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 金重訴 字第16號
、101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乾輝
葉雅玲前列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被告 邱垂錦
魏詮祐 宋明智 謝東良 張廣玲 陳雯媛 游祥棵 傅聖能 張景盈 葉昇勳江 謝憲鐸 前列十一位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律師被告 曾增俊
潘湘怡 廖瑞雲 黃建壽 張淑敏 謝秀梅 楊佳如 前列七位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 蘇銘源 選任辯護人 宋忠興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沈祖銓 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吳美瑤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謝偉鼎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 律師被告 林曉瑋
陳茂堤 林明琴 陳勝志 前列四位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 律師
林垕君 律師被告 孫苙芸 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呂珠綺 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55號)、移送併辦(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72號;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58號、第24070號;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37號;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42號、第343號、第344號;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1號、第542號;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0號;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40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陸年。
u○○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天○○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寅○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辛○○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己 ○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K○○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U○○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i○○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Z○○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H○○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t○○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戊○○○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庚○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g○○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x○○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v○○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j○○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F○○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戊○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n○○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戌○○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R○○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巳○○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S○○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辰○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宙○○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丑○○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庚○○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OO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壹、㈠天○○、甲寅○、辛○○、甲己○、K○○、U○○、i○
○、Z○○、H○○、江OOO、g○○、x○○、v○○
、j○○、F○○、甲戊○、甲庚○、戌○○、R○○、巳○○、甲辰○、宙○○、丑○○、庚○○、吳OO均無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㈡n○○於98年8月27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98年9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98年9月21日至100年9月20日,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㈢S○○於92年1月27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2年3月24日確定,並9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㈣t○○於100年8月19日因竊盜案件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19日至100年11月18日;㈤癸○○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101年10月9日經臺灣高等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尚未確定,u○○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100年1月31日經本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01年10月9日經臺灣高等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貳、本案事實
一、宇○○(通緝中)為 掬水軒 事業群負責人,掬水軒事業群包括掬水軒食品 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登記負責人柯陳OO,長年旅居日本),上海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泰國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掬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興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愛芙洛蒂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泰國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泰國人,宇○○為掬水軒食品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為掬水軒開發公司及上海掬水軒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三家公司均由宇○○負責經營,而掬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興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愛芙洛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則為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行銷、研發等工作,因自96年間掬水軒食品公司一部分轉型為代工廠,該三家公司遂停止運作;癸○○則係 迅宏 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93年初因與宇○○合作,公司更名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成員有癸○○之配偶u○○及宇○○。
二、掬水軒食品公司從事糖果、麥芽糖、餅乾麵包及其他麵粉製品之製造及銷售等業務,自89年間起因景氣不好,公司業績自10幾億元逐年下掉虧損,每年約虧損1億元,宇○○為活化公司資產及多角化經營,遂計劃開發該公司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中壢食品工廠舊址成為「掬水軒購物 中心 」(亦稱掬水軒新世紀購物中心),乃由掬水軒食品公司出資於91年1月28日登記成立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與掬水軒食品公司同在臺北市○○區○○路○○號,由宇○○擔任董事長,專責購物中心之開發案,開發購物中心所需資金高達新臺幣(下同)40餘億元而向銀行融資,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需自行負擔約6億元資金,方符各銀行聯貸資金之要求,惟因經濟不景氣,掬水軒食品公司業績持續低迷,每年均有虧損,無法支應開發購物中心所需之鉅額資金,故轉向社會不特定大眾募集資金,93年舊曆年間(1月底),宇○○透過友人認識迅宏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癸○○,協助規劃「掬水軒購物中心」的集資方法;而宇○○係掬水軒開發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與癸○○均明知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猶共同研商規劃,以銷售「會員卡」,允諾每年給8%紅利,為期六年還本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會員卡」,籌措興建「掬水軒購物中心」之資金,癸○○並將迅宏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宏公司),93年2月24日,癸○○即與宇○○分別代表迅宏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約定掬水軒開發公司擬經營購物中心,為擴大服務範圍,提高營運績效,擬發行會員卡,委任迅宏公司代為接洽並銷售予特定對像,並同意支付迅宏公司銷售金額28%之報酬,所銷售之前1000名會員,另行支付3%之行銷管理費,第1000名會員以後之報酬及行銷管理費,同意另行約定,銷售期間辦理銷售所需一切費用由迅宏公司自行負擔,即就收取之投資款分配比例為掬水軒開發公司取得69%,迅宏公司為31%。93年6月底、94年初宇○○另規劃銷售「招財金店面」之尊榮卡,預售「掬水軒購物中心」之店面,允諾自簽約起每年給付8%紅利,為期六年,期滿可原價將店面售回掬水軒開發公司,以取回原投資款,亦可自行經營店面或委託經營,96年1月1月至96年2月28日,宇○○則推出「優利213」專案,經會員推薦或會員自行加存可享每年10%紅利,自由選擇回本年限,最多3年,同樣均是由迅宏公司代為接洽並銷售。
三、93年2月24日迅宏公司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委任合約後,即對外刊登徵才廣告招募業務人員,先後有甲己○、甲寅○、t○○、辛○○、x○○、甲庚○、F○○、吳OO、v○○、i○○、g○○、天○○、U○○、戌○○、甲辰○、H○○、Z○○、宙○○、庚○○、S○○、j○○、巳○○、戊○○○、甲戊○、丑○○、K○○、n○○R○○、前來應徵進入迅宏公司招攬業務,時間如下:
㈠甲己○於93年2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號「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擔任業務副總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及招財金店面,至94年4月間離職;㈡甲寅○於93年2月間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平鎮
市○○路○段○○○號「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一部人員,擔任副總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7年7月底離職;㈢t○○於93年5月間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辦公室,為營二部人員,擔任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及招財金店面,至94年6月離職;㈣辛○○於93年5月間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
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一部人員,後調營六部,往返桃園縣桃園市○○街迅宏公司總部處理業務,並依業績先後擔任襄理、經理、協理,96年底升任副總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底、11月初離職;㈤x○○於93年5月間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先後桃園縣市
○○街○○號4樓迅宏總公司、「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一部人員,後調營六部,依業績先後擔任業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以「潘OO」名義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㈥甲庚○於93年5月間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
物中心」預定地,為營六部人員,依業績先後擔任專員、協理,95年升任副總經理,97年5月調派臺中市○○路○段○○號
6樓擔任該處辦事處主管,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㈦F○○於93年6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
中心」預定地,為營二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㈧吳OO於93年7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
中心」預定地,後遷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銷部辦公室,先後擔任業務專員、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及招財金店面,至95年底離職;㈨v○○於93年9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
中心」預定地,為營二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㈩i○○於93年10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
中心」預定地,為營一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g○○於93年10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先後桃園縣市
○○街○○號4樓迅宏總公司、「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一部人員,後調營六部,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7年1月離職;天○○於94年3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
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1月離職;U○○於94年5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
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戌○○於94年9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先後在桃園縣桃
園市迅宏總公司、「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甲辰○94年11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行銷部辦公室、臺中市辦事處,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7年8月13日離職;H○○於94年11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行銷部辦公室,為營一部人員,後調臺中辦事處,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1月離職;Z○○於95年2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行銷部辦公室,為營一部人員,後調「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之營六部,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宙○○於95年8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行銷部辦公室,後調「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之營二部,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7年8月13日搜索後即未再招攬業務,僅協助舊客戶處理退件,至97年10月離開;庚○○於95年11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先後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行銷部辦公室、南華街迅宏總公司、「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二部人員,並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7年1月離職;S○○於96年3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行銷部辦公室,後調「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之營三部,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j○○於96年6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
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巳○○於96年6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
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1月離職;戊○○○於96年7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臺中市辦事
處,為營一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7年8月13日離職;甲戊○於96年8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
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丑○○於96年8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
中心」預定地,為營一部人員,後調營六部,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K○○於96年10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
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n○○於96年11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
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1月離職;R○○於96年12月進入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中心
」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
四、其等與癸○○、u○○及宇○○共同基於以參加成為會員、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於其等前來應徵進入迅宏公司招攬業務起,依宇○○、癸○○(癸○○亦擔任業務人員),以公車廣告、傳單、電話,或每月舉辦「會員回娘家」活動,並由宇○○參加對投資人說明「「掬水軒購物中心」推展進度之「月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為下列投資,詳情如下:
㈠以保證獲利,「投資利息遠較銀行定存為高」、「還在存2%
利率賺利息?馬上加入萬得卡會員俱樂部VIP,給您固定8%紅利」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等廣告資料,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加入「萬得卡會員俱樂部」,分為每單位會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黃金會員及10萬元之白金會員二種,加入後每年可獲得8%之現金紅利或10%禮券紅利,及「掬水軒購物中心免費券」等回饋,期間為6年,6年期滿贖回本金,每位投資之會員購買單位數沒有限制,投資方式為投資者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初期由律師認證,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古瑞玉 認證,於簽約當日由投資人自行或委由招攬業務人員攜回交予迅宏公司財務人員將款項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下稱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內,或開立受款人為掬水軒開發公司支票支付,掬水軒開發公司則開立6年到期之同金額本票予投資人收執擔保,投資人並依投資單位為5萬元或10萬元而取得黃金會卡或白金會員卡。
㈡93年底、94年初起另又推出「招財金店面專案」,以專案保
證:企業本票、法院公證,高利率報酬:每年至少投資總金額的8%以上租金回饋,六年後可全額還本,及取得「萬得卡會員俱樂部尊榮會員卡」,對購物中心商品享有多項優惠及免費服務等廣告資料,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申購「掬水軒購物中心」之商店經營權及土地持分,每單位7坪,價額由200萬元逐年調高至280萬元不等,自簽訂買賣契約日起,為期6年,每年提供最低8%之租金保證收入,購物中心尚未正式啟用前,固定提供8%之租金收入,並提供業主保證票,保證6年後原價買回產權持分,或由投資人取得7坪之店面自行經營,或由掬水軒物業管理代為出租,投資方式為投資者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書」,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認證,於簽約當日由投資人以一次繳清或分期付款方式,自行或委由招攬業務人員攜回交予迅宏公司財務人員將款項匯至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內,或開立受款人為掬水軒開發公司支票支付,掬水軒開發公司則開立6年到期之同金額本票予投資人收執擔保,並交付「萬得卡會員俱樂部尊榮會員卡」予投資者。
㈢96年1月間又推出「優利213專案」至97年5月底,招攬原投
資之會員再加存投資,或由原投資之會員推薦投資,期間為
1年至3年,由投資者自選擇,投資單位,分為每單位會費5萬元之黃金會員及10萬元之白金會員二種,加入後每年可獲得10%之優利回饋,可自由選擇還本年限為1年、2年或3年,後又改為每年8%之優利回饋,回贖年限依選擇分別為1年、2年或3年。投資方式為投資者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初期由律師認證,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認證,於簽約當日由投資人自行或委由招攬業務人員攜回交予迅宏公司財務人員將款項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下稱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內,或開立受款人為掬水軒開發公司支票支付,並依投資單位為5萬元或10萬元而取得黃金會卡或白金會員卡。
五、㈠投資人投資加入「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
213專案」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萬得卡會員合約」、「招財金店面契約書」等契約,填寫申請書,由招攬之業務人員連同投資人之繳款證明(匯款單、支票)或現金,攜回交予所屬各業務部主管-副總轉交予u○○,u○○則自行或指示出納黃OO將投資繳付之現金匯入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及依契約記載內容、繳款證明內容鍵入資料存檔,並將契約書送掬水軒開發公司用印,掬水軒開發公司同時開立與投資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連同用印過之契約書送回迅宏公司,由迅宏公司之業務人員偕投資人前往律師見證、民間公證人認證契約後,一份由民間公證人持有,一份(附掬水軒開發公司開立之本票)交投資人收執,另一份再攜回交予所屬各業務部主管-副總轉交予u○○,再送回掬水軒開發公司存檔,關於萬得卡會員部分,癸○○並指示出納黃OO依萬得卡會員投資投資客戶資料壓製會員卡,交予業務人員轉交投資客戶;而投資客戶每年固定8%利息,掬水軒開發公司則於每月初先寄送一份應付投資人報酬之報表給迅宏公司,月中計算應付數額後,掬水軒開發公司即開立支票寄送迅宏公司,由迅宏公司於每月舉辦「會員回娘家」月會活動交予投資客戶,或交予業務人員親自送給投資客戶,或由出納寄送給投資客戶。
㈡u○○則不定期統計投資客戶投資金額,製作請款單連同迅
宏公司統一發票,交予公司出納黃OO送交掬水軒開發公司副經理李OO請領迅宏公司可分得之款項,經掬水軒開發公司財會人員核對款項確實入帳,送交宇○○核決後,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出納開立支票,再由黃OO依通知前往取回迅宏公司;另每月各區營業部門主管-副總經理將所屬之業務人員之業績彙整報表,送回迅宏公司經被告癸○○核示後,亦由u○○依癸○○之指示鍵入電腦結算,再發放給各業務人員,匯入其等個人薪資帳戶(甲己○等業務人員於任職期間領取之業績獎金詳如附表五之1至28所示)。
六、前述應徵進入迅宏公司之甲己○、魏OO、t○○、辛○○、x○○、甲庚○、F○○、吳OO、v○○、i○○、g○○、天○○、U○○、戌○○、甲辰○、H○○、Z○○、宙○○、呂OO、S○○、j○○、巳○○、戊○○○、甲戊○、丑○○、K○○、n○○、R○○等人,在其等於迅宏公司任職期間,與迅宏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癸○○、u○○、宇○○,自93年2月25日起共同以上開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租金、回饋」等報酬之方式,招攬附表一、附表三之1至三之7所示之 謝春結 等投資人投資加入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或「優利213專案」等投資案(投資人之姓名、投資金額、投資日期、投資商品種類,詳如附表一、附表三之1至三之7《重複部分不計入加總》所示,部分投資人是多次參加),而將投資款項轉帳、匯進或存入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掬水軒開發公司以上開方式收受之投資金額高達9億6527萬元(被告甲己○等迅宏公司業務人員於各自任職期間,迅宏公司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款項詳如附表四所示)。嗣於97年8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前往臺北市○○區○○路○○號8樓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掬水軒購物中心接待處、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迅宏公司搜索,現場查扣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及迅宏公司所有附表甲、乙所示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七、惟宇○○於被查獲後,並未停止吸收資金,復另行起意,於97年8月15日掬水軒事業集團刊登聲明稿對檢調搜索一事提出說明,且另又規劃推出「精品百貨專區」及「招財金店面」預購權,「精品百貨專區」係以「掬水軒購物中心」所屬之「精品百貨專區」為標的選項,以1坪為一個單位,價額為40萬元至50萬元,合約期限為自訂約起6年,其餘與「招財金店面」投資案同,「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即預購每單位7坪之「招財金店面」,合約期限1年,期滿由掬水軒開發公司以原預購金額1.08倍贖回,或投資人可提出轉換承購契約,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重新簽訂承購契約,癸○○、u○○及辛○○、x○○、甲庚○、F○○、v○○、i○○、天○○、U○○、戌○○、H○○、Z○○、S○○、j○○、巳○○、甲戊○、丑○○、K○○、n○○、R○○等業務人員與宇○○(俟通緝到案審結),亦另行起意,與宇○○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租金、回饋」等報酬之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而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自97年8月15日起又對外招攬投資加入附表二、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7所示之呂OO等投資人投資加入之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新規劃之「精品百貨專區」及「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等投資案(投資人之姓名、投資金額、投資日期、投資商品種類,詳如附表二、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7《重複部分不計入加總》所示,部分投資人是多次參加),而將投資款項轉帳、匯進或存入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至98年11月2日掬水軒開發公司刊登聲明啟事,聲明:「已正式函請迅宏公司停止招募任何專案之會員行為,並請投資人於98年11月12日憑證(身分證、契約書、意向書等正本),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登記權利,以備定期召開會員大會」止,掬水軒開發公司又以上開方式收受之投資金額高達7億3,925萬元(辛○○等迅宏公司業務人員於各自任職期間,迅宏公司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款項詳如附表四所示)。
八、案經本院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⑴經告訴人楊明良等65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564號卷第1頁至第4頁)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⑵經告訴人鄭美霞等105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341號卷第7頁至第14頁)、告訴人V○○等23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02號卷第1頁、第2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⑶經告訴人黃OO、劉OO、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第2頁)、o○○(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⑷經告訴人O○○等12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83號卷第26頁、第27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⑸經告訴人P○○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⑹經告訴人O○○等12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853號卷第1頁、第2頁)、V○○等23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854號卷第1頁、第2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⑺經告訴人O○○等16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030號卷第1頁、第2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⑻經告訴人P○○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及被告癸○○、u○○、甲己○、辛○○、甲庚○、x○○、t○○、甲寅○、F○○、R○○、吳OO、v○○、i○○、g○○、天○○、U○○、戌○○、甲辰○、H○○、Z○○、宙○○、庚○○、j○○、巳○○、戊○○○、甲戊○、丑○○、S○○、K○○、n○○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⑴被告癸○○、u○○,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6頁;⑵被告天○○、甲寅○、辛○○、甲己○、K○○、U○○、i○○、Z○○、H○○、t○○、戊○○○,101年4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03頁反面;⑶被告g○○、x○○、v○○、j○○、F○○、甲戊○、n○○,101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第47頁,101年4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03頁正面;⑷被告甲庚○,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6頁正面;⑸被告戌○○、R○○、巳○○、S○○,101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33頁正反面;⑹被告甲辰○,101年4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03頁反面、第112頁反面;⑺被告宙○○,101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⑻被告丑○○,本院卷㈡第91頁正面;⑼被告庚○○,101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⑽被告吳OO,101年6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1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第2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貳、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主張被告甲庚○、戌○○、R○○、巳○○、S○○、宙○○、庚○○等7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38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11頁,甲庚○;本院卷㈢第39頁反面、第59頁正面,戌○○、R○○;本院卷㈢第42頁正面、第59頁正面,S○○;本院卷㈢第59頁正面,巳○○;本院卷㈢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宙○○;本院卷㈢第14頁正面,庚○○);被告癸○○、u○○、天○○、甲寅○、辛○○、甲己○、K○○、U○○、i○○、Z○○、H○○、t○○、戊○○○、g○○、x○○、v○○、j○○、F○○、甲戊○、n○○、甲辰○、丑○○及吳OO等23人,則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綜合其等與辯護人於本院辯解及辯護意旨如下:
一、被告癸○○部分㈠迅宏公司只是代銷公司,並非主導,97年8月被起訴後(搜
索),同案被告宇○○有出具切結書,告知這個商品沒有問題,並有外資將要進來,土地亦將變更,即將要開發了,所以繼續推動這個專案,並非從事銀行業務,而是要做購物中心的開發(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
㈡這是一個投資案,一開始接受的資訊及各項文件,掬水軒是
一間百年企業,信譽、商譽、產品是沒有問題,政府協助掬水軒做轉型,找其做這個業務,其看到的一切都是認為沒有違法,其等不是做違法吸金工作,是做開發的前置動作,及資金取得、分配、運用,都不是迅宏公司在做運作,迅宏公司只是委外單位,所有的人、業務同仁,都是經由掬水軒同意,並由其指示業務同仁等去執行,其等及親友資金全部投入這個開發案,都是被害者,不應該是被告,被告u○○只是迅宏公司的一個行政執行工作者,任何一間公司都會有行政體系,若說迅宏公司的行政有罪,掬水軒事業群是在法外嗎?(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27頁反面)㈢掬水軒開發公司系爭工商綜合區開發計劃招攬客戶投資,並
非被告癸○○設計構想而成,而係掬水軒開發公司宇○○請迅宏公司代為招攬客戶前即已開始運作,迅宏公司純受掬水軒開發公司委任代為招攬客戶,此係合法商業行為,投資客戶繳付之投資款是掬水軒開發公司收取,並非迅宏公司或被告癸○○、u○○取得,難認二人有吸金行為;97年8月15日起之所有繼續招攬客戶投資,乃係同案被告宇○○向客戶出具切結書;本件投資合約書,係委由律師擬定,並經公證人公證,被告非熟稔法律專業之人,依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實難認被告癸○○、u○○有違法吸金、詐取財物之故意(本院卷㈠第152頁、第153頁;本卷㈤第107頁)。
㈣一般人皆認為銀行信用極佳,財務健全,除非存款金額極大
,否則一般人存款於銀行顯毫無風險可言,93年後款利率降低,乃因民間資金氾濫,資金需求者寡,民間資金無處去,資金存放銀行又無風險,故利率低,而投資人投資掬水軒開發公司行為,就信用風險而論,掬水軒開發公司之信用風險顯遠高於一般銀行,則投資人投資掬水軒開發公司,當須獲得較一般銀行較高之利得,始願投資,是以一般銀行定存利率比較顯有誤,且掬水軒開發公司並未給予任何抵押擔保,是投資人之利潤風險更高,是應參照一般銀行信用貸款之年利率比較妥當合理,而一般銀行信用貸款之年利率則19%,是難認6%、8%年利率與本金顯不相當;另觀諸社會上一般投資房地產出租之年投資報酬率為6%,又財政部認定一般營業人若無詳細帳冊憑證則核定其年利潤為10%,暨營業人申報扣繳稅額為銷售額之10%,顯屬合理,起訴書以銀行定存利率為比較依據,顯有違誤(本院卷㈠第155頁、第156頁;本院卷㈤第104頁至第至第108頁)。
㈤法人違反銀行法而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者,依同條第3
項規定,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法人之其他職員,則不在處罰之列。被告癸○○、u○○非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當無論以該罪之理,又該罪於立法之初,已刻意排除刑法第28條共犯之適用,明定僅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退步想,縱認掬水軒開發公司有違法吸金行為,則被告癸○○、u○○就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件犯,應無共犯理論之適用。另依銀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銀行分為商業銀行、專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三種,掬水軒開發公司既非銀行,該公司負責人宇○○,即非銀行法第18條規定之銀行負責人,故本件應無銀行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卷㈤第108頁)。
二、被告u○○部分㈠其沒有對外募資,只是迅宏公司行政,負責財務;迅宏公司
被搜索後,迅宏公司員工有繼續招攬會員,是遵照同案被告宇○○指示做事,桃園縣政府的資料都在跑,購物中心開發案是真實的,且同案被告宇○○保證沒有問題,其等也都是投資者(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
㈡其沒有招攬客戶,也沒有被害人,其是最大的受害者,投資
很多;所有的決策都是掬水軒去決定佈達,迅宏公司並沒有上開權利,迅宏公司所有同仁都是照著掬水軒的決策去做事情,關於業務人員薪資,均是由各區副總陳報上來再交給行政部門核對電腦檔案發放,並不是由其計算發放,公司所有電腦資料都會在其電腦做備份,不能依此認其有涉案,掬水軒的 田中 正給其等那麼多資料,包含掬水軒的行政、副總都沒有事嗎,其等只是受命於掬水軒的指令在做事情,所有的決策都在於掬水軒(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27頁反面、第128頁正面)。
㈢被告u○○僅因係被告癸○○之配偶,幫忙迅宏公司之一般
行政事務、會計,並未直接向投資客戶為招攬行為,且迅宏公司之經營業務繁多,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實難認被告u○○有違法吸金、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卷㈠第153頁;本院卷㈤第108頁至第111頁)。
三、被告天○○部分㈠所有的合約都有經過法院公證、律師見證,且有提供開發案
之桃園縣政府公文,同案被告宇○○並出具切結書,其非常相信這個案子,其等銷售會員卡、店面只是商業行為,沒聽過銀行法,也不知道自行的行為有違反銀行法(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正面);當初看報紙應徵工作,認為掬水軒是百年企業,很正常的公司,企業轉型,進入公司後,受職前教育,告訴其等老企業轉型是必然的,並有公家部門的資料,經過這次審理才知道刑法第16條不懂法律是其等的過錯,但其等沒有犯意,也沒有真的想做不對的事情,也有跟投資人做和解的動作(101年12月
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28頁正面)。㈡掬水軒食品公司是老字號的食品公司,始於同案被告宇○○
表示掬水軒食品公司欲轉型改建購物中心需要資金,經迅宏公司招募而加入招攬工作,復因同案被告宇○○一再表示其募集資金之方法全部合去,相關合約書已經其公司律師看過,及出具見證書,針對會員卡做出具體承諾遵辦事項,另合約書需經過法院公證人公證,且在同案被告宇○○再三保下才受僱於迅宏公司從事推銷「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招財金店面,實係誤信同案被告宇○○之說詞,直到檢察官啟動偵查認有違反銀行法嫌疑時,宇○○表示已重新請律師修改合約,未違反法律規定,更出具切結書稱購物中心如未動工就全部還款,及桃園政府同意興建之相關公文均在持續進行中,絕無問題,迅宏公司並提出93年間簽訂之委任合約書,表明商品之設計及規劃均係由宇○○之掬水軒公司,被告天○○等人僅是執行宇○○規劃設計後之商品,而掬水軒公司又一再以經律師見證,契約經法院公證等表示一切合法性,從而被告天○○實係因上開合法之外表所惑,兼以不知法律之構成要件,故被告天○○實無違反銀行法所謂明知之故意(本院卷㈠第166頁;本院卷㈢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面)。
㈢是否屬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規定「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參酌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非可僅以現行金融機構現行存放款利率為斷(最高法93年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5月22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認定,而起訴書並未說明一般民間(當地)之借貸債務之利息若干,掬水軒公司上述商品究可否獲得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利息高之利息,即認被告天○○等人違反銀行法,並非適法;至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規定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必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為構成要件,如交付之款項或資金者,為自己或自己以親友名義者,應非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被告天○○等俱以自己或自己之親友名義交付款項,應非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本院卷㈠第168頁、第171頁、第172頁;本院卷㈢第22頁正反面)。
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7月15日金管銀法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四點載明:「…銀行法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由加入者交付金錢,以等待日後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並非藉由買賣商品或推廣勞務之方式吸收資金…」,本件掬水軒公司係販售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等,依上開函示,容僅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情形,而非違法吸金行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5月22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亦明「銀行法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由加入者交交付金錢,以等待日後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惟若涉及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須為一定條件始給付金錢,則與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較不類屬」(本院卷㈠第172頁、第173頁;本院卷㈢第21頁正反面)。
㈤罪刑法定主義,從其本質言,應具有預測可能性及計算可能
性,故法條規定不明確,致其社會行動是否與現存之刑罰法規所預定之犯罪類型相當有疑義時,應委諸立法者日後之判斷,不宜過分賦與裁判官補充權,即應認其行為與構成要件不相當,而排斥其適用,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意旨既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同一用語,以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在適用上即應為同一評價,始符合罪刑法定主義所具有之預測可能性及計算可能性,至起訴書所謂銀行法規範目的在追求金融秩序等與刑法第344條規範意旨僅在保護個人財產有別,亦僅係其行為是否銀行法預定之犯罪類型有無疑義問題,應委諸立法者日後判斷,不能賦與裁判官補充權,是起訴關於此部分之認定顯屬悖法(本院卷㈢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
四、被告甲寅○部分㈠掬水軒是百年企業,在自己的土地上想要做企業轉型,開發
百貨公司,其相信務業是未來臺灣的新興產業,才做這個工作,其對法規不是非常專業,相信公司給的資料,也相信公司是合法經營的產業,才去落實公司給其等工作職掌的業務範圍,去執行業務(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0頁正面);對於整個案件,其等所處立場,就是一個就業人員,對於公司給其等資料,癸○○的陳述,其等認知就是銷售代銷的買賣行為,不認為是在觸犯法律違法吸金,所有在場的業務人員的想法都是一致,沒有人想要做吸金的違法行為,其等只是很單純的就業之業務人員的心態(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28頁正面)。
㈡同被告天○○㈡、㈢、㈣、㈤。
五、被告辛○○部分㈠其不知道銀行法的規定內容,只是執行公司交辦的業務,其
等相信掬水軒公司,銷售的商品是合法的,且縣政府公文流程有在跑件,的確有購物中心開發案,其只是單純上班族怎麼會知道這麼多法律規定,沒有去質疑;檢調搜索後有去問董事長有沒有問題,經回覆沒有問題,其等才敢做,不然其等一個上班族怎麼會去做違法的事情(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其等真的不懂法律,公司給其等的訊息就是沒有違法。其等就是聽從上面的指示,如果當初違法時(搜索)就停止,其等就會知道這樣的行為是違法的(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
128頁反面)。㈡同被告天○○㈡、㈢、㈣、㈤。
六、被告甲己○部分㈠其不知會員卡的銷售是違反法律,以前其也曾從事會員卡的
銷售業務,後來發現公司好像要蓋的過程比較慢,就離開了(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
㈡因為看好掬水軒此一百年品牌,購物中心創新的經營理念,
而且公司從土地變更,環境評估執照的申請,以及一切相關雜項辦理,均為真實,公司提供合約由律師見證及法院公證,讓其認為真實,且有保障,因而從事會員卡的行銷工作(本院卷㈣第40頁);因為不懂法律才會被起訴在法庭接受審判(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28頁反面)。
㈢同被告天○○㈡、㈢、㈣、㈤。
七、被告K○○部分㈠其只是迅宏公司的員工,公司推什麼商品,就行銷什麼商品
,沒有主觀犯意;當初進入公司,是認為掬水軒是老品牌,要轉型購物中心,電視媒體有報導,且有辦很多活動,公司亦有提供教育訓練,其銷售的商品是預購招財店面、預購店面,其認為是商業不動產的投資獲利,所有合約都有經過律師見證、法院公證,其認為是合法的,才行銷上開商品,且其不是法人,也不是代表人,投資者的款項是進入掬水軒開發公司(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第139頁正面;第148頁)。
㈡檢調搜索後,其等都很擔心,原本不要做了,是同案被告宇
○○召開會議,馬上登報,請律師團鑑定合約的合法性,沒有違反銀行法,保證會負法律責任,另有邀請重量級人物 江丙坤 、法官來公司演講,讓其等相信的確如此,且如果媒體報導違法吸金是事實,早就應該停止公司營業,但是並沒有,這段期間,不但平鎮市公所等政府單位辦很多公益活動,也沒有任何公權力機關有任何公文刊登報導迅宏公司推銷此種商品有違反銀行法,其等只是從媒體得知疑似吸金,且檢調搜索後,其個人沒有被約談,不知道任何內情(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9頁正面)。
㈢其看報紙應徵,不認識掬水軒任何一個人,其只是一名員工
,當時的狀況,不會去求證商品有無法律上的效力,對於政府文件及公證,及公證人是律師背景,也是投資人,公證的8%等都有經過朗讀確認,其認為這應該沒有任何法律問題,才信任;檢調搜索後為什麼還繼續做,因為公司給其等資訊就是政府文件下來,還有宇○○的聲明稿,這個開發案已經開始五年,如果違法,一定會被查封停止;又其在百貨業做過,8%是很合理的,因為其等都是8%至20%,當時給其等的認知就是都合法,所以才會在那裡工作,其只是一名員工,如果有法律責任應該是由公司負責人負責,不是由其等員工承擔,其等是投資人、受害人,錢全部投進去,對於客戶的錢根本付不出來,只能協助客戶提出訴訟(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28頁反面、第129頁正面)。
㈣同被告天○○㈡、㈢、㈣、㈤。
八、被告U○○部分㈠其等看報紙應徵進去,看中掬水軒一個將近百年的企業,在
自己家鄉轉型成功,增加就業機會,可以繁榮經濟,其希望掬水軒之開發案成功,一路跟著掬水軒在走,不知道有違反銀行法;檢調搜索後,所有公司同仁、客戶都相當緊張,其等員工及親友也是投資人,均很關心事實真相,聽公司解釋才有後續繼續招募,不可能知法犯法,拿自己的親友的錢開玩笑(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9頁反面);如果早知道這會觸犯到銀行法的話,其等絕對不會去招攬親友來投資,也不會從事這個行業(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29頁正面)。
㈡同被告天○○㈡、㈢、㈣、㈤。
九、被告i○○部分㈠其等看報紙應徵進去,看中掬水軒一個將近百年的企業,要
開發購物中心,公司有邀請平鎮市長、江丙坤到公司,讓員工們相信這個案子可以被開發完成,自己也是投資者,也是員工,不知道違反銀行法;檢調搜索後,其等停了快一個月,月會上董事長有做一個報告,聽完後就繼續,也看到很多政府文件都在跑,包括環評等都有通過,在此以員工的角度,相信公司會繼續開發完成(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9頁反面、第140頁)。
㈡其只是一名員工,當初看報紙應徵,認為這是一家傳承公司
,與一般做吸金的公司是投資公司不同,該公司的商品在市面上一直在流通,還有自己的土地,其參與購物中心開發案,想說可以促進民間就業機,甚至增加地方政府的稅收,覺得有很大的榮幸,怎知道後來弄了一個大笑話,招攬這樣的工作,也不知道這個有犯法,甚至檢調搜索之後也沒有看到政府的人制止,看到公司發的文件,才繼續執行這項業務(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29頁正面)。
⑶同被告天○○㈡、㈢、㈣、㈤。
十、被告Z○○部分㈠其只是單純賣會員卡、店面,不知為何會涉及違反銀行法的
問題,之前未曾聽過銀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調搜索後,土地地目變更完成,董事長也表示裡面沒有什麼問題,每個月還是舉行月會,就單純推動下去(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其當初進去公司是擔任業務人員的工作,如果知道有違反銀行法的話,絕對不會去做,真的當時不知道法律(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30頁)。
㈡同被告天○○㈡、㈢、㈣、㈤。
十一、被告H○○部分㈠不知道違反銀行法,其自己投資及招攬親友投資,本身也是
被害人;檢調搜索後,其等質疑很長一段時間,宇○○藉由會員回娘家,在所有會員及其等業務人員面前保證沒有問題,且請法律專家保證,並簽立切結書,表示這個案子沒有違法,當時土地亦變更為工商用地,且之後的契約都有法院公證,「萬得卡會員契約」也有見證,其等覺得有保障,覺得一切合法才繼續做(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頁正面)。
㈡其工作與投資有點相同,就是投資進去後有獲利,但不知道
如何運作,在(97年)8月13日之後,掬水軒的宇○○董事長也在媒體刊登聲請明,如果是假的,也應該會有檢舉來停止或警告,但都沒有,其等以為是例行性搜查,不知道是犯法,因此8月13日以後,連同親友超過千萬元又繼續投資下去(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30頁反面)。
㈢同被告天○○㈡、㈢、㈣、㈤。
十二、被告t○○部分㈠招攬投資人投資而簽訂之合約有經律師見證,亦有法院公證
,其認為執行之業務沒有問題,不知有違反銀行法,後來認為投資人之資金公司交代不清楚,購物中心開發案之公文取得有延誤,宇○○始終未依允諾設立專戶存放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其遂離職,並幫其所招攬之投資人辦理退款(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8頁正面;本院卷㈣第40頁)。
㈡其於94年就離開掬水軒,離開時沒有任何的受害人,到現在
還不知道為什麼被起訴,其在94年前從事的工作,到98年發生事情被起訴,其當時的客戶都有幫忙退件辦理退款(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31頁反面)。
⑶同被告天○○㈡、㈢、㈣、㈤。
十三、被告戊○○○部分㈠當初在招聘時蠻順利,不知道是違反銀行法,其等均是去上
班,也不會瞭解這些,招募時也不是對投資人說放錢進去就給利息,其當時的想法是有投資就有報酬率,投資買金店面就可以有報酬,還有會員卡也是一樣,檢調搜索後有質疑,其就離開,招攬的投資人投資款項均已全部退還(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
㈡其於96年去掬水軒應徵工作,因掬水軒公司有制度,相關資
料非常完整,甚至有構圖,還有一些工程圖,心想應該是有心要建購物中心,所以才加入,沒有想說是違反銀行法,如果是吸金公司怎麼會有薪資、勞健保,一年後檢調前來搜索,想可能有問題遂辭職,並幫客戶辦理退件,取回所有投資款;業務員本身大部分都是無心之過,也很無辜,就是不懂法律(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31頁正面)。
㈢同被告天○○㈡、㈢、㈣、㈤。
十四、被告g○○部分㈠其看報紙應徵進去,沒有聽過什麼是銀行法,進來公司後,
有律師見證、法院公證,還有名人背書,當時還沒有被害人,其相信這是合法的;其是從專員做到經理,沒有參加過所謂的經營會議,完全由上級交付其等資料,包含環評、公文、開會紀錄,接收訊息,負責執行;而此次起訴過於草率,若是起訴經理層級,尚有很多人沒有被起訴,這個行為如果違法,是否參與的客戶也要被起訴(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9頁反面)。
㈡銀行法非一般法,其無前科,未曾聽過銀行法,其現在任職
的工作,剛好有鴻元破產的管理人,其去詢問,經告知違反銀行法的案件基層業務人員未起訴並定罪,其只是一個上班族,未參與經營會議,公司要給幾%,回饋多少紅利,不是其等能決定,且自始至終投資人並未要告業務人員,檢察官要求其等與投資人和解,其個人無法理解原因,是否因為柯富已潛逃,所以捉小放大,其等真的不知道這樣的行為違法,舉例說明,同樣是保險業務人員,所招攬的業務發生理賠超過部分,是否同樣也要求承攬人員負同樣的理賠責任,連動債也是一樣的道理(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律錄,本院卷㈥第130頁)。
㈢被告 曾俊增 僅係單純業務開發行為,依被告癸○○、u○○
、同案被告宇○○告知,是投資行為,並依所提供之桃園縣政府相關開發資料、文宣資料來開發客戶,非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及迅宏公司股東,對前開股東不法之情形,並無法知悉,至開發客戶領取獎金,是迅宏公司給予之對價報,不足以認定被告曾俊增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本院卷㈠第157頁正反面;本院卷㈤第113頁)。
㈣宇○○、癸○○投資掬水軒工商綜合區係屬實在,發行「優
利213專案」、「招財金店面」、會員卡,係屬投資行為,被告g○○等人為單純業務人員,協助開發,並無違反銀行法;縱退一步言,發行「優利213專案」、「招財金店面」、會員卡有違反銀行法,被告g○○等人基於宇○○出具之切結書的保證,桃園縣政府相關公文,並提出地目變更文件,及新聞稿之澄清,請江丙坤等名家為開發的說明等等,被告g○○等人確信前開行為係屬投資行為,並無違反銀行法的直接或間接故意(本院卷㈡第47頁;本院卷㈤第119頁反面)。
㈤本案桃園掬水軒工商綜合區為主管機關通過,並准為興建,
且就招財金店面、萬得卡員、優利213專案、精品百貨專區,皆屬綜合工商開發項目之一,可明桃園掬水軒工商綜合區確有其事。而本件開發案需挹注數十億元之鉅額資金,投資資本龐大,掬水軒開發公司作為開發主體更具血本無歸之高度風險,是以本開發案正式興建前藉由招募會員、預售店面方式,使未來購物中心於開幕時即擁有相當之會員,並進而吸引更多消費者,以落實本開發案之可行性,實屬正當且為必要。又從「招財金店面」之約定條款可知,買受人所支付之價金係以購買系爭產權持分為目的,非以收取本金之利息、紅利為該合約目的,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不同。且依中央銀行公布之97年台拆市「民間借款」利率,以遠期支票借款最低之平均月息2.02%,換算成年息應為
24.24%,本件開發案中之萬得卡會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中,均以每年8%至10%計算紅利及租金,客觀上並無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尚難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當。另查本案對投資人各投資金額應負擔年息8%至10%,六年期間合計應負擔48%至60%,而宇○○於93年2月至98年11月間共收取資金約16億元,合計六年後應負擔利息約8億至9億元,總投資人應返還金額至多25億元,若開發桃園掬水軒工商綜合區價值近60餘億元,則本件投資行為是否與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非無疑。(本院卷㈤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㈥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違法
吸金決策之公司負責人,如非公司負責人,則以知情而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者為限,始得論以共同正犯。被告g○○等人僅依宇○○等指示並確信桃園掬水軒工商綜合區為招募之業務,並未就與投資人簽立「萬得卡會員合約」、「招財金店面契約書」後將該等契約為彙整,且核算業績獎金,亦係迅宏公司或掬水軒開發公司或掬水軒食品公司,依雙方之勞動契約所給付之獎金及報酬,並非就違法吸金行為之分贓,故被告g○○等非迅宏公司或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未參與吸金決策事項,而不知情,且未就吸金之業務加以彙整,非共同正犯(本院卷㈤第102頁反面至第
126頁反面)。㈦被告g○○等人僅為業務人員,未參與「經營會議」之決策
事項,且未就吸金業務加以彙整,宇○○更邀請金融專家辦理講座,及親自出具切結書保證,並登報及提供開發設置桃園掬水軒工商綜合區之桃園縣政府相關公文書等事證,使被告等確信桃園掬水軒工商綜合區之開發為真實,而掬水軒食品公司為老牌食品公司,自有一定信譽,加上有不動產及開發之計劃,與一般無商品之投資招攬不同,故參與招募投資客,認定係投資合法行為,合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自屬有正當理由,確信被告誤認刑法禁止規範內容,欠缺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而阻卻犯罪之成立。縱退一步言,被告等參與本案業務之招攬,對於違法性之認識,係可避免之禁止錯誤,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被告等僅為業務人員,未參與「經營會議」之吸金之決策事項,且未就吸金業務加以彙整,加上宇○○等之上述作為,使被告等確信為投資行為,並無任何違反銀行法,因有前開具體情節,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㈤第127頁正反面)。
十五、被告x○○部分㈠其相信「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案」確實有要興建,也有流程
在跑,其認為這個開發案對地方經濟發展有幫助,也認為是一份好工作,才會投入,從頭到尾都不知道8%紅利有違反銀行法;檢調搜索後,當下有緊張,但一方面自己有投資,想瞭解什麼狀況,事後公司表示沒有問躓,合約有經過法院認證,有律師見證,所以相信公司,繼續執行(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
㈡93年5月經由「掬水軒事業集團」刊登報紙徵人廣告進入迅
宏公司任職業務,面試時告知是知名老企業「掬水軒」欲轉型蓋購物中心,迅宏公司為集團旗下子公司,負責招商及招募工作,因掬水軒是老企業,有許多佐證公文,又不斷強調合約優點與保障等眾多肯定證明下,其便信任公司,接受公司的指導教育;對於客戶提出之8%高報酬有沒有問題?還沒蓋好可以招商嗎?未來公司在還本上會不會有困難等問題,經詢問公司,公司以「行銷是多元,8%只是吸引人的行銷方式,讓人們注意掬水軒轉型這件事,等將來購物中興建完成開幕後,可以吸引購物中心消費」、「掬水軒的食品本業未曾間斷,每年都有獲利,土地增值的獲利更可觀,8%不多,因為公司賺更多,會員以後能成為購物中心忠實的消費者,固定來消費,購物中心就能向廠商收取營業抽成,這才是公司真正的獲利來源,招會員只是過程」、「支付8%一點都沒有問題,就像借款付利息談好就行了!重點是掬水軒公司願意付,也付得起,對掬水軒公司來說就像是付廣告費用支出,信用卡隨便就收人家20%,那個才叫高」等答覆及教育,讓其覺得老企業轉型是好的,而方案能讓投資人在有保障的情況下獲利是好的,因而相信宇○○、癸○○,以自己參與掬水軒轉型而感到榮幸,不知8%是違法的,而且,其他同事之客戶中有中科院的法律顧問、高學歷教授、企業老闆、醫生等人,甚至有些客戶拿合約去問律師、代書也都說沒有問題,其更加相信公司的方案很好,沒有問題,其只是高職畢業,沒有足夠的法律知識,也沒有律師可以問,雖然無知不能代表無罪,但已經經過那麼多有法律知識的人認同,其才如此相信,在其認知裡,已經是一種確認(本院卷㈢第192頁至第193頁)。
㈢檢調搜索後,每個人心裡都會擔心,公司對內部喊話說明沒
有問題,檢調是因為有人檢舉以一定會來調查,甚至指出是受某劉姓議員施壓影響,且被移送檢調之人均已飭回、交保,表示沒有問題,且經過了檢調幫公司驗證,可以更加放心;對外,公司登報刊了聲明稿,讓員工與客戶放心,針對欲退件的客戶,公司接受辦理並辦分期退款,其也協助客戶辦理退件,之後又陸續幾次說明及信心喊話,表示之前合約中的「紅利」字眼有瑕疵,已找律師看過,更正新合約沒有問題,並強調公司提供的保障、未來購物中心的新規劃與發展、開發申請的進度也順利進行中,加上檢調搜索後一個月,公司未被強制停業,此時大家的信心才又逐漸恢穩,以為檢調後沒事,因而繼續從事」(本院卷㈢第193頁、第194頁)。
㈣其等業務人員均是相信掬水軒這樣的企業而前來上班,公司
很積極的在尋求合約保證,找法院公證、律師認證,其等認為是合法的,才推薦給別人,自己也有投資,檢調搜索後沒有馬上停業,其等也很慌張,但是掬水軒登報聲明,合約也做修正,其等認為有瑕疵的部分已經有改善,也相信不是違法的,真的是無意造成的過失(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29頁反面)。
㈤同被告g○○㈡、㈢、㈣、㈤、㈥、㈦。
十六、被告v○○部分㈠其受僱於公司,是業務人員,不知道自己有違反銀行法,檢
調搜索後繼續做的原因就是公司說這沒有問題(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6頁)。
㈡這份工作從一開始完全不懂到瞭解公司的資訊,是一個老企
業要轉型,深信這80年的老企業有這樣的想法是很棒的行為,很努力的對外說明,包括自己也投資,覺得是一個很棒的開發案;97年搜索後,公司給我們的資料都是很好,沒有問題,公司想要積極完成,其等沒有參加經營會議,公司有這樣的方向跟目標,其等就是想說盡力協助公司完成,如果知道這樣是違法的,其等就不會把自己和親友的資金投入(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28頁反面)。
㈢同被告g○○㈡、㈢、㈣、㈤、㈥、㈦。
十七、被告j○○部分㈠剛進去公司不知道是迅宏公司,以為是掬水軒食品公司,也
不熟悉業務,其只是帶親朋來,主就幫其跟對方談如何投資,然後就成交了,其也有抽成;檢調搜索後,公司出很多公文,不定期辦很多說明會,很多知名人士江丙坤、 顏炳立 、退休法官等人來說明,其等認為沒有犯法,所以繼續推動到公司98年宣布不能推動(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6頁)。
㈡其犯法就是不懂法律,現代是科技社會,要懂的東西很多,
但其比較相信品牌,品牌是一個信任的保證,掬水軒是百年歷史老店,所以其相信,其也聽了江丙坤演講,他站出來也是一種保證,到現在其還是相信品牌,其有投資,但現在都沒有了,其就是輸在不懂法律(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29頁反面)。
⑶同被告g○○㈡、㈢、㈣、㈤、㈥、㈦。
十八、被告F○○部分㈠其不知違反銀行法;97年8月13日檢調搜索後公司一再跟其
等業務人員保證沒有事,隔天刊登大篇幅新聞稿跟其等業務人員及投資人說明,期間公文送審通過,一再跟業務人員保證,並表示購物中心即將動工興建,其等也是投資者、受害者,就繼續推動,說明客戶會來,來了之後就繼續投資(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6頁)。
㈡其看報紙應徵,進去後在公司工廠裡面,看到工廠在生產餅
乾,資深的公司員工都有投資,並有律師、有背景的人加入,還有請 田中正 、議員前來,讓其相信這是要開發很大的投資案,前期其只是想要工作,後來親友加入,真的不知道有違反銀行法,如果知道,即使有再多的獎金也不會去做;檢調搜索後,沒有被約談,公司告知是例行性檢查,沒有問題,宇○○也發出新聞稿對大眾說明,真的是不知情(101年
12月21日本院審判律錄,本院卷㈥第129頁反面)。㈢同被告g○○㈡、㈢、㈣、㈤、㈥、㈦。
十九、被告甲戊○部分㈠其不懂銀行法,只是找一份工作,覺得商品不錯,自己也投
資很多,檢調搜索後,其等業務人員也很擔心,97年8月、
9月其未招攬客戶,經宇○○一再告知沒有問題,主管也告知沒有問題,請很多人來擔保,報紙也刊登,其等也上網查詢門縣政府的公文繼續進行,每個月月會,董事長說沒有問題,其等才繼續推動,出事情的時候,還搞不懂發生什麼事,其等很無辜(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頁)。
㈡其是從事幼教人員,當時的環境很單純,什麼知法犯法,真
的不知道,其前來開庭才知道檢調有搜索,檢察官既然(97年)8月13日有前去搜索,為什麼不徹底查封公司,不讓其等進去,就不會讓其等繼續受害;現在知道犯法了,很後悔,是其這輩子最大的錯誤,其招攬的客戶都是親朋好友,願意相信其,前來聽說明會,發生8月13日這件事時,其也有協助退款,其等不是知法犯法(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30頁正反面)。
㈢同被告g○○㈡、㈢、㈣、㈤、㈥、㈦。
二十、被告n○○部分㈠其是依照規定執行業務,沒有違反法律,掬水軒是經營很久
的公司,購物中心預訂地是掬水軒公司的地,且有有力人士來說明要興建「掬水軒購物中心」,其認為是招攬投資人買賣店面;檢調搜索後,公司有開說明會表示沒有問題,並表示客戶可以退件,其遂幫所招攬的全部客戶辦理退件,未再繼續招攬投資人(101年4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02頁正反面)。
㈡當初進到掬水軒是客戶介紹,平鎮的掬水軒工廠要蓋購物中
心,心想最後一份工作來掬水軒得好,有公證人公證、政府的文件,認為沒有什麼問題,8%也是指定匯入銀行帳戶,不知道這樣違反法律(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31頁正反面)。
㈢同被告g○○㈡、㈢、㈣、㈤、㈥、㈦。
二一、被告甲辰○部分㈠其上經濟部網站查詢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迅
宏公司都是合法的公司,宇○○是迅宏公司的董事,其認為三家公司是一體,且有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案之訊息,任職期間並有看到購物中心開發案之相關政府機構公文,購物中心預訂地之掬水軒舊廠房拆遷,同時公司聘請前京華城的經理擔任掬水軒購物中心之經理,其認為開發案確實要開發,其個人、家人均有投資,投資簽訂之合約有法院公證,及取得公司保證票,認為財務上也沒有問題,其只是單純受聘於公司,沒有辦法瞭解合約上的規定是否合法,其也不是公司核心人物,不知公司財務運用;檢調搜索後,即未再從事業務招攬,並協助所招攬的客戶辦理退件取回投資款(101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3頁,第14頁正面;本院卷㈣第22頁)。
㈡其只是一個業務員,事先經過簡單查證認為是合法的,第一
次檢調搜索後,讓其知道可能公司有不法,當時公司開放退件,其客戶都在這時退款,其也不再招攬業務(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序筆錄,本院卷㈥第129頁反面、第130頁)。
㈢被告甲辰○僅為公司基層業務銷售人員,並非決策制定、決
斷之核心份子,從未亦無可能參與宇○○、癸○○之董事經理人會議,豈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迅宏公司是合法登記公司,與歷史悠久聲譽卓著之掬水軒食品公司關係,被告甲辰○毫無能力知悉迅宏公司不得經營或招攬客戶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且被告甲辰○任職迅宏公司之前後,掬水軒購物中心之籌備工作早已進行,並分別獲經濟部推薦、通過相關環評、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桃園縣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核備通過等,被告甲辰○信賴政府機關之公權力及公信力,該購物中心計劃並非虛假,深信不疑,因而包括自己及家人皆有加入萬得卡會員,若被告甲辰○明知掬水軒凊物中心萬得卡會員之招攬推銷行為確屬犯罪,豈有讓自己及家人加入之理,況且迅宏公司提供與客戶簽訂之合約有經律師見證、公證人認證或公證,被告甲辰○有合理信賴該萬得卡會員之招攬係屬合法,且於97年8月13日檢調搜索後,即不再招攬推銷,並即主動上簽呈幫客戶辦理退件,取回投資款,在在足徵被告甲辰○並無與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卷㈡第88頁正反面)。
二二、被告丑○○部分㈠掬水軒是老企業,其信任公司,且投資人投資簽訂之合約經
律師見證、法院公證是合法的,其不懂為何會違反法律,其本身亦有投資,是受害人;檢調搜索後,公司主管告知搜索不代表違法,公司也提出經濟部、內政部縣政府文件,並教育其等,這些都是正常的程序,其等就繼續推動(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其與每一位業務員的心態都是一樣,大部分的客戶也都是親朋好友,只是為了一份工作,並不想要做什麼不法的行為(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31頁反面)。
㈡被告丑○○乃業務人員,具體工作僅為依公司擬定之各項專
案文件內容向客戶解說,對公司內部決策過程均無從接觸、知悉,亦無任何公司主管向其告知掬水軒開發公司經營方式有何違法之處,是以被告丑○○主觀認知,掬水軒開發公司既為國內知名企業,任職期間公司屢屢請來政商名人代言,各項文件均經法院或律師公證或見證,更無任何公司主管向其告知掬水軒開發公司經營模式有何違法之處,故而認定公司招攬投資人之行為純屬商業經營模式,乃極合理,難認有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丑○○亦有投資,金額遠高所獲取之業務獎金,本身亦屬被害人(本院卷㈡第42頁、第43頁;本院卷㈤第155頁、第156頁)。
㈢檢調搜索後,公司主管人員認為檢調對其等公司經營方式有
所誤會,不僅對外在國內外平面媒體予以澄清,同時對內亦向員工保證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各項投資文件,均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要求公司員工繼續經營,縱被告丑○○於檢調查獲後繼續招攬投資人投資,仍係基於認定檢調人員誤會及公司未必構成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內涵(本院卷㈡43頁;本院卷㈤第156頁)。
㈣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與報酬,
需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不能僅憑銀行定存年息為認定標準,亦需參酌金融機構放款利息、各類貸款利息、信用卡循環利息等諸多不同之金融經濟基準,甚至民間借貸利息、互助會標息等亦應參酌比較,而民間借款利息亦多有高達月息2分以上之情況,其年息即高達24%,因此以本案現金或紅利8%之情節觀之,亦未較一般民間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本院卷㈤第157頁、第158頁)。
㈤被告丑○○在迅宏公司乃依上級指示,僅負責業務招攬事務
,而掬水軒開發公司不僅屢屢請來政商名人代言,甚至契約及往來文件均經法院或律師予以公證或見證,加上被告丑○○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無法瞭解其招攬業務行為是否涉及違法,故其主觀上欠缺違法性認識,自屬有據;再者,針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具體衡量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在99年間曾舉辦法律座談會加以討論,由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此項問題及會議中討論意見多達四種見解等情觀之,即便在查案遭檢調搜索後,司法實務對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有關「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認定標準,仍有相當爭執,是以在法律上又如何能期待毫無法律專業之被告丑○○,在從事招攬業務行為時,甚至掬水軒開發公司已將契約及往來文件送經法院或律師予以公證或見證之下,仍能明確知悉掬水軒開發公司以上述現金或紅利回饋,已達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程度,更遑論有何違法性認識。因此,自難謂被告丑○○主觀上有何違法性認識存在,亦難認被告丑○○係在無正當理下而欠缺違法性認識,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卷㈤第159頁、第160頁)。
二三、被告吳OO部分㈠當初去應徵,主要是那邊要蓋掬水軒購物中心,有SPA館、
健身房等,其等居住該處之居民當然樂觀其成,針對這些招募會員,並告知會員費用到時可以退還,其就針對這個優點來跟市民推銷,關於違反銀行法的部分不懂(101年4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101年金訴字第14號第20頁)。
㈡其於93年到95年7、8月任職期間,所有公司運作都很正常,
那時公司在推會員,其就針對購物中心的健身部分作推銷工作,其認為是做推銷,不是吸金的工作,銀行法也是最近這幾年才有,其等沒有任何管道去知道什麼是銀行法,如果法官認為其等是因為不懂法律就推卸責任,其不認同被,也不理解被安上吸金罪名,在其離職前一天,均有告知所招攬的投資客戶,如果要退費的話儘快,其已做到告知的動作,其已離職很久了,在離職前公司還很正常,不能離職後公司有問題就對其起訴(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31頁反面、第131頁正面)。
㈢被告吳OO在任職期間,因掬水軒公司是知名大公司,相關
與客戶往來文件都有經過律師見證或法院公證,購物中心開發案與政府機關之公文往來密切,還有媒體廣告,及公司對於業務人員的教育訓練文件,讓其確認開發案是真的,根本沒有意識到涉及違法,有關投資所繳交的款項都直接匯入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不是被告吳美瑤收取,難以認定被告吳美瑤有違法吸金的行為(101年6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1年金訴字第14號第28頁)。
參、本案認定有罪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掬水軒食品公司於46年1月22日登記設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糖果、麥芽糖、餅乾、西點、麵筋及其他麵粉製品等之製造與銷售,冰淇淋、冰果、奶酪、奶油、奶品及其製品等之製造與銷售,汽水、果汁及其他飲料罐頭等之製造、加工與銷售,各種農產品之加工業務與銷售,各種水產品、畜產品之加工業務與銷售,各種菸酒之買賣業務,前項有關產品及原料之銷售,掬水軒開發公司於91年1月22日登記設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餐飲業、管理顧問業、建築物清潔服務業、遊樂園業、一般旅館業,為掬水軒食品公司持有百分之百持股權之轉投資公司,此有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97年度警聲搜字第1225號卷第25頁、第26頁),上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之查詢列印時間為97年7月間,當時掬水軒食品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 柯陳幸佳 ,董事為宇○○、張OO、黃OO,監察人為柯OO,掬水軒開發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宇○○,張OO、柯OO,監察人為黃OO。迅宏科技有限公司於91年11月19日登記設立,嗣變更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被告癸○○,董事為黃OO、同案被告宇○○,監察人為被告u○○,此已據被告u○○、癸○○ 陳明 在卷(97年8月13日偵查筆錄,100年度他字第2241卷㈠第101頁,u○○;101年10月19日,本院卷㈢第6頁,癸○○),並有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97年度警聲搜字第1225號卷第29頁、第30頁)。
二、而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與上海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泰國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掬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興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愛芙洛蒂股份有限公司統稱為掬水軒事業群,其中掬水軒食品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柯陳幸佳,實際由該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即同案被告宇○○負責經營,掬水軒開發公司及上海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同案被告宇○○,由同案被告宇○○負責經營,泰國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則由泰國人負責經營,上海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泰國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是海外公司,與掬水軒食品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開發掬水軒購物中心,掬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興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愛芙洛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則為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行銷、研發等工作,因自96年間掬水軒食品公司一部分轉型為代工廠,該三家公司遂停止運作,同案被告宇○○對外以掬水軒事業群總裁自居各情,已據同案被告宇○○、被告辛○○陳述在卷(97年8月14日調查筆錄,100年度他字第2241號卷㈠第16頁;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77頁正面、第183頁反面,辛○○),並有掬水軒購物中心廣告文宣(本院卷,扣押物卷C-2,第29頁、第30頁)。
三、掬水軒食品公司於88年間計劃轉型,擬將掬水軒食品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中壢食品工廠(平鎮市○○段○○○段000地號等土地)開發設置購物中心,向經濟部、桃園縣政府申請開發「掬水軒工商綜合區」,掬水軒食品公司並投資設立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掬水軒工商綜合區」開發業務,於90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召開九十年股東常會,提案討論,為活化掬水軒食品公司資產及多角化經營,擬投資購物中心開發案,並以中壢廠土地出售、作價予掬水軒開發公司,經決議通過,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嗣掬水軒開發公司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為「掬水軒工商綜合區」接續開發人等情,已據同案被告宇○○陳明在卷(97年8月14日調查筆錄,100年度他字第2241號卷㈠第16頁;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1頁正反面),並有經濟部90年7月9日經(90)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擬定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部分乙種工業區為工商綜合專用區、生態綠地)編部計劃」案依據主要計劃修正細部計劃對照表(同前他字卷㈤第103頁、第104頁,第114頁至第136頁、第130頁)、掬水軒食品公司九十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可稽(97年度警聲搜字第1225號卷第31頁、第32頁)。
四、「掬水軒工商綜合區」開發所需資金約40餘億元,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需自行籌措5、6億元,方符合銀行聯貸資金之要求,前開資金原由掬水軒食品公司挹注,惟掬水軒食品公司自89年間起因經濟景氣不好,公司業績持續低迷,營業獲利由每年10幾億元一下掉到剩下6、7億元,又掉到3、4億元,每年約虧損1億元,初雖由掬水軒食品公司登記負責人柯陳OO拿出自有資金週轉因應開發購物中心所需資金,最後仍無法自他處籌得銀行聯貸資金所需自有資金6、7億元,同案被告宇○○遂思以集資方式,找投資人出資投資購物中心開發一節,已據同案被告宇○○陳明在卷(97年8月1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6頁反面,97年8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案100年1月5日審判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86頁至第87頁;)
五、93年舊曆年春節期間(1月底),同案被告宇○○透過友人認識迅宏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癸○○,協助規劃「掬水軒購物中心」的集資方法,二人共同研商規劃,以銷售「會員卡」,允諾每年給8%紅利,為期六年還本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會員卡」,籌措興建「掬水軒購物中心」之資金,並於93年2月24日,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宇○○分別代表迅宏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約定掬水軒開發公司擬經營購物中心,為擴大服務範圍,提高營運績效,擬發行會員卡,委任迅宏公司代為接洽並銷售予特定對像,並同意支付迅宏公司銷售金額28%之報酬,所銷售之前1,000名會員,另行支付3%之行銷管理費,第1,000名會員以後之報酬及行銷管理費,同意另行約定,銷售期間辦理銷售所需一切費用由迅宏公司自行負擔,即就收取之投資款分配比例為掬水軒開發公司取得69%,迅宏公司為31%;93年6月底、94年初,同案被告宇○○另規劃銷售「招財金店面」,預售「掬水軒購物中心」之店面,允諾自簽約起每年給付8%紅利,為期六年,期滿可原價將店面售回掬水軒開發公司,以取回原投資款,亦可自行經營店面或委託經營,96年1月1月起,同案被告宇○○再推出「優利
213」專案,經會員推薦或會員自行加存可享每年10%紅利,自由選擇回本年限,最多3年,同樣均是由迅宏公司代為接洽並銷售各情,已據同案被告宇○○、被告癸○○、辛○○、證人黃OO陳述甚詳(①97年8月1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97年8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3頁反面、第24頁正面,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案100年1月5日審判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86頁正面,宇○○;②97年8月13日調查筆,同前他字卷㈠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正面,97年8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01頁反面,第102頁正面,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案100年1月5日審判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100年5月31日偵查筆錄,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第208頁,101年10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7頁正反面、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癸○○;③97年8月13日調查筆,同前他字卷㈠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第176頁反面,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辛○○;④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97年8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26頁正面至第211頁正面至第212頁反面, 黃靖雯 ),並有委任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86頁至第188頁)。而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為迅宏科技有限公司,因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宇○○合作,為「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案籌集興建資金,遂變更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節,亦據被告癸○○陳明在卷(97年8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01頁正反面,101年10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6頁反面),被告辛○○亦供稱:「…我不記得迅宏國際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實際上本公司主要業務就是負責銷售掬水軒購物中心的商品…萬得卡及『招財金店面』…」等語(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
176頁反面、第177頁反面)。
六、迅宏公司與掬水軒開發公司於93年2月24日簽訂委任合約書後,即對外刊登徵才廣告招募業務人員,並施以教育訓練後,以公車廣告、傳單、電話,或邀請投資人前來「掬水軒購物中心」預訂地舉辦之說明會,或同案被告宇○○會對投資人說明「「掬水軒購物中心」推展進度之每月固定舉辦「會員回娘家」之月會活動,再由業務人員遊說前來參加之人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加入「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及「優利213」專案;各該前來應徵之業務人員,按當月所招攬客戶簽訂合約實際入款金額之5.5%,作為業績獎金,其等進入迅宏公司最初擔任專員(即業務員),之後再依招攬之業績依序晉昇為主任、襄理、副理、經理、協理、副總,而專員、主任、襄理、副理可每月領取車馬費5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經理只有全勤獎金2000元,協理、副總則無車馬費、全勤獎金,惟襄理、副理、經理、協理、副總若其直屬的下屬有招攬到客戶,亦可分別領得1.5%、0.5%、1%、1%、2%之輔導將金,此已據被告癸○○、u○○、天○○、魏OO、辛○○、v○○、戌○○、U○○、i○○、j○○、x○○、證人黃OO陳述甚詳(①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94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97年8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02頁正反面,101年10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6頁反面、第7頁正面,癸○○;②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22頁反面、第124頁正面,97年8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99頁正反面,u○○;③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36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第140頁正面,97年8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44頁正面、第145頁正反面,99年12月29日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審判筆錄,同前他字卷㈠115頁正面至第117頁正面,101年10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88頁反面、第89頁正面天○○;④97年8月27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48頁正面至第150頁反面,100年4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59頁反面、第160頁正面, 魏銓 祐;⑤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76頁正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80頁正面、第181頁正反面,97年8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83頁正反面,辛○○;⑥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70頁正面至第171頁反面、第172頁反面、第173頁正面、第174頁正面,97年8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92頁反面、第193頁正面,101年9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v○○;⑦100年4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219頁正面,戌○○;⑧100年4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65頁反面、第166頁正面,U○○、i○○、j○○、x○○;⑨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87頁反面、第188頁正面、第190頁正面,黃OO);並有徵才廣告之網頁資料(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41號卷第23頁)、迅宏公司新人薪資結構方案、97年4月30日公告(扣案物編號C-4-3-1,C-4-4,本院卷,扣押卷C-1,第18頁、第19頁、第101頁、第110頁)、被告u○○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薪資表、業績獎金發放比例列印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207頁反面、第208頁正面、第358頁正面)。
七、迅宏公司受掬水軒開發公司委託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之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之招攬內容及投資方式如下:
㈠以保證獲利,「投資利息遠較銀行定存為高」、「還在存2
%利率賺利息?馬上加入萬得卡會員俱樂部VIP,給您固定8%紅利」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等廣告資料,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加入「萬得卡會員俱樂部」,分為每單位會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黃金會員及10萬元之白金會員二種,加入後每年可獲得8%之現金紅利或10%禮券紅利,禮券紅利嗣可以0.8倍賣回,及「掬水軒購物中心免費券」等回饋,期間為6年,6年期滿贖回本金,每位投資之會員購買單位數沒有限制,投資方式為投資者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於簽約當日由投資人自行,或由招攬業務人員陪同,或委由招攬業務人員攜回交予迅宏公司財務人員將款項匯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內,或開立受款人為掬水軒開發公司支票支付,投資人則依投資單位為5萬元或10萬元而取得黃金會員卡或白金會員卡及掬水軒開發公司開立同投資面額之保證本票;㈡93年底、94年初起另又推出「招財金店面專案」,以專案保
證:企業本票、法院公證,高利率報酬:每年至少投資總金額的8%以上租金回饋,六年後可全額還本,及取得「萬得卡會員俱樂部尊榮會員卡」、禮券,對購物中心商品享有多項優惠及免費服務等廣告資料,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申購「掬水軒購物中心」之商店經營權及土地持分,每單位7坪,價額由200萬元逐年調高至280萬元不等,自簽訂買賣契約日起,為期6年,每年提供最低8%之租金保證收入,購物中心尚未正式啟用前,固定提供8%之租金收入,並提供同投資面額之業主保證票,保證6年後原價買回產權持分,或由投資人取得7坪之店面自行經營,或由掬水軒物業管理代為出租,投資方式為投資者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書」,於簽約當日由投資人以一次繳清或分期付款方式,自行或由招攬業務人員陪同,或委由招攬業務人員攜回交予迅宏公司財務人員將款項匯至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內,或開立受款人為掬水軒開發公司支票支付,掬水軒開發公司則開立6年到期之同金額本票予投資人收執擔保,並交付「萬得卡會員俱樂部尊榮會員卡」予投資者。97年8月13日之後則又推出「精品百貨專區」及「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精品百貨專區」係以「掬水軒購物中心」所屬之「精品百貨專區」為標的選項,以1坪為一個單位,價額為40萬元至50萬元,合約期限為自訂約起
6年,其餘與「招財金店面」投資案同,「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即預購每單位7坪之「招財金店面」,合約期限1年,期滿由掬水軒開發公司以原預購金額1.08倍贖回,或投資人可提出轉換承購契約,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重新簽訂承購契約;㈢96年1月間又推出「優利213專案」至97年5月底止,招攬原
投資之會員再加存投資,或由原投資之會員推薦投資,期間為1年至3年,由投資者自選擇,投資單位,分為每單位會費
5萬元之黃金會員及10萬元之白金會員二種,加入後每年可獲得10%之優利回饋,可自由選擇還本年限為1年、2年或3年,後又改為每年8%之優利回饋,回贖年限依選擇分別為1年、2年或3年,97年3月17日以後,欲加入「213專案」者,需至少五單位、六年期會員為加入基礎,始可額外再加買「213案」。投資方式為投資者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於簽約當日由投資人自行,或由招攬業務人員陪同,或委由招攬業務人員攜回交予迅宏公司財務人員將款項匯至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內,或開立受款人為掬水軒開發公司支票支付,並依投資單位為5萬元或10萬元而取得黃金會卡或白金會員卡;而投資人投資加入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之合約,初期由律師見證,嗣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民間公證人古瑞玉於95年3月31日簽訂協議書及於95年6月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後,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認證等情,已據被告癸○○、u○○、天○○、魏OO、辛○○、v○○、甲辰○、K○○、同案被告宇○○、證人黃OO陳述甚詳(①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92頁反面至第第3頁反面、第95頁正面至第96頁正面,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02頁正面至第103頁正面,101年10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7頁正反面、第12頁反面,癸○○;②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24頁正面至第126頁正面,97年8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00頁正面至第101頁正面,u○○;③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97年8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44頁反面、第145頁正面,101年10月12日本院審筆錄,本院卷㈢第91頁正面、第95頁正反面,天○○;④97年8月27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49頁反面、第150頁正面、第151頁正面,98年1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67頁正反面,魏銓祐;⑤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77頁反面、第178頁正面、第179頁正面、第180頁正面,97年8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84頁正反、第157頁反面,辛○○;⑥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正面,第174頁正反面,101年9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0頁正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面,v○○;⑦101年4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72頁,甲辰○;⑧101年9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69頁正反面,K○○;⑨97年8月14日調查筆錄,同前字卷㈠第17頁反面,宇○○;⑩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88頁正反面、第189頁反面,黃OO),並有①掬水軒生活城文宣(招財金店面、萬得卡會員)(本院卷㈢第136頁至第144頁)、掬水軒休閒娛樂購物新世紀/萬得卡會員俱樂部VIP文宣、「優利213」、掬水軒購物中心「超值權益」文宣(金店面)、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俱樂部文宣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3頁正反、第10頁正反、第190頁至第195頁;本院卷-扣押物卷C-I,第121頁至第135頁)、②律師見證書(同前他字卷㈣第284頁正面)、③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簽訂之協議書(95年3月31日)、補充協議書(95年6月1日)(本院卷㈢第27頁正反面)、④掬水軒開發公司萬得卡會員合約、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白金卡)、本票、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申請書、律師見證書、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黃金卡)、掬水軒購物中心禮券(同前他字卷㈤第29頁至第36頁、第49頁、第50頁)、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公證書、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契約書」、掬水軒開發公司開立之本票(本院卷㈠第176頁至第185頁)、⑥「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41頁)及迅宏公司97年3月17日公告(「213優惠專案停止發售)(扣押物編號C-4-4,本院扣押卷C-4-4卷,第113頁)在卷足稽。
八、㈠投資人投資加入「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
213專案」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萬得卡會員合約」、「招財金店面契約書」等契約,填寫申請書,由招攬之業務人員連同投資人之繳款證明(匯款單、支票)或現金,攜回交予所屬各業務部主管-副總轉交予被告u○○,被告u○○則自行或指示出納黃靖雯將投資繳付之現金匯入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及依契約記載內容、繳款證明內容鍵入資料存檔,並將契約書送掬水軒開發公司用印,掬水軒開發公司同時開立與投資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連同用印過之契約書送回迅宏公司,由迅宏公司之業務人員偕投資人前往律師見證、民間公證人認證契約後,一份由民間公證人持有,一份(附掬水軒開發公司開立之本票)交投資人收執,另一份再攜回交予所屬各業務部主管-副總轉交予被告u○○,再送回掬水軒開發公司存檔,關於萬得卡會員部分,由被告癸○○指示出納黃OO依萬得卡會員投資客戶資料壓製會員卡,交予業務人員轉交投資客戶;而投資客戶每年固定8%利息,掬水軒開發公司則於每月初先寄送一份應付投資人報酬之報表給迅宏公司,月中計算應付數額後,掬水軒開發公司即開立支票寄送迅宏公司,由迅宏公司於每月固定舉辦之「會員回娘家活動」交予投資人,或交予業務人員親自送給投資客戶,或由出納寄送給投資客戶之情形,已據被告u○○、天○○、辛○○、v○○、證人OO雯、李OO陳明在卷(①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24頁正面至第125頁正面,101年4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77頁,u○○;②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39頁反面、第140頁正面,天○○;③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78頁正面,辛○○;④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72頁正反面,101年9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54頁正面、第55頁正面,v○○;⑤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87頁反面、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反面、第191頁正面,97年8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93頁反面、第194頁正面,黃靖雯;⑥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24頁正面至第225頁正面,李OO),並有被告u○○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行政作業流程列印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189頁)可稽。
㈡被告u○○則不定期統計投資客戶投資金額,製作請款單,
連同迅宏公司統一發票,交予公司出納黃OO送交掬水軒開發公司副經理李OO請領迅宏公司可分得之款項,經掬水軒開發公司財會人員核對款項確實入帳,送交同案被告宇○○核決後,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出納開立支票,再由黃OO依通知前往取回迅宏公司;另每月各區營業部門主管-副總經理將所屬之業務人員之業績彙整報表,送回迅宏公司經被告癸○○核示後,亦由被告u○○依被告癸○○之指示鍵入電腦結算,再發放給各業務人員,匯入其等個人薪資帳戶(被告甲己○等各業務人員領取之業績獎金詳如附表五之1至附表五之28所示)等情,亦據被告u○○、癸○○、天○○、證人黃OO、李OO、蔡OO陳述甚詳(①100年4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77頁,101年10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94頁反面,u○○;②101年10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94頁反面,101年10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癸○○;③101年10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91頁反面,天○○;④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90頁,黃靖雯;⑤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27頁正面, 李淑華 ;⑥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15頁反面、第217頁正面,99年12月29日本院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案審判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14頁,蔡OO),並有被告u○○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業績獎金發放紀錄、業績獎金發放比例列印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189頁至第358頁)、開立票據明細表、掬水軒開發公司報告單、迅宏公司立之統一發票(本院卷,扣押物卷B,第18頁、第25頁至第32頁)可稽。
九、被告甲己○、甲寅○、t○○、辛○○、x○○、甲庚○、F○○、吳OO、v○○、i○○、g○○、天○○、U○○、戌○○、甲辰○、H○○、Z○○、宙○○、呂OO、S○○、j○○、巳○○、戊○○○、甲戊○、丑○○、K○○、n○○、R○○則先後於下列時間前往「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應徵進入迅宏公司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或「優利213專案」,其等任職情形如下:
㈠被告甲己○於93年2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平
鎮市○○路○段○○○號「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擔任業務副總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及招財金店面,至94年4月間離職,此已據被告甲己○自承在卷(100年4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2頁,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第140頁反面),並有被告u○○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166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357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0年4月20日南區國稅嘉市0000000000000號函送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同前他字卷㈢第228頁至第271頁)可稽。
㈡被告甲寅○於93年2月間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
平鎮市○○路○段○○○號「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一部人員,擔任副總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7年7月底離職,此已據被告魏銓祐自承在卷(97年8月27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48頁正反面,第149頁反面,98年1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67頁正反面,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0頁正反面),並有被告u○○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166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357頁)、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同前他字卷㈢第228頁至第271頁)可稽。
㈢被告t○○於93年5月間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辦公室,為營二部人員,擔任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及招財金店面,至94年6月離職,已據被告t○○自承在卷(100年4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213頁,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8頁正反面),並有被告u○○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166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357頁)、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同前他字卷㈢第228頁至第271頁)可稽。
㈣被告辛○○於93年5月間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
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一部人員,後調營六部,往返桃園縣桃園市○○街迅宏公司總部處理業務,並依業績先後擔任襄理、經理、協理,96年底升任副總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底、11月初離職,已據被告辛○○自承在卷(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76頁正面、第177頁反面,第149頁反面,97年8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83頁正面至第184頁反面,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第140頁反面),並有被告u○○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166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357頁)、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同前他字卷㈢第228頁至第271頁)可稽。
㈤被告x○○於93年5月間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先後桃園
縣市○○街○○號4樓迅宏總公司、「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一部人員,後調營六部,依業績先後擔任業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以「潘OO」名義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已據被告x○○自承在卷(100年4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65頁反面、第166頁正面,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第140頁反面),並有被告u○○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166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357頁)、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同前他字卷㈢第228頁至第271頁)可稽。
㈥被告甲庚○於93年5月間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
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六部人員,依業績先後擔任專員、協理,95年升任副總經理,97年5月調派臺中市○○路○段○○號6樓臺中辦公室,擔任該處辦事處主管,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已據被告甲庚○自承在卷(98年1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65頁反面、第166頁正面,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正反面、第140頁反面),並有被告u○○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166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357頁)、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同前他字卷㈢第228頁至第271頁)可稽。
㈦被告F○○於93年6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
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二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已據被告F○○自承在卷(100年4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213頁,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6頁正面、第8頁正面),並有被告u○○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166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357頁)、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同前他字卷㈢第228頁至第271頁)可稽。
㈧被告吳OO於93年7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
購物中心」預定地,後遷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銷部辦公室,先後擔任業務專員、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及招財金店面,至95年底離職;已據被告吳OO自承在卷(101年3月8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緝字第367號卷第15頁、第16頁,101年4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1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第20頁正面,101年6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同前本院卷第27頁),並有被告u○○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166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357頁)、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同前他字卷㈢第228頁至第271頁)可稽。
㈨被告v○○於93年9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
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二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副理、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已據被告v○○自承在卷(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70頁正面至第171頁反面,100年4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2頁反面,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6頁正面、第8頁正面),並有被告u○○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166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357頁)、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同前他字卷㈢第228頁至第271頁)可稽。
㈩被告i○○於93年10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
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一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已據被告i○○自承在卷(100年4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2頁反面,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9頁反面、第140頁反面),並有被告u○○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166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357頁)、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同前他字卷㈢第228頁至第271頁)可稽。
被告g○○於93年10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先後桃園縣
桃園市○○街○○號4樓迅宏總公司、「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一部人員,後調營六部,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7年1月離職;已據被告g○○自承在卷(100年4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2頁反面,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並有被告u○○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166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357頁)、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同前他字卷㈢第228頁至第271頁)可稽。
被告天○○於94年3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
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1月離職,已據被告天○○自承在卷(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36頁正面至第138頁正面,97年8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44頁正面至第145頁正面,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正面、第140頁反面),並有被告u○○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166頁至第188頁、第
196頁至第357頁)、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同前他字卷㈢第228頁至第271頁)可稽。
被告U○○於94年5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
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已據被告U○○自承在卷(100年4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44頁正面至第145頁正面,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9頁反面、第140頁反面),並有被告u○○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166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357頁)、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同前他字卷㈢第228頁至第271頁)可稽。
被告戌○○於94年9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先後在桃園
縣桃園市迅宏總公司、「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已據被告戌○○自承在卷(100年4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2頁,,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9頁正反面、第140頁反面),並有被告u○○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166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357頁)、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同前他字卷㈢第228頁至第271頁)可稽。
被告甲辰○94年11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行銷部辦公室、臺中市辦事處,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
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7年8月13日離職;已據被告甲辰○自承在卷(100年4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71頁,101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並有被告u○○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166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357頁)、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同前他字卷㈢第228頁至第271頁)可稽。
被告H○○於94年11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行銷部辦公室,為營一部人員,後調臺中辦事處,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1月離職,已據被告H○○自承在卷(100年4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9頁、第200頁,101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頁正面、第8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並有被告u○○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166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357頁)、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同前他字卷㈢第228頁至第271頁)可稽。
被告Z○○於95年2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行銷部辦公室,為營一部人員,後調「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之營六部,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已據被告Z○○自承在卷(100年4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71頁,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第8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並有被告u○○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166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357頁)、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同前他字卷㈢第228頁至第271頁)可稽。
被告宙○○於95年8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行銷部辦公室,後調「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之營二部,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7年8月13日搜索後即未再招攬業務,僅協助舊客戶處理退件,至97年10月離開,已據被告宙○○自承在卷(100年4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205頁,101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3頁正面至第74頁反面),並有被告u○○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166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357頁)、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同前他字卷㈢第228頁至第271頁)可稽。
被告庚○○於95年11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先後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行銷部辦公室、南華街迅宏總公司、「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二部人員,並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7年1月離職,已據被告庚○○自承在卷(100年4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213頁,101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3頁正面至第74頁反面),並有被告u○○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166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357頁)、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同前他字卷㈢第228頁至第271頁)可稽。
被告S○○於96年3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行銷部辦公室,後調「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之營三部,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已據被告S○○自承在卷(100年4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205頁,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並有被告u○○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166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357頁)、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同前他字卷㈢第228頁至第271頁)可稽。
被告j○○於96年6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
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已據被告j○○自承在卷(100年4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65頁,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6頁正面,第8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並有被告u○○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166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357頁)、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同前他字卷㈢第228頁至第271頁)可稽。
被告巳○○於96年6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
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1月離職,已據被告巳○○自承在卷(100年4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9頁,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頁正面,第8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並有被告u○○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166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357頁)、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同前他字卷㈢第228頁至第271頁)可稽。
被告戊○○○於96年7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臺中市
辦公室,為營一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7年8月13日離職,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7年8月13日離職,已據被告戊○○○自承在卷(100年5月5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275頁、第276頁,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頁正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並有被告u○○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166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357頁)、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同前他字卷㈢第228頁至第271頁)可稽。
被告甲戊○於96年8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
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已據被告甲戊○自承在卷(100年4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9頁、第200頁,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第8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並有被告u○○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166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357頁)、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同前他字卷㈢第228頁至第271頁)可稽。
被告丑○○於96年8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
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一部人員,後調營六部,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已據被告丑○○自承在卷(100年4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213頁,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並有被告u○○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166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357頁)、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同前他字卷㈢第228頁至第271頁)可稽。
被告K○○於96年10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
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已據被告K○○自承在卷(100年4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2頁,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正面,第140頁反面),並有被告u○○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166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357頁)、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同前他字卷㈢第228頁至第271頁)可稽。
被告n○○於96年11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
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1月離職,已據被告n○○自承在卷(100年4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205頁,101年4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02頁正反面),並有被告u○○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166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357頁)、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同前他字卷㈢第228頁至第271頁)可稽。
被告R○○於96年12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
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已據被告R○○自承在卷(100年4月
2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71頁,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並有被告u○○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166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357頁)、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同前他字卷㈢第228頁至第271頁)可稽。
十、㈠前述應徵進入迅宏公司之被告甲己○、甲寅○、t○○、辛
○○、x○○、甲庚○、F○○、吳OO、v○○、i○○
、g○○、天○○、U○○、戌○○、甲辰○、H○○、Z○○、宙○○、呂OO、S○○、j○○、巳○○、戊○○○、甲戊○、丑○○、K○○、n○○、R○○等人,在其等於迅宏公司任職期間,與迅宏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癸○○,自93年2月27日起至97年8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前往臺北市○○區○○路○○號8樓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掬水軒購物中心接待處、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迅宏公司搜索止,招攬附表一、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7所示之謝春結等投資人投資加入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或「優利213專案」等投資案(投資人之姓名、投資金額、投資日期、投資商品種類,詳如附表一、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7《與起訴重複部分不計入加總》所示,部分投資人是多次參加),而將投資款項轉帳、匯進或存入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掬水軒開發公司以上開方式收受之投資金額高達9億6527萬元(被告甲己○等迅宏公司業務人員於各自任職期間,迅宏公司共同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款項詳如附表四所示);及㈡於97年8月15日起至98年11月2日掬水軒開發公司刊登聲明啟
事,聲明:「已正式函請迅宏公司停止招募任何專案之會員行為,並請投資人於98年11月12日憑證(身分證、契約書、意向書等正本),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登記權利,以備定期召開會員大會」止,迅宏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辛○○、x○○、甲庚○、F○○、v○○、i○○、天○○、U○○、戌○○、H○○、Z○○、S○○、j○○、巳○○、甲戊○、丑○○、K○○、n○○、R○○依被告癸○○、同案被告宇○○之指示又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附表二、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7所示之等投資人投資加入之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或新規劃之「精品百貨專區」及「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等投資案(投資人之姓名、投資金額、投資日期、投資商品種類,詳如附表二、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7《與起訴重複部分不計入加總》所示,部分投資人是多次參加),而將投資款項轉帳、匯進或存入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掬水軒開發公司又以上開方式收受之投資金額高達7億3925萬元;(被告辛○○等迅宏公司業務人員於各自任職期間,迅宏公司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款項詳如附表五所示)等情,有下列被告、證人之供述及相關證據可證:
⑴被告、證人之供述
1.被告癸○○之供述(8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94頁正面,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正面、第143頁反面;101年10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7頁);
2.被告u○○之供述(8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反面,97年8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99頁正面至第100頁反面,100年11月2日偵查筆錄,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第113頁);
3.被告甲己○之供述(100年4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2頁,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
4.被告甲寅○之供述(97年8月27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48頁正反面,第149頁反面,98年1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67頁正反面,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0頁正面);
5.被告辛○○自承在卷(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76頁正面、第177頁反面,第149頁反面,97年8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83頁正面至第184頁反面,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
6.被告甲庚○之供述(98年1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65頁反面、第166頁正面,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正反面);
7.被告x○○之供述(100年4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65頁反面、第166頁正面,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
8.被告t○○之供述(100年4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213頁,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8頁正面);
9.被告F○○之供述(100年4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213頁,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6頁正面);
10.被告吳美瑤之供述(101年3月8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緝字第367號卷第15頁、第16頁,101年4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1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第20頁正面,101年6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同前本院卷第27頁,);
11.被告v○○之供述(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70頁正面至第171頁反面,100年4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2頁反面,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6頁正面);
12.被告i○○之供述(100年4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2頁反面,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9頁反面);
13.被告g○○之供述(100年4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2頁反面,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0頁正面);
14.被告天○○之供述(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36頁正面至第138頁正面,97年8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44頁正面至第145頁正面,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正面;100年11月2日偵查筆錄,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第67頁、第68頁;100年5月31日偵查筆錄,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第207頁);
15.被告U○○之供述(100年4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44頁正面至第145頁正面,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9頁反面);
16.被告戌○○之供述(100年4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2頁,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9頁正反面);
17.被告甲辰○之供述(100年4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71頁,101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
18.被告H○○之供述(100年4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9頁、第200頁,101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頁正面、第8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
19.被告Z○○之供述(100年4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71頁,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第8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
20.被告宙○○之供述(100年4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205頁,101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3頁正面至第74頁反面);
21.被告庚○○之供述(100年4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213頁,101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3頁正面至第74頁反面);
22.被告j○○之供述(100年4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65頁,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6頁正面,第8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
23.被告巳○○之供述(100年4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9頁,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頁正面,第8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
24.被告戊○○○之供述(100年5月5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275頁、第276頁,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頁正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
25.被告甲戊○之供述(100年4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9頁、第200頁,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第8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
26.被告丑○○之供述(100年4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213頁,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
27.被告S○○之供述(100年4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205頁,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
28.被告K○○之供述(100年4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2頁,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正面;100年11月2日偵查筆錄,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第63頁、第64頁,100年5月31日偵查筆錄,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第207頁);
29.被告n○○之供述(100年4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205頁,101年4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02頁正反面);
30.被告R○○之供述(100年4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71頁,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
31.證人黃OO之供述(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89頁反面;97年8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93頁正反面);
32.證人陳OO之供述(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00頁正面、第201頁正面、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正面;97年8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04頁正反面);
33.證人湯OO之供述(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07頁正面、第208頁正面至第209頁正面,97年8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正面);
34.證人蔡OO之供述(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16頁反面,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案9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12頁正面);
35.證人李OO之供述(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24頁正反面、第226頁正面至第228頁反面,97年8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反面);
36.證人李OO之供述(98年1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66頁正面);
37.證人詹OO之供述(98年1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66頁反面);
38.證人c○○之供述(100年11月2日偵查筆錄,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第46頁、第47頁);
39.證人甲卯○之供述(100年11月2日偵查筆錄,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第50頁、第51頁);
40.證人G○○之供述(100年11月2日偵查筆錄,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第53頁、第54頁);
41.證人c○○之供述(100年11月2日偵查筆錄,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第56頁、第57頁);
42.證人b○○之供述(100年11月2日偵查筆錄,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第60頁、第61頁);
43.證人寅○○之供述(100年11月2日偵查筆錄,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第71頁、第72頁);
44.證人K○○之供述(100年11月2日偵查筆錄,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第84頁、第85頁);
45.證人子○○之供述(100年11月2日偵查筆錄,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第87頁、第88頁);
46.證人楊OO之供述(100年11月2日偵查筆錄,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第90頁、第91頁);
47.證人甲癸○之供述(100年11月2日偵查筆錄,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第93頁、第94頁);
48.證人馬胡OO之供述(100年11月2日偵查筆錄,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第96頁、第97頁);
49.證人甲丙○○之供述(100年11月2日偵查筆錄,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第100頁、第101頁);
50.證人范OO之供述(100年11月2日偵查筆錄,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第103頁、第104頁);
51.證人王OO之供述(100年11月2日偵查筆錄,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第106頁、第107頁);
52.證人謝林OO之供述(100年11月2日偵查筆錄,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第110頁、第111頁);
53.證人王OO之供述(100年11月2日偵查筆錄,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第136頁、第137頁);
54.證人o○○之供述(100年11月2日偵查筆錄,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第139頁);
55.證人管OO之供述(100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72號卷第51頁、第52頁);
56.證人邱OO之供述(100年8月11日偵查筆錄,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67頁、第68頁);
57.證人黃OO之供述(100年5月31日偵查筆錄,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第144頁、第146頁);
58.證人劉OO之供述(100年5月31日偵查筆錄,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第146頁);
59.證人酉○○○之供述(100年5月31日偵查筆錄,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第208頁);
60.證人孔OO之供述(100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第40頁、第41頁);
61.證人賴OO之供述(100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第40頁、第41頁);
62.告訴人W○○之供述(101年9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38頁反面);
63.告訴人P○○之供述(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34頁反面、第135頁正面)。
⑵非供述證據:
1.專款專用律師見證書(93年11月1日U○○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之律師見證書(同前他字卷㈠第2頁);
2.掬水軒休閒娛樂購物新世紀/萬得卡會員俱樂部VIP、「優利213」之(同前他字卷㈡第3頁正反面;
3.掬水軒購物中心「超值權益」(金店面)文宣(同前他字卷㈡第10頁正反面);
4.被告癸○○、u○○99年10月12日提出「刑事陳報續(二)狀」所陳報之93年度至98年度之客戶明細(同前他字卷㈡第11頁至第165頁);
5.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俱樂部文宣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190頁至第195頁);
6.扣案之u○○電腦檔案之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196頁至第357頁);
7.業績獎金發放比例(同前他字卷㈡第358頁);
8.同案被告宇○○提出之會員名單光碟及會員卡名冊紙本資料之99年12月2日勘驗筆錄(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
24號)(同前他字卷㈡第366頁至第501頁);
9.r○○與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開立之本票(同前他字卷㈡第514頁反面至第516頁);
10.被告天○○、U○○100年4月25日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答辯狀」所附之所招攬之會員名單、附件附件二「掬水軒生活城「招財金店面」文宣資料、附件
六:①U○○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4份,②U○○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水
軒開發公司之本票5份, 史永昌 出讓契約予U○○之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轉讓書;③U○○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
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3份,④U○○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
書影本及本票2份;⑤邱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⑥邱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水
軒開發公司之本票6份;⑦U○○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
書影本及本票1份;⑧陳羅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
約書影本及本票2份;⑨陳羅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
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⑩陳羅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⑪陳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水
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⑫陳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⑬黎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
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⑭陳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水
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⑮陳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
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⑯陳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
書影本及本票2份;⑰彭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水
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⑱林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⑲劉葉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
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⑳賴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水
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㉑邱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
書影本及本票1份;㉒邱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
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㉓ 黃雲煥 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
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㉔邱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㉕葉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水
軒開發公司之本票5份;㉖葉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水
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㉗余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水
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㉘張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水
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㉙葉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水
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㉚華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水
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㉛林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水
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㉜楊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水
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同前他字卷㈣第3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55頁至第229頁);
11.被告H○○100年4月26日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會員名單、附件:
①H○○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②曾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水
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③I○○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
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9份;④I○○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⑤p○○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水
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⑥黃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⑦黃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水
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⑧張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
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⑨張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⑩張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
書影本及本票1份;(同前他字卷㈣第237頁至第316頁);
12.被告K○○100年4月22日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答辯狀附件四:
①K○○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
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3份;②K○○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③K○○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
書影本及本票1份;④辰○○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
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同前他字卷㈣第370頁至第400頁);
13.被告癸○○、u○○100年4月28日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答辯狀附件四:
①x○○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卡申請書、簽訂
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萬得卡(白金5張、黃金2張)及律師見證書
7份;②李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
書影本及本票1份(同前他字卷㈤第27頁至第61頁);
14.被告R○○100年5月17日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答辯狀附件四、附件五:
①R○○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
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②R○○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6份;③R○○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
書影本及本票2份;④涂馬OO、R○○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
區預購契約書影本及本票1份;(同前他字卷㈤第145頁至第227頁)
15.對掬水軒開發公司100年7月15日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資料:
①u○○投資金額總值(含u○○、l○○、陳OO、
李O)(同前他字卷㈤第235頁至第239頁);②m○○投資金額總值(含己○○、X○○、W○○、
午○○)(同前他字卷㈤第244頁至第245頁)③鄭OO投資金額總值(含鄭OO、羅OO)(同前他
字卷㈤第246頁至第247頁);④H○○投資金額總值(含H○○、張OO、I○○、
曾OO)(同前他字卷㈤第248頁至第249頁);⑤張OO投資金額總值(含張OO、張OO、陳OO、
馬OO、吳魏OO)(同前他字卷㈤第250頁至第252頁);⑥i○○投資金額總值(含i○○、劉侯OO、車OO
、李OO、徐OO、方OO、彭OO、葉鄧OO、葛
OO、劉O、劉OO、羅OO)(同前他字卷㈤第253頁至第258頁);⑦巳○○投資金額總值(含巳○○、林OO、廖OO、
謝OO、葉OO、葉OO、黃OO、甲丑○)(同前他字卷㈤第259頁至第261頁);⑧戌○○投資金額總值(含天○○、戌○○、李OO、
劉OO、賴OO、賴OO、余OO、趙OO、趙OO、陳OO(同前他字卷㈤第262頁至第270頁);⑨范OO投資金額總值(含范OO、王OO、王鄭OO
、范溫OO)(同前他字卷㈤第271頁至第272頁);⑩K○○投資金額總值(含K○○、管OO、江OO、
w○○、寅○○、卯○○、曾OO、M○○、歐OO、黃OO、k○○、c○○)(同前他字卷㈤第273頁至第284頁);⑪R○○投資金額總值(含R○○、陳OO、施OO、
翁OO、涂馬OO)(同前他字卷㈤第285頁至第287頁);⑫S○○投資金額總值(同前他字卷㈤第288頁至第290
頁);⑬U○○投資金額總值(含U○○、邱OO、唐OO、
羅OO、陳羅OO、范OO、王OO、王鄭OO、范溫OO)(同前他字卷㈤第291頁至第296頁);⑭b○○投資金額總值(含b○○、彭OO、a○○、
甲辛○、申○○、Y○○、周OO)(同前他字卷㈤
第297頁至第299頁);⑮j○○投資金額總值(含j○○、黃OO、陳OO、
黃OO、紀OO、溫OO、黃OO、戴OO、賴OO、鄭OO、黃OO)(同前他字卷㈤第300頁至第304頁);⑯n○○投資金額總值(含n○○、高OO、陳OO、
萬王OO、王OO、馬OO、蘇OO、陳O、林OO、陳OO、林OO、陳OO、許O、崔OO)(同前他字卷㈤第305頁至第310頁);⑰甲戊○投資金額總值(含甲戊○、楊OO、余OO、
周OO、未○○、林OO、陳OO、楊OO、黃OO、蔡OO、甲子○)(同前他字卷㈤第311頁至第316頁);⑱甲庚○投資金額總值(含甲庚○、林OO、謝林OO
、吳OO、許OO)(同前他字卷㈤第317頁至第319頁);⑲v○○投資金額總值(含v○○、朱OO、羅OO、
朱OO、黃OO、蘇OO、孔OO)(同前他字卷㈤第320頁至第325頁);⑳F○○投資金額總值(含F○○、丙○○、張黃OO
、謝OO、張OO、乙○○、Q○○、甲○○○、張OO)(同前他字卷㈤第327頁至第331頁);㉑辛○○投資金額總值(含柯OO、柯OO、李OO)
有何(同前他字卷㈤第332頁至第333頁);㉒丑○○投資金額總值(含丑○○、張OO、盧OO、
蔡OO、鍾OO、賴OO、李OO、熊OO、吳OO、洪OO、孫OO、邱OO)(同前他字卷㈤第334頁至第337頁);㉓劉OO投資金額總值(含劉OO、黃OO、許OO、
古OO、王戴OO、劉OO、邱徐OO、黃戴OO、黃OO、黃OO、黃OO、黃OO、陳OO)(同前他字卷㈤第338頁至第345頁);㉔梁OO投資金額總值(含梁OO、張OO)(同前他
字卷㈤第346頁至第348頁);
16.掬水軒平鎮購物中心開發計劃DM(開發‧經營管理/偉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7月)(同前他字卷㈤第350頁至第359頁);
17.u○○100年4月28日提出之薪資光碟資料列印之「天○○等28人之97年8月至98年10月之業績獎金統計表」及「各區97年8月至98年10月之業績」(100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㈠第92頁至第192頁);
18.掬水軒生活城「招財金店面」廣告文宣(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564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
19.U○○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之律師見證書影本及空白律師見證書1張(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564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20.掬水軒事業集團聲明稿(97年8月15日)、掬水軒開發公司聲明啟事(98年11月2日)(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564號卷第42頁、第44頁);
21.天○○等65人100年7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送之契約資料:
①楊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②c○○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③c○○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
約書影本及本票1份;④辰○○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⑤K○○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3份;⑥K○○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⑦K○○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
約書影本及本票1份;⑧Y○○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影本及本票各1份;⑨b○○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案/花車權利證明」;⑩d○○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⑪a○○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
約書影本及本票、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各1份;⑫e○○○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
向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⑬ 彭鄭玉妹 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
向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⑭甲辛○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各2份、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⑮申○○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影本及本票各1份;⑯林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
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⑰張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
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⑱華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
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⑲余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
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⑳劉葉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
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㈠第2頁至第207頁);㉑楊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
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㉒葉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
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5份;㉓葉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
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㉔林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㉕張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
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㉖邱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
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㉗甲卯○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㉘G○○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㉙天○○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
約書影本及本票1份;㉚邱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
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7份;㉛U○○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4份、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影本及本票2份;㉜陳羅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
契約書影本及本票2份、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㈡第1頁至第
213頁);㉝李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影本及本票1份;㉞邱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影本及本票1份;㉟黃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㊱邱戴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
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㊲邱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㊳M○○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4份、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3份;㊴寅○○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㊵卯○○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㊶l○○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㊷張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㊸子○○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㊹甲癸○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㊺邱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
約書影本及本票1份;㊻甲乙○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㊼甲甲○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㊽甲丁○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㊾甲丙○○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
契約書影本及本票1份;㊿z○○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 王仕賢 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范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謝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甲庚○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㈢第1頁至第239頁);謝林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
向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廖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
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掬水軒開發公司開立予廖運金之新臺幣220萬元本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96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284號之公證書影本;范姜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
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陳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6份;李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3份;u○○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
約書影本及本票1份、98年2月6日天○○所有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案/花車權利證明」;葉雅玲與 李旭民 簽訂「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馬OO秋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
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方OO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水
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方OO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水
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方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張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
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3份;陳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
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王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王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3份;(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㈣第1頁至第185頁);
22.o○○100年9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追加告訴㈠狀」檢送之契約資料:
①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②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第24頁至第41頁);
23.94年9月5日U○○加入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之律師見證書影本(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第116頁);
24.鄭OO等105位告訴人99年4月27日刑事告訴狀提出之附表及契約書177份:
①鄭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
約書影本及本票1份;②劉侯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
向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③劉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④劉OO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⑤劉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⑥地○○○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
契約書影本及本票1份;⑦黃○○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及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⑧丁○○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影本及本票1份及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⑨D○○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⑩玄○○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⑪B○○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3份;⑫亥○○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⑬L○○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⑭h○○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⑮壬○○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⑯C○○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
約書影本及本票1份、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⑰E○○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⑱J○○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⑲甲壬○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⑳s○○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㉑r○○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㉒q○○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
約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㉓馮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㉔楊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㉕楊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㉖黃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㉗黃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㉘楊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㉙楊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㉚李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㉛朱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3份;㉜李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6份、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㉝張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0份;㉞曾陳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
向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2份;㉟鄭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3份;㊱林劉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
向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3份;㊲劉鍾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
契約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2份;㊳葉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
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㊴葉鄧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
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影本及本票1份及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㊵方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㊶方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水
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㊷方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水
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㊸湯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㊹陳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
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㊺王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㊻翁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㊼李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4份;㊽閰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㊾簡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㊿吳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謝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謝林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
向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甲庚○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2份;王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f○○○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
向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張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影本及本票1份及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H○○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I○○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2份、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葉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
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曾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
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張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郭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
約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2份;林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吳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黃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陸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2份;吳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 吳月娥 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李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沈鄧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
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鄧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
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李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3份;沈鄧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
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王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莊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u○○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
約書影本及本票1份、98年2月6日天○○所有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案/花車權利證明」;葉雅玲與李旭民簽訂「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陳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5份;戴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
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戴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
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謝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
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林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
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林羅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
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王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曹胡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
向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黃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黃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吳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2份、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蔡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宋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林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林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黃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黃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高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
約書影本及本票1份、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林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余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洪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李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
約書影本及本票1份;黎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黃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
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丑○○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6份;(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341卷第21頁至第577頁);
25.地○○○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02卷第14頁至第20頁);
26.己○○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02卷第22頁至第30頁);
27.N○○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02卷第31頁至第37頁);
28.告訴人管OO100年10月27日提出之告發文件之附件:①管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②管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2份(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72卷第104頁至第137頁);
29.告訴人o○○100年3月10日陳述狀之附件:①網路查詢「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
料,②掬水軒生活城「招財金店面」DM,③空白律師見證書,④經濟部90年7月9日發予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九○)商字第○○○○○○○○○○○號函,⑤97年8月15日掬水軒事業集團聲明稿影本、保證函⑥91年6月10日桃園縣平鎮市○○段○○○○號等13筆土
地及宋屋段200-0地號等2筆土地,共計15筆土地之「估價報告」,⑦98年3月5日掬水軒開發公司開予楊OO之新臺幣100
萬元本票,與98年3月30日o○○與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98
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328號公證書,⑨98年6月22日掬水掬水軒開發公司開予楊OO之新臺
幣110萬元本票影本,與98年7月16日楊OO與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契約書(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634卷第1頁至第31頁);
30.告訴人黃OO、劉OO、酉○○○100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之附件:
①黃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2份、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②劉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③酉○○○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
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25卷第8頁至第60頁);
31.黃OO98年7月29日填寫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訂購申請單(預購店面意向書)(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25卷第157頁);
32.K○○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25卷第158頁至第167頁);
33.告訴人劉OO陳報狀之附件:①劉OO匯款予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3張;②掬水軒開發公司開立予 劉宥嫻 之支票4張;③劉OO填寫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訂購申請單(招財金
店面);④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K○○名片影本、副總經
理天○○名片;⑤劉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
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⑥林張OO使用林裕爐支票支付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150萬元、250萬元之支票萬元之相片影本4張及於97年7月29日匯款予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匯款申請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廣玲名片影本、副總經理天○○名片及掬水軒開發公司立予酉○○○之本票1紙(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25卷第169頁至第190頁);
34.告訴人午○○等9人99年5月25日刑事告訴狀之附件:①午○○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②W○○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3份;③T○○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④楊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⑤X○○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
約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⑥孔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⑦賴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⑧賴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
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683卷第50頁至第128頁);
35.告訴人O○○等12人99年8月25日刑事告訴狀之附件:①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②T○○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③午○○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④W○○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3份;⑤X○○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
約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⑥楊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⑦陳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⑧賴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⑨賴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
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⑩孔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2份;⑪溫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⑫溫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
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683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162頁);
36.告訴人P○○99年5月26日刑事告訴狀之附件:P○○填寫之98年4月24日掬水軒購物中心訂購申請單(金店面預購意向書)、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紙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98年10月14日)、附件及空白委託書(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05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3頁);
37.黃OO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42卷第24頁至第27頁);
38.P○○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及附件2份(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42卷第28頁至第37頁);
39.掬水軒開發公司經理H○○名片(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41卷第22頁);
40.本院98年度綠保字第27號之扣押物影印資料:①本院卷扣押物卷(A)
⒈萬得卡會員合約(扣押物編號A-1-1~A-1-55)⒉店面契約書(扣押物編號A-2-1~A-2-39)⒊資金運用說明3頁(扣押物編號A-32)⒋文宣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A-33)⒌傳真資料9頁(扣押物編號A-34)⒍股東回饋傳真資料2頁(扣押物編號A-37)⒎委任合約書(扣押物編號A-59)②本院卷扣押物卷(B)
⒈宇○○簽收資料1頁(扣押物編號B-1)⒉宇○○資金往來資料19頁(扣押物編號B-2-1、
B-2-2)③本院卷扣押物卷(C-1)
⒈員工教育訓練手冊1冊(扣押物編號C-4-1)⒉關案文件(扣押物編號C-4-3-1)⒊關案文件(扣押物編號C-4-3-2)⒋關案文件(扣押物編號C-4-3-3)⒌關案文件(扣押物編號C-4-3-4)⒍關案文件(扣押物編號C-4-3-5)⒎公告(扣押物編號C-4-4)⒏文宣(範本)7份(扣押物編號C-1-1-C-1-7)④本院卷扣押物卷(C-2)
⒈會議記錄1冊(扣押物編號C-4-7)⒉文宣(扣押物編號C-10-2)⒊訓練手冊1冊(扣押物編號C-18-3)⒋文宣(扣押物編號C-1-8)⒌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文宣(扣押物
編號D-1)⑤本院卷扣押物卷(D-1)
⒈Q&A1冊(扣押物編號D-14)⒉DM共1冊(扣押物編號D-16)⒊合約文宣簽呈等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D-21)⒋文宣2冊(扣押物編號D-34-1-D-34-2)⑥本院卷扣押物卷(D-2)
⒈教育訓練1冊(扣押物編號D-35)⒉組織員工編製1冊(扣押物編號D-36)
41.掬水軒新世紀購物中心文宣、訂購申請單、招財金店面合約(97年度警聲搜字第1225號卷第34頁至第50頁);
42.華南銀行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97年度警聲搜字第1225號卷第54頁至第126頁);
43.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7年8月14日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送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掬水軒食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購物中心接待處、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癸○○住處)(97年度警聲搜字第1225號卷第159頁至第203頁);
十一、至於被告n○○、v○○雖均供稱「…搜索以後…沒有新的,只是把舊的分期我繼續做完,我沒有推銷新的…」(101年11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202頁反面,n○○」、「(你在搜索以後還有無開發新的客戶?)沒有,是原有的舊客戶…」(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204頁正面),否認有繼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權、精品百貨專區等投資案。然而,㈠97年8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前往掬水軒
購物中心預訂地等處搜索後,被告n○○、v○○猶待在迅宏公司至98年10月始離職一節,已詳如前述,㈡據掬水軒開發公司提出之被告n○○、v○○二人所招攬之
投資人明細(同前他字卷㈤第305頁至第310頁、第320頁至第325頁),⑴被告n○○於97年8月13日臺北市調查處前往掬水軒購物
中心預訂地搜索後,其原所招攬之①投資人陳OO,於97年4月26日投資優利213專案三個單
位,99年4月25日到期,於98年4月25日辦理退件後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三個單位,於97年4月26日投資之「招財金店面」,103年4月26日到期,於98年4月26日退件後又改投資「招財金店面」(98年4月26日),103年4月26日到期(同前他字卷㈤第350頁),②投資人蘇OO,於97年2月15日投資優利213專案一個單
位,99年2月14日到期,於98年2月15日辦理退件後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一個單位(同前他字卷㈤第306頁),③投資人陳O,於97年2月15日投資優利213專案一個單位
,99年2月14日到期,於98年2月15日辦理退件後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一個單位(同前他字卷㈤第306頁),④投資人林OO,於97年3月7日投資優利213專案一個單
位,99年3月6日到期,於98年3月7日辦理退件後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一個單位(同前他字卷㈤第306頁、第307頁),⑤投資人陳OO,於97年3月7日投資優利213專案一個單
位,99年3月6日到期,於98年3月7日辦理退件後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經營權,一個單位(同前他字卷㈤第307頁),⑥投資人林OO,於97年3月7日投資優利213專案一個單
位,99年3月6日到期,於98年3月7日辦理退件後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一個單位(同前他字卷㈤第307頁),⑦投資人陳OO,於97年3月7日投資優利213專案一個單
位,99年3月6日到期,於98年3月7日辦理退件後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一個單位,又於98年4月18日投資「精品百貨專區」預購權利,二個單位,104年4月17日到期(同前他字卷㈤第307頁),⑧投資人許O,於97年3月7日投資優利213專案三個單位
,99年1月23日到期,98年1月23日辦理退件,另加20萬元,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五個單位;於97年1月23日投資「招財金店面」,一個單位,103年1月22日到期,98年1月23日辦理退件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99年9月22日到期;97年9月22日、97年9月27日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合約期限均為1年(同前他字卷㈤第307頁),⑨投資人崔OO,97年5月27日投資優利213專案17個單位
,99年5月26日到期,98年5月27日辦理退件,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99年5月26日到期;97年6月5日投資優利213專案三個單,99年6月4日到期,98年5月27日辦理退件,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99年6月4日到期;97年6月25日投資優利213專案10個單,98年5月24日到期,98年6月5日辦理退件,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97年7月11日投資「招財金店面」;97年10月31日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十個單位,98年4月11日辦理退件,其中50萬元改投資「精品百貨專區」預購權利,98年7月29日加10萬元,投資「精品百貨專區」預購權利之投資款成為60萬元(同前他字卷㈤第308頁、第309頁)。
⑵被告v○○於97年8月13日臺北市調查處前往掬水軒購物
中心預訂地搜索後,其原所招攬之①投資人朱OO,96年2月28日投資優利213專案五個單位
,98年2月28日到期,98年1月29日辦理退件,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99年1月5日到期;97年6月19日投資投資優利213專案5個單,99年6月19日到期,98年6月11日辦理退件,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99年6月11日到期;98年2月28日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二個單位,99年2月28日到期,98年5月16日辦理退件,另加30萬元,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五個單位,99年5月6日到期;98年1月23日投資「招財金店面」,一個單位,期限至104年1月23日,98年2月1日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秭,六個單位,期限至99年2月1日;98年8月28日投資「招財金店面」經營權,二個單位,期限至104年8月28日(同前他字卷㈤第320頁、第321頁),②投資人羅OO,97年2月27日投資優利213專案五個單位
,99年2月27日到期,98年2月1日辦理退件,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99年2月1日到期;97年12月8日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98年12月8日到期(同前他字卷㈤第322頁),③投資人朱OO,97年1月21日投資優利213專案五個單位
,99年1月21日到期,98年1月6日辦理退件,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99年1月6日到期;97年6月19日投資優利213專案一個單,99年6月19日到期,98年6月16日辦理退件,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99年6月16日到期(同前他字卷㈤第322頁),④投資人黃OO,97年4月14日投資優利213專案四個單位
,99年4月14日到期,98年4月8日辦理退件,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99年4月8日到期;98年8月20日投資「招財金店面」二個單位(同前他字卷㈤第322頁;⑤投資人蘇OO,97年1月24日投資優利213專案二十個單
位,99年1月24日到期,98年1月23日辦理退件,改投資「精品百貨專區」預購權利,二個單位,104年1月23日到期,98年8月3日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經營權3個單位,99年8月3日到期;97年10月5日、97年11月9日、97年11月30日投資「招財金店面」經營權,合約期限均為六年(同前他字卷㈤第322頁至第324頁),⑥投資人孔OO,98年3月11日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
權利,99年3月11日到期;98年10月15日投資「精品百貨專區」預購權利,一個單位,104年10月15日到期(同前他字卷㈤第324頁、第325頁);㈢且據u○○100年4月28日提出之薪資檔存光碟之列印資料-
97年8月至98年10月之業績獎金統計表及各區97年8月至98年10月之業績獎金資料(100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第92頁、第93頁至第192頁),被告n○○、v○○於97年8月至98年10月均有領取業績獎金。
㈣由上可知,其二人於97年8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臺北市調查
處調查員前往掬水軒購物中心預訂地等處搜索後,仍有招攬投資人投資招財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及精品百貨區預購權利,並收取業績獎金,所稱未再招攬投資人投資招財金店面等投資案,而係留下來服務原所招攬客戶之詞,顯然皆不足採。
十二、被告癸○○、u○○、天○○、魏OO、辛○○、甲己○、K○○、U○○、i○○、Z○○、H○○、t○○、戊○○○、g○○、x○○、v○○、j○○、F○○、甲戊○、n○○、甲辰○、丑○○、吳OO等23人,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與其等辯護人以上詞置辯,然而其等辯解皆不足採,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
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招財金店面預購權、精品百貨專區等投資案有違反銀行法: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OO論,係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不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之久暫等因素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⑵掬水軒開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餐飲業、管理顧問業、
建築物清潔服務業、遊樂園業、一般旅館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而迅宏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景觀工程業、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徵信服務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書籍、文具零售業、電器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一般百貨業、飲料店業、餐館業、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掬水軒開發公司及迅宏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可稽(97年度警聲搜字第1225號卷第27頁、第29頁),均無收受存款業務,且掬水軒開發公司非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7年6月26日銀局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同前警聲搜卷第33頁)。
⑶而本件迅宏公司受掬水軒開發公司委託招攬投資人投資加
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精品百貨專區等投資案之投資內容:
①萬得卡會員,投資人加入「萬得卡會員俱樂部」,分為
每單位會費5萬元之黃金會員及10萬元之白金會員二種,會員有效期間為6年,加入後每年可獲得8%之現金紅利或10%禮券紅利,會員於有效期間未使用完之禮券紅利,於到期後,掬水軒開發公司依禮券之面額0.8倍買回,每位投資之會員購買單位數沒有限制,有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可稽(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㈠第177頁至第180頁);②招財金店面,投資人承購掬水軒購物中心專門店區營業
店面經營權利,以7坪為一個單位,每單位由200萬元至280萬元不等,合約期限為6年,自簽訂買賣契約書日起,為期6年,每年提供最低8%的租金保證收入,並保證6年後原價買回,另贈送購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俱樂部」尊榮會員卡1張,可享有掬水軒食品公司商品折扣及掬水軒購物中心興建完成後,在該處消費之各項優惠;97年8月13日之後,有關「於合約有效期間6年內,每年提供最低8%的租金保證收入,並保證6年後原價買回」,則改為「合約期間屆滿時,依每單位承購價之1.48倍贖回」,有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書可稽(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㈠第9頁至第12頁,第10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59頁、第60頁);③「優利213專案」,會員再加存投資,或由原投資之會
員推薦投資,期間為1年至3年,由投資者自選擇,投資單位,分為每單位會費5萬元之黃金會員及10萬元之白金會員二種,加入後每年可獲得10%之優利回饋,可自由選擇還本年限為1年、2年或3年,後又改為每年8%之優利回饋,回贖年限依選擇分別為1年、2年或3年,97年3月17日以後,欲加入「213專案」者,需至少五單位、六年期會員為加入基礎,始可額外再加買「213案」(優利213專案廣告文宣,同前他字卷㈡第3頁反面,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v○○,本院卷㈡第9頁;迅宏公司97年3月17日公告(「213優惠專案停止發售),扣押物編號C-4-4,本院扣押卷C-4-4卷,第113頁);④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投資人承購掬水軒購物中心專門
店區營業店面預購權利,以7坪為一個單位,每單位由
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合約期限為1年,合約期滿,可提出轉換承購契約,須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另行訂立承購契約,若投資人未提出,則由掬水軒開發公司依每單位預購權利金額1.08倍贖回並終止其權利意向,合約效力即告終止,有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可稽(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㈠第66頁至第69頁、第106頁至第111頁);⑤「精品百貨專區」,投資人預購掬水軒購物中心本體主
力店所屬「精品百貨專區」,以1坪為一個單位,每單40萬元至50萬元,合約期限為6年,自簽訂買賣契約書日起,為期6年,合約每屆滿週年日一個月前,投資人可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依每單位預購價款1.08倍贖回,有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可稽(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㈠第172頁至第175頁);由上述可知,前述各投資案,投資人均可以於契約約定期滿時取回原投資款項,且取回原投資款前每年有8%至10%之獲利,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8%或10%紅利。
⑷國內金融機構自93年至97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
1%至2%,此為公眾週知的事實,而迅宏公司業務人員向投資人招攬投資的「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招財金店面預購權、精品百貨專區等投資案,投資人於契約約定期滿時取回原投資款項,且取回原投資款前每年有8%至10%之獲利,所給付之獲利較銀行同期之1年期定存利率近4倍至5倍,且其等文宣內容均具體指明「還在存2%利率賺利息...馬上加入萬得卡會員俱樂部VIP給您固定8%紅利」、「『優利213』10%,立即享有每年固定10%,自由選擇還本年限(最多3年)」、「優於定存的獲利,別家沒有的3%消費回饋,超過100項以上之設施免費供會員獨享,會費還本」,並稱「全台唯一還本型會員」,銀行年利率只有「1.25~2%」,參加「掬水軒專案」則有「8%」之年利率,文宣中並舉例:「王先生在某家銀行定存一百萬,利息只有2%,等於一年有20,000元利息」;「今加入在掬水軒專案一百萬,紅利回饋一年給你8%,等於一年有80,000元紅利回饋」,進而強調「我們把你的錢變大4倍」,亦即高於銀行定存利率「4倍」,此外,再加計所謂「會員獨享基本權益」,10萬元=148,000(會費還本)+338,4000(會員獨享基本權益)=486,400,就「招財金店面」部分,「招財金店面」投資2,200,000元,6年後所得利益總額:租金收入1,056,000(2,200,000×8%×6)+會員權益收益1,410,000=2,466,000,「六年後所得利益總額」加上產權賣回收益即原投資款2,200,000元,共「4,466,000元」等內容,有文宣資料可稽(①扣押物編號C-1-1,本院卷扣押物卷C-1,第121頁反面,扣押物編號C-1-4,同前卷第126頁正面;②扣押物編號C-10-2,本院卷扣押物卷C-2,第36頁反面,第38頁正面、第46頁正面、第50頁正面、第70頁正面、第112頁正面、第115頁反面;),足見以上開約定及給付「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之8%、10%紅利、租金等報酬及10%禮券回饋,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且其等文宣亦以此為標榜,一再強調「我們把你的錢變大4倍」、「六年後所得利益總額2,466,000」,以此對外招攬投資,是被告癸○○等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前開報酬並無甚高之情形,顯然與事實不符。
⑸被告癸○○、u○○、甲己○、甲寅○、t○○、辛○○
、x○○、F○○、吳OO、v○○、i○○、g○○、天○○、U○○、甲辰○、H○○、Z○○、j○○、戊○○○、甲戊○、丑○○、K○○、n○○等人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每投資單位約定之紅利或租金等報酬,換算後不及民間借貸水準利息或利率約每月3分之高額,並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構成要件云云。然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規定,應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罪,其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核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處罰「放款」之人態樣不同,自應以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規定係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人或公司法人之蔓延滋長,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尚有不同,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而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是一般私人間之借貸利率所應對比者,係金融機構或民間合法當鋪業者之放款利率,此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因係大量吸收資金,應以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做比較者,自有本質上之差異,炯然有別,顯不能以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或辯護人所認以民間借貸3分利做為比較基準,是辯護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⑹「民間借貸」,乃係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
行為。而民間借貸之借款者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這些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是不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正常現象(參 許嘉棟 ,台灣的民間借貸,基層金融,32期,85年,第15頁)。並且,「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之間的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更毫不相關。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且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範意旨,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自得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是故,銀行法第29條之1在立法時,雖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刑法第344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之,仍可「適用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但是,銀行法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既然全不相同,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時,其間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應予辨明。
⑺綜上可知,本件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
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精品百貨專區等投資案,合約期到期後掬水軒開發公司除返還原投資款,且於合約有效期間每年支付投資人8%、10%紅利、租金,所給付之利率較銀行同期之1年期存款利率近4至5倍,顯有超額,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
㈡被告癸○○、被告u○○、天○○等迅宏公司人員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宇○○是構成共犯:
⑴本件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
、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精品百貨專區等投資案,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經營銀行業務,已詳如前述,而「經營」,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及居於幕後負責籌畫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況且法令雖對經營銀行事業制定設立要件,並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又個人如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猶可逕依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相關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可言;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行為人中逾越原合同意思範圍內,而其他行為人主觀上非能預見,且客觀上亦無從認識之情事,自難將該行為人超出犯意聯絡之犯罪行為,遽令其他行為人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明。
⑵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稱:「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號函研究意見參照),而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
⑶本案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7(與附表一
、附表二重複部分,不計入共同犯罪所得),所示投資人簽約之對象均係掬水軒開發公司,故掬水軒開發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同案被告宇○○係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各種契約方案之擬定及統籌掬水軒開發公司對外吸收會員投資等事宜,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而對外招攬投資二投資而收取之資金達1億元以上,是其上開所為犯行,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31條無特別身分人與有特別身分人共犯之適用。
⑷從而,
①被告癸○○雖係迅宏公司之負責人,有參與掬水軒開發
公司之萬得卡會員及招財金店面投資契約之規劃及吸收投資款等情事,但因迅宏公司僅是代掬水軒開發公司為宣傳、廣告投資案及招攬投資人投資,並非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之法人,且各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均是付與掬水軒開發公司(有如上述之華南銀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其雖有參與規劃契約招攬投資、收取投資款項等業務行為,但其並非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不能直接論以該法條之法律責任,惟同案被告宇○○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就其違法吸收存款論犯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論處,而被告癸○○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宇○○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就其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癸○○亦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u○○除有看過本件相關招募投資之文件外,於天
○○等業務人員與投資人簽立萬得卡會員合約、招財金店面契約書、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等契約後,由招攬之業務人員連同投資人之繳款證明(匯款單、支票)或現金,攜回交予所屬各業務部主管-副總轉交予被告u○○,被告u○○則自行或指示出納黃靖雯將投資繳付之現金匯入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及依契約記載內容、繳款證明內容鍵入資料存檔,並將契約書送掬水軒開發公司用印;且被告u○○不定期統計投資客戶投資金額,製作請款單連同迅宏公司統一發票,交予公司出納黃靖雯送交掬水軒開發公司副經理李淑華請領迅宏公司可分得之款項,經掬水軒開發公司財會人員核對款項確實入帳,送交同案被告宇○○核決後,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出納開立支票,再由黃靖雯依通知前往取回迅宏公司;另每月各區營業部門主管-副總經理將所屬之業務人員之業績彙整報表,送回迅宏公司經被告癸○○核示後,亦由被告u○○依被告癸○○之指示鍵入電腦結算,再發放給各業務人員,匯入其等個人薪資帳戶等情,亦詳前述(理由欄
八、㈠、㈡),而且,⑴被告u○○坦認知悉前開投資案有每年8%投資款之報酬(101年9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0頁反面),參以其本身亦有投資上開所有投資案而簽訂萬得卡會員合約、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此亦有掬水軒開發公司提出之被告u○○投資總值(同前他字卷㈤第235頁至第240頁),知悉前開各項投資於合約期限屆至均可贖回原投資款,對於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招財金店面預購權、精品百貨專區等投資案,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⒉依扣案之96年12月15日迅宏公司經營會議紀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59頁反面),被告u○○曾參與迅宏公司經營會議,而證人天○○證述,舉辦經營會議的目的在瞭目前業務的狀況,以及有什麼樣的問題(99年12月29日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準備程序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17頁反面),此外,被告辛○○亦供述:「(業務單位跟投資人收取的款項,現金還是支票交給誰?)都是現金匯入帳戶,也會有支票,支票會指名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拿到支票之後,拿到公司,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交給誰?)行政部分的u○○…我們只知道他在行政部門,東西回來就交給他…(業務員到外面推銷商品,拿到的全部現金或支票都要交給u○○嗎?)現金都是用匯的,除非是有支票回來我們就會轉交給他…」(101年9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面),並表示不會交其他人(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35頁正面);由上述各情,被告u○○確實有參與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各投資案而吸收其等資金之業務營運,是其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其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甲己○、甲寅○、t○○、辛○○、x○○、甲庚
○、F○○、吳OO、v○○、i○○、g○○、天○
○、U○○、戌○○、甲辰○、H○○、Z○○、宙○○、 呂珠錡 、S○○、j○○、巳○○、戊○○○、甲戊○、丑○○、K○○、n○○、R○○等28位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應徵進入迅宏公司,知悉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及「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等投資案,於合約期限屆至投資人均可贖回原投資款,且於合約有效期間有每年8%投資款之報酬,此已據其等自承在卷,其等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匯款至華南城中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其等並收取附表五之1至附表五之28所示業績獎金,為實際執行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各投資案而吸收其等資金之業務營運,是其等均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其等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迅宏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癸○○與公司業務人員自93年2月
25日至97年8月13日止,及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止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精品百貨專區」及「招財金店面」預購權等投資案,是分別各自起意:
⑴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93號判決要旨)。
⑵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行為,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屬集合犯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
①被告癸○○與應徵進入迅宏公司之被告甲己○、甲寅○
、t○○、辛○○、x○○、甲庚○、F○○、吳OO、v○○、i○○、g○○、天○○、U○○、戌○○、甲辰○、H○○、Z○○、宙○○、呂OO、S○○、j○○、巳○○、戊○○○、甲戊○、丑○○、K○○、n○○、R○○等人,自93年2月25日起至97年8月13日,在其等於迅宏公司任職期間,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多數投資人投資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雖先後多次違反銀行犯行,其等與負責行政、財務之被告u○○、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宇○○,均是基於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前開投資案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②97年8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調查員前往臺北市○○區○○路○○號8樓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掬水軒購物中心接待處、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迅宏公司搜索,之後被告辛○○、x○○、甲庚○、F○○、v○○、i○○、天○○、U○○、戌○○、H○○、Z○○、S○○、j○○、巳○○、甲戊○、丑○○、K○○、n○○、R○○依被告癸○○、同案被告宇○○之指示,自97年8月15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又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之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新規劃之「精品百貨專區」及「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等投資案,此段期間之多次違反銀行犯行,其等與迅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負責行政、財務之被告u○○及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宇○○,亦均是基於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前開投資案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⑶依社會通念,行為人為犯罪行為之初,主觀上縱有即預定
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同一集合犯意,惟犯行既遭查獲,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其已有受非難之認識,衡情會自我檢束不再犯,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可參)。是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掬水軒購物中心接待處、迅宏公司於97年8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遭搜索,被告癸○○等人最初為本案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之同一集合犯意應已中斷;再參諸①97年8月15日掬水軒事業集團(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
軒開發公司)在媒體刊登聲明稿,對於檢調搜索掬水軒事業集團及約談掬水軒事業集團相關人士一事發表聲明,同案被告宇○○於97年9月3日以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名義書立切結書給投資客戶,允諾於97年10月底前完成下列事項:每月提交相關財務報告書、業務報告書、並設立專款專戶,聘任專業律師、會計師進行監督查核,引進投資興建等團隊,成立公共關係部門,個人將定期於每月行銷月會活動上,報告招商、工程、行銷等各項進度、正式取得工商綜合用地開發之許可,否則將停止各項活動及所有行銷商品將經律師認可商品之合法性,並簽結以示法律責任,如未完成,將無條件與客戶解約,並全額返還給付之金額,而迅宏公司業務人員於前開搜索後,僅於97年8月15日招攬投資人 呂翊翔 經招攬投資「招財金店面」及97年8月21日投資人 湯發義 經招攬投資「招財金店面」,自97年8月29日起始有多名投資人投資前開投資案,此有98年8月15日掬水軒事業集團聲明稿(併案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564號卷第42頁)、切結書(同前他字卷㈢第195頁)、被告癸○○、u○○99年10月12日提出刑事陳報續狀所陳報之93年度至98年度之客戶明細(同前他字卷㈡第11頁至第165頁、第113頁反面),與扣押物編號A-2-1之店面契約書可證;②據被告癸○○等人下列供述,
⒈被告癸○○表示:「…97年8月被起訴後(應係搜索
之誤),宇○○有給我一個切結書,包含這個產品沒有任何問題因為這樣我們將這個案子繼續推動…」(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正面);⒉被告u○○表示:「…迅宏公司的員工搜索後有繼續
招攬會員,我們是遵照宇○○指示做事,這個開發案真實…桃園縣政府資料都在跑,我們不認為這個開發案有問題,且宇○○一再保證沒有問題…」(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正面);⒊被告天○○表示:「…97年檢察官搜索之後,除了前
幾位說的之外,還有讓我非常信任的就是所有合約書都經過法院公證,律師見證,第二,我們所有的開發案的縣政府文件一直不斷提供給我們,第三,宇○○也有提供一份切結書,所以我們非常相信這個案子…」(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正面);⒋被告辛○○表示:「…檢調搜索後我們有問董事長有
沒有問題,他回覆我們也是沒有問題,我們才敢做…」(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當天我也被帶去約談…調查局搜索完之後是有一點點的問題…事後有一個月的時間公司是完全停下來沒有作業,當時的員工都還在,加上自己的客戶都還在,在那一個月裡,我們問公司是有什麼狀況嗎…」、「…因為突然搜索,大家也都會害怕,因為大家也都是親友有在裡面,所以我們要去瞭解是什麼狀況,如果還要繼續推動的話是會害怕的,停下來之後是有去詢問現在是什麼狀況…(有沒有跟員工說不要在去招攬?)那個月有稍微停,當時狀況不明,我們有暫停下來,大家在那個時間上面很慌亂,就都不要去對外做這個事情…(是什麼時候又開始的?)是公司跟我們說沒有問題,加上宇○○來告訴我們這些事情,還有立下切結書,等到我們員工大概都確定上面告訴我們沒有事的狀況下,我們才開始又繼續,那段時間是完全沒有,因為大家真的很混亂想要瞭解是什麼狀況…」(101年9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34頁正面、第36頁正面);⒌被告x○○表示:「…檢調搜索後,當下有緊張,但
是一方面我們也有投資在裡面,也想瞭解什麼狀況,事後公司表示沒有問題,我們合約有經過法院公證,有律師見證,所以我們相信公司,繼續執行…」(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⒍被告K○○表示:「檢調搜索之後,有請律師團鑑定
合約的合法性,沒有任何銀行法部分,保證宇○○會負法律責任…還邀請重量級人物江丙坤…」(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停止作業一個月的時候,公司要研擬合約的內容,內容要重新調整,合約那部分在很短的時間,柯富元登報聲明…也有提供承諾書、切結書,且經過他的律師團認證這些商品都是合法的…」(101年9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36頁反面)、「…檢調之後我們很多人心裡都有恐懼,宇○○有提供穩定客戶信心文件,九月份有一份重要的政府核准的公文下來…」(101年9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71頁正面);⒎被告戌○○表示:「…還有檢調搜索…當下我們有詢
問過迅宏公司,他們說有去詢問過專業法律人士,說這個沒有問題,我們有內政部公文,說這個招商沒有問題,既然有法律專業人士這樣說,我們就一直在做招商…」(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9頁反面);⒏被告U○○表示:「…檢調搜索之後,所有同仁還有
客戶都是相當緊張,且最重要的是我們員工還有親友也是公司客戶、投資人,我們也很關心事實真相是什麼,所以我們也聽公司說明解釋才有後續繼續招募…」(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9頁反面);⒐被告i○○表示:「檢調單位搜索後,我們也停了快
一個月時間,月會上董事長有做一個報告,說這不是顯不相當的比例,我們聽完之後就繼續,也看到很多縣政府文件都有在跑,包括環評等都有通過…」(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9頁反面);⒑被告v○○表示:「…檢調搜索後繼續做的原因就是
公司說這沒有問題…」(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6頁正面);⒒被告j○○表示:「…檢調搜索後,公司出很多公文
…不定期舉辦很多說明會,很多知名人士譬如說江丙坤、顏炳立、退休法官等人來說明,我們認為沒有犯法,所以繼續推動到公司98年宣布不能推動…」(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6頁正面);⒓被告F○○表示:「…檢調搜索後公司一再跟我們保
證沒有事,隔天出很大篇新聞稿,跟我們說,還有跟投資人說,中間公文送審通過,一再跟我們保證,我們也是投資者,也是受害者,我們就繼續推動…」(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6頁正面);⒔被告R○○表示:「…(97年)8月15日之後公司還
是繼續進行,他們有去請教法律專家,認為沒有問題,我個人認為政府公文繼續來往還有審查繼續往來,所以我認為是投資開發案,我自己有投資…」(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⒕被告Z○○表示:「…檢調搜索完後,後來土地地目
變更了,董事長也說這裡面沒有什麼問題,他有跟我們說過,每個月還有月會,我就單純推動下去…」(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⒖被告甲戊○表示:「…檢調搜索後,那時候我們也在
擔心,八月發生,九月我就沒有任何動作,宇○○一直說沒有事,我們主管也說沒有事,也請很多人來擔保,報紙也刊登了…他們讓我們看資料,公文繼續在跑,所以我們才繼續推動…」(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第7頁正面);⒗被告H○○表示:「…當時我們也是質疑很長時間,
宇○○藉由會員回娘家,在所有會員還有我們面前保證沒有問題,且請法律專家保證沒有問題且有簽立切結書,這個案子沒有違法,當時土地也變更為工商用地,我招攬就是我很親的家人,也投資很多,就是董事長一再保證…我們覺得有保障,覺得一切合法才繼續作…」(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頁正面);⒘被告巳○○表示:「…檢調搜索後,那時候就認為我
們合約書都有去公證,同時公司一直告訴我們他們有請教法律專家,是合法,我們自己也有投資,我們認為就是應該合法…」(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頁正面);⒙被告S○○表示:「…檢調搜索後我還是有做,做到
發生問題之後,開始我有質疑,老闆這方面一再向我們保證,更何況縣府單位包含經建會、營建署、經濟部有出示審核的公文,還有土地從工業用地變更為工商開發區,這些都是進行中,且我也投資蠻多的,我覺得很有信心…」(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我記得那個月大家都沒有在做事…」101年9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36頁反面);⒚被告丑○○表示:「…檢調搜索後我們本身有質疑,
一方面主管跟我說,搜索不代表違法…公司也出示經濟部、內政部文件,公司教育我們那些都是正常的程序,搜索不代表違法,所以我們就繼續推動…」(101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公司一再保證這個案子沒有問題…我們才會繼續下去…」101年9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3頁反面);由上可知,迅宏公司於97年8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經搜索後,公司人員因臺北市調查處前開搜索而感到驚恐,迅宏公司亦即停止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之業務,經同案被告宇○○以掬水軒事業集團在報紙刊登聲明稿,書立切結書保證,及提出購物中心開發案向政府機構之申請流程仍進行中之證明,並對合約內容修改後,才又開始對外招攬攪資人投資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之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新規劃之「精品百貨專區」及「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等投資案。顯然被告癸○○、u○○、辛○○、x○○、甲庚○、F○○、v○○、i○○、天○○、U○○、戌○○、H○○、Z○○、S○○、j○○、巳○○、甲戊○、丑○○、K○○、n○○、R○○於97年8月13日下午1時10分迅宏公司公司經搜索,其等原先基於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前開投資案業務之單一決意因遭查獲而中斷,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也中斷,97年8月15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又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之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新規劃之「精品百貨專區」及「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等投資案,已非出於原先單一集合犯意,而係另行起意所為。
十三、本案犯罪所得部分㈠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
責任,是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款,自應合併計算;即共同正犯間,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就犯罪所得之計算,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仍應併計。
㈡至於,
⑴被告u○○等人有有投資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
優利213專案、「精品百貨專區」及「招財金店面」預購權等投資案,及投資人有辦理退件者,此有掬水軒開發公司提出之u○○、m○○、鄭美霞、H○○、 張穎馨 、i○○、 林魄琴 、戌○○、 范揚瀾 、K○○、R○○、S○○、U○○、b○○、j○○、n○○、甲戊○、甲庚○、v○○、F○○、辛○○、丑○○、 劉昌明 、 潘映慈 (即x○○)之投資金額總值清單(含退件紀錄)(同前他字卷㈤第235頁至第348頁)可稽;查,①衡諸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實際不失為成本費用之一
,蓋倘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購買?因認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故其投資金額亦應為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②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縱與被告等人間有返還之約定
,然若返還投資人本金部分,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則將形成不論違反銀行法不法吸金的行為時間長短及金額多寡,只要將本金一部或全部返還,犯罪所得即會減少,甚至完全無犯罪所得的不合理現象,則銀行法第125條規定必將形同具文,毫無規範功能可言,故縱已返還投資人本金之部分,仍應屬被告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計入犯罪所得。何況,投資人並無義務無償將資金貸予被告使用,再無息償還,且投資人並無負擔耗費司法資源、爭訟時間成本及資金無法返還之風險,若認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一部分之行為可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對投資人不甚公允。是以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間縱有返還本金之約定,不過係由當事人間之約定而已,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③由上可知,本案被告癸○○等人亦有投資萬得卡會員、
「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精品百貨專區」及「招財金店面」預購權等投資案,及投資人有辦理退件者,無須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⑵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
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且無成本計算問題,自無扣除之必要,蓋銀行法第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亦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變得之物或財產之利益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再者,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何況,倘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意旨。參以,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㈢從而,
①被告癸○○部分,93年2月25日97年8月13日部分,因前已
經起訴,非本案經起訴審理範圍;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止,與同案被告宇○○、被告u○○、辛○○、x○○、甲庚○、F○○、v○○、i○○、天○○、U○○、戌○○、H○○、Z○○、S○○、j○○、巳○○、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7億3925萬元。
②被告u○○部分,
⒈93年2月25日至97年8月13日止,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甲己○、甲寅○、辛○○、t○○、x○○、甲庚○、F○○、吳OO、v○○、i○○、g○○、天○○、U○○、戌○○、甲辰○、H○○、Z○○、宙○○、呂OO、S○○、j○○、巳○○、戊○○○、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9億6527萬元。
⒉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止,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辛○○、x○○、甲庚○、F○○、v○○、i○○、天○○、U○○、戌○○、H○○、Z○○、S○○、j○○、巳○○、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7億3925萬元。
③被告甲己○部分,任職期間93年2月至94年4月,與同案被
告宇○○、癸○○、u○○、甲寅○、t○○、辛○○、x○○、甲庚○、F○○、吳OO、v○○、i○○、g○○、天○○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94,850,000元。
④被告甲寅○部分,任職期間93年2月至97年7月底,與同案
被告宇○○、被告癸○○、u○○、甲己○、t○○、辛○○、x○○、甲庚○、F○○、吳OO、v○○、i○○、g○○、天○○、U○○、戌○○、甲辰○、H○○、Z○○、宙○○、呂OO、S○○、j○○、巳○○、戊○○○、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960,370,000元。
⑤被告t○○部分,任職期間93年5月至94年6月,與同案
被告宇○○、被告癸○○、u○○、甲己○、甲寅○、辛○○、x○○、甲庚○、F○○、吳OO、v○○、i○○、g○○、天○○、U○○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107,660,000元。
⑥被告辛○○部分,任職期間93年5月至98年10月底、11月
初,⒈93年5月至97年8月13日,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甲己○、甲寅○、t○○、x○○、甲庚○、F○○、吳OO、v○○、i○○、g○○、天○○、U○○、戌○○、甲辰○、H○○、Z○○、宙○○、呂OO、S○○、j○○、巳○○、戊○○○、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964,420,000元。
⒉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止,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x○○、甲庚○、F○○、v○○、i○○、天○○、U○○、戌○○、H○○、Z○○、S○○、j○○、巳○○、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7億3925萬元。
⑦被告x○○部分,任職期間93年5月至98年10月
⒈93年5月至97年8月13日,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甲己○、甲寅○、t○○、辛○○、甲庚○、F○○、吳OO、v○○、i○○、g○○、天○○、U○○、戌○○、甲辰○、H○○、Z○○、宙○○、呂OO、S○○、j○○、巳○○、戊○○○、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964,420,000元。
⒉97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31日止,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辛○○、甲庚○、F○○、v○○、i○○、天○○、U○○、戌○○、H○○、Z○○、S○○、j○○、巳○○、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7億3925萬元。
⑧被告甲庚○部分,任職期間93年5月至98年10月
⒈93年5月至97年8月13日,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甲己○、甲寅○、t○○、辛○○、x○○、F○○、吳OO、v○○、i○○、g○○、天○○、U○○、戌○○、甲辰○、H○○、Z○○、宙○○、呂OO、S○○、j○○、巳○○、戊○○○、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964,420,000元。
⒉97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31日止,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辛○○、x○○、F○○、v○○、i○○、天○○、U○○、戌○○、H○○、Z○○、S○○、j○○、巳○○、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7億3925萬元。
⑨被告F○○部分,任職期間93年6月至98年10月,
⒈93年6月至97年8月13日,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甲己○、甲寅○、t○○、辛○○、x○○、甲庚○、吳OO、v○○、i○○、g○○、天○○、U○○、戌○○、甲辰○、H○○、Z○○、宙○○、庚○○、S○○、j○○、巳○○、戊○○○、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962,170,000元。
⒉97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31日止,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辛○○、x○○、甲庚○、v○○、i○○、天○○、U○○、戌○○、H○○、Z○○、S○○、j○○、巳○○、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7億3925萬元。
⑩被告吳OO部分,任職期間93年7月至95年12月底,與同
案被告宇○○、被告癸○○、u○○、甲己○、甲寅○、t○○、辛○○、x○○、甲庚○、F○○、v○○、i○○、g○○、天○○、U○○、戌○○、甲辰○、H○○、Z○○、宙○○、庚○○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298,050,000元。
⑪被告v○○部分,任職期間93年9月至98年10月,
⒈93年9月至97年8月13日,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甲己○、甲寅○、t○○、辛○○、x○○、甲庚○、F○○、吳美瑤、i○○、g○○、天○○、U○○、戌○○、甲辰○、H○○、Z○○、宙○○、庚○○、S○○、j○○、巳○○、戊○○○、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943,720,000元。
⒉97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31日止,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辛○○、x○○、甲庚○、F○○、i○○、天○○、U○○、戌○○、H○○、Z○○、S○○、j○○、巳○○、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7億3925萬元。
⑫被告i○○部分,任職期間93年10月至98年10月,
⒈93年10月至97年8月13日,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甲己○、甲寅○、t○○、辛○○、x○○、甲庚○、F○○、v○○、吳美瑤、g○○、天○○、U○○、戌○○、甲辰○、H○○、Z○○、宙○○、庚○○、S○○、j○○、巳○○、戊○○○、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939,620,000元。
⒉97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31日止,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辛○○、x○○、甲庚○、F○○、v○○、天○○、U○○、戌○○、H○○、Z○○、S○○、j○○、巳○○、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7億3925萬元。
⑬被告g○○部分,任職期間93年10月至97年1月,與同案
被告宇○○、被告癸○○、u○○、甲己○、甲寅○、t○○、辛○○、x○○、甲庚○、F○○、吳OO、v○○、i○○、天○○、U○○、戌○○、甲辰○、H○○、Z○○、宙○○、庚○○、S○○、j○○、巳○○、戊○○○、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623,370,000元。
⑭被告天○○部分,任職期間94年3月至98年11月,
⒈94年3月至97年8月13日,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甲己○、甲寅○、t○○、辛○○、x○○、甲庚○、F○○、吳美瑤、v○○、i○○、g○○、U○○、戌○○、甲辰○、H○○、Z○○、宙○○、庚○○、S○○、j○○、巳○○、戊○○○、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908,120,000元。
⒉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止,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辛○○、x○○、甲庚○、F○○、v○○、i○○、U○○、戌○○、H○○、Z○○、S○○、j○○、巳○○、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7億3925萬元。
⑮被告U○○部分,任職期間94年5月至98年10月,
⒈94年5月至97年8月13日,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甲寅○、t○○、辛○○、x○○、甲庚○、F○○、吳OO、v○○、i○○、g○○、天○○、戌○○、甲辰○、H○○、Z○○、宙○○、庚○○、S○○、j○○、巳○○、戊○○○、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871,420,000元。
⒉97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31日止,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辛○○、x○○、甲庚○、F○○、v○○、i○○、天○○、戌○○、H○○、Z○○、S○○、j○○、巳○○、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7億3925萬元。
⑯被告戌○○部分,任職期間94年9月至98年10月,
⒈94年9月至97年8月13日,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甲寅○、辛○○、x○○、甲庚○、F○○、吳OO、v○○、i○○、g○○、天○○、U○○、甲辰○、H○○、Z○○、宙○○、庚○○、S○○、j○○、巳○○、戊○○○、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846,620,000元。⒉97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31日止,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辛○○、甲庚○、x○○、F○○、v○○、i○○、天○○、U○○、H○○、Z○○、j○○、巳○○、甲戊○、丑○○、S○○、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7億3925萬元。
⑰被告甲辰○部分,任職期間94年11月至97年8月13日,與
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甲寅○、辛○○、x○○、甲庚○、F○○、吳OO、v○○、i○○、g○○、天○○、U○○、戌○○、H○○、Z○○、宙○○、庚○○、S○○、j○○、巳○○、戊○○○、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821,270,000元。
⑱被告H○○部分,任職期間94年11月至98年11月,
⒈94年11月至97年8月13日,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甲寅○、辛○○、x○○、甲庚○、F○○、吳OO、v○○、i○○、g○○、天○○、U○○、戌○○、甲辰○、Z○○、宙○○、庚○○、S○○、j○○、巳○○、戊○○○、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821,270,000元。⒉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止,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辛○○、x○○、甲庚○、F○○、v○○、i○○、天○○、U○○、戌○○、Z○○、S○○、j○○、巳○○、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7億3925萬元。
⑲被告Z○○部分,任職期間95年2月至98年10月,
⒈95年2月至97年8月13日,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甲寅○、辛○○、x○○、甲庚○、F○○、吳OO、v○○、i○○、g○○、天○○、U○○、戌○○、甲辰○、張盈、宙○○、庚○○、S○○、j○○、巳○○、戊○○○、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778,210,000元。
⒉97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31日止,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辛○○、x○○、甲庚○、F○○、v○○、i○○、天○○、U○○、戌○○、H○○、S○○、j○○、巳○○、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7億3925萬元。
⑳被告宙○○部分,任職期間95年8月至97年8月13日,與同
案被告宇○○、被告癸○○、u○○、甲寅○、辛○○、x○○、甲庚○、F○○、吳OO、v○○、i○○、g○○、天○○、U○○、戌○○、甲辰○、H○○、Z○○、庚○○、S○○、j○○、巳○○、戊○○○、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709,330,000元。
㉑被告庚○○部分,任職期間95年11月至97年1月,與同案
被告宇○○、被告癸○○、u○○、甲寅○、辛○○、x○○、甲庚○、F○○、吳OO、v○○、i○○、g○○、天○○、U○○、戌○○、甲辰○、H○○、Z○○、宙○○、S○○、j○○、巳○○、戊○○○、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511,270,000元。
㉒被告S○○部分,任職期間96年3月至98年10月
⒈96年3月至97年8月13日,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甲寅○、辛○○、x○○、甲庚○、F○○、v○○、i○○、g○○、天○○、U○○、戌○○、甲辰○、H○○、Z○○、宙○○、庚○○、j○○、巳○○、戊○○○、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633,420,000元。
⒉97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31日止,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辛○○、x○○、甲庚○、F○○、v○○、i○○、天○○、U○○、戌○○、H○○、Z○○、j○○、巳○○、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7億3925萬元。
㉓被告j○○部分,任職期間96年6月至98年10月。
⒈96年6月至97年8月13日,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甲寅○、辛○○、x○○、甲庚○、F○○、v○○、i○○、g○○、天○○、U○○、戌○○、甲辰○、H○○、Z○○、宙○○、庚○○、S○○、巳○○、戊○○○、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611,610,000元。
⒉97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31日止,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辛○○、x○○、甲庚○、F○○、v○○、i○○、天○○、U○○、戌○○、H○○、Z○○、S○○、巳○○、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7億3925萬元。
㉔被告巳○○部分,任職期間96年6月至98年11月
⒈96年6月至97年8月13日,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甲寅○、辛○○、x○○、甲庚○、F○○、v○○、i○○、g○○、天○○、U○○、戌○○、甲辰○、H○○、Z○○、宙○○、庚○○、S○○、j○○、戊○○○、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611,610,000元。
⒉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止,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辛○○、x○○、甲庚○、F○○、v○○、i○○、天○○、U○○、戌○○、H○○、Z○○、S○○、j○○、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7億3925萬元。
㉕被告戊○○○部分,任職期間96年7月至97年8月13日,與
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甲寅○、辛○○、x○○、甲庚○、F○○、v○○、i○○、g○○、天○○、U○○、戌○○、甲辰○、H○○、Z○○、宙○○、呂OO、S○○、j○○、巳○○、甲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410,710,000元。
㉖被告甲戊○部分,任職期間96年8月至98年10月
⒈96年8月至97年8月13日,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甲寅○、辛○○、x○○、甲庚○、F○○、v○○、i○○、g○○、天○○、U○○、戌○○、甲辰○、H○○、Z○○、宙○○、庚○○、S○○、j○○、巳○○、戊○○○、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552,260,000元。
⒉97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31日止,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辛○○、x○○、甲庚○、F○○、v○○、i○○、天○○、U○○、戌○○、H○○、Z○○、S○○、j○○、巳○○、丑○○、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7億3925萬元。
㉗被告丑○○部分,任職期間96年8月至97年8月13日
⒈96年8月至97年8月13日,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甲寅○、辛○○、x○○、甲庚○、F○○、v○○、i○○、g○○、天○○、U○○、戌○○、甲辰○、H○○、Z○○、宙○○、庚○○、S○○、j○○、巳○○、戊○○○、甲戊○、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552,260,000元。
⒉97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31日止,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辛○○、x○○、甲庚○、F○○、v○○、i○○、天○○、U○○、戌○○、H○○、Z○○、S○○、j○○、巳○○、甲戊○、K○○、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7億3925萬元。
㉘被告K○○部分,任職期間96年10月至98年10月
⒈96年10月至97年8月13日,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甲寅○、辛○○、x○○、甲庚○、F○○、v○○、i○○、g○○、天○○、U○○、戌○○、甲辰○、H○○、Z○○、宙○○、庚○○、S○○、j○○、巳○○、戊○○○、甲戊○、丑○○、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497,210,000元。
⒉97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31日止,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辛○○、x○○、甲庚○、F○○、v○○、i○○、天○○、U○○、戌○○、H○○、Z○○、S○○、j○○、巳○○、甲戊○、丑○○、n○○、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7億3925萬元。
㉙被告n○○部分,任職期間96年11月至98年11月
⒈96年11月至97年8月13日,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甲寅○、辛○○、x○○、甲庚○、F○○、v○○、i○○、g○○、天○○、U○○、戌○○、甲辰○、H○○、Z○○、宙○○、庚○○、S○○、j○○、巳○○、戊○○○、甲戊○、丑○○、K○○、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451,160,000元。
⒉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止,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辛○○、x○○、甲庚○、F○○、v○○、i○○、天○○、U○○、戌○○、H○○、Z○○、S○○、j○○、巳○○、甲戊○、丑○○、K○○、R○○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7億3925萬元。
㉚被告R○○部分,任職期間96年12月至98年10月
⒈96年12月至97年8月13日,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甲寅○、辛○○、x○○、甲庚○、F○○、v○○、i○○、g○○、天○○、U○○、戌○○、甲辰○、H○○、Z○○、宙○○、庚○○、S○○、j○○、巳○○、戊○○○、甲戊○、丑○○、K○○、n○○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429,660,000元。
⒉97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31日止,
與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辛○○、x○○、甲庚○、F○○、v○○、i○○、天○○、U○○、戌○○、H○○、Z○○、S○○、j○○、巳○○、甲戊○、丑○○、K○○、n○○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7億3925萬元。
十四、違法性認識-不知法律㈠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
,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即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違法性之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㈡從而,
⑴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
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⑵上述法律規定是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
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非當然知曉各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規定內容;然而,被告癸○○、u○○、甲己○、甲寅○、t○○、辛○○、x○○、甲庚○、F○○、吳OO、v○○、i○○、g○○、天○○、U○○、戌○○、甲辰○、H○○、Z○○、宙○○、庚○○、S○○、j○○、巳○○、戊○○○、甲戊○、丑○○、K○○、n○○、R○○既然參與招攬投資人投資投資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精品百貨專區」及「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等投資案之業務,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之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所從事之業務觸法,更不能以其他共犯自行認定並告知不違法即獲免責,此亦為常人所知。
⑶而且,
①掬水軒開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餐飲業、管理顧問業
、建築物清潔服務業、遊樂園業、一般旅館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而迅宏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景觀工程業、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徵信服務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書籍、文具零售業、電器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一般百貨業、飲料店業、餐館業、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掬水軒開發公司及迅宏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97年度警聲搜字第1225號卷第27頁至第
30頁)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同前他字卷㈤第109頁、第110頁)可稽,二家公司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而被告癸○○、u○○是迅宏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迅宏公司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對於二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而被告甲己○等迅宏公司員工在迅宏公司任職期間由1年至5年不等,對於二家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之營業項目衡情應知曉,且由被告R○○於100年5月16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有掬水軒開發公司及迅宏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同前他字卷㈤第63頁至第143頁,第109頁、第110),益徵迅宏公司人員可以查閱掬水軒開發公司及迅宏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並無礙難之處。
②據投資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之
⒈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會員有效期間為6
年,加入後每年可獲得8%之現金紅利或10%禮券紅利,於到期後,會員於有效期間未使用完之禮券紅利,掬水軒開發公司依禮券之面額0.8倍買回,⒉招財金店面契約書,合約期限為6年,自簽訂買賣契
約書日起,為期6年,每年提供最低8%的租金保證收入,並保證6年後原價買回,97年8月13日之後,有關「於合約有效期間6年內,每年提供最低8%的租金保證收入,並保證6年後原價買回」,則改為「合約期間屆滿時,依每單位承購價之1.48倍贖回」,⒊「優利213專案」,萬得卡會員再加存投資,或由原
投資之會員推薦投資,期間為1年至3年,由投資者自選擇,投資單位,分為每單位會費5萬元之黃金會員及10萬元之白金會員二種,加入後每年可獲得10%之優利回饋,可自由選擇還本年限為1年、2年或3年,後又改為每年8%之優利回饋,回贖年限依選擇分別為1年、2年或3年,97年3月17日以後,欲加入「213專案」者,需至少五單位、六年期會員為加入基礎,始可額外再加買「213案」,⒋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承購掬水軒購物中心專門店
區營業店面預購權利,以7坪為一個單位,每單位由
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合約期限為1年,合約期滿,可提出轉換承購契約書,或由掬水軒開發公司依每單位預購權利金額1.08倍贖回,⒌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精品百貨專區」,投資
人預購掬水軒購物中心本體主力店,以1坪為一個單位,每單40萬元至50萬元,合約期限為6年,自簽訂買賣契約書日起,為期6年,合約每屆滿週年日一個月前,投資人可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依每單位預購價款1.08倍贖回,由上述可知,前述各投資案,投資人均可以於契約約定期滿時取回原投資款項,且取回原投資款前每年有8%至10%之獲利,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8%、10%紅利,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業務;非掬水軒開發公司、迅宏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
③又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
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亦時有報導。另參諸在迅宏公司負責人被告癸○○處查扣合約、文宣、簽呈、教育訓練等資料(扣押物編號D21),其「Q&A」即有五「你們在集資吸金嗎」之設問,並有「標準回答」供業務人員參考(本院卷扣押物卷D-1,第62頁),及「鴻源集團當年害死多少人?現在有很多都是陷阱?」的設問(本院卷扣押物卷D-1,第69頁)。當可知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投資人更經常對迅宏公司之業務人員提出如此之問題,不然怎麼會有如此之「設問」?④更何況,97年8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臺北市調查處前往
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及迅宏公司搜索,被告癸○○、u○○、天○○、甲寅○、甲庚○、辛○○、v○○等人先後經調查員、檢察官偵訊,有被告知招攬投資人投資「萬得卡會員」等投資案涉犯違反銀行法,此已據被告癸○○、u○○、天○○、甲寅○、甲庚○、辛○○陳明在卷(101年9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被告K○○亦供稱:
「媒體有報導疑似吸金…大家都有看到…」(101年9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37頁正反面),並以會員制部分可能有銀行法問題,將投資案改為店面與預購店面,及將合約文字修改(101年9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面,K○○;101年10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7頁正反面,癸○○),被告癸○○、u○○、甲庚○、x○○、F○○、v○○、i○○、天○○、U○○、戌○○、H○○、j○○、巳○○、甲戊○、丑○○、S○○、K○○、n○○、R○○等人其後復自97年8月15日起再以前開方式對外招攬,吸收資金,則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檢察官偵查之後,其等仍再為此等吸收資金之行為,更足稽其等為前揭非法吸金之犯行,與所謂其等不知「銀行法上揭刑責」無關。
⑤至於,
⑴掬水軒掬水軒食品公司於88年間計劃轉型,擬將掬水
軒食品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中壢食品工廠(平鎮市○○段○○○段000地號等土地)開發設置購物中心,向經濟部、桃園縣政府申請開發「掬水軒工商綜合區」,前述開發案於89年4月獲經濟部推薦,90年4月通過環評,並進行都市計劃變更,先後經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桃園縣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核備通過,開發案之相關程序至98年間均持續進行中,此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桃園縣政府93年7月27日發予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之府環綠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93年7月9日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第七次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議審查「桃園掬水軒工商綜合專用區申請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修正本)」案會議紀錄、⒉桃園縣政府90年7月9日(90)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6年9月27日府城鄉字第0000000000號函、⒊變更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
部分乙種工業區為工商綜合專用區、生態綠地)案-98年4月開發設置桃園掬水軒工商綜合區協議書(含附件「土地清冊」、「開發的平面圖」、「植栽計畫及維護管理計畫」)(同前他字卷㈣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39頁至第355頁)、⒋桃園縣政府98年9月14日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
函、98年11月20日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1月30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2月7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98年9月1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⒌桃園縣政府98年3月17日發予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
處城鄉規劃科之府城規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都市計畫委員會98年3月6日第15屆第25次會議紀錄、⒍桃園縣政府96年9月27日府城鄉字第0000000000號
函、⒎桃園縣政府93年7月29日發予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之府環綠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93年7月9日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第七次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議審查「桃園掬水軒工商綜合專用區申請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修正本)」案會議紀錄、⒏內政部92年4月3日發予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
內授營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⒐經濟部90年7月9日發予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九○)商字第○○○○○○○○○○○號函、⒑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案件情形一覽表(都計
組部分)、⒒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處最新消息(同前他字卷㈤第
68頁至第72頁、第89頁至第107頁)。然本件被告癸○○等人被起訴之犯行非「掬水軒工商綜合區」之興建開發本身,而係其等籌措前述開發案之資金之集資行為,是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顯不相當8%紅利,且經濟部、桃園縣政府是就開發案本身為審核,而非對開發案之募集資金方式審核,其等自不能以前開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案為真實而得據為無法避免之誤信為合法之正當理由。
⑵關於「律師見證書」(同前他字卷㈣253頁),係掬
水軒開發公司承諾「萬得卡會員」所繳交之投資款均提撥至掬水軒開發購物中心專戶,僅能作為開發掬水軒購物中心之用途,與「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等合約內容無涉;另「萬得卡會員」合約、「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經民間公證人公證部分,係就投資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上開契約,雙方對於契約各項條款及該條款之法律效果均已明瞭及願確實履行,即意思表一致,予以公證,目的是在確保投資人給付價金予掬水軒開發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允諾會依契約約定條款給付紅利給投資人及到期贖回返還款項予投資人之私權利義務關係,而非對掬水軒開發公司以投資名義,允諾給付顯不相當8%紅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是合法的至明,因此,亦不能作為被告癸○○等人「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⑷由上可知,被告癸○○、u○○、甲己○、甲寅○、t○
○、辛○○、x○○、甲庚○、F○○、吳OO、v○○
、i○○、g○○、天○○、U○○、戌○○、甲辰○、H○○、Z○○、宙○○、庚○○、S○○、j○○、巳○○、戊○○○、甲戊○、丑○○、K○○、n○○、R○○等人均無任何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誤信為合法之情形,被告癸○○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被告癸○○等人不知法律而不具違法性認識,且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之詞,均不足採。
十五、綜上論述,被告癸○○等23人辯解及其等辯護人辯護主張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等30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甲己○、t○○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本件被告甲己○、t○○二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宇○○等人,就前開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於本案犯罪事實,構成實行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甲己○、t○○二人,非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就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行為,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二人較為有利。
㈢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
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減低刑度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減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甲己○、t○○
較為有利,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甲己○等人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⑴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第125條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招攬信託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均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
⑶掬水軒開發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核准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宇○○與迅宏公司負責即被告癸○○簽訂委任合約,委任迅宏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精品百貨專區等投資案,約定投資人均可以於契約約定期滿時取回原投資款項,及取回原投資款前每年有8%至
10%之獲利,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8%、10%紅利,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以收受存款論」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93年2月至97年8月13日,及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二段期間,各吸收資金分別為965,270,000元及739,250,000元,犯罪所得均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行為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宇○○(93年2月至97年8月13日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部分,經通緝到案後審結)。
⑷①關於97年8月13日檢調搜前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部分,
⒈被告u○○、甲己○、甲寅○、t○○、辛○○、潘
OO、甲庚○、F○○、吳OO、v○○、i○○、g○○、天○○、U○○、戌○○、甲辰○、H○○、Z○○、宙○○、庚○○、S○○、j○○、林O
O、戊○○○、甲戊○、丑○○、K○○、n○○、R○○為迅宏公司員工,於其等在迅宏公司任職期間,與同案被告癸○○、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即同案
被告宇○○,就此期間之吸收資金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擔,⒉被告u○○、甲寅○、辛○○、t○○、x○○、謝
OO、F○○、吳OO、v○○、i○○、g○○、天○○、U○○、戌○○、甲辰○、H○○、Z○○、宙○○、庚○○、S○○、j○○、巳○○、江謝
OO、甲戊○、丑○○、K○○、n○○、R○○,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與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宇○○共犯,共同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u○○等人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罪,尚有未合,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⒊被告甲己○於其任職迅宏公司期間,共同招攬投資人
吸收資金為94,850,000元,未達1億元,對於其離職後,迅宏公司人員繼續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已逾越原合同意思範圍內,自無須就超出犯意聯絡範圍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其犯同犯罪所得未達1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與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宇○○共犯,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己○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罪,尚有未合,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②關於97年8月13日檢調搜後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部分,
被告癸○○、u○○、辛○○、x○○、甲庚○、F○○、v○○、i○○、天○○、U○○、戌○○、H○○、Z○○、S○○、j○○、巳○○、甲戊○、丑○○、K○○、n○○、R○○為迅宏公司負責人、員工,於其等在迅宏公司任職期間,與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宇○○,就此期間之吸收資金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擔,因與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宇○○共犯,共同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癸○○等人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罪,尚有未合,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是以被告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因此,⑴被告甲己○、甲寅○、t○○、吳OO、g○○、甲辰○
、宙○○、庚○○、戊○○○於97年8月13日檢調搜索前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雖有多次招攬投資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惟均是基於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等投資案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⑵被告癸○○於97年8月13日檢調搜索後招攬投資人吸收資
金,雖有多次招攬投資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惟均是基於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權、精品百貨專區等投資案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⑶被告u○○、辛○○、x○○、甲庚○、F○○、v○○
、i○○、天○○、U○○、戌○○、H○○、Z○○、S○○、j○○、巳○○、甲戊○、丑○○、K○○、n○○、R○○於①97年8月13日檢調搜索前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雖有多
次招攬投資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惟均是基於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等投資案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②97年8月13日檢調搜索後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雖有多
次招攬投資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惟均是基於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權、精品百貨專區等投資案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③其等於97年8月13日檢調搜索前及97年8月13日檢調搜索
後之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行為,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㈢⑴被告S○○於92年1月27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2年3月24日確定,並9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可稽,關於其於96年3月至97年8月13日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屬五年內再犯,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又本件被告甲己○、甲寅○、t○○、辛○○、x○○、
甲庚○、F○○、吳OO、v○○、i○○、g○○、天
○○、U○○、戌○○、甲辰○、H○○、Z○○、宙○○、庚○○、S○○、j○○、巳○○、戊○○○、甲戊○、丑○○、K○○、n○○、R○○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宇○○、被告癸○○、u○○所吸收之資金數額甚鉅,而被告甲己○等人亦均是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從事業務之人員,固非可取,惟其等均非本件共同犯罪之規劃、主導者,犯罪情節較輕,而本件被告甲己○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罪,被告甲寅○、t○○、吳OO、g○○、甲辰○、宙○○、庚○○、戊○○○(以上被告均犯一罪)及辛○○、甲庚○、x○○、F○○、v○○、i○○、天○○、U○○、戌○○、H○○、Z○○、j○○、巳○○、甲戊○、丑○○、S○○、K○○、n○○、R○○(以上被告均犯二罪)所犯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之罪,本院認若被告甲己○處以三年有期徒刑,被告甲寅○等人處以七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顯有堪憫恕之處,爰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被告S○○有關96年3月至97年8月13日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部分,先加後減。
⑷被告庚○○於100年12月19日具狀主張其係自首,並請求
傳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即證人A○○到庭作證;據證人A○○到庭證述內容,被告庚○○當初是透過朋友前往臺北市調查處機動工作站經濟防範組,提出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等廣告文宣資料,詢問前開招攬投資內容是否有涉及違法,經A○○與組長 陳志成 一起聽被告庚○○之說明,並檢視文宣資料後發覺有違反銀行法的疑慮,徵詢被告庚○○是否願意製作檢舉或自首筆錄,被告庚○○因心有疑慮而拒絕,組長陳志成則指派A○○擔任承辦人而報局立案,然桃園縣調查站在此之前已對掬水軒開發公司以購物中心擬似吸金行為在作瞭解等(101年9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5頁正反面),惟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而言,換言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被告庚○○前往臺北市調查處之前,桃園縣調查站已發覺掬水軒購物中心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有違反銀行法之可疑,而被告庚○○亦拒絕製作筆錄,顯無願接受法院裁判之意願,是知被告庚○○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科刑部分㈠爰審酌掬水軒開發公司及迅宏公司均非經主機關金管會核准
許可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迅宏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招財金店面預購權、精品百貨專區等投資案,約定投資人均可以於契約約定期滿時取回原投資款項,及取回原投資款前每年有8%、10%之獲利,經營吸收資金之銀行業務,97年8月13日檢調搜索前及搜索後二次吸收資金分別高達965,270,000元及739,250,000元,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且對投資大眾權益造成莫大損害,被告癸○○等人之行為均應予非難,再參酌所收受之投資金分配予迅宏公司高達28%至31%之比例,而被告癸○○為迅宏公司負責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宇○○共同劃「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招財金店面預購權、精品百貨專區等投資案之內容,為本件吸收資金之主導者,被告u○○則負責將由業務人員攜回投資人所簽訂之契約鍵入資料建檔後,將契約送掬水軒開發公司用印,並不定期統計投資客戶投資金額,製作請款單連同迅宏公司統一發票,交予公司出納黃靖雯送交掬水軒開發公司請領,及每月各區營業部門主管-副總經理將所屬之業務人員之業績彙整報表,送回迅宏公司經被告癸○○核示後,亦由被告u○○依被告癸○○之指示鍵入電腦結算,再發放給各業務人員,匯入其等個人薪資帳戶,被告甲己○、甲寅○、t○○、吳美瑤、g○○、甲辰○、宙○○、庚○○、戊○○○(以上被告均犯一罪)及辛○○、甲庚○、x○○、F○○、v○○、i○○、天○○、U○○、戌○○、H○○、Z○○、j○○、巳○○、甲戊○、丑○○、S○○、K○○、n○○、R○○(以上被告均犯二罪)為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之業務人員,及其等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時間、參與之業務種類、獲取之利益等,暨其等素行與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庚○、 林曉偉 、R○○、巳○○、S○○、宙○○、庚○○坦承犯行,被告甲己○、甲寅○、t○○、吳OO、g○○、甲辰○、戊○○○(以上被告均犯一罪)、u○○辛○○、x○○、F○○、v○○、i○○、天○○、U○○、H○○、Z○○、j○○、甲戊○、丑○○、K○○、n○○(以上被告均犯二罪)、癸○○(犯二罪,其中93年2月至97年8月13日部分,業經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否認有起訴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罪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u○○、辛○○、x○○、甲庚○、F○○、v○○、i○○、天○○、U○○、戌○○、H○○、Z○○、S○○、j○○、巳○○、甲戊○、丑○○、K○○、n○○、R○○,並定應執行刑。
㈡⑴被告甲庚○、林曉偉、R○○、巳○○、宙○○、庚○○
、甲己○、甲寅○、t○○、吳OO、g○○、甲辰○、戊○○○、辛○○、x○○、F○○、v○○、i○○、天○○、U○○、H○○、Z○○、j○○、甲戊○、丑○○、K○○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S○○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n○○於98年8月27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98年9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98年9月21日至100年9月20日,緩刑期內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已緩刑期滿,且緩刑期內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已不得撤銷緩,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並審酌其等本身亦有投入大筆資金(有掬水軒開發公司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被告u○○、H○○、i○○、巳○○、戌○○、K○○、R○○、S○○、U○○、j○○、n○○、甲戊○、甲庚○、v○○、F○○、辛○○、丑○○投資金額總值(含投資人退件統計資料)(同前他字卷㈤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3頁至第258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2頁至第270頁、第273頁至第284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88頁至第290頁、第291頁至第296頁、第300頁至第304頁、第305頁至第310頁,第311頁至第316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0頁至第325頁、第327頁至第311頁、第332頁至第333頁、第334頁至第337頁),其中①被告庚○○幫投資人辦理解約退款,取得 宥恕 (有證明書可證,本院卷㈡第180頁至第199頁),②被告U○○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協議(有證明書可證,本院卷㈤第1頁至第6頁),③被告天○○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協議(有證明書可證,本院卷㈤第7頁至第24頁),④被告戌○○、R○○、巳○○、S○○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取得宥恕(有和解書可證,本院卷㈤第27頁至第65頁),⑤被告宙○○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協議並取得宥恕(有協議和解書可證,本院卷㈤第67頁至第92頁),⑥被告甲辰○協助部分投資人辦理解約退款,取得宥恕(有聲明書可證,本院卷㈤第168頁至第190頁;本院卷㈥第148頁至第171頁),⑦被告甲庚○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取得宥恕(有和解書可證,本院卷㈦第1頁至第12頁),⑧被告戊○○○協助部分投資人辦理解約退款(有同案被告宇○○提出之退件明細,同前他字卷㈡第360頁反面、第362頁正面;本院卷㈤第25頁、第26頁),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甲庚○、林曉偉、R○○、巳○○、宙○○、庚○○、甲己○、甲寅○、t○○、吳OO、g○○、甲辰○、戊○○○、辛○○、x○○、F○○、v○○、i○○、天○○、U○○、H○○、Z○○、j○○、甲戊○、丑○○、K○○、n○○、S○○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⑵惟為督促被告甲庚○等人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等所擔任分工角色、營業期間,暨考量其現況,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①宣告被告天○○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②宣告被告甲寅○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③宣告被告辛○○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④宣告被告甲己○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⑤宣告被告K○○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⑥宣告被告U○○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⑦宣告被告i○○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⑧宣告被告Z○○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⑨宣告被告張OO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⑩宣告被t○○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⑪宣告被告戊○○○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⑫宣告被告甲庚○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⑬宣告被告g○○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⑭宣告被告x○○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⑮宣告被告v○○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⑯宣告被告j○○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⑰宣告被告F○○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⑱宣告被告甲戊○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⑲宣告被告n○○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⑳宣告被告戌○○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㉑宣告被告R○○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㉒宣告被告巳○○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㉓宣告被告S○○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㉔宣告被告甲辰○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㉕宣告被告宙○○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㉖宣告被告丑○○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㉗宣告被告庚○○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㉘宣告被告吳OO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⑶又被告天○○等28人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
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其等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由檢察官考量其等所犯罪名,並斟酌其等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倘被告天○○等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97年8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掬水
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掬水軒購物中心預訂地(接待處)及迅宏公司辦公室搜索查扣之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因係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迅宏公司所有,爰均不諭知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癸○○等人於98年11月2日掬水軒開發公司刊登聲明啟事後至98年11月14日猶有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權、精品百貨專區等投資案,約定投資人均可以於契約約定期滿時取回原投資款項,及取回原投資款前每年有8%至10%之獲利,經營吸收資金之銀行業務,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經查,㈠依據被告癸○○、u○○於99年10月12日提出刑事陳報續㈡
狀檢送之93年度至98年度之客戶明細,98年10月份記錄至10月31日止,之後於98年11月份僅有1筆記錄,即投資人 魏美玲 於98年11月14日投資10萬元,契約編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此有上開客戶明細可稽(同前他字卷㈡第11頁至第165頁,第160頁至第165頁、第163頁反面)。惟據同案被告宇○○提出之會員卡名冊,投資人魏美玲匯投資時間是在98年10月14日,且為10萬元二筆,此有99年12月2日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案勘驗筆錄可憑(會員名及會員卡名冊)第366頁、第467頁正面)。
㈡然而,
⑴掬水軒開發公司委託 鍾永盛 律師於98年11月2日於報章媒
體發布聲明啟事,內容為:「緣掬水軒開發公司因對外推出『萬得卡』(黃、白金卡)、『優利213』、『招財金店面』等專案招收會員而遭檢察官誤認為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為保護全體投資人之權益,及免除投資恐慌,特聲明如下…三、掬水軒公司刻已正式函請迅宏公司停止招募任何專案之會員行為,敬請全體投資人於98年11月12日前憑證(身分證、契約書、意向書等正本),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本公司登記權利,以備定期招開投資人大會…」,此有掬水軒開發公司98年11月2日聲請啟事可稽(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564號卷第44頁),衡情迅宏公司人員自不會再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大眾在報章媒體看見上開聲明啟事應不會再投資,以免自身權益受損,況且被告K○○亦供稱掬水軒開發公司於98年11月2日刊登前開聲明啟事後,迅宏公司就沒有再對外招攬投資人(101年9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67頁正面)。
⑵再據同案被告宇○○提出之會員卡名冊,投資人魏美玲投
資之會員編號為A10069、A10070,之後編號A10071、A100
72、A10073、A10074、A10075之投資人為K○○,每筆投資金額亦為10萬元,再對照被告癸○○、u○○於99年10月12日提出刑事陳報續㈡狀檢送之93年度至98年度之客戶明細,K○○於98年10月14日投資5筆,每筆均為10萬元,契約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前他字卷㈡第163頁正面),如前所述魏美玲的契約編號為0000-000000-0000,其中8006是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之代號,此有K○○之招財金店面預購合約書可稽(同前他字卷㈣第382頁至第384頁),是知魏美玲投資標的與K○○相同,因其契約編號「0084」適在K○○會員編號「0086」、「0087」「0088」「0089」「0090」之前,與同案被告宇○○提出之會員卡名冊所列之排序,K○○編號會員編號即是緊接在魏OO會員編號之後,顯然魏美玲之匯款投資日期應係98年10月14日,因此「98年11月14日」之日期應該是誤載。
⑶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等人有起訴
書所指迅宏公司在98年11月2日掬水軒開發公司刊登聲明啟事停止招募後,其等猶有自行繼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經營吸收資金之銀行業務,至98年11月14日之犯行,因檢察官以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併案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07號移送併辦同案被告宇○○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與迅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協議,共同向不特人招攬投資「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精品百貨專區」預購權利,計有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楊明良等投資人投資「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精品百貨專區」預購權利,其中①投資人y○○○於98年3月29日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1個單位,10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0),②投資人李旭民於98年3月20日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4個單位,40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42),③投資人 謝靜儀 於98年6月25日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1個單位,10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9),④謝 林錦貞 於98年6月25日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2個單位,20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40),⑤投資人U○○於98年9月10日投資「招財金店面」,220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8),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其餘皆已經起訴,前開未經起訴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判處罪刑之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同案被告宇○○與被告癸○○等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之犯行,均是基於經營招攬投人投資前開投資案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及其餘與經起訴相同部分,兩者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72號移送併辦同案被告宇○○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與迅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協議,共同向不特人招攬投資「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精品百貨專區」預購權利,計有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鄭美霞等投資人投資「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經營權、「精品百貨專區」預購經營權,其中①投資人甲庚○於94年3月29日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30萬元、10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6),②投資人 管美秀 於97年11月24日投資「招財金店面」,136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08),③投資人李旭民於98年3月20日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4個單位,40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0,與100年度偵字第11507號移送併辦同,不另計入),④投資人 羅婉之 於98年4月1日投資「招財金店面」250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5),於98年9月27日投資「招財金店面」250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5),⑤投資人謝靜儀於98年6月25日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1個單位,10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4,與100年度偵字第11507號移送併辦同,不另計入),⑥ 謝林錦貞 於98年6月25日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2個單位,20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5,與100年度偵字第11507號移送併辦同,不另計入),⑦投資人 高秀珠 於98年6月30日投資「招財金店面」140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98),④投資人洪 儷華 於
98年9月29日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20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01),⑤投資人 張秋玉 於98年10月22日投資「精品百貨專區」預購權利,120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6),未經檢察官起訴,其餘皆已經起訴,前開未經起訴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判處罪刑之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同案被告宇○○與迅宏公司被告癸○○與、u○○等人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之犯行,均是基於經營招攬投人投資前開投資案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及其餘與經起訴相同部分,兩者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58號、第24070號移送併辦同案被告宇○○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與迅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及財務主管被告u○○協議,共同向不特人招攬投資「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精品百貨專區」預購權利,計有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 黃昭惠 等投資人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業經起訴在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同案被告宇○○與被告癸○○、u○○等人等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部分,兩者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37號移送併辦同案被告宇○○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與迅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及財務主管被告u○○協議,共同向不特人招攬投資「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精品百貨專區」預購權利,計有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 孔令珍 等投資人投資「招財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精品百貨專區」預購權利,其中午○○於98年7月7日投資「招財金店面」100萬元,未經檢察官起訴,其餘皆已經起訴,前開未經起訴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判處罪刑之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同案被告宇○○與被告癸○○等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之犯行,均是基於經營招攬投人投資前開投資案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及其餘與經起訴相同部分,兩者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42號、第343號、第344號移送併辦,迅宏公司業務人即被告甲庚○、H○○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宇○○為、迅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財務主管即被告u○○協議,共同向不特人招攬投資「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計有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 黃致芬 、P○○分別投資「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業經分別起訴在93年2月25日至97年8月13日及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同案被告宇○○與被告癸○○、u○○等人等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部分,兩者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1號、第542號移送併辦同案被告宇○○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與迅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協議、監察人兼財務主管即被告u○○,共同向不特人招攬投資「萬得卡會員」、「優利213專案」、「招財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精品百貨專區」預購權利,計有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O○○等投資人投資「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精品百貨專區」預購權利,其中①投資人管美秀於97年11月24日投資「招財金店面」,1,360,000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1,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72號移送併辦同,不另計入),②投資人 楊兆宸 於97年12月29日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經營權,40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③投資人午○○於98年7月27日投資「招財金店面」,100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9,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42號、第343號、第344號移送併辦同,不另計入),④W○○於98年10月25日投資「招財金店面」,200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8),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其餘皆已經起訴,前開未經起訴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判處罪刑之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同案被告宇○○與被告癸○○等人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之犯行,均是基於經營招攬投人投資前開投資案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及其餘與經起訴相同部分,兩者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1號、第542號移送併辦同案被告宇○○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與迅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協議、監察人兼財務主管u○○,共同向不特人招攬投資「萬得卡會員」、「優利213專案」、「招財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經營權、「精品百貨專區」預購經營權,計有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O○○等投資人投資「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經營權、「精品百貨專區」預購權利,其中①投資人楊兆宸於97年12月29日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40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1號、第542號移送併辦同,不另計入),②投資人午○○於98年7月7日投資「招財金店面」,100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3,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42號、第343號、第344號移送併辦同,不另計入),③W○○於98年10月25日投資「招財金店面」,200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8,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1號、第542號移送併辦同,不另計入),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其餘皆已經起訴,前開未經起訴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判處罪刑之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同案被告宇○○與被告癸○○等人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之犯行,均是基於經營招攬投人投資前開投資案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40號送併辦同案被告宇○○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與迅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財務主管u○○及業務人員,共同向不特人招攬投資「萬得卡會員」、「優利213專案」、「招財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精品百貨專區」預購權利,投資人P○○(以黃致芬名義投資)於97年7月8日與掬水軒簽約投資100萬元加入「掬水軒萬得卡」白金會員專案,又於98年4月24日、10月10日分別簽訂店面預購意向書(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分別投資20萬元、30萬元,業經分別起訴在93年2月25日至97年8月13日及97年8月15日至98年
11月2日同案被告宇○○與被告癸○○、u○○等人等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部分,兩者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九、上述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8%紅利之吸收資金行為,且是由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之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投資簽訂契約,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後段處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是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犯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甲:98年度綠保字第27號
搜索地點-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掬水軒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號8樓)┌───┬───────┬────────────────┬────┬───────────┐│編號│扣押物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1.│A-1-1至A-1-95│萬得卡會員合約│549本│掬水軒開發公司│├───┼───────┼────────────────┼────┼───────────┤│2.│A-2-1至A-2-39│店面契約書│193本│掬水軒開發公司│├───┼───────┼────────────────┼────┼───────────┤│3.│A-3-1至A-3-25│作廢合約│244本│掬水軒開發公司│├───┼───────┼────────────────┼────┼───────────┤│4.│A-4-1至A-1-18│91年度至96年度帳冊│18本│掬水軒開發公司│├───┼───────┼────────────────┼────┼───────────┤│5.│A-5-1至A-1-24│財務資料(91-97年)│17頁22冊│掬水軒開發公司│├───┼───────┼────────────────┼────┼───────────┤│6.│A-6-1至A-1-62│會計憑證│62冊│掬水軒開發公司│├───┼───────┼────────────────┼────┼───────────┤│7.│A-7-1至A-1-3│作廢禮券│11本│掬水軒開發公司│├───┼───────┼────────────────┼────┼───────────┤│8.│A-8│萬得會員卡│5張│掬水軒開發公司│├───┼───────┼────────────────┼────┼───────────┤│9.│A-9│店面租金收取表│1頁│掬水軒開發公司│├───┼───────┼────────────────┼────┼───────────┤│10.│A-10│設店意願書│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11.│A-11│店面買賣合約書(空白)│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12.│A-12│購物中心開發證明文件│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13│A-13│掬水軒開發公司登記資料│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14.│A-14│掬水軒開發公司團隊說明│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15.│A-15│開發公司計劃│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16.│A-16│偉華公司開發計劃│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17.│A-17│變更特定區計劃書│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18│A-18│開發計劃(2006年7月)│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19.│A-19│開發計劃(2007年12月)│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20.│A-20│開發計劃(2006年12月)│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21.│A-21│開發計劃(2005年12月)│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22.│A-22│開發計劃(2002年4月)│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23.│A-23│開發計劃(2001年12月)│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24.│A-24│開發計劃(2001年8月)│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25.│A-25│開發計劃(民國90年)│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26.│A-26│開發計劃(民國89年10月)│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27.│A-27│董事會會議紀錄│1頁│掬水軒開發公司│├───┼───────┼────────────────┼────┼───────────┤│28.│A-28│自願承諾書與認股書│8頁│掬水軒開發公司│├───┼───────┼────────────────┼────┼───────────┤│29.│A-29│雜卷│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30.│A-30│商品企劃│2頁│掬水軒開發公司│├───┼───────┼────────────────┼────┼───────────┤│31.│A-31│投資方案│2頁│掬水軒開發公司│├───┼───────┼────────────────┼────┼───────────┤│32.│A-32│資金運用說明│3頁│掬水軒開發公司│├───┼───────┼────────────────┼────┼───────────┤│33.│A-33│文宣資料│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34.│A-34│傳真資料│9頁│掬水軒開發公司│├───┼───────┼────────────────┼────┼───────────┤│35.│A-35│迅宏公司簡介│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36.│A-36│繳款通知書│1頁│掬水軒開發公司│├───┼───────┼────────────────┼────┼───────────┤│37.│A-37│股東回饋傳真資料│2頁│掬水軒開發公司│├───┼───────┼────────────────┼────┼───────────┤│38.│A-38│合作契約書│1頁│掬水軒開發公司│├───┼───────┼────────────────┼────┼───────────┤│39.│A-39│購買意願書│5頁│掬水軒開發公司│├───┼───────┼────────────────┼────┼───────────┤│40.│A-40│招財金店面資料│1頁│掬水軒開發公司│├───┼───────┼────────────────┼────┼───────────┤│41.│A-41│操作方案│3頁│掬水軒開發公司│├───┼───────┼────────────────┼────┼───────────┤│42.│A-42│營業預估說明│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43.│A-43│存證信函│1頁│掬水軒開發公司│├───┼───────┼────────────────┼────┼───────────┤│44.│A-44│廠商進駐意書│2頁│掬水軒開發公司│├───┼───────┼────────────────┼────┼───────────┤│45.│A-45│掬水軒生活城開發案中長期融資會│4頁│掬水軒開發公司││││議記錄│││├───┼───────┼────────────────┼────┼───────────┤│46.│A-46│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計劃│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47.│A-47│掬水軒生活城股務建議書│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48.│A-48│偉華開發公司開發計劃│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49.│A-49│掬水軒公司開發計劃│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50.│A-50│掬水軒開發公司93、94、95年財報│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51.│A-51│OK-CARD開卡作業評估與規劃│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52.│A-52│提案書│1頁│掬水軒開發公司│├───┼───────┼────────────────┼────┼───────────┤│53.│A-53│還款計劃書│2頁│掬水軒開發公司│├───┼───────┼────────────────┼────┼───────────┤│54.│A-54│都市計劃委員會會議紀錄│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55.│A-55│查核報告│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56.│A-56│假發票資料│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57.│A-57│登記資料│12頁│掬水軒開發公司│├───┼───────┼────────────────┼────┼───────────┤│58.│A-58│文宣│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59.│A-59│合約│4頁│掬水軒開發公司│├───┼───────┼────────────────┼────┼───────────┤│60.│A-60│掬水軒開發公司95年度中長期資金│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計劃申請書│││├───┼───────┼────────────────┼────┼───────────┤│61.│A-61│掬水軒開發公司95年度中長期資金│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計劃申請書│││├───┼───────┼────────────────┼────┼───────────┤│62.│A-62-1至A-62-3│公司登記資料│3冊│掬水軒開發公司│├───┼───────┼────────────────┼────┼───────────┤│63.│A-63-1至A-63-2│資料光碟│2片│掬水軒開發公司│├───┼───────┼────────────────┼────┼───────────┤│64.│A-64-1至│會員名冊(繳款明細)│14冊│掬水軒開發公司│││A-64-14││││├───┼───────┼────────────────┼────┼───────────┤│65.│B-1│宇○○簽收資料│1頁│掬水軒食品公司│├───┼───────┼────────────────┼────┼───────────┤│66.│B-2-1至B-2-2│宇○○資金往來明細│19頁│掬水軒食品公司│├───┼───────┼────────────────┼────┼───────────┤│67.│B-3│分機及電話│1頁│掬水軒食品公司│├───┼───────┼────────────────┼────┼───────────┤│68.│B-4│股東名冊│3頁│掬水軒食品公司│├───┼───────┼────────────────┼────┼───────────┤│69.│B-5-1至B-5-2│票據支出明細│2冊│掬水軒食品公司│└───┴───────┴────────────────┴────┴───────────┘附表乙:98年度綠保字第27號
搜索地點:⑴掬水購物中心預訂地(桃園鄉平鎮市○
○路○段○○○號⑵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桃
園市○○街○○號4樓┌───┬───────┬────────────────┬────┬───────────┐│編號│扣押物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1.│C-1-1至C-1-7│文宣(範本)│7份│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2.│C-1-8│文宣│1箱│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3.│C-2-1至C-2-3│契約書(範本)│3份│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4.│C-2-4│契約書│1箱│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5.│C-3-1至C-3-2│申請書(範本)│2份│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6.│C-3-3│申請書│1箱│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7.│C-4-1│員工教育訓練手冊│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8.│C-4-2│營三部績效表│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9.│C-4-3-1至│案關文件│5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C-4-3-5││││├───┼───────┼────────────────┼────┼───────────┤│10.│C-4-4│公告│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11.│C-4-5-1至│筆記本│3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C-4-5-3││││├───┼───────┼────────────────┼────┼───────────┤│12.│C-4-6│季刊│1本│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13.│C-4-7│會議記錄│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14.│C-4-8-1至│申請書│4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C-4-8-4││││├───┼───────┼────────────────┼────┼───────────┤│15.│C-4-9│天○○NB行政PC光碟│1片│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16.│C-5│客戶聯繫資料│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17.│C-6-1-1至│筆記本│2本│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C-6-1-2││││├───┼───────┼────────────────┼────┼───────────┤│18.│C-6-2│簽呈│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19.│C-6-3-1至│公文│2份│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C-6-3-2││││├───┼───────┼────────────────┼────┼───────────┤│20.│C-6-4│估價報告書│2頁│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21.│C-6-5│案關文件│8頁│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22.│C-6-6│說明書│1份│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23.│C-7-1│公文│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24.│C-7-2│簡報│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25.│C-7-3-1至│客戶資料│2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C-7-3-2││││├───┼───────┼────────────────┼────┼───────────┤│26.│C-8│申請單資料│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27.│C-9-1-1至│筆記本│8本│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C-9-1-8││││├───┼───────┼────────────────┼────┼───────────┤│28.│C-9-2│桌曆│1本│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29.│C-9-3-1至│業務資料│2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C-9-3-2││││├───┼───────┼────────────────┼────┼───────────┤│30.│C-9-4│雜記資料│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31.│C-9-5-1至│客戶聯絡資料│5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C-9-5-5││││├───┼───────┼────────────────┼────┼───────────┤│32.│C-10-1│會議記錄│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33.│C-10-2│文宣│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34.│C-10-3│估價報告書│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35.│C-10-4-1至│客戶資料│3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C-10-4-3││││├───┼───────┼────────────────┼────┼───────────┤│36.│C-11-1│申請書資料│2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37.│C-11-2│簽呈│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38.│C-11-3-1至│客戶聯絡資料│2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C-11-3-2││││├───┼───────┼────────────────┼────┼───────────┤│39.│C-12-1│客戶聯絡資料│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40.│C-12-2│申請書資料│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41.│C-12-3│案關資料│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42.│C-13│客戶聯絡資料│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43.│C-14-1│申請書資料│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44.│C-14-2-1至│客戶聯絡資料│4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C-14-2-4││││├───┼───────┼────────────────┼────┼───────────┤│45.│C-15-1│來賓記錄表│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46.│C-15-2-1至│案關資料│2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C-15-2-2││││├───┼───────┼────────────────┼────┼───────────┤│47.│C-16-1│簽收單│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48.│C-16-2│薪資單│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49.│C-16-3│申請書資料│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50.│C-16-4│客戶名單│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51.│C-16-5│案關資料│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52.│C-16-6│客戶聯絡資料│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53.│C-16-7-1至│筆記本│2本│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C-16-7-2││││├───┼───────┼────────────────┼────┼───────────┤│54.│C-17-1│員工名冊│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55.│C-17-2│案關資料│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56.│C-17-3-1至│記事本│3本│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C-17-3-3││││├───┼───────┼────────────────┼────┼───────────┤│57.│C-17-4-1至│客戶聯絡資料│5本│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C-17-4-5││││├───┼───────┼────────────────┼────┼───────────┤│58.│C-18-1│薪資單│10頁│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59.│C-18-2│名冊│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60.│C-18-3│訓練手冊│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61.│C-18-4│客戶聯絡資料│1本│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62.│C-18-5│拜訪明細│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63.│C-18-6│會員申請書等文件│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64.│C-18-7-1至│筆記本│5本│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C-18-7-5││││├───┼───────┼────────────────┼────┼───────────┤│65.│C-18-8│v○○NB資料光碟│1片│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66.│C-18-9│履歷表│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67.│C-19│工作日報表│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68.│C-20│購物中心規劃│4頁│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69.│C-21│認證書文件│25頁│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70.│C-22│招商部報告│8頁│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71.│C-23│紅利禮券名冊│8頁│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72.│C-24│簽收表│1冊│迅宏公司⑴查扣地點│├───┼───────┼────────────────┼────┼───────────┤│73.│D-1│廣告文宣及合約書│1箱│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74.│D-2-1至D-2-3│禮券│3冊│掬水軒開發公司││││││⑵查扣地點│├───┼───────┼────────────────┼────┼───────────┤│75.│D-3│會員卡(黃靖雯辦公桌)│1袋│掬水軒開發公司││││││⑵查扣地點│├───┼───────┼────────────────┼────┼───────────┤│76.│D-4│會員卡(黃靖雯辦公桌)│4盒│掬水軒開發公司││││││⑵查扣地點│├───┼───────┼────────────────┼────┼───────────┤│77.│D-5│存款單│1冊│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78.│D-6│會員卡(黃靖雯辦公桌)│10片│掬水軒開發公司││││││⑵查扣地點│├───┼───────┼────────────────┼────┼───────────┤│79.│D-7-1至D-7-3│光碟│3片│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80.│D-8│免費券│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⑵查扣地點│├───┼───────┼────────────────┼────┼───────────┤│81.│D-9│估價報告│1冊│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82.│D-10│經濟部函│1冊│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83.│D-11│筆記本│1冊│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84.│D-12│查核報告書│1冊│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85.│D-13-1至D-13-4│規格書│4冊│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86.│D-14│Q&A│1冊│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87.│D-15│存摺影本│1冊│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88.│D-16│DM│1冊│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89.│D-17│員工通訊錄│1冊│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90.│D-18-1至D-18-2│客戶資料│2冊│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91.│D-19-1至D-19-3│簽呈│3冊│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92.│D-20│權益憑證│2冊│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93.│D-21│合約、文宣、簽呈等資料│1冊│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94.│D-22│發票明細│1冊│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95.│D-23│電話簿│1冊│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96.│D-24│筆記本│1冊│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97.│D-25│札記資料│2冊│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98.│D-26│廠商進駐意向書│1冊│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99.│D-27│授權書│2頁│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100.│D-28│開發計劃│1冊│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101.│D-29│專案說明表│3頁│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102.│D-30│電訪記錄│1冊│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103.│D-31│本票存根│3冊│掬水軒開發公司││││││⑵查扣地點│├───┼───────┼────────────────┼────┼───────────┤│104.│D-32│現金帳│1冊│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105.│D-33│匯款回條│1冊│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106.│D-34-1至D-34-2│文宣│2冊│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107.│D-35│教育訓練│1冊│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108.│D-36│組織員工編制│1冊│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109.│D-37│掬水軒服務卡│1冊│掬水軒開發公司││││││⑵查扣地點│├───┼───────┼────────────────┼────┼───────────┤│110.│D-38│會議記錄│1冊│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111.│D-39│筆記本│1冊│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112.│D-40│日報表│1冊│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113.│D-41│簽收單│1冊│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114.│D-42-1至D-42-4│客戶資料│4冊│掬水軒開發公司││││││⑵查扣地點│├───┼───────┼────────────────┼────┼───────────┤│115.│D-43-1至D-43-5│契約│5冊│掬水軒開發公司││││││⑵查扣地點│├───┼───────┼────────────────┼────┼───────────┤│116.│D-44-1至D-44-3│申請書│3冊│掬水軒開發公司││││││⑵查扣地點│├───┼───────┼────────────────┼────┼───────────┤│117.│D-45-1至D-45-4│存摺│11冊│迅宏公司⑵查扣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