自己交給檢察官扣押之新臺幣1,800萬元,已超過陳啟祥所指交給被告林益世約合新臺幣6,300萬元甚多,而無法合理說明超出金額之來源,經權衡利害得失之後,始改稱此筆新臺幣300萬元係自有或林仙保交付保管之款項,以求脫免被告林益世所涉財產來源不明之罪責,自不足採信。
⒍綜上各節,證人沈若蘭嗣後改稱該筆新臺幣300萬元現
金,係其私房錢或林仙保所交付保管云云一節,應係臨訟迴護被告林益世之詞,不足採信。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多次所稱係林益世於100年5月間交付保管,其乃於10
0年5月25日交由沈煥瑶開設保管箱存放等情,方屬事實。至此,此筆新臺幣300萬元現金,確係被告林益世所交付之款項,堪以認定。
㈢綜此,以下事實均堪認定:
①存放在上開彭愛佳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光
復分行保管箱內之金錢,並非彭愛佳之私房錢或來自伊父彭武州交付之款項,而係由被告林益世直接或間接交給彭愛佳。
②沈若蘭於101年7月4日攜由檢察官扣押之新臺幣1,80
0萬元中,其中原由沈若蘭囑託沈煥瑶存放於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保管箱內之新臺幣600萬元中之新臺幣300萬元,並非沈若蘭自有或由林仙保交給沈若蘭保管之款項,而係被告林益世所交付之款項。
③上開各筆款項既均係被告林益世所交付,則被告林益世
就各款項之來源即交付對象為何人乙節,自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則其於檢察官於101年10月9日偵查中命就此等款項來源提出說明時,其一概以不清楚等語回應,顯係有意隱瞞而未為合理誠實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益世於101年10月9日就檢察官命其就上開3筆來源可疑之財產說明其來源時,故意不為合理誠實之說明,其犯行至為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就被告林益世所犯上開二罪名之論罪科刑理由:
一、關於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㈡同條例4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罪;㈢同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及㈣刑法第134條及第346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恐嚇得利罪;等罪名之構成要件解釋及分析,本院已論述如前。據此:
㈠被告林益世於99年間,假借其身為立法委員之公務員職務
上權力及機會,以上述方法對中鋼公司鄒若齊、中聯公司翁朝棟及金崇仁施加恐嚇,使鄒若齊、翁朝棟及金崇仁心生畏懼,而同意與地勇公司陳啟祥締結轉爐石契約,使地勇公司陳啟祥取得轉爐石3分之1承購權之契約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及第346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而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2分之1之結果計之,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益世於101年10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未遵檢察官
要求其說明上述存放於彭愛佳名下保管箱內各新臺幣950萬元及新臺幣330萬元、由沈若蘭交給沈煥瑶存放於沈煥瑶名下保管箱內之新臺幣300萬元等3筆可疑財產之來源之命令,而違反據實合理之說明義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財產來源不明罪。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迫使中聯公司同意使地勇公司取得轉爐石
承購權之目的,而在密接時間內先後對中聯公司翁朝棟、中鋼公司鄒若齊出言恫嚇,同時藉由翁朝棟之口使中聯公司金崇仁得悉而間接對金崇仁施加恫嚇,且恫嚇內容並無二致,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論,其接續恐嚇應可認定係單一恐嚇行為,但係先後向3人犯之,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一罪。
㈣被告林益世違反說明義務之可疑財產雖有3筆,然檢察官
係利用同一次偵查程序之機會,一次性地命令被告林益世就此3筆可疑財產之來源提出說明,被告林益世未為誠實合理說明之不作為,僅違反一個作為義務,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林益世所犯上揭二罪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
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關於被告林益世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犯恐嚇得利罪之論罪法條不受檢察官起訴罪名之拘束之說明:
⒈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
,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照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就99年間締約過程,最主要
係指控被告林益世收受陳啟祥交付之折合後約當新臺幣6,300萬元之賄款,並利用其身為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達成為地勇公司取得爐下渣及轉爐石契約之目的,但此部分因被告林益世之行為均非屬「職務上之行為」,應屬行為不罰(詳下述伍)。然檢察官起訴書同時亦已記載被告林益世藉由揚言撤換中聯公司金崇仁之恫嚇手段,以使地勇公司取得中聯公司轉爐石3分之1承購權之不法契約上利益之事實,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事實自屬本院審判範圍,且亦經本院認定構成刑法第134條前段及第346條第2項之罪,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已告知被告林益世此部分事實可能另涉犯此罪名,而予其充分之防禦機會,是本院就此部分之論罪自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或未提及此法條之拘束,尚無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量刑理由:㈠被告之素行及品行:經查被告林益世並無不良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之學經歷及智識程度:被告林益世係00年出生,自承
係畢業於台北醫學院、國立中山大學高階公共政策研究所。自88年開始擔任立法委員,其間連任四屆,至101年1月31日為止。另曾擔任中國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可見其具充分、完足之社會歷練,智識程度頗高。
㈢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林益世自稱其除公職及兼任黨職之
薪資及相關津貼之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然依前述本院之認定,被告掌握之不明來源可疑財產,至少仍有新臺幣1,580萬元之多。現已婚,尚無子女。父親林仙保已歿,家庭成員尚有母親即被告沈若蘭及2位妹妹。
㈣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⒈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及機會犯恐嚇得利罪而言:
經查,被告林益世於99年間身為立法委員,且身兼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會執行長,誠屬參贊機要、位高權重之中央民意代表。而民意代表因受選民要求,進而向政府機關或民營機構請託特定事項,本非罕見,倘僅單純請託或提醒注意,而未藉由立法委員之身分或職權對於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公務決定或執行施加影響或干預,或未假借其權勢而對於他人施加恫嚇或其他不法行為,本無違法疑慮。然綜觀全案情節,被告就轉爐石契約,為獲取地勇公司陳啟祥給付之新臺幣2,300萬元及所謂「公關費」1,000萬元,不惜以撤換人事為藉口,出言恫嚇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相關高層人員迫使就範,以遂地勇公司取得轉爐石3分之1承購權之目的。顯見被告為在短時間內獲取數十倍於立法委員年薪之鉅額金錢,無視於人民託付及廉能政府之要求,假借立法委員之權勢對他人施加恐嚇,其行為無異將受公股事業視作囊中禁臠及業外收入之生財工具,對之予取予求,毫不手軟。
此亦顯然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長年來「選民服務」之原則,就是不去為難行政機關,倘行政機關認為我請託事項合情、合理、合法而能滿足,我會感激在心;假如於法不合不能作,我也會如實告訴選民,請選民接受,如選民不接受,我也沒有辦法。我只是代表選民去陳情,不會去強迫行政機關等語(本院卷8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迥然不同。更可見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係為滿足自己之權勢與金錢慾望,俱無足憫。
⒉就所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
經查,被告遭檢察官偵辦時乃行政院秘書長,身為中央行政機關幕僚長,官居要職,本應忠實依法申報財產。
且查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正係98年4月22日被告擔任立法委員時期所增訂,被告非但列名協商代表及贊成委員之一,更參與本罪制定過程中黨團協商程序(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17期院會記錄第89頁及第92頁),今遭查獲上述3筆不明來源之鉅款,竟侈言非其財產,一再以「不知道」等語含糊帶過,此非但違反其身為公務人員本應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對於其親身參與制定此等陽光法案,更是諷刺,且為規避誠實申報財產義務及逃避偵查機關對其財產來源之追查,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亦無足憫。
㈤被告使用之手段:本件被告林益世犯罪手段之歸責重點,
非僅在其以「撤換人事」為藉口對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高層人事施加恫嚇而已,更在於其係假借身為立法委員之職務上權力及機會,方能對渠等施加恫嚇。以此而言,其使用手段之可責性,與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責,實已相去不遠。
㈥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林益世與其恐嚇手段之作用對
象即中鋼公司鄒若齊、中聯公司翁朝棟及金崇仁間,僅因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之高層人事權均直接或間接由經濟部掌控,時任立法委員、國民黨中央政策會執行長之被告又可藉由對經濟部部長之質詢及法案、預算審議之權力,間接對鄒若齊、翁朝棟及金崇仁之人事安排發揮影響力,而有利害關係,並藉此間接利害關係,方能遂行其以撤換人事之恫嚇目的。
㈦被告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或得利程度:
⒈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及機會恐嚇得利罪而言:
被告係假借其身為立法委員之職務上權力及機會,對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高層人員以撤換人事施加恫嚇,以使地勇公司取得爐下渣契約,究其本質係「恐嚇使第三人得利」,且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罪」並不將「使第三人得利」為其處罰構成要件,故僅能以法定刑較輕之刑法第134條前段及第346條第2項之罪論處。但就其利用身為立法委員之公務員職權對他人施加恫嚇以牟一己私利之手段觀之,其惡性及罪質實與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罪」相去無幾。以此而言,被告之量刑不宜從輕。
⒉就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而言:
被告未據實說明其可疑來源之財產共有3筆,總額高達新臺幣1,580萬元,其經檢察官查獲後,命其說明來源猶不據實說明,非僅嚴重破壞陽光法案要求之公務員誠實申報財產義務而使之形同具文,更嚴重戕害國民對於民意代表與高階政務官廉潔性之信賴。
㈧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林益世就其所犯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恐嚇得利罪部分,於媒體第一時間披露其犯罪端倪之初,猶大言不慚否認認識陳啟祥、否認收取過任何款項,直至收取鉅款之鐵證漸次浮現無法抵賴,始於偵查中自白若干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面對鄒若齊、翁朝棟及金崇仁之歷歷指證,猶始終否認有何以強硬態度對鄒若齊、翁朝棟及金崇仁揚言「金崇仁關係複雜」或「撤換金崇仁」等語以施加恫嚇之行為,僅避重就輕辯稱其僅單純「轉達」「陳啟祥反應遭不公對待」給翁朝棟知悉,或輕描淡寫辯稱僅「建議考慮以其他適當人士主辦遴選事宜」而已。至就其所犯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否認該3筆款項係其所有,而始終不肯誠實說明其來源。綜此各情,堪認被告於犯後僅一再避重就輕、推諉卸責,難認已有悔意。
㈨爰審酌上開諸般情狀,就被告林益世所犯上開2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恐嚇得利罪部分,審酌被告既以假借其立法委員之公務員職務上權力及機會為犯罪手段,即有濫用其公務員職務權力之犯罪性質,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另就被告所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復併科相當於其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之罰金即新臺幣1,58
0萬元,及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公權5年,併科相當於其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之罰金即新臺幣1,580萬元,及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理由:被告林益世先後收受由陳啟祥給付之新臺幣2,300元及美金31萬7,500元,係被告林益世協助陳啟祥取得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3分之1承購權所獲取之報酬。而被告林益世係以上述假借其立法委員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對他人施加恐嚇之犯罪手段使地勇公司陳啟祥獲得此契約上不法利益。是此新臺幣2,300元及美金31萬7,500元係屬被告林益世因犯上揭刑法第134條前段及第346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物,且因已給付並移轉占有給被告林益世收受,自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林益世所有,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就檢察官指控被告林益世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說明:
本件就99年間之締約過程,檢察官係主張被告林益世收受地勇公司陳啟祥所交付之賄賂現金,並以其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為地勇公司陳啟祥達成約定之取得爐下渣及轉爐石契約之目的,並指控被告林益世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然依前述,被告林益世之行為並非「職務上之行為」,故就檢察官主張之事實而言,係屬行為不罰。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林益世前開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對中鋼公司鄒若齊、中聯公司翁朝棟及金崇仁施加恫嚇之犯行,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伍、被告林益世無罪部分(檢察官指控於101年間要求陳啟祥交付新臺幣8,300萬元以協助續約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益世於101年1月14日因立法委員選舉失利,然地勇公司因上開爐下渣、轉爐石合約即將屆期,陳啟祥仍利用探望林益世時,請求林益世繼續協助促成上開兩契約之續約,並希望在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之爐下渣契約續約時,能讓地勇公司在契約中亦可列名形成三方契約,以保障地勇公司可順利取得中耀公司之爐下渣原料。適同年1月底某日,鄒若齊至林益世高雄市鳳山住處探望時,林益世即向鄒若齊要求希望可以協助地勇公司與中聯公司就轉爐石契約能再次續約,另詢問可否協助地勇公司與中耀公司、中聯公司就爐下渣契約可訂立三方契約,使地勇公司可以列名契約中,以保障地勇公司能繼續取得中聯公司賣給中耀公司爐下渣原料,鄒若齊亦應允將帶回研究。嗣同年2月6日林益世就任行政院秘書長後,陳啟祥仍多次要求林益世促成中聯、中耀、地勇就爐下渣契約能簽立三方合約,林益世明知行政院秘書長,有綜合處理行政院幕僚事務,並核轉經由公股股權管理之運作,而實質掌控中鋼公司、中聯公司之經營權協調、相關董事職位安排之經濟部長人事簽呈,對於中鋼及中聯公司相關營運事務諸如營運締約對象為指導或影響,均屬其職務上關聯之行為,仍再次於同月間某日,打電話要求鄒若齊促成,經鄒若齊於同年月23日詢問中聯公司總經理 管新灣 後,認為無法達成,即向林益世回覆就地勇公司要求訂立三方契約恐有困難,然仍會儘力促成地勇公司、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之合約續約,並請中耀公司繼續供應爐下渣原料與地勇公司,林益世隨即告知陳啟祥結果後,陳啟祥至此即覺林益世已非立法委員無法再影響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決定,且考量地勇公司前次99年間訂立之合約獲利欠佳,無意再交付鉅額代價請林益世協助續約。然林益世仍透過不知情之辦公室主任聶存賢以電話通知陳啟祥欲討論續約事宜,惟陳啟祥多所拖延終致林益世不滿,即於101年2月23日指示聶存賢以電話要求陳啟祥撥打電話給林益世,陳啟祥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15分,以電話聯絡林益世,林益世隨即斥責陳啟祥為何不聯絡處理,並表示中鋼、中聯都是他管的,只要他一句話,任何人都不敢跟你們續約等語,要求陳啟祥應繼續與其商談處理續約事宜,致陳啟祥畏於行政院秘書長之權勢,為求自保,於同年月25日電話聯絡聶存賢後,即依指示前往林益世高雄市鳳山區住處見面,途中購買錄音筆,預備將雙方對話內容錄音存證。至林益世住處後,林益世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告知陳啟祥「中聯公司董事長的人事,是上上星期我批出去的,...你這件事情可能拖到人家董事長無法就職,人事是我批的。大家現在權限不同了,人事我決定的我批的,你能相信你的這件事害人家董事長無法就職」等語,並表示因為需要分給很多協助的人,要求陳啟祥應分三次先後支付新臺幣3,000萬元、3,00
0萬元、2,300萬元,比照99年間締約時,支付合計共新臺幣8,300萬元之代價。嗣陳啟祥、程彩梅2人因林益世要求代價過高無法負荷,遂於同年3月10日,再次至林益世住處與林益世商量是否可以降低金額,林益世仍再次強調將總金額分成3、3、23三份,並告知陳啟祥、程彩梅:「現在國庫的印章是我在蓋的,國庫有的印章是我管的,行政院只有兩顆印,行政院長一顆,我一顆。就兩顆而已。」、「你說內政部長我管得到嗎?這不是說管,是說我們說的話他要尊重啊!照理說是管不到。我們就說台糖就好,你說我管的到台糖嗎?我管不到,但是他們董事長,他們總ㄟ公文要送到我這邊,如果送上來我們退,你做總ㄟ就失面子就...」、「你看行政院這麼大一間,其實就只有三個人在上班,就是院長、副院長跟我而已,其他人都是我們的幕僚」等語,期使陳啟祥、程彩梅相信,中聯公司高層人事權限均為其所決定,故其可決定中聯公司是否再與地勇公司及中耀公司續訂前開契約,而要求陳啟祥、程彩梅必須依其要求支付款項。
因未達成共識,自此陳啟祥即決意不再支付林益世代價,林益世雖於同年3月間曾再指示聶存賢聯絡陳啟祥,惟陳啟祥即要求聶存賢轉知林益世「好好啊做他的秘書長就好,秘書長不要再搓這個事情(台語)」等語,林益世得知後甚感不悅,即於101年4月6日要求聶存賢聯絡中鋼公司公關處上 官世和 帶領中聯公司總經理管新灣帶同協理葉金泉至其行政院秘書長辦公室,除詢問地勇公司合約問題及環保問題外,並要求管新灣應聯絡陳啟祥,向其致歉。然地勇公司已於同年3月23日,因高雄市環保局接獲檢舉,指地勇公司大量堆積金屬礦渣,而發文要求和地勇公司簽有「脫硫渣銷售合約」之中鋼公司停止提供各類爐渣給地勇公司,致地勇公司經營困難,陳啟祥打聽後認係林益世不滿其未同意交付賄款而施壓斷料,遂於101年6月間某日,以上述與林益世談話之錄音為本,向媒體揭露上述有關林益世向其收受、要求賄款之內容,並於同年6月26日下午向特偵組遞交自首狀。因認被告林益世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三、檢察官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林益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啟祥、程彩梅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詞,及陳科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聶存賢、林萬助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詞。
㈣證人張家祝、管新灣、金崇仁、鄭春長、 上官世和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詞。
㈤證人葉金泉、陳耀中、 張簡國禎 、 陶錫富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㈥外觀註記「A」、「B」及「A2-5」、「A2-7」之光碟及
其譯文、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101年8月3日經國密四字第1010011791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99年6月28日院授人力字第0990063135號函及行政院100年9月5日院授人力字第1000049915號函、行政院秘書長101年7月16日院台政字第1010044276號函所附經濟部部長施顏祥於101年2月10日所簽之經營字促00000000000號簽陳、陳啟祥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轉爐著磁性產品供料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扣押物編號C-11)、中聯公司南部資源廠101年3月7日簽呈、中聯公司對永豐盛公司及地勇公司之101年3月7日轉爐石著磁料廠商評核表及5月5日廠商評核表、中聯公司
101年3月8日表單編號為2012-R00-A-0226號電子簽呈、中聯公司鄭春長之筆記本(扣押物編號E-11)、中耀公司與地勇公司之「轉爐爐下渣著磁料」合作意向書及「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契約書」、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簽訂之「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契約書」、中聯公司與地勇公司簽訂之「轉爐石著磁性產品銷售契約書」、中鋼公司條碼編號01Y0000000號簽辦單、中鋼公司條碼編號01Y0000000號及01Y0000000號簽辦單、101年3月
28日地勇停止供料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101年3月
29日脫硫渣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1年6月
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135726200號函及所附101年
5月22日召開地勇公司與中鋼公司協調會之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5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135481700號函文、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1年
3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133023600號函及101年6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136096700號函。
四、被告林益世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益世之立法委員及行政院秘書長身分:
被告林益世擔任第7屆立法委員之任期係至101年1月31日為止,且自101年2月6日起至101年6月29日止擔任行政院秘書長。
㈡101年1月間,地勇公司因爐下渣及轉爐石合約即將屆期
,陳啟祥即再請求被告繼續協助撮合此2契約之續約,並表示希望能讓地勇公司加入中聯公司及中耀公司之爐下渣契約,而成三方契約。被告則於同年1月底某日,向鄒若齊表示希望能協助地勇公司上開續約及列名三方合約之事。然嗣後鄒若齊回覆被告表示訂立三方契約恐有困難,被告旋將此情告知陳啟祥。
㈢被告確曾先後於101年2月25日與3月10日在被告鳳山住
處與陳啟祥及程彩梅見面,並先後有如附件所示之陳述內容,亦不否認所陳述之「3、3、23」等語係將「8,300萬元」拆成3,000萬、3,000萬及2,300萬元等3份之意。
㈣被告於101年3月間曾指示聶存賢聯絡陳啟祥,經陳啟祥
要求聶存賢轉知被告「好好作他的秘書長就好,秘書長不要再搓這個事情(台語)」等語。被告旋即於101年4月
6日要求聶存賢聯絡中鋼公司公關處上官世和帶領中聯公司總經理管新灣帶同協理葉金泉至其行政院秘書長辦公室,當場除詢問地勇公司合約問題及環保問題外,並要求管新灣聯絡陳啟祥,向其致歉。
五、被告林益世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要旨:㈠被告於101年間係受陳啟祥請託再向中聯公司爭取轉爐石
及爐下渣之續約,而中聯公司係民營公司,其董事長或高層人事之派任,與被告身為行政院秘書長之職權無關,被告亦無任何核定或核可權,更未藉由任何職務行為之行使以影響中聯公司續約與否之決定。可見被告向中聯公司之請託行為,並非被告身為行政院秘書長之職務上行為。被告主觀上亦無對於自己行政院秘書長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
㈡被告係被動受陳啟祥請求協助撮合續約事宜,而此新臺幣
8,300萬元亦係陳啟祥主動提出作為請託被告協助撮合之代價。被告從未因見陳啟祥遲未前來討論撮合續約而心生不滿,故指示聶存賢屢次去電命陳啟祥儘速前來商談,亦未曾在電話中斥責陳啟祥遲不聯絡,更未曾對陳啟祥出言強逼或為任何恐嚇、勒索行為,以迫使陳啟祥同意給付此新臺幣8,300萬元。被告主觀上亦無何「藉勢藉端勒索」之故意。
㈢陳啟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自行提出之外觀註記「A」、「
B」字樣之光碟,其內容已遭陳啟祥故意大幅刪剪,語意亦已遭扭曲而不可信。
六、關於檢察官指控被告林益世就101年續約過程涉嫌犯罪之主要爭點:
㈠被告林益世於101年間係以何種手段達成地勇公司陳啟祥
請託事項(即協助提高地勇公司承購中聯公司轉爐石產品之承購比例,及協助使地勇公司加入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間爐下渣產品合約而成「三方合約」)?㈡被告林益世於101年間所為達成陳啟祥請託事項目的所為
之相關行為,是否符合前述所定義之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此一要件?㈢又就101年間續約過程中,陳啟祥再次請託被告林益世協
助處理並允諾支付8,300萬元,是否係因林益世於101年
2月23日在電話中對陳啟祥施加恫嚇言詞所致?如有,則其使用手段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罪?或應構成刑法第134條及第346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而恐嚇(使第三人)得利罪?
七、本院就上開各爭點之判斷:㈠被告林益世於101年間係以何種手段達成地勇公司陳啟祥
請託事項(即協助提高地勇公司承購中聯公司轉爐石產品之承購比例,及協助使地勇公司加入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間爐下渣產品合約而成「三方合約」)?⒈首先檢視101年間中聯公司、中耀公司及地勇公司有關
「爐下渣」及「轉爐石」契約續約過程之相關書證,並依其時序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①中聯公司南部資源廠於101年2月29日由主辦人員黃
馨諄、鄭春長等人上簽陳報「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續約及底價建議案」之簽呈及廠商評核表(見101年度特他字第22號卷2第53頁),表示爐下渣契約將於
101年5月31日到期,原廠商中耀公司經評核為A級廠商,欲與之進行議價續約2年。經時任協理之葉金泉及副總經理金崇仁於當日核閱,由總經理管新灣當日批示決行。
②中聯公司南部資源廠於101年3月7日由主辦人員黃
馨諄、鄭春長等人上簽陳報「轉爐著磁料(按即轉爐石契約)銷售續約及底價建議案」之簽呈及所附廠商評核表(見101年度特他字第22號卷2第58頁),表示轉爐石契約將於101年5月31日到期,經依作業程序書所附之「廠商評核表」對原廠商永豐盛公司及地勇公司分別進行評核,永豐盛公司為100分,為A級廠商;地勇公司為90分,亦為A級廠商,故欲與此二公司進行議價續約2年。鄭春長並簽註意見謂:「建議依原合約,永豐盛2/3、地勇1/3之數量分配」等語。經時任協理之葉金泉及副總經理金崇仁於當日核閱,由總經理管新灣當日批示決行。
③中聯公司南部資源廠主辦人員黃馨諄又於101年3月
8日以中聯公司內部電子簽呈方式上簽(見101年度特他字第22號卷2第62頁),表示轉爐石契約部分因永豐盛公司及地勇公司之報價均相同(均以每月經濟日報每週六之三級廢鐵平均單價×109.6%為未稅購買單價),欲請核示二公司提領數量之分配。此簽呈經葉金泉、金崇仁當日核閱後,經總經理管新灣於當日批示「依前約比例辦理」、「用印日期請示金副總(金崇仁)」決行。
④基於上揭簽呈,中聯公司分別與中耀公司續約「爐下
渣」契約2年、與永豐盛公司及地勇公司續約「轉爐石」契約2年:
⑴「爐下渣」契約:中聯公司於101年3月9日與中
耀公司續約簽訂「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契約書(見101年度特他字第22號卷2第22頁),中耀公司則在前1日即101年3月8日與地勇公司陳啟祥續約簽訂「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契約書(見10
1年度特他字第22號卷2第9頁)。即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中耀公司與地勇公司,均分別續約2年,合約期間均為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
⑵「轉爐石」契約:中聯公司依99年間相同之提領條
件(即地勇公司享有每年之1、4、7、10月4個月份承購權,永豐盛公司享有其餘8個月份之承購權),於101年3月12日分別與地勇公司及永豐盛公司續約簽訂「轉爐石著磁性產品銷售契約書」(見101年特他字第22號卷2第25頁至第26頁),而均續約2年。
⑤再依卷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3月23日高市
環局廢管字第10133023600號函及101年6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136096700號函所示(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4第197頁反面及第207頁反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101年3月23日發函給中鋼公司等公司,表示就地勇公司大量堆積金屬礦渣乙案,在地勇公司為有效積極去化前,嚴禁渠等公司再交付各類爐渣(包括電弧爐煉鋼爐渣石、感應電爐爐渣、化鐵爐爐渣、旋轉搖爐渣、爐石、脫硫渣等)給地勇公司;嗣再於101年6月1日發函給中鋼公司等公司,表示前述嚴禁供給地勇公司爐渣原料之函文作廢。
⒉就地勇公司於101年間請託被告林益世協助續約「轉爐
石」及「爐下渣」契約之過程及締約過程,各證人之證詞如下:
①證人即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於本院102年1月18日
審理中證稱(見本院卷4第211頁至第225頁、第22
9頁至第232頁):⑴關於101年續約係由何人提起一事,「我忘記了,
到底怎麼提起,我忘記了」等語。嗣改稱:「(問:在林益世101年1月選舉落選後,你有無去他家?)有。...是跟程彩梅。(問:你為何去他家?)拿永豐盛公司把好的料藏起來的照片給林益世看。(問:為何要拿照片給他看?)我要跟他說,10
1年要續約的部分,如果永豐盛公司繼續這樣,我會很難作。(問:所謂『101年的續約』,你有無向林益世提到,希望達成兩件事情,第一件希望有關於爐下渣部分達成三方合約,第二件有關轉爐石部分,希望提高原來3分之1額度?)這都有」、「(問:在這次林益世落選,你去拜訪他的時候,有無拜託他幫你處理三方合約及提高轉爐石額度的事情?)有講過」等語,又稱:「你大概何時改變心意,對於續約的是沒有再這麼積極了?)林益世價位要維持(新臺幣)8,300萬,我公司無法負擔,這時我就對續約的事情沒有這麼積極」等語,並稱:當時林益世要我「給他一個總數」,也就是要我提一個支付價碼等語。
⑵就提高轉爐石之3分之1額度,林益世當下就回絕
我,他沒說原因,只說維持現狀。就簽訂爐下渣三方合約,林益世則要我寫一張有關三方合約的書面內容,俾便日後作為契約附件。但我後來對續約之事不甚積極,也不想提出這書面,所以就不了了之。後來,林益世告訴我,中聯公司不接受爐下渣三方合約,我表示既如此則不要為難人家,即同意不再尋求三方合約模式。
⑶林益世在101年2月23日以前曾透過聶存賢多次要
我儘速來談續約的問題。但我經過前述99年的契約,體會到中聯公司及永豐盛公司間的關係果真「銅牆鐵壁」,就「轉爐石」產品,永豐盛公司將優良成分之爐渣鐵全部挑走,我只能運那些最低級成分的鐵。我承作「轉爐石」這二年賠了4、5千萬,故我不是很積極要續約,也不想理林益世,只是應付他而已,也沒有談到錢或要支付他多少金額的問題。
⑷「(2月)23日聶存賢叫我打電話給林益世,電話
中林益世就給我說一些不好聽的話,我就說(2月)25日才要過去,我才去買錄音筆。」、「101年
2月23日林益世在電話中對你講了什麼不好聽的話?)他說『中鋼公司、中聯公司現在都是他管的,只要他說一句話,任何人都不敢跟我們續約』。」、「因為之前林益世一直叫聶主任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林益世那邊談續約的事情,我一直應付而已,他後來很生氣地叫聶主任叫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中聯公司催他趕快合約,...他覺得我太過不積極,他很不愉快,他說一些有的沒的,我記不清楚了,他一直跟我說,如果我沒有跟他談續約的事,中聯公司、中鋼公司不可能跟我們(地勇公司、中耀公司)續約。」、「(問:你為何認為林益世是在恐嚇你?)因為語氣的問題,林益世是很強烈的語氣,林益世很大聲。」等語,並證稱:2月23日這次就是我在檢察官偵查中稱林益世以「三字經」辱罵我「7、8分鐘」之該次等語。至於林益世辱罵之具體內容,陳啟祥證稱:「他說『你現在在『衝啥小』』,他把我當小孩子罵,他說『衝啥小』、『什麼小』,他當時講一些話一直繞來繞去。」等語,再經本院告以應據實陳述,否則即有觸犯偽證罪之可能,並追問究竟辱罵何等言詞時,陳啟祥依然證稱:「就是對我個人貶抑的話,但具體講了什麼,我也記不清楚」等語。並稱:我當下沒說什麼,只說我會在2月25日過去找他談。但我害怕當時已為行政院秘書長的林益世會影響我地勇公司與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間的契約,如果他斷我地勇公司的料,我地勇公司將無法生存,我為求自保,並爭取日後與林益世談判的籌碼,方在101年2月25日與林益世洽談時錄音存證等語。
⑸101年2月25日我去林益世家與之商談,我問他要
多少金額,我表示上次給他新臺幣6,300萬,又給郭人才及陳蓮珠各新臺地1,000萬元,我作得很辛苦,且因一些好的料都被永豐盛公司選走,我已經賠錢,這次他又要多少錢。他說上次是「83」(即新臺幣8,300萬),這次是否也是照這個數,我表示金額隨便他,他表示價位要維持我在99年支付的總數新臺幣8,300萬,但我無法負擔,此時我對續約之事就不再那麼積極。因此林益世當天不管說什麼,我都只是在順他的意思講而已。
⑹101年3月10日我與程彩梅再去與林益世商談,
林益世再次跟我確定他要的總額就是新臺幣8,300萬元,並說要「切作3份」、「3、3、23」,也就是要分成新臺幣3,000萬、3,000萬及2,300萬元給付。我問他可否減一點,假如林益世不要拿這麼多,我還可以接受,但他表示他已經跟「人家」講好,不能降低金額,堅持就是要新臺幣8,300萬元,並要求我定一個交錢的日期。但此金額太高,我實在無力負擔。
⑺林益世有否向中鋼公司鄒若齊請託協助續約,我並不清楚。
⑻101年3月10日我錄完音後,確曾要聶存賢轉告林
益世,要他好好作他的秘書長就好,不要再介入續約之事。林益世在101年4月6日要時任中聯公司總經理之管新灣傳話給我,要我向林益世道歉,但我感到很煩,我對這個工作也不是很積極,故沒有理他。
⑼嗣後高雄縣政府環保局行文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要
斷我脫硫渣、爐下渣及轉爐石的料,我依據各方資訊,判斷是林益世因我不願意支付賄款心生怨恨,故主導斷我地勇公司的料,又聽說林益世要把這些合約從101年7月1日起轉給同業天山公司。而此不僅斷了我的轉爐石及爐下渣原料,中鋼公司更一併把我地勇公司的主力即脫硫渣原料也斷掉。我為求生存,故請中鋼公司公關處的上官世和轉告林益世,我有錄音,希望林益世不要斷我的料,大家可以再商量看看。我也有請郭人才轉告林益世請他出來協調,看是否可以不要走到這個地步。但林益世竟要郭人才不要理「那兩個瘋子」(即指我與程彩梅),我不得已才在101年6月26日向特偵組檢察官自首。
⑽中聯公司總經理管新灣傳話要我向林益世道歉時,
我有請管新灣告訴林益世,林益世的「阿叔已經生氣了」,請林益世「不要再管地方的事情」等語,所謂「阿叔」是指親民黨總幹事 王春福 。這是因為
101年合約將屆期時,親民黨總幹事王春福跟我說合約快到期時,我再來跟林益世研究他們的工作要怎麼作,林益世不理王春福,王春福就向我抱怨。但就此2合約續約事宜,我除了請託林益世外,沒有再找其他人協助。
②證人即陳啟祥之同居人程彩梅於本院102年1月18日
審理中證稱:我們本來想放棄101年間續約,不想再做。後來是因為聶存賢一直打電話來,要陳啟祥去找林益世談續約的事情,且在101年2月23日陳啟祥有告訴我林益世來電罵他罵得很難聽,有罵三字經,還說只要他林益世一句話,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沒有人敢跟我們簽約等語。但我沒有聽到林益世罵陳啟祥。
因為這些契約的事都是林益世在處理的,我們擔心萬一林益世生氣把我們的爐下渣、轉爐石及脫硫渣的料擋掉,我們根本無法生存,所以才在101年2月25日及3月10日才去找林益世談續約之事。林益世要我們怎麼作,我們就照作。林益世是在101年2月25日當次跟我們說,他要的金額是新臺幣8,300萬元。至於如何續約等細節,都是陳啟祥在跟林益世講,我只是陪陳啟祥去而已,他們談什麼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4第232頁反面至第236頁反面)。
③依證人陳啟祥及程彩梅上開證詞:
證人陳啟祥係在被告林益世101年1月間立法委員落選之後,偕其同居人程彩梅拜訪被告林益世,並央請林益世協助促成續約,就「爐下渣」部分成立「三方合約」(即使地勇公司加入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之契約),及提高地勇公司承購「轉爐石」之額度。被告林益世當場回絕有關提高「轉爐石」承購額度之要求,並要陳啟祥先自行草擬有關「三方合約」之草約,並詢問陳啟祥願意支付對價之總額。詎被告林益世嗣後告知陳啟祥中聯公司不接受簽訂「三方合約」之模式後,陳啟祥亦表示同意不再爭取「三方合約」。其後,被告林益世不斷透過聶存賢聯繫陳啟祥前來洽談續約之事,但陳啟祥已無意續約,林益世大感不悅,乃在101年2月23日與陳啟祥電話通聯中大肆辱罵陳啟祥,甚且表示中鋼公司、中聯公司均歸伊所管,只要伊一句話,此二公司何敢與之續約等語。陳啟祥因擔憂遭此二公司斷料危及公司生存,方配合林益世儘速前來洽談續約及如何支付代價之要求,而與程彩梅於101年2月25日及3月10日先後赴林益世住處商談,並私下錄音以求爭取日後與林益世談判之籌碼。而林益世仍要求陳啟祥必須支付新臺幣8,300萬元,且以「已跟人家講好」為由不同意減價,又要陳啟祥「切作3份」交付。陳啟祥此時即無意再委請林益世協助撮合爭取合約,並要聶存賢轉告林益世切莫再介入合約之事,林益世亦藉管新灣之口要求陳啟祥向渠道歉,雙方自此即生怨隙。至於林益世有何具體向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協助撮合續約之作為,陳啟祥即程彩梅仍一概答稱不知悉或不清楚,是無從自渠2人證詞獲悉。
④證人即於101年間任職中鋼公司董事長之鄒若齊,於
本院102年1月21日審判中之證詞(見本院卷4第25
1頁反面至第269頁反面):⑴在101年1月底中鋼公司舉行新春團拜時,中聯公
司總經理管新灣問我要不要跟地勇公司續約「轉爐石」,我把中聯公司董事長蔣士宜也拉過來,「我說這個還是給他續約,管新灣說地勇公司的風評不好,我說還是跟他續約好了,看他自己的造化,另外我有說不要因為林益世沒有當選,就好像不給人家續約」。
⑵在101年1月間或2月初,因為林益世落選立法委
員,我們中鋼公司親自前往林益世之鳳山服務處向他致意。當時林益世表示這是他最後一次給他的選民服務,他提出二個項目,一是給地勇公司的「轉爐石」契約續約,二是中耀公司的「爐下渣」契約是否可以讓地勇公司加入簽「三方合約」,以讓地勇公司能有保障繼續獲得中耀公司的「爐下渣」。我回稱「轉爐石」續約部分我會跟中聯公司談,至於「爐下渣三方合約」部分則要詢問中聯公司管新灣的意見。
⑶我即聯絡管新灣詢問「爐下渣」可否簽「三方合約
」,我記得在101年2月或3月間,管新灣回覆我「爐下渣三方合約」的安排不好,還是由中聯公司及中耀公司先訂約。我便去電告知林益世稱「轉爐石」部分應該可以續約,「爐下渣」則不適合簽「三方合約」,但我可以請管新灣出面促成中耀公司繼續銷售「爐下渣」給地勇公司。管新灣也花了很多時間跟中耀公司及地勇公司協商「爐下渣」續約事宜。
⑷依證人鄒若齊上開所言:
鄒若齊於101年1月底中鋼公司新春團拜時,即指示中聯公司董事長蔣士宜及總經理管新灣與地勇公司續約「轉爐石」,雖經管新灣表示地勇公司有環保風評疑慮,鄒若齊仍堅持續約,並具體指示不要因為林益世落選就不與地勇公司續約。數日後鄒若齊主動拜訪立法委員敗選之林益世,林益世向鄒若齊請託「希望促成中聯公司能與地勇公司續約「轉爐石」,至「爐下渣」則希望能促成地勇公司加入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之合約中而成立三方合約。經鄒若齊詢問管新灣意見,管新灣表示「爐下渣」不宜採取「三方合約」模式,鄒若齊即回覆林益世,林益世亦未再過問。
⑤證人即101年間均擔任中聯公司副總經理之金崇仁,
於本院102年1月24日審理中,就101年間之續約過程證述如下(見本院卷5第20頁至第31頁):
⑴101年間,林益世未曾向我提過地勇公司欲加入中
耀公司與中聯公司之「爐下渣」契約而成立三方合約之事。但時任中聯公司總經理之管新灣確曾提到林益世有要求中聯公司就「轉爐石」部分能與地勇公司續約。
⑵陳啟祥曾拿1份「爐下渣」之「三方合約」草約內
容給管新灣,管新灣於101年2月間拿給我,要我幫忙修正及提供意見。我發現該內容相當粗糙不合理,且不符合中聯公司作業程序書之規定,我就按照作業程序書的合約內容修改刪除三方合約條款後交給管新灣,後續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
⑶是依金崇仁所言,關於101年間之「爐下渣」三方
合約,其固曾聽聞時任中聯公司總經理管新灣表示林益世曾要求繼續與地勇公司續約「轉爐石」,但就「爐下渣」部分,未曾聽聞林益世前來請託,僅曾受管新灣要求刪改陳啟祥拿來之有關「爐下渣三方合約」之草約,但因其認為不合理,而將有關「三方合約」部分全數刪除交還管新灣。
⑥證人即101年間任職中聯公司總經理之管新灣於檢察
官101年7月12日偵訊及本院102年1月29日審理中之證詞(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4第26頁至第33頁,本院卷5第104頁反面至第115頁):⑴「在101年的農曆年(按101年1月22日為農曆除
夕)1月20日左右,原先的蔣士宜董事長指示我有關地勇的合約照原來的合約內容續約2年。...他(蔣士宜)說他受到(鄒若齊)指示。過完年之後,中鋼的新春團拜結束後,鄒若齊董事長有跟我講同樣的話,他說有關於地勇的合約還是一樣按照原合約內容不做變更再續約二年,我就瞭解他所指的是『轉爐石著磁料』、『轉爐爐下渣著磁料』的合約,我就遵照指示辦理。」、「在中鋼公司新春團拜的時候,我跟鄒若齊董事長口頭表示地勇表現並不好,它有環保事件,鄒董講說還是去辦就對了,好像還有說就看它自己的造化了,所以我也只好遵照辦理。」鄒若齊並沒有說要續約的理由,也沒說是林益世跟他要求續約。當天鄒若齊也有請我促成中耀公司繼續銷售「爐下渣」給地勇公司。
⑵101年2月初,我請副總經理金崇仁與中耀公司接
洽,金崇仁回稱中耀公司準備不再出售「爐下渣」給地勇公司,我便在2月8日跟金崇仁找中耀公司負責人陳耀中洽談,又在2月13日找陳耀中及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到中聯公司辦公室協商,陳啟祥抱怨中耀公司的價格不當,陳耀中則稱加工不易成本高,我表示「爐下渣」續約維持原合約原條款不做任何變更,假如雙方同意,在5月份之前就續約
2年,他們2個就離開,並稱要去麥當勞談。2月16日我跟金崇仁再約陳耀中及陳啟祥來談,陳啟祥提出「三方合約」,我向陳啟祥表示「三方合約」不合理,陳啟祥稱若無「三方合約」,地勇公司沒有保障,我還是不同意,並要求陳啟祥與陳耀中回去協議,維持原合約續約2年不變。後來陳啟祥有傳真一份三方合約的草約給我,我跟金崇仁都認為根本不合理,我就交給金崇仁刪改,並把刪改後的版本傳給陳啟祥,最後沒有採用三方合約。我與地勇公司及中耀公司協商過程中,我一直強調原合約、原條件不變續約2年,如果他們都可以接受的話,101年2月底前完成所有簽約手續。之後中聯公司承辦人員就按照簽辦流程辦理續約的評核議價,最終在101年3月9日與中耀公司續約「爐下渣」,於3月12日與地勇公司續約「轉爐石」。至於中耀公司與地勇公司何時完成簽約,我不清楚。
⑶我在101年2月23日曾向鄒若齊報告有關地勇公司
陳啟祥要求「爐下渣」三方合約之事,鄒若齊原本說沒有關係,經我向他解釋不合理後,鄒若齊便表示那就不要簽三方合約。我記得「爐下渣」三方合約是由陳啟祥提出,鄒若齊沒有主動問及三方合約之事,也沒有提到林益世要求簽三方合約,林益世也沒有透過其他管道來跟我接觸。
⑷「轉爐石」續約部分,我跟金崇仁是101年2月1
日上午找永豐盛公司的楊承鋼面談,我提出原合約、原條款續約2年,但楊承鋼不接受,他說要去想辦法回復原狀(即排除地勇公司陳啟祥在99年間取得之3分之1承購權)。後來楊承鋼在2月底左右就同意依照原來3分之1的量及原條件續約。我不知為何楊承鋼後來同意,也不曾叫楊承鋼去找林益世。地勇公司則是由陳啟祥來跟中聯公司接洽,林益世並未就「轉爐石」續約之事與我接觸。
⑸101年4月6日我有和葉金泉去林益世的行政院秘
書長辦公室,這是由上官世和安排的。當天林益世先問及環保局斷料到底是什麼事情,我就拿環保局的公文給林益世看,林益世看了之後就說「原來如此」,並沒有要我中聯公司如何處理。林益世告訴我前一陣子他跟陳啟祥通過電話,內容很不愉快,但只說他當立法委員那麼長的時間,從沒有人這樣對他講話,要我回去傳話給陳啟祥,要陳啟祥打電話道歉。我回去後就電告陳啟祥此事,陳啟祥說絕對不道歉,並要轉告林益世不要再找別人來跟他協商,我沒過問是什麼事,並去電給聶存賢回報陳啟祥不願意道歉。
⑹依照管新灣上開證詞,關於101年之續約,係由中
鋼公司董事長鄒若齊在101年1月底中鋼集團新春團拜時親自指示管新灣辦理。管新灣雖向鄒若齊表達地勇公司有環保疑慮及風評不佳,但鄒若齊仍指示與地勇公司續約「轉爐石」,同時要求管新灣協助促成中耀公司與地勇公司間之「爐下渣」續約。管新灣即自101年2月初開始,或親自或指示副總經理金崇仁,數次與中耀公司負責人陳耀中及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協調有關中耀公司繼續出售「爐下渣」給地勇公司之事,至2月16日始聽聞陳啟祥提出形成「三方合約」之要求,但因其與金崇仁均堅持依原合約及條款辦理續約2年,而不同意陳啟祥所提「三方合約」之要求,中聯公司並於101年
3月9日與中耀公司完成「爐下渣」續約。「轉爐石」部分,永豐盛公司負責人楊承鋼原不同意讓地勇公司繼續取得3分之1承購權,但最後亦同意依原條款續約2年,中聯公司亦於101年3月12日分別與永豐盛公司及地勇公司依原合約條款完成續約
2年。⒊依上揭各證人證詞及各書證之時序及內容相互勾稽,可
知被告林益世於101年立法委員落選後,固曾向前來拜訪之中鋼公司董事長鄒若齊請託協助促成中聯公司與地勇公司續約「轉爐石」,並使地勇公司加入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之「爐下渣」契約形成「三方合約」。然就「轉爐石」契約部分,鄒若齊早在該次會面被告林益世之前,即已利用中鋼公司集團企業之新春團拜機會,指示中聯公司總經理管新灣與地勇公司辦理續約,且即便管新灣向鄒若齊強調地勇公司之「風評不好」且有環保疑慮,鄒若齊仍要求管新灣續約,並稱:「看它(即指陳啟祥之地勇公司)自己的造化」、「不要因為人家(即指被告林益世)沒選上就不給他續約」等語。就「爐下渣」契約部分,鄒若齊固曾要求管新灣研究「三方合約」之可行性,同時請管新灣協助促成中耀公司續約後繼續將爐下渣售予地勇公司,而管新灣亦確曾與陳耀中、陳啟祥數次斡旋,並強調以原條件續約2年,始終不同意簽訂「三方合約」。且經管新灣告知不同意「三方合約」後,鄒若齊即未再要求訂立「三方合約」,林益世亦未再過問「三方合約」之事,最後分別由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續約,地勇公司與中耀公司續約。
㈡被告林益世就此101年間續約及協助地勇公司取得「三方
合約」及「提高轉爐石承購量」過程中所為之各項行為,是否該當於前述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此要件:
⒈首先,針對被告林益世於101年2月16日就任行政院秘
書長後之職務權限範圍,經行政院秘書長以102年2月
5日院臺綜字第1020001589號函,就本院所詢有關行政院秘書長之法定及事實上職掌與政府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之選任派任程序之函覆說明如下(見本院卷7第32頁以下):
①關於行政院秘書長之法定職權及其他事實上處理之事務範圍:
該函函覆略以:「依『行政院組織法』第12條規定及『行政院處務規程』第4條及第29條規定,行政院置秘書長1人,特任,綜合處理本院幕僚事務;且行政院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本院秘書長另負責院長交下與總統府、各院、跨部會、及其他重要事項之協調溝通,例如就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法案,與立法院進行溝通」等語。
②關於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政府投資民營事業機
構之負責人或經理人,及其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之負責人或經理人,其選任、派任之程序為何?是否係由相關部會首長簽請行政院秘書長「核轉」或「轉陳」副院長或院長核定同意乙節:
該函函覆謂:「㈠為使國營事業、政府投資之民營事業、政府捐(補)助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能充分配合國家政策、發揮應有之功能,以避免國家資源之浪費;同時貫徹政府投資及捐助之母公司對子公司之政策目的,強化政府對子公司之經營績效,以維護政府對子公司延伸性股權之權益,依行政院90年7月10日及99年7月26日函核定,上述人選遴(推)派前需先簽報行政院核可。㈡復依『行政院授權所屬機關代擬代判及代擬而不代判院稿事項一覽表』本院人事行政總處乙、『代擬代判院稿部分』第10點,以及『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簽院案件原則』第1點第3款規定,前述人選,其選任、派任之程序,係由各該機構之主管機關將人選簽報本院秘書長『轉陳』副院長、院長核定後,再由本院人事行政總處代擬代判院函函覆各該主管機關本院同意其所提報之人選,並請其依各該機構遴派之程序辦理,爰無所詢有關『核轉』或其他用詞等之疑義」等語。
③關於經濟部就中鋼集團企業董事長或經理人之人選簽
請行政院核定時,行政院秘書長於「轉陳」時有無核可或建議權限乙節:
該函函覆謂:「㈠依本院99年6月28日函規定,中鋼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之人選選派前須經本院核可,爰其人選之選任、派任程序,依前述說明,係由經濟部長簽報本院,由本院秘書長「轉陳」副院長、院長,爰無所謂「轉陳」時有無核可之權限之疑義。㈡至有無建議權限一節,『依法行政』乃行政機關運作遵循原則,公務員對國家所賦予之職責,負有依國家法令規章,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我國為法治國家,是本院秘書長於主管機關簽院案件轉陳副院長、院長過程中,如有諮詢性之意見,亦均係一前述本院組織法及處務規程等相關規定,本『依法行政』之原則,於法律授權及規定之範圍內行使其職權。」等語。
⒉依前所述,關於101年間中鋼公司與地勇公司「轉爐石
」續約一事,係鄒若齊在中鋼公司集團企業新春團拜時,主動指示中聯公司董事長蔣士宜及總經理管新灣與地勇公司續約,鄒若齊並表示不要因為林益世落選就不與地勇公司續約。此時鄒若齊尚未與被告林益世會面,亦尚未聽聞被告林益世有為地勇公司請託續約之意。中聯公司管新灣即依此指示,開始與地勇公司商談「轉爐石」續約事宜,且亦多次就「爐下渣」契約聯繫陳啟祥及中耀公司陳耀中前來協商,以促成雙方依原合約、原條款續約。至於「爐下渣」「三方合約」部分,縱認被告林益世曾就此事請託鄒若齊,但經鄒若齊徵詢中聯公司管新灣意見,並經管新灣明示反對後,鄒若齊即未再指示管新灣促成「三方合約」,且鄒若齊將斯旨告知被告林益世後,被告林益世亦未再為任何要求。依此可知,就101年間陳啟祥所請託之續約或「三方合約」,其中「三方合約」非但根本未達目的,且被告林益世經鄒若齊告知無法照辦後,亦未再有積極請託促成之行為;更遑論觀諸被告林益世之整體請託過程,其至多亦僅向中鋼公司董事長鄒若齊提及請託事項,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其對任何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何等請託或施壓行為,亦無證據顯示任何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受其請託或施壓而為行政行為以達成續約或「三方合約」之目的,更無證據證明其有利用其立法委員或前述行政院秘書長回覆本院函文中所載之任何行政院秘書長職務權限以遂陳啟祥續約或「三方合約」目的之情事。參以前述本院闡釋之公務員收賄等罪中有關「職務上之行為」之定義,就此101年間續約及「三方合約」而言,被告林益世縱有向陳啟祥要求或期約交付請託對價款項新臺幣8,300萬元之事實,亦與其身為行政院秘書長之「職務上之行為」無涉,而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陳啟祥是否因遭被告林益世於101年2月23日在電話中對
陳啟祥施加恫嚇言詞,方允諾支付新臺幣8,300萬元給被告林益世請其協助處理續約之事:
⒈被告林益世為陳啟祥請託有關101年續約事項之行為,
固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收賄罪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之要件。然依前述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此部分所指控之事實,另已敘及陳啟祥本已無意支付鉅額代價,因被告林益世於101年2月23日在電話中斥責陳啟祥遲遲不來聯絡,並對之恫嚇稱:「中鋼、中聯都是我管的,只要我一句話,任何人都不敢跟你們續約」等語,因致陳啟祥憚於被告林益世身為行政院秘書長之權勢,乃於2月25日偕同程彩梅至被告林益世鳳山住處與之商談協助續約之事,並允諾支付新臺幣8,300萬元給被告林益世。是另應討論陳啟祥是否因受被告林益世於上揭時間以上揭言詞脅迫,方允諾支付新臺幣8,300萬元給被告林益世請其協助續約。
⒉對此,被告林益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無
脅迫陳啟祥前來洽談續約,係陳啟祥主動請其協助,有關新臺幣8,300萬元之數額更是陳啟祥主動提出,其從未強迫或要求陳啟祥必須支付此數額等語。此外,被告林益世於101年7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固坦認確有對陳啟祥稱:「中鋼、中聯都是我管的,只要我一句話,任何人都不敢跟你們續約。」等語,但辯稱:「...這句話的前面是有個前提的,就是我剛所言,他拜託我的是希望中聯可以把地勇擺進他跟中耀簽的合約中,但我認為這不可行,只能中聯跟中耀簽,中耀再跟地勇簽,如果不是這種方式,我真的不便幫忙,但是他一再跟我爭執,認為我只要去跟中聯講就可以了,所以我聽到最後有點生氣,我告訴他如果不照這樣模式,根本人家不會同意,所以才多了後面那句氣話。」等語(見101年度特他字第22號卷1第34頁);「2月23日電話,我印象中陳啟祥跟我『盧』說是不是三方契約要我再幫他推動,...我也明確跟他說不可能,從一開始人家就說不可能,陳啟祥告訴我,他自己接觸的過程中,中聯公司也說不可能,所以我跟他說就不要再去推三方合約,是不是照原來人家說的續約方式續約就好,他有一點認為我不夠盡力,他認為我再去說就一定有機會,我還是向他拒絕,所以大家一直反覆爭執這件事情,我記得我說到最後,我被他『盧』得有點火大,我說你一直推三方契約,不照人家的續約方式續約的話,人家不敢跟你續約」等語(見本院卷6第276頁反面)」。綜此可見,被告林益世係辯稱,其係因陳啟祥屢屢無理要求其無法協助之三方合約事項,其方生氣口出上開言詞,並非為恫嚇陳啟祥前來討論支付代價協請處理續約之事。
⒊經查:
①依前述陳啟祥及程彩梅之證詞,其2人均一再表示地
勇公司與中聯公司之轉爐石契約,以及地勇公司與中耀公司之爐下渣契約,於101年5月31日屆滿前,陳啟祥因感永豐盛公司盡將質優之轉爐石原料提領一空,且99年間支付給被告林益世、郭人才及陳蓮珠等人之款項過高,因而造成虧損,故對於101年間續約一事興趣缺缺。因被告林益世數次來電要求陳啟祥前往商議續約未果,乃於101年2月23日電話中辱罵、威脅陳啟祥倘不儘速前來與之洽談續約事宜,其只要一句話,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都不敢與之續約。陳啟祥因憚於林益世權勢恐因斷料危及地勇公司生存,方被迫前去商談續約,且允諾支付請託代價新臺幣8,300萬元。此外,陳啟祥與被告林益世101年2月25日及
3月10日對話時,依附件「A2-5」及「A2-7」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其間被告林益世對於陳啟祥及程彩梅屢屢詢問「總數」可否「減一點」,均遭林益世均以「已跟人家講好了」為由回絕。由此二點,陳啟祥10
1年間向林益世請託協助撮合續約及承諾交付新臺幣8,300萬元之代價,似係受被告林益世於101年2月23日電話聯繫時以上開言詞脅迫所致。
②然考之證人陳啟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其乃證稱
:「今年(101年)農曆年過年時,不記得是林益世或辦公室主任聶存賢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林的鳳山住處,...說你這個續約這一次要怎麼處理,我說上次賠錢,這次我要作也沒有利潤,只是維持人員的生活而已。林也沒說話,後來就聊天,之後林自己或透過聶存賢甚至在林益世入閣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之後,又約我到林家2、3次,一直問我這次續約要怎麼處理,我每次都沒有給他正面回答,之後在2月23日時,我不記得是林益世打給我還是聶主任叫我打給林益世,在電話裡林很生氣,罵三字經,罵了7、8分鐘,跟我講說『中鋼、中聯都是他管的,只要他一句話,任何人都不敢跟我們續約』,意思就是要我一定要處理」等語(見101年度特他字第23號卷第202頁)。換言之,陳啟祥於偵查中係稱其在2月23日當天除遭被告林益世以上開「只要我一句話,任何人都不敢跟我們續約」等語施加恫嚇外,同時遭被告林益世以「三字經」等語辱罵「長達7、8分鐘」。然針對該通電話中,被告林益世究竟如何辱罵及恫嚇,陳啟祥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於檢察官詰問時僅證稱:「(
2月)23日聶存賢叫我打電話給林益世,電話中林益世就給我說一些『不好聽的話』,我就說25日才要過去,才去買錄音筆」等語。經檢察官質以所謂「不好聽的話」究所何指時,陳啟祥亦僅證稱:「他說中鋼公司、中聯公司現在都是他管的,只要他說一句話,任何人都不敢跟我們續約」等語。檢察官再繼續追問被告林益世當天到底說出何等言詞,陳啟祥仍僅證稱:「他(指被告林益世)覺得我太過不積極,他很不愉快,『他說一些有的沒的,我記不清楚了』,他一直跟我說,如果我沒有跟林益世談續約的事情,中聯公司、中鋼公司不可能跟我們續約」等語(見本院卷
4第213頁至第213頁反面),或泛泛證稱:「(問:你為何認為林益世是在恐嚇你?)因為語氣的問題,林益世是很強烈的語氣,林益世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4第215頁反面),充其量只是不斷地以諸如「語氣很強烈」、「很大聲」、「說些不好聽的話」、「有的沒的」或甚至「我記不清楚」等含糊證詞,試圖輕描淡寫、迴避其指控林益世「7、8分鐘」辱罵「三字經」之具體內容。再經檢察官詰問陳啟祥所言林益世「語氣很強烈」與其在偵查中證稱遭林益世於101年2月23日「以三字經辱罵7、8分鐘」一事有無關係時,陳啟祥證稱:「同一次沒錯,在2月23日林益世有說三字經」等語,但關於具體內容究竟為何,陳啟祥仍不斷閃避、不願正面回答,即使經本院一再命其據實、具體、清楚說明所謂「辱罵」「7、
8分鐘」內容為何,陳啟祥亦僅吞吞吐吐證稱:「他說『你現在在衝啥小』,他把我當小孩子罵,他說『衝啥小』、『什麼小』,他當時講一些話一直繞來繞去,就是對我個人貶抑的話,『但具體講了什麼,我也記不清楚』」等語,依然未正面具體回答,即使再經本院曉諭證人有依其見聞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有掩飾、隱匿或迴護行為,否則即有觸犯偽證罪之可能後,陳啟祥仍以「具體內容記不清楚」等語搪塞(陳啟祥此部分證述之詳細過程均載於本院卷4第225頁)。衡情倘證人陳啟祥於偵查中所指上情為真,以其自稱遭被告林益世以嚴厲惱火語氣辱罵長達7、8分鐘,情景甚至宛如「當小孩子罵」,更因此起意購置錄音筆以供二日後(即2月25日)與被告林益世對話時錄音「自保」,則其對於被告林益世當時電話中係以何等言詞辱罵、羞辱及威逼,必然記憶深刻,豈有如其於偵查中以區區:「罵三字經,罵了7、8分鐘」一語帶過之理。以此而言,陳啟祥所言2月23日遭被告林益世以言詞恫嚇長達7、8分鐘等情之可信度如何,甚值懷疑。
③次以,就陳啟祥於99年間陳啟祥交付給林益世款項之幣別,陳啟祥前後陳述完全不同:
⑴陳啟祥於101年6月30日向檢察官自首時供稱:我
是從99年4月22日起至6月3日左右,分4次自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我自己的美金帳戶內提領總額美金
193萬元,是林益世要求我付給他美金的現金,我在最後一次提領款項當天,連同之前領的3筆款項,我分成2個行李袋,送到林益世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的家中交給林益世等語(見101年度特他字第23號卷一第200頁、101年度特他字第23號卷1第21
1頁)。⑵於101年7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將總
額約新臺幣6,300萬元之賄款一次交給林益世,「全部都是美金,是因為是林益世要求的,那時他先跟我要5,300萬元的時候就已經說要美金了,後來在高鐵站他跟我講要1,000萬的時候也有再跟我說要美金,他也沒有講為什麼要美金」等語(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2第5頁),又稱:「我們是一次給193萬元美金,這是確定的,並沒有分次給」等語(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2第23頁)。
⑶於101年7月13日檢察官訊問何以於99年6月16日
要陳科彣自地勇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2,500萬元時,陳啟祥仍稱:「我現在不記得了,但我給林益世的款項都是美金,這筆款項不可能是給林益世」等語(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2第46頁)。
⑷於101年8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林益世開
口跟我要折合新臺幣6,300萬元的美金後,我才開始去領錢,我確定就是分別在99年4月22日提領美金33萬元、5月27日提領美金61萬元、5月27日提領美金4萬元及6月3日提領美金95萬元,因為我有紀錄在一張紙上等語(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2第72頁)。又稱:我是在99年6月3日最後一筆提領美金之後,一起將提領出的美金交給林益世。我就只有交給林益世,沒有交給其他人。因為當時林益世要的就是美金,這都是從我美金的帳戶裡領出來的。再經檢察官提示陳啟祥於99年5月27日提領之美金鈔號有多張與郭人才委其女兒 郭怡君 兌換臺幣之美金鈔號相符之相關證據後,陳啟祥即改稱:「我現在也不敢確定到底是一次給還是分次給,到底是全給美金,還是部分美金部分臺幣」、「我印象中是有美金,但到底有沒有臺幣,我現在也想不起來」、「總額(新臺幣)6,300萬元是實在的,金額沒有改變,只是幣別、次數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2第79頁至第82頁)。
⑸於101年8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又稱:「我這幾
天一直在想,我真的沒有交任何臺幣給林益世」、「確定只有一次,交193萬美金給林益世」等語(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1第121頁)。
⑹詎於101年10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陳啟祥當場提
出1張抬頭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之便條紙給檢察官(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2第113頁),其內寫有多項算式草稿,於左上角處則寫有「林2300万」之字樣,並改稱:「我查出來了,這個是今年9月初程彩梅從鳳山我的住家拿一袋資料來台北,9月26日我打開要看一些資料,看到一張公司便條紙,有寫一個『林2300万』,我就想起來了,有2,300萬臺幣確認有拿給林益世,其餘都是美金,6月15日從台銀提領的這筆2,500萬,其中的2,300萬臺幣就是拿給林益世的,其餘是美金」等語,並補充稱:「這張紙就是我在計算爐石著磁料成本的計算紙,在左上角有寫了『林2300万』,以前檢察官問我的時候,真的實在記不起來...我就是看到這張便條紙才想起這個過程。...為何後來會改用臺幣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2第108頁)。
⑺由是可見,陳啟祥關於交付給被告林益世款項之幣
別,先斬釘截鐵地稱全係美金、絕無新臺幣,且係因被告林益世要求給付美金,直至發現檢察官取得其提領美金鈔號與郭人才兌領之美金鈔號相符之證據後,方改稱幣別「不敢確定」、「想不起來」,最終又改稱其中確有新臺幣2,300萬元,而非全為美金,其前後所述,何以一變再變,且迥然不同,甚為可疑。而自陳啟祥事後亦持自行製作之便條內容顯示其交付款項給林益世之記錄,可見陳啟祥關於交付給被告林益世之幣別及金額,早已自行製作筆記備忘存查,參以本案全國矚目,檢察官對交款幣別甚為重視且確認再三,既是如此,陳啟祥又何有因遺忘或混淆而致前後所述完全矛盾之可能。由是可見,陳啟祥對交付給被告林益世之幣別前後陳述莫衷一是,應係有意混淆視聽。
④尤有甚者,陳啟祥於99年6月30日自首時自行提出之
外觀記載「A」、「B」兩片光碟內容,即分別為99年2月25日及3月10日與被告林益世間之談話錄音,其內容較諸嗣後檢察官至陳啟祥住處搜索扣得之外觀記載「A2-5」及「A2-7」兩片光碟內容,可清楚發現有諸多刪減處,此已如前述且觀之附件「光碟勘驗內容」相互對照甚明。再經細繹雙方談話脈絡及遭陳啟祥刪減之段落:
⑴依附件之本院勘驗「A2-5」光碟名稱「120225_00
5.mp3」檔案(即99年2月25日錄音)之譯文內容所示:
⒈自10分53秒開始,陳啟祥及程彩梅向林益世表示99年間係給付6,300萬元,陳啟祥即問林益世:
「你看你這回要怎麼用?」,程彩梅亦問:「你這次?」,林益世回稱:「沒,陳先生,你基本上你就是照這個數,你總數多少你和我講就好。
」等語,甚猶詢問陳啟祥:「你要處理多少?」,陳啟祥即回答:「八千三百萬。」等語。此時林益世再次確認:「這一次也是要照這個數目嗎?」時,陳啟祥則模稜兩可回稱:「看你怎麼樣?是啊,都可以。」等語。此時林益世仍未要求特定具體之數額,仍再次詢問:「不是,『照你講的』,我要切做好幾份,我要做,你給我一個總數,『這要你們作得到』,像你上次八千三,沒有錯,你這次是不是要照這數目?」等語。⒉自30分8秒開始,林益世與陳啟祥及程彩梅商談
「爐下渣」之「三方合約」應由陳啟祥先提一份自擬草稿給林益世等情告一段落後,林益世即問陳啟祥:「我和你確定一下,好不好,你如果要照這個數目要處理,你何時、多少時間要處理?因為這次,要、要,我要處理好幾個委員,對,所以我要跟上一次不一樣的處理方式。你給我一個時間就好」等語,即要陳啟祥自己說出一個「金額」及可以給付的「時間」。陳啟祥即反問林益世「這回要怎麼用?」,林益世回稱:「我要分給好幾個人,他們會去『鋪排』一些工作。我們有工作叫他們去『鋪排』」等語,又要求陳啟祥「把它(指陳啟祥給付之金額)切作現金」、「要分成幾份我再跟你講」,復向陳啟祥詢問:
「你給我一個總數嘛」、「你要是八三,你是不是這次處理八三,你確定,好,就是這樣,你們何時可以處理,你們和我講」後,程彩梅即進一步向林益世確認:「八千三百萬嗎」,林益世仍未肯定回應,而稱「不是啊,要看你們啊」等語。此時陳啟祥即再次計算99年間給付給郭人才及陳蓮珠各1,000萬元之事,林益世仍稱:「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他們沒有和我講」且還是要陳啟祥「你那個總數要先跟我講」,並問:「因為我知道你上一次處理的總數就是這樣,八三嘛,你這次是不是還要這樣處理?」此時陳啟祥即稱「嗯,是也可以啦」即表示同意之意。
⑵依附件之本院勘驗「A2-7」光碟名稱「120310_00
6.mp3」檔案(即99年3月10日錄音)之譯文內容所示:
⒈自2分05秒以下,程彩梅問林益世2月25日所談
及之「數額」新臺幣8,300萬元應如何分,林益世即詢問陳啟祥、程彩梅2人依照「三、三、二三」即分為新臺幣3,000萬元、3,000萬元及2,
300萬元3筆是否「會難處理」。此時陳啟祥即抱怨99年間合約因永豐盛公司將質優轉爐石原料盡先挑走,中耀公司亦「抽很多」,導致其「作得很辛苦」,並問林益世這次可否「不要拿到8,
300萬元」、「不要拿到這樣啦」。林益世即回稱:「陳先生,這你們自己去盤算啦,我才會問你打算要怎麼處理?這種東西要你們自己去盤算」,並稱自己身分現已大不同,已經從99年間之「向人拜託」而僅是「自己的工作」、「好處理」,轉為現在之「把工作交代出去」而屬於「好幾個人的事」,而且「敢講得很肯定」、「成了就是成了」、「不會再變了」,因此「方式不同」等語,亦即暗示不同意陳啟祥減價之要求,旋要求陳啟祥告知何時會與中聯公司簽約。
⒉此時陳啟祥仍不斷暗示可否降價,林益世即回稱
:「陳先生,你現在想要怎樣?」(09:55)、「基本上,我不會跟你限制,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你限定嘛。」(10:00)、「我不會去跟你限定,你們要怎麼商量,你現在說你要商量,你們是要怎麼樣?」(10:06)等語。此時陳啟祥稱:「你自己說就好,這我也不會講。」等語,林益世亦稱:「不是啦,這我不會跟你說這個。」(10:15)、「不是啦,這我不會這樣,坦白講,你們的這個價錢我也不會計算,因為我對你們這行完全是沒瞭解,我對這我真正不會計算。」(10:55)、「我絕對不會跟你們『品』說要怎樣、怎樣,對不對?上次來也是你們說的。」(
11:05)、「我處理這個,是為什麼大家對我都無話可講,就是這樣,我們沒有跟人強逼的,基本上我沒有跟人強逼的。」(12:52)、「這我沒有在強逼人家講怎樣的,你叫我算這個,我也不會,我坦白講,我也不知道這到底生什麼樣子」(13:26),且一再強調「這全是你們自己在定的」(14:38)等語,並稱:「因為前次這是你們來講的嘛,不是我們那個,我也不知道你們到底是生的怎樣?時間你們自己計算,作法你們自己計算。」(15:50)等語。
⑶依上開各次錄音顯示之雙方交談脈絡可知,99年2
月25日雙方交談過程中,係陳啟祥及程彩梅先主動提及99年間給付林益世新臺幣6,300萬元,並問林益世此次「要怎麼用」後,林益世方稱「基本上就是照這個數」、「總數多少你和我講就好」等語。即便經陳啟祥再提新臺幣「八千三百萬」此數字後,林益世亦對之詢問、確認再三,甚稱「這要你們作得到」等語,可見並非被告林益世先提起或主動、積極要求此筆新臺幣8,300萬元,林益世亦無命令陳啟祥非必交付一定數額款項不可之情事。至99年3月10日之交談過程中,林益世對於陳啟祥開宗明義希望「減價」之要求,雖不斷地以「已找人鋪排工作」為藉口而予拒絕,然究其實並無任何主動、積極強索新臺幣8,300萬元或其他特定數額之言詞,反而一再表示自己不清楚價錢如何計算、不會去限定、沒有在強逼,而要求陳啟祥自己提出要與之「商量」價格之價格及理由,此外亦未見任何林益世對陳啟祥說出倘不為特定金額之給付即對之不利等明示或暗示之強烈語氣言詞。以此觀之,本難認定陳啟祥係因受林益世之何等不利恫嚇而受迫同意支付新臺幣8,300萬元,更難認林益世確有對陳啟祥為何等不利之恫嚇言詞。
⑷更遑論將此2光碟之內容譯文相互對照,陳啟祥就
99年2月25日錄音內容之A光碟,除了將有關支付郭人才、陳蓮珠金額之無關部分刪除外,更特意將林益世詢問「你要處理多少」後由自己主動提出之新臺幣「八千三百萬」、及「照你講的」等語刪去,又將緊接於林益世所說「八三嘛」等語後,由自己所說之「是也可以啦」等語一併刪去。就99年3月10日錄音內容之B光碟,陳啟祥則將林益世稱「不會跟你限制」、「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你限定」、「不會跟你說這個」、「你們的這個價錢我也不會計算」、「我真正不會計算」,「我絕對不會跟你們『品』說要怎樣」、「上次來也是你們說的」、「我沒有跟人強逼的」、「這完全是你們自己在定的」、「前次這是你們來講的」、「你們自己計算」等諸多顯示「新臺幣8,300萬元」之數額係由陳啟祥提出、林益世並未強逼其非必支付該數額等相類意思之對話,全數刪除,使整段脈絡只顯現出陳啟祥不斷要求林益世減價不成,反遭林益世一再以「現已身分不同」及「已找好其他人鋪排工作」等藉口回絕,同時營造出陳啟祥係遭林益世強逼始不得不聽命同意交付新臺幣8,300萬元之失真形象。
⑤再觀之附件本院勘驗「A2-5」光碟名稱「120225_00
5.mp3」檔案(即99年2月25日錄音)之譯文內容,有關雙方談及「爐下渣」三方合約之經過:
⑴自16分09秒以下,陳啟祥與林益世商談「轉爐石」
3分之1比例告一段落,林益世即抱怨陳啟祥遲未以書面提出所要求之「三方合約」草約,並稱:「這種作法,你讓我們這種作法的人很難出力。」、「你一禮拜以內,如果把你和中耀的合約給我,你如果寫有一個方向出來(按即要求陳啟祥自行提出所要求之「三方合約」草約內容),我跟你說那禮拜就簽約了,我跟你保證。我跟你講這就是你們一個草莽性。...我沒騙你那時候要是出來,早一個月就處理掉了,這個月減很多是非,...但我給你講中鋼會很困擾、中聯會很困擾、我也會很困擾。那使我們三人共同處理掉了。...你中鋼中聯大家現在都是我的好朋友,回來大家都在complain,我是要怎麼給人家交代,你敢有想人家再較很多人去給他們『壓』,叫多少人去給他們『恐』,叫多少人要來講怎樣、怎樣、怎樣,這樣?」、「你相信嗎?因為你這件事情來拖到人家 董仔 無法就職。因為人事我批的。...你現在相不相信你的這件事拖到人家董事長作不起來。這一件牽一件,所以你別怪我為什麼這樣,你這樣大家要怎樣,連他們裡面大家看到你們都會怕死。這或許對你來講會感覺那時候不照我們做,今天你比較方便,你方便人家就辛苦。...但是你就讓人家辛苦啊,他也不敢怎樣」等語。此時程彩梅即稱:「我們本來想說要跟『中仔』先講好啊(按即先與中耀公司陳耀中先談妥「三方合約」之事)。」等語,林益世則稱:「我就跟你講中間的程序你就沒有照這樣做,所以你就沒辦法給他壓力啊,...叫你們白紙黑字寫出來,你們一直寫不出來,人家只好在那裡看著,不然怎辦?大家都在那裡看,看到最後給他們還在那裡去抱怨,去那裡抱怨,這裡抱怨,叫什麼人來壓,叫什麼來壓,現在你們講那些有的沒的,...但是那些在給你們幫忙的人這段時間不是很辛苦?真正,我怎麼對得起人?對不對,要是弄到最後,人家一個董仔、總仔都沒有得做,人家要怎麼處理?以後誰敢再給你們幫忙?」等語。即林益世不斷質疑陳啟祥遲不依其指示以書面載明所要求之「三方合約」內容,非但讓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之高層人士遭受各方壓力,其亦無法「給人家交代」,其「甚為難作」。
⑵自22分22秒以下,陳啟祥向林益世表示,中聯公司
管新灣曾向其告知,必須等中耀公司先與地勇公司續約「爐下渣」,中聯公司才會與中耀公司續約「爐下渣」等語,亦即無法成立「三方合約」。林益世即問陳啟祥「你們(指陳啟祥之地勇公司與中耀公司)到底是有簽好還是沒有?」,程彩梅即稱:「上回本來講兩間的名都要一起寫。結果也沒。」等語,而向林益世抱怨地勇公司遲遲無法如願成立「爐下渣」之三方合約。
⑶此時林益世即顯不耐語氣回稱:「你到這裡為止,
有哪一點,那天我跟你說的有哪一點有不同,我就和你說沒可能寫名字(指無法將地勇公司加入「爐下渣」契約而成立三方合約),一定這樣,你可以催的就是你自己簽到好(指使中耀公司同意與地勇公司續約「爐下渣」)」等語,同時稱:「但是我跟你說喔,你這次和他們簽的你白紙黑字寫好,對你下次你還要所謂要的寫名字(指成立「爐下渣」三方合約)就有很直接的關係,你假如不相信我這一點,我和你講,你兩年後,你又回復到這個狀況。」等語,並質疑陳啟祥為何「一直不相信我的作法,你們自己都要有你們的作法」,且為何不依其指示先自行將欲達成之「爐下渣」三方合約條款以「白紙黑字」明確擬妥。
⑷對此質疑,陳啟祥只是不斷表示「他中耀也不要給
我寫名字下去啊」等語,林益世即再不耐地表示:「這個東西要一步一步進,你不要想講我一次要到定位,這像要換人一樣,不是講今日發生事情,明天我來換一個。你不就被人家『講死』嗎?你不就先由他的權,三項先砍作兩項,兩像先砍作一項,砍到他會怕,他不敢碰啊,大家才開始換誰、換誰、換誰,到今日,不是他決了的吧,他現在還有辦法在搓圓捏扁嗎?不是換總仔出來了嗎?這樣不是完成了嗎?兩年不是就順利完成了?沒人敢說閒話。你兩年前如果照我講的把白紙黑字寫好,你今日就有名了啦(指能順利達成『三方合約』之目的)」、「所以我堅持你這次你一定要寫好,改天就因為我和他們已經有簽了,你有看到我們的合作沒有,所以你下次要開的時候,可以由我這裡的合約,『蓋』在附件裡面,這才是一步一步,你不要用你土想的那種方式去處理事情」等語。
⑸而即使林益世一再要求陳啟祥應儘速自行將欲達成
之「爐下渣」三方合約條款以「白紙黑字」擬妥,陳啟祥仍一直回稱「他不給我寫,他是要自己寫呢」(27:44)、「我有寫給 管總 。管總又給我改掉」(28:12)等語,即仍一直抱怨中聯公司管新灣不同意三方合約之要求,林益世遂再以不耐語氣稱:「我跟你講,你們要是早寫給我,拿給他改掉,他是不是從他改的,拿過來再給你看,你們兩個是不是立刻有共識了,這是我們最後的目標,不要再變,...誰變,誰就是不尊重我,對不對?你誰變,誰就是違背我的命令。這個東西我很早以前就這樣說了」(28:19)、「我很早以前就和你們講,這我和你講,我們的目標是在這裡,所以我給你拜託,我們大家對你的這個目標,我沒時間跟你解釋我這個有什麼意義。你就照我說的作」等語(28:45)。
⑹以此脈絡可知,有關陳啟祥之「爐下渣」三方合約
之要求,林益世一開始就告訴陳啟祥不可能達成「三方合約」,只能促使中耀公司同意與地勇公司續約。而對於林益世不斷要求陳啟祥必須先將欲達成之契約目標以「白紙黑字」寫成, 俾利爾 後協助推動成立「三方合約」之依據,陳啟祥及程彩梅卻僅一再抱怨中聯公司管新灣、中耀公司陳耀中均不同意地勇公司列名成立三方合約之事,林益世方有以逐次「換人事」、「砍權力」,使「決策階層」不得不聽命於己為比喻,表示當下「三方合約」不可能一次達成,必須以此方式「一步一步」達成,且一旦提出且經中聯公司刪改並達成共識後,即不能再變,否則就是對其「不尊重」、且違背其「命令」等語出現。此亦與被告林益世上開辯稱:伊一開始就告訴陳啟祥不可能成立三方合約,但因陳啟祥不斷「盧」、不斷要求形成三方合約,伊被陳啟祥搞得很煩,方有脫口「中聯、中鋼都是我管的,只要我一句話,任何人都不敢跟你們續約」等語之舉,若合符節。
⑥再細究關於此101年間續約事宜,究竟係陳啟祥主動
協求被告林益世協助促成,或是林益世強迫陳啟祥前來商談?經查,證人陳啟祥於偵查中固一再證稱其本無續約之意,係林益世要求始與之商談等語,而營造其係被迫前去與林益世商談續約事宜之印象。然依前述陳啟祥在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脈絡,其就此先是證稱不記得何人先提起續約之事,後即改稱:其於林益世立法委員落選後曾至林益世家中商談有關永豐盛公司藏料及續約,並向林益世請託協助促成「爐下渣三方合約」及「提高轉爐石承購額度」等語,甚且自承其係在「林益世價位要維持(新臺幣)8,300萬,我公司無法負擔」之時,其方不再對「續約」之事積極地懷抱期望等語,此均如前述。而被告林益世就「提高轉爐石承購額度」之請託固當場回拒,但就爐下渣三方合約」部分,依證人鄒若齊、管新灣等人之證詞及管新灣之記事本,可知其嗣後確向鄒若齊請託促成「爐下渣三方合約」,也要求陳啟祥提供所擬「三方合約」草約予管新灣。由此觀之,一開始應係陳啟祥主動請託被告林益世促成「爐下渣三方合約」及「提出轉爐石承購額度」。依如附件所示之「A2-5」、「A2-7」光碟錄音勘驗內容,此部分實無法排除陳啟祥係因見「爐下渣三方合約」簽立不成,「轉爐石」承購量亦法提高,依原合約條件續約仍得支付高額代價,恐無利可圖、甚至蝕本虧損,又迫於被告林益世始終拒絕降價,此時陳啟祥因擔憂被告林益世動用權勢斷料,故於後悔請託後塑造101年間續約之請託係受被告林益世脅迫下所為之可能性。
⑦至「A2-5」光碟所示㈤「120225_005.mp3」錄音檔
案勘驗譯文99年2月25日雙方交談內容中,自17分41秒以下,林益世固然曾向陳啟祥稱「中聯董事長」的人事是其「上上禮拜剛批出去的」,「因為你這件事情來拖到人家董仔無法就職。因為人事我批的。大家已經權限不同了,人事我決的、我批的,你現在相不相信你的這件事拖到人家董事長作不起來。這一件牽一件。」、「就不敢怎樣。」、「他也不敢怎樣」、「我作秘書長那天就決定了,是為什麼要拖到現在?」等語,顯示被告林益世曾向陳啟祥表示自己有中聯公司高層人事之「生殺大權」。然觀諸此段對話之前後脈絡,充其量亦僅能認係林益世向陳啟祥炫耀其「掌控」中聯公司高層人事權,並表達因陳啟祥一直不顧他人立場要求訂立三方合約,而使得中聯公司遲遲無法順利與地勇公司及與中耀公司間簽訂續約,且正因其從中努力協調之故,將會使中聯公司高層人事「作不起來」,換言之,是要使陳啟祥瞭解不能再因一己立場而無端損害他人權益而已,不能單以此段對話即認定林益世欲以此番言語對陳啟祥施加恫嚇。何況,就101年間續約之事,林益世實際上亦未有何發揮其行政院秘書長之職務影響力於任何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行為,此亦已如前述。
⑧再關於被告林益世於101年3月10日向陳啟祥、程彩
梅自稱:「因為現在國庫的印章是我在蓋的」、「這國庫的印章是我蓋的」、「那個政府要去請錢,到最後都我那邊」、「行政院就兩顆印章而已,...行政院只有行政院長一顆印章,跟我一顆印章,兩顆印章而已」、「但是你說台糖你董事長要用誰當總仔,作總仔。它公文就要送到我們這邊,...我如果跟你不爽,你要是送來我就退回去,送來就退回去,你那個要當總仔,一輩子都當不到。」、「你看行政院那間那麼大間,有沒有?那一間其實就只有3個人在上班而已,就是院長、副院長跟我3人而已,剩下的都是我們的幕僚。...我有兩個副秘書長,我的副秘書長14職等,所以我那兩個副秘書長跟部長一樣大」、「沒有印章可以蓋,你就變成你都建議,印章只有我和院長,我們兩個有印章,...你要是出去要排位子的時候,就又變成我們3個人排前面」等語,以表示伊掌管國庫印章,係行政院「第三把交椅」,可藉由退回公文之方式操控公股事業機構之人事等情,固經本院勘驗在卷之如附件A2-7㈥「120310_006.mp3」光碟錄音譯文19分30秒以下對話可憑,堪認屬實。然細繹此段對話錄音之前後脈絡,林益世與陳啟祥及程彩梅已就請託續約及代價數額磋商等事商談告一段落,林益世即先在15分50秒時要陳啟祥日後再以電話告知有關簽約日期及代價之計算,並稱「如果電話聯絡不到,傳一個簡訊來就好」、「現在我們會實在太多了」等語,之後,雙方即開始閒談有關中鋼公司以爐石回填人工島之計畫(16:39)、中聯公司及中鴻公司近來人事變動等(17:24)與陳啟祥請託事項無涉之事,程彩梅甚且開始「關心」沈若蘭之「眼乾」及彭愛佳之「身材」(18:53)。程彩梅旋話鋒一轉,詢問林益世現在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之薪資多寡,但林益世一直不願正面回答而亟欲帶開話題,並自19分48秒開始出現「現在國庫的印章是我在蓋的」等上述對話內容。且在此段對話中,再也不見陳啟祥、程彩梅與林益世再就請託續約及代價數額磋商之事為任何實質討論,反而穿插許多林益世自誇如何辛勤工作、如何學習批示公文、如何趕場開會、甚至如何為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排定地方行程等內容。待此段閒聊一結束,陳啟祥及程彩梅即行離去。由此前後脈絡,即不難得知,此段對話實係陳啟祥、程彩梅與被告林益世商談請託續約之代價總數及如何支付等事宜已告一段落之後,在彼此閒談之餘,經陳啟祥與程彩梅主動問及有關就任行政院秘書長後之相關職務權限,雙方方有此段對話。由是可見此對話絕非被告林益世與陳啟祥、程彩梅商談有關請託續約及代價時,為證明其有足夠權勢與實力,而主動、積極、有意談及,以達脅迫陳啟祥支付新臺幣8,300萬元之目的。即不能單以被告林益世有此段對話,而忽略其緣由脈絡,遽為不利被告林益世之認定。
⑨至於如附件A2-7㈥「120310_006.mp3」錄音光碟勘
驗筆錄9分53秒以下之對話,陳啟祥所稱:「就像你講的,你現在是作秘書長,中鋼 鄒董仔 、中聯 管仔 ,管總也是你管的,...『你一句話,任何人也不敢跟我合約對不對』,...是不是這樣,我也知道你有這樣的實力」等語,被告林益世雖未反駁,且於偵查中坦承於101年2月23日電話中確有類此對話,然如前所述,此段對話應係被告林益世不堪陳啟祥一再要求促成「爐下渣三方合約」,雙方發生爭執時之情緒之語,要不得憑此即認被告林益世係以此脅迫陳啟祥向其請託續約。
⒋綜前各節,證人陳啟祥前後所述多所矛盾不一,且有刻
意誤導之情事。再依附件「A2-5」、「A2-7」光碟錄音譯文顯示,此筆「新臺幣8,300萬元」之數額確係陳啟祥主動提出,被告林益世並未主動、積極地強令陳啟祥給付此金額。復對照經陳啟祥刪減後之「A」、「B」兩光碟內容,更足認定陳啟祥與程彩梅確有刻意剪輯對話內容,營造被告林益世主動向其強索金錢、貪婪無度之形象。參以陳啟祥與被告林益世之利害關係相反,自難遽認陳啟祥上開證稱遭被告林益世強逼而不得不同意支付新臺幣8,300萬元等語為真。更遑論此101年續約之事,實係陳啟祥主動前往請託,且衡情無法排除係陳啟祥不堪林益世不願減價,且擔憂被告林益世動用權勢斷料,後悔請託後塑造101年間續約請託係受被告林益世脅迫下所為之可能性。是以,此部分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益世確有於101年2月23日電話中以恐嚇或脅迫之方式,迫使陳啟祥前往向其請託續約與支付對價,自不得單以上開與被告林益世間有重大利害關係且有顯然瑕疵可指之陳啟祥、程彩梅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林益世之認定。
八、綜上,就101年間續約部分,被告林益世所為不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此一要件,其行為並非本罪所得處罰。此外,亦不能證明被告林益世有對陳啟祥施加恫嚇以要求支付新臺幣8,300萬元之事,故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或刑法第134條及第346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取財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林益世無罪之判決。
陸、被告沈若蘭被訴與林益世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無罪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益世係以違背其立法委員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與陳啟祥期約以新臺幣6,300萬元賄款為代價,協助陳啟祥之地勇公司向中聯公司爭取上開轉爐石及爐下渣契約。被告林益世旋將其與陳啟祥期約賄賂情形,告知其母即被告沈若蘭,並與被告沈若蘭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益世利用其立法委員身份,向中鋼公司公股大股東經濟部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為違背其職務之請託行為,以協助地勇公司達成上述爭取轉爐石及爐下渣契約之目的。嗣陳啟祥先後交付被告林益世之美金31萬7,500元及美金95萬元,均由被告林益世收受後立即交由被告沈若蘭保管;至陳啟祥交付被告林益世之新臺幣2,300萬元,因交付當時被告林益世正欲外出,更係由沈若蘭代為收受及接待。因認被告林益世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至被告沈若蘭雖不具公務員身份,但其與具有公務員身份之被告林益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應論以本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二、檢察官指控被告沈若蘭涉有與被告林益世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主要論據為陳啟祥交給共同被告林益世之美金31萬7,500元及美金95萬元,最終均由林益世交由被告沈若蘭保管,另一筆新臺幣2,300萬元更係直接由被告沈若蘭代為收受,被告沈若蘭嗣再將上開鉅額款項以隱諱方式分別交給共同被告彭愛佳、沈煥章及沈煥瑶存放於保管箱內,且被告沈若蘭於收受該等款項時,主觀上即知此係陳啟祥前來酬謝共同被告林益世之「協助」所支付。並提出以下證據為證:㈠證人陳啟祥及程彩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詞。㈡共同被告林益世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㈢共同被告彭愛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㈣共同被告沈煥章及沈煥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㈤被告沈若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沈若蘭之不爭執事項及辯解:㈠被告沈若蘭不爭執以下事項:
⒈曾為被告林益世保管美金31萬7,500元,且曾於99年6
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收受由陳啟祥、程彩梅攜來欲交給共同被告林益世之2個袋子之事實。
⒉於99年6月間將林益世所交付之款項分別交給彭愛佳保
管在彭愛佳之台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3○○○及3○○○號保管箱、交給沈煥章保管在沈煥章名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編號4○○○號保管箱、交給沈煥瑶保管在沈煥瑶名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號保管箱內之事實。
⒊於101年6月27日指示沈煥章、沈煥瑶2人將各自保管
於保管箱內之款項取出,沈煥章即於同月28日取出保管於土銀鳳山分行之新臺幣1,200萬元現金,並於當晚至鳳山光復路住處交給沈若蘭。沈煥瑶則於同月28日、29日上午前往雄銀三多分行取出○○○及○○○保管箱內美金約95萬元及新臺幣600萬元現鈔,同時放入洋酒、 高麗蔘 ,再於同月28日下午9時許及29日上午,將上揭款項現鈔交給沈若蘭等事實。
⒋於101年6月29日在鳳山光復路住處燒燬美金及將灰燼沖入馬桶之事實。
㈡惟被告沈若蘭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林益世共同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林益世不曾將其協助陳啟祥撮合契約之相關情形告訴我,我亦不知林益世與陳啟祥間有何交付、收受新臺幣6,300萬元之期約。我為林益世保管美金31萬7,500元時,並不知該款項係美金及數額多寡,更不知林益世收取此款項之緣由。至陳啟祥及程彩梅於99年6月間攜來欲交給林益世而由我代為收受之2個袋子,我並不知其內係裝新臺幣2,300萬元,更不知陳啟祥交付此款項之緣由等語。
四、首應說明者,被告林益世就檢察官指控之上開請託行為,並非其身為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因此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罪。以此而言,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沈若蘭根本不可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之規定,與共同被告林益世共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餘地,本即不能以本罪論處。
五、被告林益世所為雖不構成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就其所犯上述刑法第134條前段及第346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犯恐嚇得利罪,被告沈若蘭有無與之成立共犯之餘地?此主要爭點在於:㈠被告沈若蘭有無與林益世共同「恐嚇」之行為分擔?㈡被告沈若蘭是否知悉陳啟祥支付給林益世之款項乃林益世以恐嚇或其他不法手段完成陳啟祥請託事項之報酬?經查:
㈠本件依檢察官指控之事實,並未提及在被告林益世請託中
鋼公司及中聯公司等相關人士之所有過程中,被告沈若蘭究有何與被告林益世共同或協助其請託或恐嚇之行為分擔。且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觀之,僅能證明被告沈若蘭有將陳啟祥給付之各筆款項分別交付彭愛佳、沈煥章及沈煥瑶保管,並未見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沈若蘭有參與林益世對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相關人士請託或恐嚇行為之證據。
㈡依陳啟祥及程彩梅前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2人亦從
未提及在向林益世請求協助撮合契約過程中曾見過被告沈若蘭,更未就請託事項直接或間接與被告沈若蘭有過聯繫或商談。至於其2人相偕至林益世位於鳳山住處交付最後一筆即新臺幣2,300萬元之經過,已據陳啟祥證稱:「(問:你跟程彩梅拿錢去林益世家的時候,沈若蘭有無在家?)我放在桌下,我們就離開了。(問:你是否記得林益世的母親有無在家?)我沒有看到他。」、「只是打招呼而已,看到林益世的太太或是母親,就點頭而已,沒有談什麼」等語(見本院卷4第136頁至第137頁)。證人程彩梅亦證稱:「(問:你跟陳啟祥拿錢去林益世家的時候,沈若蘭有無在家?)我們就拿給林益世,我問林益世『東西』放哪裡,他說放下就好,我就告訴他我放在桌下桌腳,就是樓梯下來第二間客廳的桌子底下」、「錢是我跟陳啟祥拿進去,當天是林益世說放下就好,並沒有給沈若蘭,錢確實是2袋沒錯(按即下述林益世所稱之大袋及小袋共2袋)」、「(問:當時沈若蘭到底是否在家?)我要進去,他有打招呼一下,沒有看到她,錢我們確實交給林益世,放在桌下」等語(見本院卷4第144頁)。依此,陳啟祥及程彩梅攜款至林益世住處交付時,被告沈若蘭縱在家中,並與陳啟祥及程彩梅2人致意,然並未與陳啟祥、程彩梅2人就攜來金錢之目的有何商談。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益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收陳啟祥最
後一筆新臺幣2,300萬元時,我記得我是告訴我母親,我曾經幫忙陳啟祥,陳啟祥會來謝謝我。因為陳啟祥並沒有特別跟我約時間,他抵達時我正好要趕著出門,我在出門時碰到我母親,我跟我母親說這裡有客人就是陳啟祥,他要來謝謝我,我請我母親幫忙招呼,並請我母親幫我把陳啟祥帶來的東西收起來,我就出去了。我只有跟我母親說我有幫過陳啟祥忙,但沒有告訴我母親幫什麼忙,也沒有說陳啟祥來「謝謝我」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5第121頁反面至第126頁)。則依證人林益世於本院審理中所言,陳啟祥攜來最後一筆款項即新臺幣2,300萬元時,其正要出門,其僅向在場之沈若蘭告稱其曾協助過來訪之陳啟祥,陳啟祥因而前來致謝,並要沈若蘭將陳啟祥攜來之「致謝物品」收妥即可,然並未多向沈若蘭說明緣由,亦未告知沈若蘭曾協助過陳啟祥何事。
㈣沈若蘭自陳啟祥、程彩梅手中收受要交給林益世之此「最
後一筆」新臺幣2,300萬元時,是否知悉陳啟祥、程彩梅給付款項之緣由?就此,共同被告林益世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供述如下:
⒈林益世於101年7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先供稱:「(你
在99年間如何收受陳啟祥的6,300萬元?)確實的日期我真的沒有辦法記得。...6月1日(『轉爐石』)契約開始,他是在契約生效後來謝謝我,陳啟祥夫妻(即陳啟祥與程彩梅)提一個小袋子,我問這裡面是什麼,他說這裡有(新臺幣)300萬,這個是要謝謝我,...我當時還趕著出門走,我沒有接手人就走了。我媽媽當時應該在家,我認為應該是我媽媽拿走了,我沒有打開看裡面的錢。」、「因為陳啟祥之前就表示這個案子成功就要謝謝我,要給我(新臺幣)2,300萬元臺幣,我當時趕著出門就走了,由家裡的人我媽媽去接待。」、「我媽媽應該是知道他們要拿(新臺幣)2,300萬元來謝謝,所以應該是媽媽會處理。當天他們來除了我媽媽在,外廳還有其他客人在,...我媽媽應該是在那裡走來走去,他太太(程彩梅)跟我說小袋子裡面是(新臺幣)300萬要來謝謝我,因為還有一個大袋子,而且之前他就提過說要拿(新臺幣)2,300萬來謝謝我,所以我認為大袋子裡是(新臺幣)2,000萬,我後來因為要趕場,我去跟我媽說這裡有客人,他拿東西來謝謝我,請他來招待一下,然後我就出去了。」等語,並稱:「事後我有跟我媽媽說找個地方把東西放起來,但沒有特別跟她講要怎麼處理。」、「我若跟她說把我的東西收好,因為我媽媽很相信我不會亂來,她就會把他收好,也不會去問為什麼那麼多錢。」等語。至於第1次及第2次陳啟祥給付之金錢流向,林益世供稱:「第1次拿美金之後擺了一陣子,第1次跟第2次我認為應該是合起來給媽媽。」、「(問:你家裡的財物是誰在處理?)高雄的部分是交給媽媽處理,我立委的薪水都交給媽媽。」(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1第56頁至第57頁)。
⒉於101年7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唯一有印象
的就是有一筆2,300萬元,...他們二個(陳啟祥及程彩梅)走進來跟我打招呼,現場還有我媽媽在,我記得他們走到內廳,袋子就放在椅子上,程彩梅就提著小的袋子告訴我這是(新臺幣)300萬,大的袋子好像放在地上,我寒暄幾句就出門了,應該是我媽媽接待的,因為先前我記得好像有一次我有跟他提到說99年底要三合一選舉需要錢,希望他們給我的時候是臺幣,我記得這筆錢在我家放了一陣子,是我媽收起來放的,最後我母親說要把它存起來。」、「我記得事後我母親拿去存放的時候,應該是(新臺幣)6,000萬,(新臺幣)300萬就留下來要處理事情。...(新臺幣)300萬元就放在程彩梅拿來的小袋子裡面,放在我房間裡面,後來是助選的時候我花用掉的。」、「就是我有需要錢,我就會跟他拿。」、「(問:你有問你母親說6,000萬元花到剩下多少嗎?)沒有。(問:你有問過你母親說美金有無拿出來花嗎?)沒有。」等語(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1第69頁至第70頁)。
⒊於101年8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99年間
你收受陳啟祥之現金後如何處理?)我交給我母親存放,時間很長,我記得陳啟祥當時送錢來時,我母親沈若蘭在場,陳啟祥到後,我跟他們稍微交談後就出去了,我出去後他們將錢交給我母親沈若蘭,應該是我母親收起來,我母親應該知道裡面是錢。」、「我印象中我有跟母親說過幫過陳啟祥他們有關中聯跟地勇合作關係及地勇跟中耀的合作關係,他們可能會來謝謝,我相信我母親收到之後應該會看一下。」、「我母親說會找地方存放,錢有在我家放一陣子,之後我母親有將錢拿去存放,我母親有問我錢一直放在家裡有點危險,是不是換個方式存放,不過我沒有問我母親要如何存放。...我母親將錢存放之後有告訴我,這一筆錢裡面有美金,折合臺幣約4,000萬之美金,...我母親是一次存放後告訴我。...有告訴我說用保險箱存放,不過沒告訴我租用何保險箱,用何人名義存放。」等語;又稱:「錢要存放在保管箱之前我母親有跟我講,那次有把錢拿出來。...最後要存放在保管箱之前,有把錢稍微地集合起來,我記得有美金及臺幣,其他部分不記得,300萬的小袋子因為是我拿走的,所以我才有印象,我母親怎麼處理的我不瞭解。...媽媽在存放在保管箱之前有跟我確認數字,印象中是合4,000萬的美金及2,000萬臺幣,另外300萬是用陳啟祥他們拿來的小袋子裝,我沒有換包裝就拿走了。」(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1第
93頁反面至第94頁)。⒋於101年8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最後一
次陳啟祥夫婦拿錢來給你時,有何人在場?)我記得還有我媽媽在場。...事後我母親說要拿去存放,我母親存放完之後,我有印象他跟我講美金和臺幣的金額就是這樣子,扣掉我自己拿走裝在小袋子中的臺幣300萬就是剩下2,000萬臺幣跟折合臺幣4,000萬的美金。」等語(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1第118頁)。
⒌是依林益世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歷次供述,亦僅能認
定陳啟祥交付最後一筆新台幣2,300萬元時,林益世曾告知沈若蘭其曾協助撮合陳啟祥之地勇公司分別與中耀公司及中聯公司間之契約,陳啟祥可能會來「致謝」,且沈若蘭應能知悉陳啟祥所攜來「答謝」林益世之「物品」,正係鉅額金錢,沈若蘭即將之收妥,最後除由林益世留下新台幣300萬元款項備供日後選舉經費外,其餘款項(包括陳啟祥先前攜來之美金31萬7,500元、美金95萬元及剩餘之新台幣2,000萬元)則由沈若蘭「集合」、「確認數額」後分別交給彭愛佳、沈煥章及沈煥瑶存放在保管箱內。
㈤惟即使被告沈若蘭收受陳啟祥支付之新臺幣2,300萬元款
項時,主觀上已知悉此乃陳啟祥給付共同被告林益世為陳啟祥爭取契約之「酬謝款」,亦難僅以此事實即認被告沈若蘭主觀上已知悉或有所預見林益世係藉諸「恐嚇」或「貪污」之不法手段為地勇公司牟取締約利益之代價。即便認為此款項數額甚鉅,顯然超過林益世身為立法委員正常年薪數十倍,且被告沈若蘭最終竟以「保管箱」存放、而非透過金融機構帳戶之正常管道保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益世於本院中另證稱,其從來不曾向「選民服務」之選民收取款項,也不曾有他人送錢來由沈若蘭代收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5第126頁)。沈若蘭在就被告林益世涉犯洗錢罪部分之審判中,亦曾以證人身分證稱:過去林益世不曾交給我如本案如此高額之折合約4,000萬元美金及2,
000萬元新臺幣,印象中亦不曾發生過有選民因「選民服務」而給付超過新臺幣1,000萬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5第124頁),亦即,不論對林益世或沈若蘭而言,收受「選民」如此鉅額款項均屬罕見特例。以此而論,被告沈若蘭主觀上應知陳啟祥所給付之鉅款,應屬不宜為外人得知且不宜列入申報之財產。然沈若蘭不欲為外人得知而欲以較隱諱方式存置此鉅款之真正原因為何?是否正係因知悉此為不法所得抑或有其他動機?觀諸被告沈若蘭所處之家庭背景,其子林益世迄99年4月間為止已擔任立法委員長達11年有餘,又身兼中國國民黨要職,其同居人即林益世之父林仙保亦歷任數屆高雄縣縣議員及臺灣省省議員,從事民選公職更長達數十年,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以此觀之,林益世與林仙保長年領取累積之高額薪俸固毋庸論,平日經常接受他人或企業團體以「政治捐獻」為名之高額隱名資助,亦非難以想像。則被告沈若蘭是否因顧慮一旦留下此鉅款之申報或存提記錄,爾後但遭有心人士查知,恐徒增道德輿論批評進而危及林益世政治生涯之不測風險,故不欲為外人所悉,而寧願選擇以較為隱蔽方式存置,自非毫無可能。更遑論沈若蘭最終係將陳啟祥3次給付之鉅款,分別交給子媳即被告彭愛佳、親弟弟即被告沈煥章及沈煥瑶,且 囑渠 等分別以自己名義開設保管箱存放,倘沈若蘭知悉或已預見此乃其子林益世藉「恐嚇」或「貪污」等不法手段取得之犯罪所得,又何有可能囑其至親以自己名義開設保管箱,而於日後但遭查獲時受不測牽連之風險。綜此而論,自不能僅以沈若蘭收受款項甚鉅且以較為隱諱之保管箱方式存放,即推論被告沈若蘭主觀上係知悉此鉅款係林益世以不法犯罪手段取得者。是應為有利於被告沈若蘭之認定。
㈥綜前各節:
⒈就客觀之行為分擔而言,被告沈若蘭至多僅有收受及保
管陳啟祥及程彩梅所交付金錢之行為,至於林益世之恐嚇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沈若蘭有何參與或與之有密接關聯行為之分擔。
⒉就主觀之犯意聯絡而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沈若蘭主觀
上知悉林益世所收受之鉅額款項係陳啟祥及程彩梅為「答謝」協助撮合契約之「謝禮」,但對於陳啟祥、程彩梅與林益世間之關係為何、請託之緣由為何、林益世協助之過程為何、又係以何種手段為陳啟祥提供協助、是否有不法行為涉入其中等節,並無證據證明沈若蘭主觀上均已知悉或有所預見,自不能認定其與共同被告林益世有恐嚇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本件共同被告林益世所為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沈若蘭自無成立本罪共同正犯之餘地。且就共同被告林益世所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及第346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及機會犯恐嚇得利罪而言,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沈若蘭與林益世有恐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
柒、被告林益世及沈若蘭被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及被告彭愛佳、沈煥章、沈煥瑶被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均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益世、被告沈若蘭明知自陳啟祥處收受之款項係屬犯罪所得之賄賂,因其金額龐大,其中尚含鉅額美金,除被告林益世留下其中新臺幣300萬元,作為支應當年底贊助選舉活動之用外,為免他人發現,乃共同基於為掩飾、隱匿其為違背職務行為收受陳啟祥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沈若蘭於下列時、地將前述剩餘重大犯罪所得之款項,交付或指示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之林益世配偶即被告彭愛佳、舅父即被告沈煥章、被告沈煥瑶等人分別在臺北、高雄兩地出面租用銀行保管箱藏匿。被告彭愛佳、被告沈煥章,被告沈煥瑶乃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被告林益世、被告沈若蘭則得以遂行渠等掩飾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性質、來源及所在地:
㈠被告林益世、被告沈若蘭陸續收受陳啟祥交付之鉅額賄款
期間,為謀藏放上開賄款,乃於99年4月以後某日,利用被告彭愛佳偕同林益世返回高雄縣鳳山市住處之際,由被告沈若蘭分2、3次交付部分賄款給被告彭愛佳,並指示被告彭愛佳租用銀行保管箱藏匿。被告彭愛佳於第1次收受被告沈若蘭交付之鉅款後,預見被告沈若蘭所持有之款項,與被各沈若蘭及被告林益世之收入顯不相當,係被告林益世擔任立法委員涉犯貪污所得之不法財物,竟不違反其本意,基於為他人洗錢之犯意,即於搭乘高鐵北上時將之攜回臺北,於99年5月6日將上開鉅額賄款現鈔攜至臺北市○○區○○街1段49號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一次租妥編號3○○○、3○○○號兩保管箱,將該筆款項藏匿於其中一個保管箱內。嗣被告沈若蘭再分次利用被告彭愛佳偕同被告林益世返回高雄縣鳳山市住處時,分批交付其與被告林益世共同陸續自陳啟祥處收受之賄款給被告彭愛佳,囑其藏匿於保管箱中,其歷次交付被告彭愛佳之金額均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被告彭愛佳均加以收受,並以前述方式搬運、寄藏,被告彭愛佳以此方式共收受、搬運、藏匿本案賄款新臺幣800萬元,美金31萬7,500元。迨101年6月27日因媒體披露林益世收取陳啟祥賄款之事實,被告沈若蘭即與被告彭愛佳頻繁聯繫,並隨即於同月30日自高雄北上與被告林益世及被告彭愛佳見面,並要求被告彭愛佳取出先前交付保管之款項,然因當日為週六銀行未上班,致被告彭愛佳無法取出前開款項。嗣於101年7月2日經檢察官查知被告彭愛佳在上述銀行租用保管箱,旋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於同年月3日執行搜索時,在前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3○○○號保管箱內扣得新臺幣面額1,000元鈔30綑(每綑100張)、新臺幣面額2,000元鈔20綑(每綑100張),編號3○○○號保管箱內扣得新臺幣面額2,000元鈔20綑(每綑100張)、美金面額100元鈔30綑(每綑100張)及美金面額100元鈔75張,總計美金31萬7,500元、新臺幣1,100萬元(其中新臺幣300萬元亦為被告沈若蘭交付被告彭愛佳藏匿,並為檢察官主張係被告沈若蘭自有財產而涉刑法損害債權罪嫌,此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被告沈煥章、被告沈煥瑶均預見被告沈若蘭所持有之鉅額
新臺幣及美金現鈔,與被告沈若蘭及被告林益世之收入顯不相當,係被告林益世擔任立法委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得之不法財物,竟不違反其本意,分別基於為他人洗錢之犯意,由被告沈若蘭於99年6月23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將新臺幣1,200萬元現鈔交付被告沈煥章,由被告沈煥章前往土銀鳳山分行以被告沈煥章之名義,申請租用編號4○○○號保管箱,將上開新臺幣1,200萬元現鈔置入保管箱內藏放。被告沈若蘭再於同日與被告沈煥瑶同持美金95萬元至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以被告沈煥瑶之名義,申請租用編號E○○○號保管箱後,將上開新臺幣300萬元、美金95萬元置入該保管箱藏放。嗣媒體於101年6月27日報導被告林益世收受陳啟祥賄款之事實後,被告沈若蘭惟恐事跡敗露,旋即指示被告沈煥章、沈煥瑶2人將前開保管箱內款項取出。被告沈煥章即於翌(28)日上午,將寄藏土銀鳳山分行之新臺幣1,200萬元現鈔取出,並於同日夜間10、11時許,在被告沈若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將前揭新臺幣1,200萬元現鈔交給被告沈若蘭。
而被告沈煥瑶為掩飾其洗錢犯行,於同年月28日、29日上午前往雄銀三多分行分別取出編號E○○○、E○○○號保管箱內之美金約95萬元、新臺幣600萬元現鈔(為被告沈若蘭於100年5月間委由被告沈煥瑶另開立E○○○號保管箱藏放,其中新臺幣300萬元經檢察官認定為為被告沈若蘭所有而起訴涉嫌刑法損害債權罪,另為本院判決不受理;另新臺幣300萬元則為被告林益世於100年5月間交付給被告沈若蘭,再由被告沈若蘭交給被告沈煥瑶,而屬前述之被告林益世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之際,同時放入洋酒、高麗蔘,佯以開箱目的為存放洋酒、人蔘以掩飾其犯行,再於同年月28日下午9時許及29日上午,將前揭新臺幣
600萬元、美金95萬元現鈔交給被告沈若蘭。被告沈若蘭於收受上開合計新臺幣1,800萬元、美金95萬元現鈔後,因知媒體僅報導被告林益世收取陳啟祥交付美金現鈔作為賄款,遂自101年6月29日上午1時許至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3樓陽台,以燒金紙用之金爐將上開美金95萬元逐張燒燬,再將灰燼倒入2樓廁所馬桶內沖掉後,於2樓廁所、3樓陽台各將金爐內外沖洗滅跡。再於同年7月4日下午3時24分,因知悉被告林益世已坦承收賄犯行經法院裁定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遂主動將所餘之新臺幣1,800萬元攜至特偵組點收後扣押。
㈢檢察官因認被告林益世及沈若蘭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彭愛佳、沈煥章及沈煥瑶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時就被告林益世及沈煥蘭2人係指控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嗣於本院102年2月25日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洗錢罪)。
二、檢察官指控被告林益世、沈若蘭、彭愛佳、沈煥章及沈煥瑶分別涉有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罪嫌,其主要證據為:
㈠被告林益世於101年7月6日、7月9日及8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沈若蘭於101年7月4日、7月16日、7月26日及9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彭愛佳於101年7月1日、7月3日、7月5日、8月7日、9月6日及9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㈣被告沈煥章、沈煥瑶各自於101年7月4日、7月16日及10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㈤證人陳啟祥於101年7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㈥證人程彩梅於101年6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㈦證人聶存賢於101年7月6日之陳報狀及101年7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㈧證人林憶珊於101年9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㈨土銀編號4○○○號出租保管箱分戶登記卡及開箱紀錄;
雄銀三多分行編號E○○○號、E○○○號出租保管箱分戶帳、開箱紀錄卡;檢察官於101年7月4日扣押被告沈若蘭提出之新台幣1,800萬元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於101年7月6日、7日及10日扣押清點此新臺幣1,800萬元之勘驗筆錄、檢察官於101年9月3日勘驗被告沈煥章及沈煥瑶至銀行開啟保管箱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國泰世華銀行101年7月4日陳報資料、台灣銀行101年7月2日傳真陳報檢察官關於被告彭愛佳之保管箱承租資料、台灣銀行101年7月5日銀營運乙字第10100294291號函、中信銀行101年7月2日傳真陳報關於被告彭愛佳保管箱承租資料、中信銀行101年7月9日中銀00000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目錄表、檢察官於101年7月5日勘驗在被告彭愛佳保管箱扣得款項之勘驗筆錄、臺灣銀行保管箱分戶明細、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分戶漲、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監察院101年7月12日院臺申肆字第1011802406號韓、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1年7月3日中屏營密字第10150004821號函、第一銀行路竹分行99年5月31日申請人為郭怡君(郭人才之女)收兌外幣申請書及傳票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財高國稅岡綜所字第1010028988號函、被告彭愛佳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1月9日至7月7日間之通話對象分析資料、被告彭愛佳與陳啟祥在101年
2月5日之電話通聯資料分析、101年2月25日及3月10日被告彭愛佳及被告林益世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沈若蘭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6月25日至29日間之電話通聯分析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10135271200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10091416號鑑定書。
三、各被告之不爭執事項及辯解:㈠被告林益世對上揭檢察官主張之交付款項、存置於保管箱
、自保管箱取出交給檢察官扣押或由檢察官搜索扣押之數額、沈若蘭燒燬美金數額之事實,除否認曾在100年5月間交給沈若蘭新臺幣300萬元外,其餘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辯稱:
伊係認知陳啟祥所交付之款項係被告受託協助撮合契約之合法酬勞,並非「賄賂」或任何「犯罪所得」。伊將款項交給沈若蘭後,亦不知道沈若蘭以何種方式保管。伊在客觀上並無掩飾隱匿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等語。
㈡被告沈若蘭並不否認曾於99年6月間將林益世交付之款項
分為3份,分別交給彭愛佳、沈煥章及沈煥瑶款項保管在檢察官主張之保管箱之事實;亦不否認於101年6月27日指示沈煥章、沈煥瑶將保管箱內之款項取出,沈煥章即於同月28日取出保管於土銀鳳山分行之新臺幣1,20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沈煥瑶則於同月28日、29日取出保管於雄銀三多分行○○○及○○○保管箱內美金約95萬元及新臺幣
600萬元現鈔,同時放入洋酒、高麗蔘,再於同月28日將上揭款項現鈔交給被告之事實;亦不否認於101年6月29日在住處燒燬美金及將灰燼沖入馬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林益世所交付之款項,係林益世犯公務員收賄罪之犯罪所得;伊主觀上亦無任何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意,客觀上更無掩飾或隱匿之行為等語。
㈢被告彭愛佳並不否認於99年4月後某日,於偕同林益世返
回鳳山住處之際,由沈若蘭分2、3次交付款項給彭愛佳,再由彭愛佳帶至台北租用銀行保管箱置放之事實,亦不否認第1次收受沈若蘭交付之現金後,即將之攜回台北,並於99年5月6日在台銀武昌分行同時開設3○○○及
3○○○此2保管箱,並將該筆款項置放於其中一個保管箱內。之後彭愛佳又分次受沈若蘭交付款項,並先後置放於上開保管箱內。最終由檢察官於101年7月3日在此2保管箱內扣得總金額新臺幣1,100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為他人隱匿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沈若蘭先後交付款項之來源為何,更不知道此係被告林益世以何等不法犯罪手段所取得者,且因林益世係政治家族,家族的錢原本均由沈若蘭保管,被告之公公林仙保從政40至50年的錢及林益世的薪水,基本上也都是沈若蘭在掌管,且因沈若蘭以前為人作保遭倒債,因此不能將錢放在沈若蘭之銀行帳戶,只能放在銀行保管箱,被告並無掩飾、隱匿林益世或沈若蘭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等語。
㈣被告沈煥章及沈煥瑶均不否認沈若蘭交付渠2人款項、再
由渠2人存置於保管箱內、嗣又自保管箱內取出交給沈若蘭之客觀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為林益世或沈若蘭隱匿、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均辯稱:伊2人均不知為沈若蘭保管財物之來源,且相信身為長姐之沈若蘭不可能害伊2人,方同意為沈若蘭開設保管箱存放,亦無法預見此係被告林益世涉及貪污或恐嚇之不法所得,伊2人主觀上並無為林益世或沈若蘭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林益世於本案中所犯罪名,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1項或第2項所定「重大犯罪」之罪名:⒈就檢察官所指控被告林益世、沈若蘭、彭愛佳、沈煥章
及沈煥瑶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均以行為人客觀上有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為前提。至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此觀該法第2條規定甚明。再所稱「重大犯罪」者,依該法第3條規定,則指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18款或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各罪名。換言之,倘行為人所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客觀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8款或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各罪名之犯罪所得,即不能以本罪相繩。
⒉經查,本件就檢察官所指控由被告沈若蘭、彭愛佳、沈
煥章及沈煥瑶各自保管由陳啟祥給付被告林益世之總額約當新臺幣6,300萬元(即美金95萬元及31萬7,500元、新臺幣2,300萬元),其中新臺幣2,300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部分(即轉爐石契約之撮合報酬),係被告林益世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及第346條第2項之罪所得財物;其餘約當新臺幣3,000萬元之美金95萬元(即爐下渣契約之撮合報酬)則不構成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林益世所犯之刑法第134條前段及第346條第2項之罪,並非前述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8款或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重大犯罪」。因此依前所述,即使最終認定被告林益世、沈若蘭、彭愛佳、沈煥章及沈煥瑶等人對上揭新臺幣2,300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確有「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行為,亦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自無構成同法第
11條第1項或第2項洗錢罪之餘地。㈡被告沈若蘭、彭愛佳、沈煥章及沈煥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有預見保管之財物係被告林益世之不法犯罪所得:
⒈檢察官指控被告沈若蘭、彭愛佳、沈煥章及沈煥瑶所犯
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洗錢罪,此罪名係以行為人有「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行為態樣。且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行為人僅單純處分贓物,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依此,檢察官指控被告沈若蘭等人成立洗錢罪之首要重點在於,被告沈若蘭等人對於所交付保管或以自己名義開設保管箱保管之財物係來自於被告林益世之「犯罪」所得乙事,主觀上是否已有認知或預見。
⒉被告沈若蘭部分,其主觀上並無認識或預見被告林益世
所交付保管之各筆款項,係被告林益世藉恐嚇或貪污或其他不法手段之犯罪所得,其理由已如前「陸」所述。
⒊被告彭愛佳部分:
①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沈若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9
年間確曾拿美金約31至32萬元及新臺幣約1,100萬元,總數大約折合新臺幣2,000萬元之款項給彭愛佳帶回臺北保管,這些錢有部分是林益世給我保管的錢,有新臺幣1,100萬則是林仙保的錢,我應該是分2次拿給彭愛佳,我只跟彭愛佳說「這個錢幫媽媽保管」,我沒有告訴他錢的來源,也沒有和他清點,彭愛佳也沒有質疑我為何有這麼多錢,我是因為想要「交棒」(指將被告林益世及家族財政大權交給彭愛佳掌控),且因林益世告訴我這些錢是99年年底選舉要用的錢,我才交給彭愛佳保管,後來我也沒有再向彭愛佳拿回來,我也不知道林益世有無用在選舉上等語(見本院卷6第277頁反面至第279頁反面)。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益世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擔任
立法委員期間的薪資及政治捐獻,以及我父親林仙保擔任縣議員及省議員期間的薪資及政治捐獻,及我母親沈若蘭的積蓄,都是由我母親沈若蘭管理。彭愛佳確曾向我提及,沈若蘭有錢交給她保管,但她沒有問我為何沈若蘭會有這些錢,我也沒問她沈若蘭交給她多少錢,因為我們家族的錢本來就是沈若蘭在管理,所以我也沒有多問,我只說媽媽交代的事情,就按照媽媽交代的去作。且我印象中沈若蘭未曾告訴我有將錢交給彭愛佳保管等語(見本院卷6第284頁至第28
6頁反面)。③關於沈若蘭上述證稱伊交給彭愛佳保管款項中之「新
臺幣1,100萬元」(即檢察官於101年7月3日在彭愛佳名下台銀武昌分行編號3○○○號及3○○○號保管箱分別扣得之新臺幣700萬元及400萬元),係來自於「林仙保」而非「林益世」等語,及證稱該等款項均係備供林益世之99年年底選舉之用等語,姑且不論是否為真,惟依沈若蘭及林益世2人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沈若蘭確曾拿鉅額美金及新臺幣之款項委請彭愛佳攜回臺北開設保管箱存放之事,但不能證明沈若蘭或林益世曾告知彭愛佳此款項係來自於林益世所交付,亦無法推論彭愛佳主觀上對此等款項係與被告林益世藉由「恐嚇」不法手段之所得財物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即使沈若蘭所交付之款項係「鉅額現金」,又包括常人不慣用之「鉅額美金現鈔」,又係要求彭愛佳攜回臺北後開設銀行「保管箱」存放,而非藉由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存放等情觀之,以一般人之生活常情而言,是否會心生懷疑,確不無疑問。然依前「陸、五、㈤」部分所述,林益世及其父林仙保均長年擔任民選公職,除應已累積豐厚之高額薪俸外,平日或由他人或企業團體以「政治捐獻」為名之高額隱名資助,亦應不在少數。被告彭愛佳身為林益世之配偶、林仙保及沈若蘭之媳婦,對此當知之甚詳,自不得單以沈若蘭交付鉅款之行為,即推論被告彭愛佳對此款項與林益世或沈若蘭之「貪污」或「恐嚇」不法犯罪所得有關乙事有所認知。至於沈若蘭選擇以「保管箱」存放之原因,或因顧慮一旦留下此鉅款之申報或存提記錄,爾後將有為他人查知之風險,此時或可能對於林益世之政治生涯產生不利影響,或可能徒生道德或輿論批評,故選擇以此常人眼光觀之甚為隱蔽之方式存置,然究其背後原因及動機所在多有,自不能僅因沈若蘭要求以「保管箱」存放,即推論被告彭愛佳已能認知到此鉅款應係來自於沈若蘭或林益世之不法犯罪所得。綜上所述,本件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彭愛佳主觀上能認知此筆款項與被告林益世以「恐嚇」不法犯罪手段或何等貪污手段間有何關聯,更不能推論被告彭愛佳主觀上應能知悉係「犯罪所得」而有為之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故意,自應為有利被告彭愛佳之認定。
⒋被告沈煥章及沈煥瑶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沈若蘭於101年7月4日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林益世在99年6月間交給我美金130餘萬、新臺幣約2,300萬元,我便將其中之美金約100萬元、新臺幣約1,400萬元「拿去給我小弟沈煥瑶及沈煥章,我請他們幫我開個保險箱,借我放,開了後我就把剩下的錢都放在保險箱(按即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之在沈煥瑶名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號保管箱內之美金95萬元,即在沈煥章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編號4○○○號保管箱內之新台幣1,200萬元)。」、「當我看到報紙爆料時,我就叫我2個弟弟要他們把保險箱裡面的東西拿回來,拿到我家裡,弟弟不知道還問我是否是報紙爆的,我回答『不知道不要多問,不關你們的事』」等語(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3第46頁至第47頁)。又稱:「(問:你錢拿給他們時,跟他們講什麼?)...沈煥章我只有跟他說我這些錢放在你的保管箱裡。沈煥瑶是我陪他一起去銀行的保管箱,所以美金是放在沈煥瑶那裡,我們是姊弟我跟他說我不能開戶(按指沈若蘭為避免遭其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追索債權之事),所以我借他的名義開個保管箱,沈煥章我也是這樣跟他講」、「開完戶之後沈煥瑶、沈煥章的鑰匙及印鑑是放在我這裡」等語(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3第55頁)。
②依沈若蘭上開證詞,其分別將美金95萬元及新臺幣1,
200萬元交付被告沈煥瑶及沈煥章保管時,僅告知因自己有遭索討債務之問題,不便開戶,故請渠2人幫忙開設保管箱置放,渠2人即不疑有他依指示辦理,並未告知該款項之來源或與林益世有何關聯。而自沈若蘭所稱當媒體開始報導本案後,伊即要求被告沈煥瑶及沈煥章將保管箱內款項取出交還時,被告沈煥瑶及沈煥章猶質問沈若蘭此事否與媒體報導林益世涉嫌收賄案有關乙情觀之,益難認被告沈煥瑶及沈煥章受託開設保管箱之時,主觀上即已認知或預見此等款項與林益世或林益世之犯罪手段有何關聯。更遑論被告沈煥瑶及沈煥章乃沈若蘭之親弟,林益世又係渠2人之親姪,以此血濃於水之緊密血親關係而言,被告沈煥瑶及沈煥章事先如何會思及沈若蘭可能會將涉及不法犯罪所得之款項交渠2人保管,而陷親弟於司法機關偵查之不測危險。參以同前關於被告彭愛佳部分之理由,以沈若蘭及林益世均身處政治世家,林益世及林仙保又長年擔任民選公職,有其特殊之政治因素考量等情,本即不能單以沈若蘭係交付鉅款並要求以開設保管箱方式存放之行為,即推論同意開設保管箱之被告沈煥瑶及沈煥章2人主觀上必能知悉或能預見該款項係來自於沈若蘭或林益世藉諸「恐嚇」、「貪污」或其他不法犯罪手段所取得者,並推論渠2人主觀上有為之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故意,自亦應為有利被告沈煥瑶及沈煥章之認定。
㈢綜前各節,被告林益世於本案中所犯罪名,並非洗錢防制
法所定「重大犯罪」之罪名,被告林益世、沈若蘭、彭愛佳、沈煥章及沈煥瑶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洗錢罪之餘地。且對被告沈若蘭、彭愛佳、沈煥章及沈煥瑶而言,亦查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認彼等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所保管或交付保管之款項係來自於被告林益世之不法犯罪所得,是難認有何為他人掩飾、隱匿、收受、搬運或寄藏之洗錢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益世所犯罪名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重大犯罪」之罪名,被告沈若蘭就此亦不構成犯罪,是被告林益世、沈若蘭、彭愛佳、沈煥章及沈煥瑶縱分別有將所得款項交付保管或保管之行為,係非洗錢罪所能處罰。且本件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沈若蘭、彭愛佳、沈煥章及沈煥瑶知悉或有預見所交付保管或保管之款項係被告林益世藉由不法犯罪手段所取得之財物,自無從進而 證明渠 等有「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應均為無罪之判決。
捌、被告沈若蘭、沈煥瑶被訴共同犯損害債權罪之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若蘭於85年11月4日,擔任長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陸續借款23筆到期後迄未清償,金額總計新臺幣8,939萬元,臺灣中小企銀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債務人長鼎公司、 吳遵信 、 顏崇金 、 曾清心 、 陸紀康 、沈若蘭核發支付命令,經 雄院 核發86年度促字第32792號支付命令後,僅沈若蘭聲明異議,臺灣中小企銀依法起訴時,因該23筆借款到期後,除長鼎公司清償部分本金、利息外,尚有高達新臺幣7,
365萬603元本金未清償,經高雄地院於87年6月5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判決沈若蘭應給付臺灣中小企銀7,365萬603元及利息,該判決並於87年7月12日即告確定。臺灣中小企銀憑上開支付命令、民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有所獲,經高雄地院於89年1月25日核發雄院88年度執字第22822號債權憑證後,臺灣中小企銀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而以雄院89年度執字第22647號執行命令扣得沈若蘭臺銀鳳山分行、土銀岡山分行、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鳳山分行帳戶共計新臺幣19萬3,064元、雄院90年度執字第42341號執行命令扣得鳳山信用合作社帳戶新臺幣1,316元、雄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032號執行命令扣得沈若蘭名下股票變賣後得款新臺幣30萬8,278元,惟均不足清償執行費,臺灣中小企銀遂陸續換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110號債權憑證,並持之於99年間向高雄地院再聲請執行。沈若蘭為高雄縣鳳山市大東國民小學(下稱大東國小)退休教師,其選擇領取月退休金,於每年1月、7月各可領得6個月份之月退休金約新臺幣23至24萬元,三節、年終並各有慰問金新臺幣2,000元、5萬9,241元,並享有存款利率18%之優惠。上開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22647號執行命令扣得沈若蘭臺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原係沈若蘭用以享有優惠存款利率所使用之帳戶,然因前揭執行名義遭雄院全數扣押後,沈若蘭認僅得扣押該帳戶3分之1金額而對之聲明異議。然高雄地院於89年
11月20日認沈若蘭於7處金融機構另有開戶,於臺銀鳳山分行所扣之金額亦僅有新臺幣17萬2,747元,實難想像因扣押該款項將使被告沈若蘭無以維生,且其亦未能證明該新臺幣17萬2,747元,確屬聲明人及其同居親屬生活所必需,是其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沈若蘭自上開判決後知悉公務員之退休金權利雖不得強制執行,但其月退休金若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可能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臺灣中小企銀之債權,在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思以非本人名義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或租用銀行保管箱,即可避免債權人查知其財產狀況而遭執行。除使用不知情之女林憶珊於86年7月30日所申請開立之一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貸與他人之借款,隱匿其高達新臺幣169萬7,606元(101年5月31日止之餘額)之存款外,沈若蘭自91年7月間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授權各學校發放退休教師之月退休金起,先係要求不知情之大東國小承辦人以發放現金支票方式提領現金;次於92年1月、
7月要求不知情之承辦人轉存至林益世之高雄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3年1月至95年
1月間,由沈若蘭親自或委託他人到校領取現金支票;95年
7月至98年7月間則由學校開立提款單至學校虛擬帳戶提款;99年7月至100年1月則表明無銀行帳戶可存提,要求開立註銷平行線支票等方式,至100年5月止於領取月退休金、三節、年終慰問金等總計新臺幣491萬7,981元後,再將上開款項中之新臺幣300萬元於99年4至6月間,連同收受自陳啟祥處之賄款交付彭愛佳,囑其放入保管箱中藏匿;於
100年5月間某日則將餘款新臺幣300萬元(含上開月退休金所餘新臺幣191萬7,981元及其他來源之個人財產新臺幣
108萬2,019元)及林益世所交付來源不明之新臺幣300萬元(即上述本院認定由林益世於100年5月間交付給沈若蘭保管之不明來源財產)交給沈煥瑶,由沈煥瑶於100年5月25日,為其在雄銀三多分行開設編號E○○○號保管箱藏放,致臺灣中小企銀之上揭債權無法藉由扣押沈若蘭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獲清償,而損害於臺灣中小企銀上開債權。因認被告沈若蘭及沈煥瑶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原本具狀對被告沈若蘭提起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效力本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沈煥瑶,檢察官據此對被告沈若蘭即被告沈煥瑶提起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公訴,然依刑法第357條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對被告沈若蘭之告訴,有告訴人之102年3月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沈煥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沈若蘭及沈煥瑶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玖、本件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之
1、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134條前段、第346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2條第5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4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第
123條至第125條、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至第
130條、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133條、第231條第2項、第231條之1第3項、第270條、第296條之1第5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89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