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重自字第1號自訴人 李恒隆 自訴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劉緒倫 律師 李恬野 律師被告 徐旭東 選任辯護人 江如蓉 律師
湯偉祥 律師 宋耀明 律師被告 黃茂德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 陳嘉琪 律師被告 李冠軍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詐欺得利罪部分:被告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以下簡稱被告徐旭東等3人)行使詐術,讓自訴人陷於錯誤,詐得屬於自訴人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SOGO)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下稱 太流 公司)之利益,價值數百億元:
㈠背景說明(太流公司股權及SOGO經營權,原來與被告徐旭東
等3人毫無任何關係):民國87年間自訴人以其所擁有坐落臺北市○○○區○○○○路上的星鑽大樓(現為SOGO敦南新館), 計建坪 7700坪之二分之一產權過戶給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設公司)集團之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陽公司),換取20%之SOGO股權及新臺幣(下同)5億元現金,該二分之一產權原租給SOGO,單憑13年合約租金收入即達新台幣(下同)30餘億元。90年10月間經營SOGO的太設集團,因經營不善,陷入財務危機,以納莉颱風受災為藉口,向政府申請紓困,財政部協調各債權銀行暫准債務展延6至12個月。當時整個太設公司集團負債達398億元,SOGO為178億元。91年7月18日紓困期限屆至時,太設公司及SOGO仍無法如期償還債務,被銀行拒絕債務再展延,太設公司及SOGO即刻面臨倒閉,太設公司為求自救,乃於91年1月30日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處分其擁有的48%SOGO股權、SOGO本店大樓及60%的大陸地區太平洋百貨股權。自訴人為維護自身在SOGO的股權及太設公司尚積欠自訴人的債務3億餘元,於是在債權銀行及財政部的建議下,改組太流公司,並以太流公司名義收購集中流散在外及質押在銀行之太設公司所有的SOGO股權,太流公司成為SOGO的母公司,以利整合債務與銀行談判。91年4月間太流公司正式改組,資本額為1000萬元,由自訴人持股60%,另外40%為SOGO所持有,太流公司及SOGO兩公司交叉持股,以便自訴人得以兩公司之母子公司關係的股東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自訴人並出任太流公司董事長,同年7月自訴人又出任SOGO的董事長,且擔任SOGO及太流公司的共同債務人,替太流公司、SOGO作私人擔保,負起這2公司所有債務清償之責,因此取得債權銀行的信任,得以讓SOGO繼續經營。太流公司雖然資本額僅有1000萬元,但當時擔任負責人的自訴人有非常良好的債信,得以用LBO方式籌資27.8億元,向SOGO各大股東(包括太設公司、香港時遠、豐洋興業、臺灣崇廣、新網路、日商崇光...等公司)收購80%以上的SOGO股權,並替SOGO擔保及償還100餘億元的負債。91年8月26日前,自訴人已與各債權銀行就SOGO及太流公司的債務,全部商討完畢,並取得所有債權銀行的支持,自訴人還要求各金融公會,以及計畫整合SOGO、太流公司所有債務的世華銀行,共同推薦高階金融專業人員,進入SOGO董事會出任董事,並向財政部報備,使原本處於破產狀態的SOGO浴火重生,並獲得社會各階層的信任,SOGO重整後業績大振,前途一片看好,卻也引起各大財團、政客及野心者的覬覦,這其中包括被告徐旭東等3人。
㈡被告徐旭東等3人利用當時總統夫人 吳淑珍 的權勢,誘使自
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讓自訴人信任而陷於錯誤,被告徐旭東等3人因而將SOGO及太流公司據為己有得利之經過:原本已統合的債權銀行,其中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突然反悔,經多次協商,仍強逼太流公司須於91年9月30日前償還積欠的8億元貸款,因為太流公司在過戶SOGO股票時,尚有43%的SOGO股票質押在該銀行,僅有資本額1000萬元的太流公司當然必須增資,以應付該筆債款,自訴人乃向各大媒體及SOGO所有員工宣布:「太流公司將增資至40億元,所有增資金額概由本人籌措,且已籌措完畢」,安定了債權銀行及SOGO員工的信心,卻也為各界及總統府所知悉。於是,91年8月底9月初,自訴人在SOGO重整完成公布後,被當時總統府辦公室主任 馬永成 召喚至總統府兩次,在總統府內恐嚇自訴人不得自行增資,否則自訴人為SOGO及太流公司的私人擔保將被抽銀根,恐嚇自訴人必須將增資權轉讓他人,當時 陳水扁 總統屬意 寒舍 集團的 蔡辰洋 ,而吳淑珍夫人卻欽定遠東集團的徐旭東,最後夫人獲勝。91年9月12日被告徐旭東透過SOGO債權銀行之一的遠東銀行副總經理 陳國聯 ,邀約自訴人在遠企中心與被告徐旭東等人會面,並強調:「這次會面已向總統府方面報備」,被告徐旭東為表達誠意,乃準備「保密協議」乙紙,要求自訴人答應,該保密協議的大意如下:「徐旭東等人認同 李恆隆 在SOGO的重組及經營權的穩定之貢獻外,同時表達對經營SOGO之高度興趣,並自稱為SOGO最適當的接手人選,希望雙方視日後之發展,再決定是否合併」等文字,自訴人當時並未答應。91年9月12日以後,總統府大為憤怒,指派 陳哲男黃芳彥 等人再三表達吳淑珍夫人的意圖,並稱夫人已說服寒舍集團退出競逐,希望自訴人能與被告徐旭東合作,自訴人無奈只得要求必須依商業慣例,在公平、公正、合理的商業法則下談判,並必須白紙黑字簽訂協議書或合約,自訴人遂在吳淑珍夫人的保證下,與被告徐旭東等3人接觸商討參與太流公司增資的商業談判。91年9月17日自訴人與遠東集團的代表黃茂德、李冠軍簽訂「備忘錄暨保密協議」,雙方同意太流公司增資至40億元,首次增資10億元。太流公司遂於91年9月21日在被告徐旭東等人的主導下,召開增資的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當時參加開會者僅有自訴人一人而已,該次會議由遠東集團職員 郭明宗 擔任會議紀錄,自訴人於簽到後,苦等數小時仍不見其他人的蹤影,旋即散會。因雙方對於91年
9月17日所約定的原則仍有歧異,遂於91年9月23日在遠企中心再度召開協商會議,簽訂重要會議紀錄,並明訂:「本次會議紀錄為雙方合作之準則及遵行之依據」,其內容大致為:「李恆隆將其擁有之60%股權轉移給徐旭東所經營的遠東集團,並約定太流公司之股價必須先經過世界性的投資銀行,進行鑑價為基礎,雙方再議價(若談不成買賣,並無賠償約定),其餘40%則必須分割歸還給原股東SOGO;同時並約定『在雙方合作初期所有增資金額及股權,全數由徐旭東保管及以徐旭東名義完成登記』」,雙方約定增資總額為40億元,91年9月底以前先增資10億元,該協議是由自訴人代表自己及太流公司,黃茂德及李冠軍則代表遠東集團徐旭東所簽訂。由於太流公司必須償還富邦銀行8億元債務催討甚急,毫無展期商量的餘地,在時間緊迫下,被告徐旭東及自訴人共同以信託方式,由上海商業銀行先行墊款,替太流公司償還富邦銀行的8億元借款,並以取回SOGO的43%股票轉為抵押,同時雙方約定在隔年2月26日必須再增資25億元,由太流公司擁有的80%SOGO股票全部抵押,並由自訴人作私人擔保。91年10月被告徐旭東等3人在徐旭東的主導下,由被告黃茂德偽造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的會議紀錄,並由郭明宗掛名為「會議記錄」,再由被告李冠軍私自將自訴人存寄保管的太流公司大、小章,蓋用在所有的登記文件上,並由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百公司)董事 羅仕清 逕行送經濟部登記,並未通知自訴人。自訴人在兩任政府與被告徐旭東等3人串通的淫威下,10年來始終伸張冤屈無門,奈何不得被告徐旭東等3人。SOGO案一直為政客或野心商人及媒體一再利用,繪聲繪影,紛爭不斷,永遠成為報章媒體的頭條,然而SOGO案真相卻永難大白!91年10月後,SOGO國慶檔期、週年慶、春節檔期,營運盛況空前,轟動全台,被告徐旭東等3人見SOGO已安定,且為眾人所皆知的金雞母,遂不顧之前的約定,到處以太流公司
99.9%的股東自居,並強佔SOGO的經營權,並以SOGO為遠百公司所擁有的品牌及關係企業自稱及宣傳,更將SOGO及太流公司的盈餘列入遠東集團各上市公司的合併財報,影響股市,被告徐旭東所經營的遠百公司,其股票從原本的每股5.8元上漲至78元。10年來被告徐旭東一直壟斷SOGO所有的經營資源、現金流動、商譽…等等,隱瞞了雙方的合作協議書,,無人可管。
㈢由被告徐旭東等3人於各級法院的證詞可知,被告徐旭東等
3人所實行的詐術,是在被告徐旭東的主導下,由被告黃茂德及李冠軍所為:98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徐旭東具結作證:「(提示91年9月23日重要會議紀錄問:太流公司於增資前與遠東集團白紙黑字所約定的事項,遠東集團增資後應該會完全履行,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提示黃茂德98年5月18日證詞,高院98年5月18日審判筆錄第28頁倒數第10行問:
黃茂德說遠東集團所簽訂的契約一定會履行,你應該會同意,是不是?)這是黃茂德說的,我應該是會同意,他是我公司的法律代表人,他說的應該是如此」等語;97年7月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審理時,被告徐旭東具結證稱:「91年9月23日重要會議記錄有關股權轉讓之約定尚未履行完畢,增資則因時間壓力,必須先行履行」等語;98年5月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審理時,被告李冠軍具結證稱:「提示93年他字1587號卷㈡第72頁91年9月17日備忘錄暨保密協議、同卷第73頁91年9月23日重要會議記錄問:你簽訂這
2份文件前,有無事先向徐旭東報告內容,並經徐旭東同意?)我不記得是事先還是事後,但是我有就簽署文件的事回報徐董事長,因為他指定我,所以我必須向他回報...(提示91年9月23日重要會議記錄問:該份重要會議紀錄至今履行情形為何?)重要會議記錄的執行部分,李恒隆不是跟我接洽。只有老股買賣的部分雙方尚在協議中...(問:依徐旭東之證詞及重要會議記錄約定,遠東集團要先負責鑑價,才能決定李恒隆所轉讓之太流公司60%股權價值,對不對?)就我所知,徐旭東所指應該是太流的老股部分,因為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完成鑑價,所以也沒有進行老股的購買...(問:所以說,重要會議記錄所有的約定,包括鑑價、老股都是在約定增資之前,應該做的事?)鑑價以及購買老股,是我方如果取得老股,就當然取得增資的資格,因此它應該是在增資之前的事,但老股部分,當時來不及鑑價」等語;98年5月1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審理時,被告黃茂德具結證稱:「提示93年他字1587號卷㈡第72頁,91年9月17日備忘錄暨保密協議及同卷第73頁91年9月23日重要會議記錄問:是否徐旭東指示你代表遠東集團簽署備忘錄與重要會議記錄?)當然是,我是幕僚,我不能作決定...(問:徐旭東對於重要會議記錄的內容有無表示同意?)這一定是他同意,我們才會簽署」等語。綜此,顯見91年9月23日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即重要會議紀錄,被告徐旭東再三證稱是有效的合約,被告黃茂德及李冠軍是經由被告徐旭東的授權而簽訂。又由臺北地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66號判決,顯見與本件相關的判決,都認定被告徐旭東等3人在司法面前均稱雙方合作協議尚未履行完畢,太流公司尚未完成併購,作為被告徐旭東等3人曾經被起訴背信罪時無罪答辯的理由,法院也以此判決被告徐旭東等3人無罪,然而被告徐旭東等3人卻馬上在國人面前及媒體、報章雜誌到處宣稱,SOGO的經營權及太流公司的股份均為遠東集團所有,被告徐旭東等3人狡猾的詐騙行徑,令人髮指。
㈣由被告徐旭東等3人在法院具結的證詞,可知91年9月21日
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是由被告徐旭東所主導,該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的所有文件也全是由被告徐旭東等3人所集體製作及送件登記,後來卻被司法機構查出屬於虛偽不實的偽造文書,顯然被告徐旭東等3人在本件自始自終即為有計畫性的詐騙,讓自訴人陷於錯誤:98年6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審理時,被告徐旭東具結證稱:「提示93年他字1587號卷㈤第133頁倒數第5行起之徐旭東95年5月4日證詞問:你證稱太流91年9月之增資是由遠東集團主導,李恒隆只是配合,是否如此?)如果有這樣的紀錄,就表示上次我有這樣說」等語;98年4月2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審理時,郭明宗具結證稱:「(問:你會議紀錄做完之後,你是交給何人?)黃茂德。(問:你會議紀錄打好之後,拿給黃茂德看,黃茂德有無修改?)有。(問:你修改完之後,兩份會議紀錄如何處理?)開完會之後,我就交給黃茂德。(問:你之前曾經證述,是黃茂德要你在紀錄上蓋章的?)是屬實,紀錄上已經打上我的名字,我就蓋章」等語;98年5月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審理時,被告李冠軍具結證稱:「(問:太流公司91年10月11日辦理增資登記所有相關登記文件上的大小章,是否就是你保管的太流公司大小章?)看起來這兩個印章都是我保管的大小章,應該就是同意書上我所保管的大小章。(問:91年10月11日變更申請書上及其附件所有太流公司的大小章,是否係你蓋的嗎?)太流的大小章並非我親自蓋的,但是我的印象是一位羅仕清在10月時,帶了一疊太流公司的文件來申請用印,我的瞭解增資之後的變更登記,是必要的程序,因此我就同意把印章交給羅仕清用印」等語;98年5月1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審理時,被告黃茂德具結證稱:「(問:郭明宗回來後,有無告訴你說他沒有看到 賴永吉 到場,但李恆隆有提出賴永吉出具的指派書、委託書?)郭明宗有對我回報此事。(問:你本身有無看過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記錄?)我看過,是郭明宗交給我看的...(問:是何人去找 廖永豐 辦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增資登記?)這是執行的細節,我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問:這部分是誰清楚?)案發之後,我瞭解是羅仕清處理的」等語。
㈤被告徐旭東等3人在總統府吳淑珍夫人安排下,佯以簽訂重
要會議紀錄,規規矩矩依商業慣例簽訂重要會議紀錄後,讓自訴人陷於錯誤後同意其增資、並委託其暫時保管該40億元的股款及股權,該40億元還是由太流公司所擁有的80%SOGO股票質押借款而來(其中有17億元還是自訴人提供私人擔保),被告徐旭東等3人以此詐取自訴人在太流公司及SOGO的經營權、增資權、鎖股權、股票保管權,讓自訴人失去太流公司、SOGO經營控制權及財產處理權。10年來,被告徐旭東等3人因詐得上開的經營權、增資權、鎖股權、股票保管權,而讓自訴人蒙受無法經營SOGO所得的利益達數百億元以上,若加上周邊及發展利益恐達數千億元,僅以94年太流公司委託致遠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世界前三大會計師事務所安永所設立,以下簡稱致遠財顧公司)所做的太流公司及SOGO的鑑價報告,太流公司價值最保守初估即達300億元,本案可稱為臺灣有史以來最大的詐騙案。
二、背信罪部分:自訴人在91年9月23日與被告徐旭東等人所簽訂的重要會議紀錄第二項共識之第3點的約定裡,清楚明白委託被告徐旭東等人在未完成併購前,代管太流公司增資款及增資股權,但被告徐旭東等人卻沒有善盡管理人之責,讓自訴人蒙受無法彌補之損失,價值恐達千億元以上:
㈠由前開協議雙方約定,太流公司的股權及增資股款是由自訴
人委託被告徐旭東等3人所經營的遠東集團暫行保管,並暫以該集團的名義登記,而非遠東集團所擁有,同時委任被告徐旭東等3人代管自訴人在太流公司所擁有的增資權、經營權等,委託的任務至為明確。然10年來被告徐旭東等人一直違背自訴人所委託的任務,我行我素,未經過自訴人同意,在沒有實際合法的太流公司增資股權下,一直對外宣稱SOGO屬於遠東集團所有,恣意妄為,非但將所有的SOGO及太流公司的營業額及盈餘全歸至遠東集團旗下的上市公司,作不實的合併財務報表,誆騙廣大社會民眾,並讓太流公司及SOGO與遠東集團做多項關係人交易,嚴重損害自訴人的權益。由於嚴重破壞金融秩序的虛偽宣傳,傷及廣大股市投資人,讓自訴人身陷實際財產、名譽及訴訟上的損失,絕非數百億元所能彌補。
㈡尤有甚者,99年2月3日太流公司暫時委託遠東集團保管的
增資股,全數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通知經濟部撤銷,回復至91年9月以前的狀態,被告徐旭東等
3人所經營的遠東集團在太流公司已無任何股份,原委託被告徐旭東等3人的約定,顯然已不能成就,被告徐旭東等3人理應再提出正式併購或增資計畫,才能與自訴人原來委任的意旨相符。然而,被告徐旭東等3人非但置之不理,還在股市散佈不實的重大訊息、不實的公告,誆稱:「太流公司屬於遠東集團所有,選出徐旭東為太流公司的董事長,並代表太流公司選出『偽SOGO』之董事會」,霸佔住太流公司及SOGO所擁有的財物,以及本應屬於自訴人應分得的股利數十億元。被告徐旭東等人一副無人可奈何、蠻橫之狀,將其所受託的任務全拋諸腦後,視背信行為為理所當然。
三、侵占罪部分:由SOGO的91年至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觀之,該段期間SOGO盈餘共計達133.92億元,然SOGO僅發放60億5742萬5000元的現金股利給股東,依太流公司的持股比例計算,太流公司分配金額為40餘元,全被遠東集團瓜分殆盡。
而SOGO其餘近70餘億元的盈餘亦遭被告徐旭東等人浮濫挪用,且大肆為SOGO舉債百餘億元,投資圖利遠東集團。太流公司股權依自訴人與被告徐旭東等人的委託約定,本來就只有讓被告徐旭東等人保管而已,SOGO分配給太流公司的現金股利,當然應予保留不得分配。太流公司每次召開董事會時,除了自訴人因病無法言語的狀態下,每次均再三告誡及囑咐受託人即被告徐旭東等3人,股利絕對不得分配,並書寫在委託書上,然被告徐旭東等3人竟然仍偷偷將股利分配予遠東集團所屬各公司計40億2500萬6000元,10年來,自訴人從未分配分文股利,被告徐旭東等人顯有嚴重侵占的行為。
四、結論:有關本事件發展始末,詳如附表一「太流公司與SOGO自87年間迄今之重要大事紀一覽表」所示。自訴人已在各大媒體宣示過:「SOGO原來是臺北人生活重要的地標,陪伴了無數臺北市民成長,SOGO本來就應是屬於全臺北市民的,當年建造SOGO本館的資金還是源自於自訴人,自訴人對SOGO感情深厚,儘管SOGO再三被不肖政客所摧殘,但能屹立至今,應感謝全體市民之支持,及當年各銀行從業人員無私之協助,自訴人不能坐視無恥之財團不費分文,僅利用政治勢力就將SOGO納入囊中,十年來自訴人在財團不實的宣傳及陷害下,所受名譽、司法之折磨,無法以言語形容;所以SOGO依法取得公道後,自訴人願將SOGO之資產扣除必要的費用後,全數回饋捐獻給國家社會,數百億元之SOGO資產絕不納為私有。」綜上所述,自訴人因而認為被告徐旭東等3人所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的詐欺罪、第342條第1項的背信罪及第335條的侵占罪嫌。
貳、刑事自訴程序所採審理原則、舉證責任與證據裁判原則: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
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自訴人濫用法院所擁有的強制處分權而為調查程序的發動,以防免對無辜被告的名譽造成損害,並徒增法院的勞費。再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的判決。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的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的證明,就具體的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的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的嚴格證明程度。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本院所須審認的重點。是以,於自訴程序中,如自訴人自訴意旨已明,而依其提出的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的可能時,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的勞費,亦無再命自訴人本人到場的必要,應認無須再傳訊自訴人或被告即得裁定駁回其自訴,合先敘明。
參、被告徐旭東等3人的辯解:本院鑑於SOGO經營權之爭,10餘年來自訴人、被告徐旭東等
3人、案外人 章民強 父子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間訟爭不斷,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於101年10月12日、11月16日傳訊自訴人行調查程序後,為利於對本件案情的瞭解,雖未傳訊被告徐旭東等3人,但已函請被告徐旭東等3人提出答辯,被告徐旭東等3人的辯解如下:
一、被告徐旭東辯稱:㈠自訴人主張被告徐旭東等3人對其施用詐術的犯罪時間,是在91年9月17日,本件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0年,換言之,於101年9月17日自訴人所指訴的犯罪行為即已罹於時效,惟自訴人竟遲至101年9月20日始行提出自訴,本件自訴已罹時效。㈡自訴人指稱被告徐旭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詐欺罪、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名,因侵占、詐欺、背信三罪於法律上具有補充關係,該3項罪名無論於法律理論或事實上均無法併存,顯有違誤。㈢雙方簽訂的「91年9月23日重要會議紀錄」迄未履行完畢,屬雙方民事上的爭執,與犯罪無涉。而自訴人自承未實際出資認購太流公司增資股份,且被告徐旭東並未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自不生被告徐旭東代其保管增資股票而衍生背信或侵占的問題。㈣本件SOGO經營權之爭所引發的相關民事確定裁判,已經肯認太流公司經遠東集團關係企業依法增資後,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遠東集團是因自訴人資力不足,主動表示放棄認購太流公司增資股票,始依公司法規定以特定人身分完成增資程序,自訴人指稱被告徐旭東以抽銀根方式,限制自訴人增資太流公司,以不法手段併吞其所有之太流公司股份云云,顯與事實有違。㈤自訴人於增資前交付太流公司60萬股予案外人 呂思家 律師,乃係以之作為請求遠東集團關係企業儘速增資太流公司的擔保手段,且為遠東集團關係企業同意增資太流公司的前提要件,亦為自訴人履行重要會議記錄的必要行為。自訴人以其履約行為,指稱被告黃茂德及李冠軍對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交付所有的太流公司60萬股股權云云,實在不知所云。㈥自訴人移轉系爭太流公司67%股權予遠東集團,以及由遠東集團以每股10元價格認購太流公司第一次增資發行新股10億元,是經自訴人同意且經太流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的規劃,被告徐旭東於簽訂重要會議記錄時迄今,均有履約意願,被告徐旭東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亦無任何不法所有的意圖。
二、被告黃茂德辯稱:㈠91年9月17日備忘錄及91年9月23日重要會議記錄的當事人為遠東集團,被告黃茂德並非遠東集團任一公司的董事長或代表人,僅受指派去代表遠東集團簽署而已,被告黃茂德於代表遠東集團簽署之際,當然相信遠東集團將依約履行,並無理由加以懷疑,此由嗣後遠東集團履行了大部分重要會議紀錄的內容,即可證明。自訴人以事後與遠東集團就重要會議記錄履行過程產生歧見而生的民事糾紛,進而認被告黃茂德詐騙云云,顯屬無稽。㈡自訴人與遠東集團就91年9月23日重要會議紀錄的鑑價時間及鑑價機關發生歧見,以致自訴人所有的60萬太流公司股份迄今尚未完成交易,但法院也認為遠東集團的主張尚非無據。姑不論法院就太流公司60萬股買賣未完成一事,已認定不可歸責於遠東集團,縱然可歸責於遠東集團,亦不能認為被告黃茂德自始即有詐騙自訴人的犯意。㈢自訴人認為被告黃茂德涉犯背信罪及侵占罪嫌,並非事實。因為自訴人已自述被告黃茂德並未受託保管太流公司60%的股份(60萬股),更無完成鑑價程序、議價及股權分割等程序的任務,被告黃茂德何來背信可言。又被告黃茂德並非重要會議紀錄的「乙方」,未曾受託保管或持有自訴人的增資股份,自訴人遽指被告黃茂德有背信或侵占罪嫌,顯與刑法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或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的構成要件有違。㈣太流公司所發的股利,本是太流公司的財產並由太流公司持有,其後太流公司以金錢發放予各股東,該等股利一經撥付即因混同而成為各股東的財產,被告黃茂德從未受太流公司委託而持有該等股利或金錢而具持有關係,則被告黃茂德如何侵占太流公司股利,令人費解。
三、被告李冠軍辯稱:㈠91年9月間被告李冠軍僅是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紡公司)的財務副總,因受被告徐旭東的指派,代表遠東集團與自訴人簽訂「備忘錄暨保密協定」及「重要會議紀錄」,嗣後履行事宜被告李冠軍並未參與,不得因此認為被告李冠軍有何不法犯行。㈡依照重要會議記錄第3點的約定,是以自訴人有實際出資認購增資股票為前提,嗣後自訴人因籌資不及,故洽特定人即遠東集團所屬公司認購全數增資股票。自訴人既未出資取得股票,自無委由遠東集團保管或以遠東集團名義完成登記可言,自訴人主張被告李冠軍有受託保管股票的背信行為及易持有為所有的侵占犯行,顯然是故意攀誣。㈢重要會議紀錄第2點固有提及老股的轉讓與鑑價,但並未提及轉讓及鑑價的時點,然該文件既然是在91年9月23日簽訂,自應以當時作為轉讓及鑑價時點。按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並間接取得 太百 公司的經營權後,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所增加的價值是遠東集團的努力與貢獻,遠東集團所屬公司因增資認購太流公司股份,取得太流公司發放的股利,事屬當然。自訴人未付分文,無理主張依重要會議紀錄簽訂後2年多即94年12月31日太百公司的價值,認為被告李冠軍詐欺其名下太流公司60%的股權,並侵吞其股利逾5000萬元云云,顯屬無稽。㈣自訴人名下的太流公司股票於91、101年間先後遭法院假處分禁止移轉,案外人章民強主張該等60萬股太流公司股份乃其信託登記予自訴人,乃訴請自訴人返還之,法院歷審判決雖均駁回章民強之訴,惟理由中均認定該等股份是太百公司所有,是縱認遠東集團與自訴人就自訴人所有太流公司老股的價格達成合意,自訴人仍無法移轉該等股票予遠東集團,足認91年9月23日「重要會議紀錄」至今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自訴人的原因肇致,而非被告徐旭東等3人蓄意詐騙。㈤被告李冠軍是受遠東集團委任,與自訴人簽署重要會議紀錄,與自訴人是處於利害相反的對向關係,而且並無雙方代理的情事,不可能對自訴人構成背信行為。而增資股票是由出資的遠東集團所屬公司所有,股利也由各股東所享有,被告李冠軍既未曾持有該等股票,何來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或行為可言。
肆、依自訴人主張被告徐旭東等3人的罪嫌,並未罹於時效:依自訴人起訴主張的犯罪事實,本件被告徐旭東等3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徐旭東等3人的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施行時進行中尚未完成,自應就修正前、後的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參照)。
又刑法第335條的侵占罪、第339條的詐欺罪及第342條第
1項的背信罪,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94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同條第
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是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關於追訴權時效的期間,較修正前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遭追訴的期限較久,自不利於行為人。本件自訴人起訴主張他與被告徐旭東等3人於91年9月23日簽訂重要會議記錄,且交付太流公司股票的時間為91年12月間,則被告徐旭東等3人如構成詐欺、侵占或背信罪,追訴權時效應自91年12月起算,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的規定,本件詐欺、侵占或背信罪的追訴權時效為10年,應於101年12月間時效完成。因自訴人於101年9月21日已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自無罹於時效的問題。
伍、自訴人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徐旭東3人有成立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的可能。經查:
一、按刑法上的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的犯罪,但侵占罪是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的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的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是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再按刑法上的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的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利益,或損害本人的利益,以侵占、詐欺以外的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的行為而言,故背信罪的行為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所謂的「為他人」者,是指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行為人與該他人間並無任何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自無成立背信罪的餘地。又如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的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據此,可知侵占、詐欺、背信三罪於法律上具有補充關係。本件自訴人起訴主張被告徐旭東等3人在SOGO經營權之爭過程中縱有違法情事,自不可能同時該當該3個罪名,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主張SOGO經營權之爭的流程,詳如附表一「太流公司與SOGO自87年間迄今之重要大事紀一覽表」所示,其中「第一部分:證明SOGO、太流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原屬於自訴人所有,與被告等人所經營的遠東集團毫無任何關係之有關大事紀(87年至91年8月份)」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的相關證人證詞及書證為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位所載),應堪以認定。而就附表一「第二部分:被告等人騙取太流公司的股權及經營權有關之大事紀(91年8月迄今)」部分,其中雖有部分「大事記」未提出證據資料,但除㈠91年
8月底、9月初有無發生「李恒隆被當時總統府辦公室主任馬永成召喚至總統府兩次,恐嚇李恒隆不得參與增資」、㈡91年9月10日前後有無發生「總統府數度以黃芳彥、陳哲男表達府方之意思」、㈢91年9月13至16日間有無發生「吳淑珍夫人希望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讓SOGO有一實力堅強、經營狀況良好的大集團進入經營,以保障國家銀行之債權,並讓臺北商業櫥窗的SOGO穩健及永遠的存續下去,希望我配合,否則各公營銀行將會抽銀根,其所推薦的人選即為徐旭東」等情節,尚有待相關事證予以證明外,其餘案情與卷內證據資料均大致相符,並為被告徐旭東等3人所不爭執,亦堪以認定。
三、證人陳哲男於95年5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1372號偵訊時證稱:「(提示總統府會客記錄問:為何在91年8月、10月,李恆隆跟蔡辰洋同時找你?)他們二人一起到我那邊只有一次...8月時有我、馬永成、蔡辰洋、李恆隆;10月那一次有我、馬永成、蔡辰洋、李恆隆,而且這件事的主導是馬永成」等語(自證70)。證人馬永成於95年6月15日在臺北地檢署95年他字第12421號偵訊時證稱:「(問:就太百經營權的移轉,府方有無介入?)當我們知道太百有轉手問題時,起先是蔡辰洋打電話去官邸...原因是他想買太百,但他跟賣方接觸時,賣方跟他說要問總統府高層...總統告訴我說怎麼會有人說太百買賣要問過總統府高層,要我去瞭解一下,我就用排除法...經我探聽的結果,陳哲男跟李恆隆認識,所以我想既然如此,安排見面以釐清高層的意思。因陳哲男與李恆隆認識,所以由陳哲男邀李恆隆,蔡辰洋是誰邀的我不敢確知,4人在陳哲男辦公室面對面釐清...(問:談話內容?)...蔡辰洋直接提『總統府高層』是怎麼一回事,李恆隆也說沒有總統府高層這回事,我當時就表示既然沒有總統府高層這回事...如果不願意賣給誰就講明,不要再用『總統府高層』這個理由推託...(問:除了蔡辰洋外,還有其他買家跟你們接觸?)交易完成之前是沒有,交易完成之後,有一次,總統夫人打電話給我說徐旭東要來拜訪她,要我轉達給總統,我就告訴總統,但當時我不知道徐旭東是為了什麼去看總統夫人,我去現場時,看到 吳清友 、徐旭東,徐旭東拿著筆記型電腦跟夫人報告他的經營理念,夫人說這是民間的交易跟政府沒有多大關係,就這樣結束了...(問:夫人事後知道太百買賣過程?)我是這樣覺得,徐旭東去的那一次,夫人不是很懂太百買賣的過程,我覺得徐旭東是怕總統府不高興,因為蔡辰洋跟府方熟,但那一次的情況夫人沒有特別意見,淡然處之,我當時感覺是認為這部分跟總統夫人無關...我認為在這個案子...裡面,有人用總統府高層這個名義去比角力」等語(自證71),核與其於97年3月4日在本院95年矚重訴字第3號證述的情節相符(自證72)。而證人黃芳彥於95年6月30日在93年他字第1587號偵訊時亦證稱:91年8月間, 林華德 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他的公務、私人電話都接獲恐嚇電話,我們約在某日本料理店碰面,他說正著手將太百公司切割,結果引來注意。91年9月18日 陳玲玉 問我是否認識林華德,她表示寒舍想向林華德購買太百公司股權,都不得其門而入,希望我安排與林華德見面。我便約定於91年9月25日在老爺酒店見面,當日我、林華德、陳玲玉、 洪三雄 4人先到,林華德先表示他無權決定出賣與否,李恆隆才具有決定權,後來林華德通知李恆隆出席,在當時之前幾個禮拜,壹週刊轉述李恆隆說吳淑珍是 西太后 ,介入太百公司的經營權,當天李恆隆到場後,我表示這是一個單純的買賣,請他們不要對外打著第一家庭的名號,也明確的說吳淑珍沒有介入這件事情,李恆隆聽我說完後,得知吳淑珍沒有介入,情緒才緩和下來,我事後曾向吳淑珍夫人提過,太百公司股權的交易案非常複雜,不要管,夫人就用台語跟我說那我們不要管。大約隔了一個月,也就是91年10、11月期間,徐旭東或黃茂德的秘書打電話約我碰面,當天出席的有我、徐旭東、黃茂德、李恆隆4人,徐旭東開口向我說明遠東集團購買太百公司股權的事情,當時我才知道李恆隆即將把太百公司賣給徐旭東,我不知徐旭東如何入主太百公司,也不知李恆隆與徐旭東簽有密約,只聽徐旭東、黃茂德說這筆交易是合法的,餐敘後約在91年12月聖誕節前夕,遠東集團為了舉辦一個慈善活動的點燈儀式,想要邀請總統夫人參加,夫人知道太百公司之前的事情,曾詢問我的意見,我才向她表示徐旭東曾邀約我餐敘之事,並轉述徐旭東保證太百公司經營權的交易是合法的,夫人才放心地答應去點燈等語(自證73)。又91年7月18日合作金庫致各SOGO債權銀行函文表示:「有關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申請債權銀行於91年5月23日重新協商貸款償還相關事宜乙案,截至91年
7月18日止同意配合會議結論之債權銀行(金額)未達全體債權金額之四分之三,爰該會議結論,視為無效」等情,也有該行91年7月18日合金總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證(附於自證24)。綜此,證人陳哲男、馬永成、黃芳彥的證詞大致相符,並無所謂總統府高層介入SOGO經營權之爭的情事;而由合作金庫的前述函文,亦可見各銀行就重新協商太設集團貸款償還事宜,並非立場完全一致,且無證據證明富邦銀行於91年8月20日通知太設公司及保證人太流公司須於91年9月30日前清償8億元借款一事,是受政府部門施壓所致。是以,自訴人主張其於「91年8月底、9月初被總統府辦公室主任馬永成召喚至總統府兩次,恐嚇李恒隆不得參與增資」、「91年9月10日前後總統府數度以黃芳彥、陳哲男表達府方之意思」、「吳淑珍夫人希望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讓SOGO有一實力堅強、經營狀況良好的大集團進入經營,以保障國家銀行之債權,並讓臺北商業櫥窗的SOGO穩健及永遠的存續下去,希望我配合,否則各公營銀行將會抽銀根,其所推薦的人選即為徐旭東」等情節,即非可採。
四、富邦銀行於91年8月20日通知太設公司及其保證人太流公司須於91年9月30日前清償8億元借款一事,已如前述。而自訴人代表太流公司於91年9月12日與遠東集團徐旭東、黃茂德所簽訂的保密協議中(自證27),載明:「...甲方(註:指太流公司)表示:若乙方(註:指遠東集團)對經營零售業有興趣,遠東是接手太百最適當的人選,希望能雙方策略聯盟或由乙方承接太流所持有的太百股權,此將能為太百的經營團隊帶來新希望。乙方表示遠東對零售業一直情有獨鍾,此次出面純粹希望太百與遠東百貨能維持良性的合作、競爭關係,至於未來雙方是否合併將視日後發展再決定。甲方表達太百確有財務上之困難,若乙方願協助太百度過難關,並為了雙方進一步的合作,甲方願將太百相關的財務及法律文件,提供予乙方評估...」等字樣,顯見自斯時起,由自訴人擔任負責人的太流公司,已有將所持有的太百公司股權轉由遠東集團承接之意,自訴人並自承太百公司當時確實有財務上困難的情事。又自訴人於101年12月6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三)狀第4頁載明:「太百公司於91年8月26日實已暫度債務危機,僅剩富邦銀行8億元欠款及中信銀行17億元欠款拒絕展延」、102年2月7日刑事自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四)狀第16頁載明:「...自訴人當時須清償為太流公司籌資清償91年9月30日到期之富邦銀行八億元債務,陷入債務窘迫之情勢而需有他人財務上之協助之情形(參照「重要會議紀錄」之「前言」:甲方(自訴人)有下列的財務問題,乙方(被告應邀協助」等字樣。綜此,顯見自訴人於91年9月12日與遠東集團簽訂保密協議時,仍自承籌不出91年9月30日到期的8億元債務,則自訴人於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三)狀第4頁中,引用其於97年5月21日在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的證詞及印尼富商 林文鏡 的簡介(自證
64、66),表示已自林文鏡處借款,備妥資金清償債務等情,即非有據。是以,91年9月間太流公司既然面臨無法清償富邦銀行8億元、中信銀行17億元之欠款的情事,如不先行增資,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即可能面臨倒閉的情況。
五、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徐旭東等3人佯以簽訂重要會議紀錄,讓自訴人陷於錯誤後同意其增資、並委託其暫時保管該40億元的股款及股權,被告徐旭東等3人以此詐取自訴人在太流公司及SOGO的經營權,讓自訴人失去太流公司、SOGO經營控制權及財產處理權,事後被告徐旭東等3人在司法面前均稱雙方合作協議尚未履行完畢,太流公司尚未完成併購,然而被告徐旭東等3人卻在國人面前及媒體、報章雜誌到處宣稱,SOGO的經營權及太流公司的股份均為遠東集團所有,被告徐旭東等3人所為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的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的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的成立,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的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者,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的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的狀態,即推定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且是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㈡查自訴人代表太流公司與遠東集團代表黃茂德、李冠軍,於
91年9月17日簽訂的備忘錄暨保密協議中(自證2),載明:「...2.太流應在雙方共識的目標資本額下,甲方(註:
太流公司)願意將太流60%之股權轉讓給乙方(註:遠東集團)或乙方指定之人,並同意40%股權在遇重大決議時放棄投票權,且由乙方委託投資銀行評估太百及太流的價值為參考,其價格再由雙方議定之。在現有太百股權架構下,雙方合作未完成前,甲方不能移轉太流或太百之持股與第三人」等字樣;其後,自訴人代表太流公司與遠東集團代表黃茂德、李冠軍,於91年9月23日簽訂的重要會議紀錄中(自證1),其第二點「共識」欄位第1點亦載明:「甲方(即太流公司代表人李恆隆)有下列的財務問題,乙方(即遠東團代表人黃茂德、李冠軍)應邀協助:(因乙方有百貨零售經營、管理、開發的專長,對大陸百貨市場的認同,以及具雄厚的財務能力)①太百91年9月20日到期中國信託17億元之聯貸款。②太平洋流通91年9月30日到期之富邦銀行8億元太百股票質借款。③太百現有銀行短期貸款。④捷運忠孝復興站BR4開發案。⑤開發大陸市場」等字樣。據此,可知自訴人之所以邀約被告徐旭東所屬遠東集團簽訂有關SOGO經營權的相關合約,始終是因自訴人於91年9月間無法應付太流公司及SOGO財務問題,遂邀約遠東集團協助,合意進行系爭太流公司原有股份移轉及增資事宜,本屬典型的商業投資合作約定,是否可因被告徐旭東所屬遠東集團事後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的情事,遽謂被告徐旭東等3人有詐欺的犯行,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疑問。何況自訴人是為避免太流公司所有的40%太百公司股票因太設公司無力還款而遭拍賣,遂與遠東集團簽訂該重要會議紀錄,希望遠東集團以增資太流公司的方式,贖回太流公司所有40%太百公司的股票,尚難認遠東集團或被告徐旭東等3人有施用詐術的行為,亦難認自訴人有陷入錯誤之可言。
㈢91年9月23日重要會議紀錄第二點「共識」欄位第2點固約
定:「雙方在共識的目標資本額下,甲方願意先將太流67%之股權轉讓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並同意33%股權在遇重大決議時放棄投票權,且由乙方委請投資銀行評估太百及太流的價值作為參考,其價格再由雙方議定之」等字樣。惟由前述說明可知,當時太流公司資金需求急迫(必須於91年9月30日清償富邦銀行8億元的借款,以取回質押的太百公司股票),則被告徐旭東等3人辯稱雙方同意先行辦理太流公司的增資,待太流公司增資完成後,再辦理老股的鑑價及移轉等情,即屬有據。至於雙方因為就老股的鑑價時點及鑑價機關產生爭議,以致迄今仍未完成交易一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第198頁),參以自訴人101年11月8日刑事自訴更正狀第7頁以下所檢附編號17-1至17-30所示雙方往來的存證信函,以其數量之繁多及內容多在敘述如何鑑價等情,即知自訴人與被告徐旭東所屬遠東集團因SOGO經營權所衍生的主要爭議,確實是該重要會議紀錄簽訂後雙方就自訴人所持有SOGO股權價格的認定及計算方式彼此意見不一所致。又被告李冠軍辯稱自訴人名下的太流公司股票,於91年及101年間先後遭法院假處分禁止移轉,訴外人章民強主張該等60萬股太流公司股份乃其信託登記予自訴人,遂訴請自訴人返還之,法院歷審判決雖均係駁回章民強之訴,惟理由中均認定該等股份是太百公司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928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全字第898號民事裁定、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證1、2、3)。據此發展及判決意旨可知,縱使認為遠東集團與自訴人就自訴人所有太流公司老股的價格達成合意,自訴人仍無法移轉該等股份予遠東集團,足認91年9月23日重要會議紀錄內容至今未能全部履行,自訴人亦有可歸責之處,能否謂被告徐旭東3人詐欺所致,亦屬有疑。
㈣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的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時,未由原有股東認購部分,依法得由公司洽特定人認購,俾達迅速募集資金的目的。本件91年9月23日重要會議紀錄第二點「共識」欄位第3點是約定:「在雙方合作初期所有增資金額及股權,全數由乙方保管及以乙方名義完成登記,俟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及甲方另設新公司後再行分割」等內容,而非「所有增資金額及股權,全數由乙方出資、保管及以乙方名義完成登記」,則被告徐旭東等3人辯稱:自訴人如欲參與太流公司的現金增資,自訴人應自行提出自有資金參與增資,後續始有前述條文的適用等情,即屬有據。而被告徐旭東辯稱自訴人於91年9月24日發函予遠百公司,載明:「由於原股東及員工於現金增資繳款截止時,均放棄...本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授權本公司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貴公司參與認購本次現金增資玖仟玖百萬元...貴公司能如期將款項匯入本公司增資專戶為禱」等內容,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函文為證(被證7號),顯見自訴人因資力不足,不但逾期未為認購的表示,甚至主動放棄認購太流公司增資股票,並授權將增資股票全數洽特定人認購。據此,被告徐旭東辯稱:太流公司因資力不足,放棄認購原約定的增資股票,改將
100%太流公司增資股票全數洽特定人即遠東集團所屬如附表二「增資太流公司的遠東集團所屬關係企業」等11家公司認購,遠東集團關係企業始因此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依法以特定人身分完成增資程序等情,即屬有據。是以,太流公司所有增資股票既均屬遠東集團所有,即不生代自訴人保管增資股票的問題,而遠東集團基於股東身分合法取得太流公司歷年配發的股利,亦是依照公司法所應享有的合法權利,被告徐旭東等3人並無自訴人所主張受託保管股票的背信或侵占等情事,亦堪以認定。
㈤自訴人雖主張依重要會議紀錄,雙方合作模式略為:「自訴
人移轉太流公司60萬股予遠東集團保管,再由遠東集團增資,所有增資款及增資股均由遠東集團保管,嗣由遠東集團委請投資銀行進行老股鑑價,雙方再進行議價,確認遠東集團願以多少對價認購多少比例太流公司老股,增資後之股權再依比例分配,自訴人及太百公司得取回部分老股股份,或自訴人取得60%太流公司老股之價金,最後俟太流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自訴人或太百公司另設新公司後,再將前述分配股權之比例移轉予自訴人及太百公司或新設立之公司持有」(自訴人刑事自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四)狀第2頁、第3頁)。惟本院遍觀該重要會議紀錄的全文,並無「確認遠東集團願以多少對價認購多少比例太流公司老股,增資後之股權再依比例分配,自訴人及太百公司得取回部分老股股份,或自訴人取得60%太流公司老股之價金,最後俟太流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自訴人或太百公司另設新公司後,再將前述分配股權之比例移轉予自訴人及太百公司或新設立之公司持有」的文字記載。縱依自訴人當初締約的真意,可得出如此的契約內容,亦屬債務不履行的民事糾葛問題,尚難認被告徐旭東等3人涉有詐欺罪嫌。
㈥依自訴人的供承,顯見遠東集團在簽署91年9月23日重要會
議紀錄後,已陸續依重要會議紀錄處理包括:①太百91年9月20日到期的中國信託17億元聯貸款、②太平洋流通91年9月30日到期的富邦銀行8億元SOGO股票質借款、③SOGO銀行短期貸款、④捷運忠孝復興站BR4開發案、⑤開發大陸市場、⑥協助解決忠孝店產權之爭議等事宜,並持續與自訴人溝通鑑價機構及鑑價時點。如被告徐旭東所屬遠東集團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遠東集團又何必處理前揭事宜,則被告黃茂德辯稱迄今仍深信遠東集團將依重要會議紀錄履行,被告黃茂德在代表遠東集團簽署91年9月23日重要會議紀錄時,無從預見遠東集團與自訴人間日後將生何種履行契約之民事爭執,自無詐欺犯意及詐欺行為等情,堪以認定。又重要會議紀錄第二點「共識」欄位第3點固規定:「在雙方合作初期所有增資金額及股權,全數由乙方保管及以乙方名義完成登記,俟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及甲方另設新公司後再行分割。」惟此處的「乙方」,是指遠東集團而非被告黃茂德、李冠軍,被告黃茂德、李冠軍僅受指派代表遠東集團簽署而已,縱依自訴人的主張,被告黃茂德、李冠軍亦未受任處理任何事務,自訴人主張被告黃茂德、李冠軍有背信罪嫌,亦與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的構成要件有違。另太流公司10年來所發放的股利,本是太流公司的財產,並由太流公司所持有,其後太流公司以金錢發放予各股東,該等股利一經撥付即因混同而成為各股東的財產,被告黃茂德、李冠軍從未受太流公司委託而持有該等股利或金錢而具持有關係,被告黃茂德、李冠軍自不可能侵占太流公司的股利。
㈦自訴人所提的刑事自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四)狀中,雖
主張太流公司曾於98年間付費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徵信公司)、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無形公司)對於太流公司在91年8月間的股權作鑑價報告,遂聲請本院向這2家公司函調該鑑價報告全文云云。惟查,自訴人欲函調該鑑價報告的主要理由,無非是為證明自訴人所持有的太流公司老股價值不菲,以作為應以何比例分割太流公司股權之用。惟自訴人與遠東集團雙方就太流公司67%股權應如何作價一事,依91年9月23日重要會議紀錄第二點「共識」欄第2點的約定,是由雙方共同議定,而股權價值應如何評定始屬合理,牽涉因素複雜,且鑑價方法亦有數種不同理論及計價方式,縱使查悉上揭中華徵信公司及中華無形公司鑑價報告,亦無法據以認定遠東集團所認定的太流公司67%股權的合理價格為何。何況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問題,與刑事犯罪無涉,已如前述,本件既然是因雙方當事人對標的金額認定不同而衍生糾紛,自應循民事或仲裁途徑進行協商定價以解爭議,函調中華徵信公司及中華無形公司製作的鑑價報告,並無助於本件事實的認定,自訴人亦未具體表明該鑑價報告與其主張的待證事實間的關連性及必要性,自無函調的必要。
陸、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徐旭東3人有成立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的可能,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的民事糾葛問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旭東等3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前述犯行,被告徐旭東等3人的犯罪嫌疑應屬不足,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表一:太流公司與SOGO自87年間迄今之重要大事紀一覽表附表二:增資太流公司的遠東集團所屬關係企業
一、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二、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四、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五、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六、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七、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八、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九、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十、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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