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27號
102年度訴字第500號102年度訴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 律師被告曾 雅微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 律師被告林 宏澤 選任辯護人 林本能 律師被告黃 柏元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06號)、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9655號、102年度偵字第7149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如附表四所示。
曾雅 微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如附表五所示。
林宏 澤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從刑如附表六所示。
黃柏 元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英華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以97年訴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2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曾雅微 前因強制、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判決分別判處各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而與 林宏澤 共同或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 海洛因 予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附表二編號1部分陳英華、曾雅微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確定,此部分本案僅起訴林宏澤)。
㈡陳英華、林宏澤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㈢林宏澤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黃柏元 (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
㈣林宏澤、石 芬榕石芬榕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
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黃柏元(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示)。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4時40分,至臺中市○區○○街○○○號1樓執行搜索,扣得林宏澤所有供上揭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BlackBerr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預備供販賣海洛因使用之夾鍊袋1包、與本案無關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玻璃吸食器1個,及其販賣毒品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1.55公克)。又於100年12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再至臺中市○區○○街○○○號1樓前,因逮捕陳英華、曾雅微,並經陳英華、曾雅微同意後於其等身上執行搜索;復於101年1月5日借提曾雅微,至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ZZ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而扣得陳英華所有供上揭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使用,嗣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丟棄,改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販賣毒品後所剩餘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6.82公克)及曾雅微所有預備供上揭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批、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16.06公克)及與本案無關PHONENIX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警方另於100年12月21日12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豐富電子遊戲場內,將石芬榕查獲帶返警局,並扣得石芬榕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殘留海洛因之塑膠管(藥鏟)3支、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分裝袋1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證人即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黃柏元(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證人 郭耀仁 、吳 佩玲吳安祿 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黃柏元(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證人郭耀仁、 吳佩玲 、吳安祿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引用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採為證據,是本件所引用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中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海洛因、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依據上開說明,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警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六、本件證據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物均為物證,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七、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對如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耀仁、吳佩玲、吳安祿、證人即被告黃柏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證據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交易海洛因之事實,已足認定。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
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販賣海洛因可得之利潤,然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與購毒者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陳英華與林宏澤間,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被告林宏澤與石芬榕間,就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
1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被告陳英華、曾雅微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該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討論結果參照)。查被告陳英華、曾雅微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林宏澤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陳英華、曾雅微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被告林宏澤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於偵查中則未經訊問,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至被告林宏澤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如經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並處分不起訴者,則偵查機關並未因該毒品犯罪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8、510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曾雅微雖曾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 王敏華 ,且因而在101年5月1日查獲被告王敏華之販賣毒品犯行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員陳俊亭職務報告書影本、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101年
7月23日彰化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附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27號卷(下稱本院2927卷)第251頁至第251頁背面】,且被告陳英華亦曾於101年1月2日警詢時及被告林宏澤於101年1月4日警詢時分別供陳:王敏華確係其等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見臺中市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5152號卷)第4頁、第12頁至第13頁】;然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0日北檢治月101偵9935字第02020號函載明該署並無因曾雅微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王敏華販賣毒品之情狀(見本院2927卷第255頁),且有函附之該署101年度偵字第9935號起訴書
1份在卷足據(見本院2927卷第255頁背面至第258頁背面),依上開起訴書所載,僅起訴王敏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建州 之犯罪事實,而對於王敏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等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均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依卷附王敏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王敏華該段期間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起訴書,以及王敏華另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101年度偵字第1823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參之(見本院2927卷第259頁至第275頁),上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與判決書中均未見有王敏華涉犯販賣毒品罪曾經被起訴或判決之情事,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本院意旨互核一致,足見被告陳英華、曾雅微與林宏澤固曾供出其等之毒品來源係王敏華,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王敏華與被告3人間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買賣犯嫌,已於上開101年度偵字第9935號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查無其他任何案件曾就王敏華所涉該部分販賣毒品犯嫌曾經起訴或判處罪刑者,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陳英華、曾雅微與林宏澤等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王敏華之販賣毒品犯行已遭查獲,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況被告陳英華、曾雅微與林宏澤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次數、數量均非甚多,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亦有差異,本院認 就渠 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均猶屬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陳英華、曾雅微與林宏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陳英華、曾雅微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遞減輕之)。被告林宏澤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遞減輕之。㈥爰審酌被告3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造成社會危害,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697號判決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物部分:
⑴自被告陳英華處扣得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據其供稱為其
所有,先前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作為販毒使用,嗣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丟棄,改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等語(見本院2927卷第294頁背面),而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犯附表一編號1、2、被告陳英華、林宏澤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陳英華前揭供述,當時應係搭配自被告陳英華處扣得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使用,故此行動電話為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犯附表一編號1、2、被告陳英華、林宏澤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陳英華、林宏澤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自被告曾雅微處扣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所有,係供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曾雅微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2927卷第295頁),而此行動電話係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陳英華、曾雅微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仍應於被告林宏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主文下宣告沒收。
⑵自陳英華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為其所有,係供其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被告曾雅微處扣得之分裝袋1批為其所有,係供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被告林宏澤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為其所有,係供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分別經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2927卷第294頁背面、第295頁、第295頁背面),而前揭被告曾雅微處扣得之分裝袋1批、被告林宏澤處扣得之夾鍊袋1包尚未用於分裝海洛因,顯係預備供販賣海洛因使用,分別為被告林宏澤、曾雅微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於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亦為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共犯,雖被告陳英華、曾雅微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前揭物品仍均應於被告林宏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為被告陳英華、林宏澤共犯,故自陳英華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被告林宏澤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應於被告陳英華、林宏澤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被告林宏澤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並應於其所犯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2至
4、附表三編號1)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⑶自被告林宏澤處扣得之BlackBerr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所有,係供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宏澤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2927卷第295頁背面),而此行動電話及SIM卡係供被告林宏澤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於被告林宏澤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主文下宣告沒收。
⑷自石芬榕處扣得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石芬榕所有,已據石芬榕 陳明 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7559號卷一第44頁反面),其中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石芬榕與被告林宏澤共犯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示、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石芬榕與被告林宏澤共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於被告林宏澤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於被告林宏澤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主文下宣告沒收。
⑸另自石芬榕處扣得之塑膠管(藥鏟)3支、塑膠分裝袋1包
,均係被告石芬榕所有供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石芬榕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卷二第52頁背面),堪認石芬榕與被告林宏澤共犯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時,亦有使用前揭物品,就塑膠分裝袋部分,尚未用於分裝海洛因,顯係預備供販賣海洛因使用,為石芬榕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林宏澤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主文下宣告沒收。另塑膠管(藥鏟)3支部分,因係分裝毒品時所用,且經警以殘渣測試結果,確驗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案藥鏟殘渣測試照片1張存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7559號卷一第41頁),又其上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與該塑膠管(藥鏟)3支已無法析離,是前開塑膠管(藥鏟)3支亦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應於被告林宏澤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示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⑹前開行動電話、SIM卡、電子磅秤、夾鍊袋、分裝袋均業經
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自無需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⑺被告陳英華處扣得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6.82公克)
、被告曾雅微處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16.06公克)、被告林宏澤處扣得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1.55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2927卷第249頁至第
250頁)。據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供稱係販賣後剩餘之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於渠等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宣告沒收銷燬。而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除本案外,前已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7557號、第27558號、101年度偵字第2541號、第2542號),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4號、第10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第1495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確定(另有轉讓毒品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惟販賣毒品部分均已判決確定),而前揭毒品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第1495號判決附表壹編號14(被告陳英華部分,所認定犯罪時間為100年12月20日)、編號16(被告曾雅微部分,所認定犯罪時間為100年12月14日)、編號19(被告林宏澤部分,所認定犯罪時間為100年12月21日)宣告沒收銷燬,有本院列印之前揭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2927卷第143頁背面、第144頁背面、第146頁背面、第147頁背面、第148頁背面),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於本案中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分別為:被告曾雅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100年9月10日、被告陳英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100年9月14日、被告林宏澤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100年12月20日,均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揭判決認定前揭犯行之時間早,故本案犯行並非渠等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自不應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⑻被告曾雅微處扣得之PHONENIX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其平常使用,與販毒無關、被告林宏澤處扣得之玻璃吸食器1個是其吸食安非他命使用,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曾雅微、林宏澤陳述明確(見本院2927卷第295頁、第295頁背面),被告林宏澤另供稱扣得之NO
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其所有且係供販賣毒品所用,惟本案並無使用此一電話聯絡之犯行,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以上物品均無從於本案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⑼被告林宏澤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5515公
克)、被告曾雅微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9.8046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0年12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
7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本院2927卷第242頁背面、第253頁至第253頁背面),然本案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於本案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被告林宏澤獨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額,分別如附表二編
號2、4所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3、4部分係被告陳英華、林宏澤共同販賣;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被告林宏澤與案外人石芬榕共同販賣,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應分別對其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共同販賣,被告陳英華、曾雅微雖經另案判決確定,仍應就此部分金額諭知被告林宏澤與被告陳英華、曾雅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英華、曾雅微
、林宏澤犯附表一編號1、2、被告陳英華、林宏澤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英華所有,亦經被告陳英華供述在卷(見本院2927卷第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陳英華、林宏澤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連帶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林宏澤所有,經被告林宏澤供述在卷(見警5152卷第頁)。而此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宏澤犯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宏澤前揭各罪
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亦使用此行動電話及SIM卡,被告陳英華、曾雅微雖經另案判決確定,仍應於附表二編號1被告林宏澤主文下,就此行動電話及SIM卡諭知被告林宏澤與被告陳英華、曾雅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宏澤與石芬榕共犯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亦使用此行動電話及SIM卡,亦應在被告林宏澤所犯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主文下宣告與石芬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元與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被告陳英華、曾雅微與林宏澤經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辦,不在起訴範圍內)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 王得龍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由曾雅微接聽電話約定交易海洛因,嗣於100年9月16日22時5分許後10分鐘,在臺中市○○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附近,由黃柏元自陳英華與林宏澤先前向上手購買之毒品中取出1 包海洛 因販賣予王得龍,王得龍當場支付2000元價金,收取之2000元則由林宏澤與陳英華平分。因認被告黃柏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黃柏元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柏元之自白、證人王得龍、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柏元對前揭犯 行固 坦承不諱,惟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黃柏元雖已自白,但證人王得龍證稱當日去交易者為被告曾雅微,本件相關通聯是否為被告黃柏元的聲音,4位被告都無法確認,故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得龍於警詢中證稱:其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有時候是1名女的,有時是1名男的接聽電話。都是1名女的跟其當面交易。本次海洛因交易,錢是交給被告曾雅微,且該期間之海洛因交易均是由女生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後與其交易者亦是女生,因此其認為是同一人等語(見警5152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於偵訊中亦證稱:其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有時候是男性接聽,但出面交易的都是同一個女生(即被告曾雅微),本次交易相關通訊譯文係其與被告曾雅微的對話,這次有買2千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在公園路跟平等街的交叉路接近台中公園,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曾雅微當時給其一小包海洛因,重量其不清楚。交易時間在是在最後一通譯文約10分鐘左右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5257號卷(下稱5257號他卷)第233頁】。證人王得龍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曾在購買毒品時見過被告曾雅微,其他3名被告都沒見過,本次通訊監察譯文是要買毒品,但時間太久,其忘記接電話的人是男性還是女性,每次與其交易的都是女性,其沒有見過被告黃柏元,本次交易是在公園路與平等街口等語(見本院2927卷第180頁至第
183頁)。㈡本次交易係於101年9月16日晚間9時55分、晚間10時5分
許,由證人王得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警5152號卷第203至203頁背面),就此2通通訊監察譯文之交易情形,被告4人先後陳述如下:
⒈被告陳英華於警詢中供稱:第1通電話是被告曾雅微接聽,
第2通是被告黃柏元接聽,是被告黃柏元前往交易云云(見警5152號卷第7頁背面)。於偵訊中供稱:【問:100年9月16日是由何人販賣海洛因給王得龍(檢察官播放通訊監察錄音檔案)?】接電話的人是被告林宏澤。(問:但你在警察局時說你叫被告黃柏元去交易毒品?)去交易毒品就是其與被告林宏澤他們在輪,確實是誰記不太清楚,且其忘了為何在警局會這樣說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5206號偵卷(此卷宗下稱5206號偵卷)第156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黃柏元曾幫其交付毒品,但其不記得確切之時間、地點,100年9月16日是被告曾雅微出面跟王得龍交易海洛因,因毒品交付後是被告曾雅微將錢拿回來,故其可以確定是被告曾雅微前往交付,其在警詢中稱是被告黃柏元前往交易毒品,是為了幫其老婆即被告曾雅微脫罪,其在偵訊中聽完通訊監察錄音檔案其有確認電話是被告林宏澤接的等語(見本院2927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背面)。
⒉被告曾雅微於警詢中供稱:第1通電話是其接聽,第2通是
被告黃柏元接聽,是被告黃柏元前往交易云云(見警5152號卷第34頁)。於偵訊中供稱:【問:在100年9月16日晚間,是由何人將毒品交付給王得龍並向他收取2000元(檢察官播放通訊監察錄音檔案)?】是被告黃柏元,聲音聽起來像被告黃柏元...本次交易是其先接電話,請王得龍在平等街等,後來王得龍到了之後又打來,是被告黃柏元接,應該是被告黃柏元交毒品並收 錢云云 (見5206號偵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第1通電話時其接的,印象中都是其在跟王得龍交易,其在警詢、偵訊中說被告黃柏元出面交易,是因為當時渠等是接電話之後誰有空誰就去交易,因其於警詢、偵訊中聽通訊監察錄音檔案認為是被告黃柏元的聲音,故認為可能當時被告黃柏元有空可以去交易,但通訊監察錄音檔案中男生的聲音辨識度不高,他們都說台語,聲音都滿像的,很難聽得出來,其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是被告黃柏元的聲音等語(見本院2927卷第188頁背面至第190頁)。
⒊被告林宏澤於警詢中供稱:第1通電話是被告曾雅微接聽,
第2通是被告黃柏元接聽,其不知有無交易云云(見警5152號卷第19頁)。於偵訊中供稱:【問:在100年9月16日是由何人交付海洛因給王得龍(檢察官播放通訊監察錄音檔案)?】是其聲音,應該是被告曾雅微交易比較多(後改稱)聲音聽起來像被告黃柏元云云(見5206號偵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黃柏元有跟渠等一起販毒,但詳細參與時間不記得,警察有放通訊監察錄音檔案給其聽,聲音都蠻像的,一開始覺得是被告黃柏元,所以在警詢中說是被告黃柏元接的,檢察官再放1次,又覺得好像是自己的聲音,因為通話內容很簡單,也不是在聊天,聽不出是何人講的,其在偵訊中先說是被告黃柏元,後來聽了又覺得是自己,其想說已經認罪了,又是共同販賣,說誰接的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2927卷第186頁背面至第188頁)。
⒋被告黃柏元於警詢中供稱:第1通電話是被告曾雅微接聽,
第2通是其接聽,其前往交易毒品,有交易成功云云(見警5152號卷第48頁)。於偵訊中供稱:【問:有無在100年9月16日10時5分後販賣2000元海洛因給王得龍(檢察官播放通訊監察錄音檔案)?】第1通是被告曾雅微的聲音...第2通好像是其聲音,其想再看一下警詢筆錄。【問:(提示警詢筆錄)有何意見?】確實是其去交易,約在公園路與市○路觀光大樓樓下,其拿3000元海洛因給王得龍云云(見5206號偵卷第178頁)。
㈢證人王得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本次係由被告
曾雅微出面交易,與被告黃柏元無涉,前後始終一致。被告陳英華雖曾於警詢中供稱是被告黃柏元去交易,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證稱:是為被告曾雅微脫罪才會在警詢中為前揭陳述,該次是被告曾雅微去交易,錢是被告曾雅微拿回來的等語。被告曾雅微雖曾在警詢、偵訊中供稱是被告黃柏元前往交易,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揭說詞是因為其認為接電話者為被告黃柏元所為之推測,其印象中都是其跟王得龍交易等語。而被告曾雅微推測被告黃柏元前往交易,是基於約定交易之電話為被告黃柏元接聽此一前提,但被告曾雅微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無法確認接聽電話者為何人,則其推測之前提本身就無法確認,據此所為之推測,更難採信。至被告林宏澤根本就不知有無交易,其陳述亦無從作為被告黃柏元確有前往交易之佐證。至101年9月16日晚間10時5分雖確實係由1名男性接聽證人王得龍撥入之電話,但該人是否為被告黃柏元,被告林宏澤、曾雅微、陳英華陳述前後不一,且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雖曾在警詢、偵訊中聽過通訊監察錄音檔案,但無法確認是何人的聲音等情,是渠等之陳述亦不足以證明前揭通話係由被告黃柏元接聽。
㈣綜上所述,證人王得龍、被告陳英華、曾雅微、林宏澤之陳
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以佐證被告黃柏元確實有接聽電話約定交易或親自前往交易,被告黃柏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自白本次有接聽電話並前往交易,但既無其他佐證,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黃柏元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黃柏元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段奇琬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表一(即101年度偵字第5206號起訴書有罪部分)┌─┬─┬─┬────────┬───────────────┬────────────┬──┐│編│販│購││││││號│賣│買│販賣毒品之時間、│證據所在頁數│主文│備註│││者│者│地點、方式││││├─┼─┼─┼────────┼───────────────┼────────────┼──┤│1│陳│郭│陳英華、曾雅微、│(1)被告陳英華之自白:│陳英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英│耀│林宏澤共同基於意│①警詢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訴書│││華│仁│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見臺中市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附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壹支、電子磅秤貳臺、分裝│1│││曾│綽│聯絡,於郭耀仁以│5152號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袋壹批、夾鍊袋壹包均沒收││││雅│號│門號0000000000號│②偵訊中:│;未扣案門號零九一七三三││││微│阿│行動電話、042224│見101年度偵字第5206號卷(下│一三七一號SIM卡壹張與曾││││、│仁│9453號市內電話,│稱5206號偵卷)第155頁背面、│雅微、林宏澤連帶沒收,如││││林│)│撥打陳英華所有之│第156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宏││門號0000000000號│③審理中:│曾雅微、林宏澤連帶追徵其││││澤││行動電話時,由曾│見101年度訴字第2927號卷(下│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雅微接聽電話約定│稱本院2927號卷)第84頁、第│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曾雅││││││交易海洛因,曾雅│300頁│微、林宏澤連帶沒收,如全││││││微交待林宏澤前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交付毒品,林宏澤│(2)被告林宏澤之自白:│與曾雅微、林宏澤之財產連││││││自其與陳英華先前│①警詢中:│帶抵償之。││││││向上手購買之海洛│見警5152號卷第20至21頁│││││││因中取出1包,於│②偵訊中:│曾雅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00年9月9日17│5206號偵卷第157頁背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時49分許後數分鐘│③審理中:│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在臺中市○○路│見本院2927號卷第120頁背面、│壹支、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與平等街交岔路口│第300頁│袋壹批、夾鍊袋壹包均沒收││││││附近,郭耀仁當場││;未扣案門號零九一七三三││││││支付新臺幣(下同│(3)被告曾雅微之自白:│一三七一號SIM卡壹張與陳││││││)1000元向林宏澤│①警詢中:│英華、林宏澤連帶沒收,如││││││購買毒品海洛因1│見警5152號卷第35至36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包,所得1000元│②偵訊中:│陳英華、林宏澤連帶追徵其││││││則由林宏澤與陳英│5206號偵卷第152至152頁背面│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華平分。│③審理中:│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英│││││││見本院2927卷第49頁背面、第│華、林宏澤連帶沒收,如全│││││││300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英華、林宏澤之財產連│││││││(4)證人郭耀仁之證述:│帶抵償之。│││││││①警詢中:││││││││見警5152號卷第75至76頁│林宏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②偵訊中:│,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見100年度他字第5257號卷(下│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稱5257號他卷)第236頁背面至│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批│││││││237頁│、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5)通訊監察譯文:│一號SIM卡壹張與陳英華、│││││││見警5152號卷第138背面至139│曾雅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頁│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英華││││││││、曾雅微連帶追徵其價額;│││││││(6)通訊監察書:│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見警5152號卷第1至2頁│新臺幣壹仟元與陳英華、曾││││││││雅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英││││││││華、曾雅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陳│吳│陳英華、曾雅微、│(1)被告陳英華之自白:│陳英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英│佩│林宏澤共同基於意│①偵訊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訴書│││華│玲│圖營利販賣第一級│5206號偵卷第155頁背面、第│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附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56頁│壹支、電子磅秤貳臺、分裝│2│││曾││聯絡,於吳佩玲以│②審理中:│袋壹批、夾鍊袋壹包均沒收││││雅││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2927卷第84頁、第300頁│;未扣案門號零九一七三三││││微││行動電話撥打陳英││一三七一號SIM卡壹張與曾││││、││華所有之門號0917│(2)被告林宏澤之自白:│雅微、林宏澤連帶沒收,如││││林││331371號行動電話│①警詢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宏││時,由曾雅微接聽│警5152號卷第21頁│曾雅微、林宏澤連帶追徵其││││澤││約定交易海洛因,│②偵訊中:│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後於100年9月10│5206號偵卷第157頁背面│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曾雅││││││日21時57分許後數│③審理中:│微、林宏澤連帶沒收,如全││││││分鐘,在臺中市西│見本院2927號卷第120頁背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區○○路○○號6樓│第300頁│與曾雅微、林宏澤之財產連││││││之4交易,曾雅微││帶抵償之。││││││自林宏澤與陳英華│(3)被告曾雅微之自白:│││││││先前向上手購買之│①警詢中:│曾雅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1包│見警5152號卷第36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交予吳佩玲,由吳│②偵訊中:│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佩玲當場支付500│見5206號偵卷第152頁背面│壹支、電子磅秤貳臺、分裝││││││元向曾雅微購買價│③審理中:│袋壹批、夾鍊袋壹包均沒收││││││金1000元之毒品海│見本院2927卷第49頁背面、第│;未扣案門號零九一七三三││││││洛因1小包,另積│300頁│一三七一號SIM卡壹張與陳││││││欠之500元於不詳││英華、林宏澤連帶沒收,如││││││時間已歸還陳英華│(4)證人吳佩玲之證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等人。該毒品價金│①警詢中:│英華、林宏澤連帶追徵其價││││││於收取後,由陳英│見警5152號卷第82至83頁│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華與林宏澤平分。│②偵訊中:│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英華│││││││見5206號偵卷第175至175頁背│、林宏澤連帶沒收,如全部│││││││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英華、林宏澤之財產連帶│││││││(5)通訊監察譯文:│抵償之。│││││││見警5152號卷第144頁│││││││││林宏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6)通訊監察書:│,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見警5152號卷第1至2頁│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批││││││││、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一號SIM卡壹張與陳英華、││││││││曾雅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英華││││││││、曾雅微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英華、曾││││││││雅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英││││││││華、曾雅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陳│吳│陳英華、林宏澤共│(1)被告陳英華之自白:│陳英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英│安│同基於意圖營利販│①偵訊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訴書│││華│祿│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見5206號偵卷第155頁背面、第│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附表│││、││因之犯意聯絡,於│156頁│壹支、電子磅秤貳臺、夾鍊│3│││林││吳安祿以市話0423│②審理中:│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門號││││宏││937837號、042220│見本院2927卷第84頁、第300頁│0000000000號││││澤││9079號撥打陳英華││SIM卡壹張,與林宏澤連帶││││││所有之門號091733│(2)被告林宏澤之自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371號行動電話時│①警詢中:│收時與林宏澤連帶追徵其價││││││,由林宏澤接聽電│見警5152號卷第18頁│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話約定交易海洛因│②偵訊中:│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宏澤││││││,嗣於100年9月│見5206號偵卷第157頁背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1日9時40分許,│③審理中:│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宏澤之││││││在臺中市西區公園│見本院2927號卷第120頁背面、│財產連帶抵償之。││││││路21號林宏澤等人│第300頁│││││││之住處樓下,林宏││林宏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澤自其與陳英華先│(3)證人吳安祿之自白:│,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前向上手購買之毒│①警詢中:│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品中取出1包海洛│見警5152號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電子磅秤貳臺、夾鍊袋壹包││││││因販賣予吳安祿,│②偵訊中:│均沒收;未扣案門號零九一││││││由吳安祿當場支付│見5206號偵卷第159頁背面│0000000號SIM卡壹││││││500元而完成交易││張與陳英華連帶沒收,如全││││││,所得500元則由│(4)通訊監察譯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林宏澤與陳英華平│警5152號卷第187頁背面│英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分。││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7)通訊監察書:│幣伍佰元與陳英華連帶沒收│││││││警5152號卷第1至2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英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陳│吳│陳英華、林宏澤共│(1)被告陳英華之自白:│陳英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英│佩│同基於意圖營利販│①警詢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訴書│││華│玲│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見警5152號卷第9頁│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附表│││、││因之犯意聯絡,於│②偵訊中:│壹支、電子磅秤貳臺、夾鍊│4│││林││吳佩玲以門號0986│見5206號偵卷第142頁、第155│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門號││││宏││570299號行動電話│頁背面至156頁│0000000000號││││澤││撥打陳英華所有之│③審理中:│SIM卡壹張與林宏澤連帶沒││││││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2927卷第84頁、第300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行動電話時,由陳││時,與林宏澤連帶追徵其價││││││英華接聽電話約定│(2)被告林宏澤之自白:│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海洛因,嗣於│①警詢中:│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林宏澤││││││100年9月12日19│見警5152號卷第21至22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時8分許後數分鐘│②偵訊中:│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宏澤之││││││,在臺中市西區公│見5206號偵卷第157頁背面│財產連帶抵償之。││││││園路21號樓梯口交│③審理中:│││││││易,陳英華自其與│見本院2927號卷第120頁背面、│林宏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林宏澤先前向上手│第300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購買之毒品中取出││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1包海洛因販賣予│(3)證人吳佩玲之證述:│電子磅秤貳臺、夾鍊袋壹包││││││吳佩玲,由吳佩玲│①警詢中:│均沒收;未扣案門號零九一││││││當場支付3000元,│見警5152號卷第83至84頁│0000000號SIM卡壹││││││收取之3000元則由│②偵訊中:│張與陳英華連帶沒收,如全││││││林宏澤與陳英華平│見5206號偵卷第175至175頁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分。│面│英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4)通訊監察譯文:│幣參仟元與陳英華連帶沒收│││││││見警5152號卷第144頁背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英華之財產連帶│││││││(5)通訊監察書:│抵償之。│││││││見警5152號卷第1至2頁│││└─┴─┴─┴────────┴───────────────┴────────────┴──┘附表二(即101年度偵字第965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編│販│購││││││號│賣│買│販賣毒品之時間、│證據所在頁數│主文│備註│││者│者│地點、方式││││├─┼─┼─┼────────┼───────────────┼────────────┼──┤│1│林│黃│林宏澤、曾雅微、│(1)被告林宏澤之自白:│林宏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宏│柏│陳英華共同基於意│①警詢:│,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1年│││澤│元│圖營利販賣第一級│見101年度偵字第9655號卷(下│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度偵│││、││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稱偵9655號卷)㈠第105至106│壹批、夾鍊袋壹包、三星廠│字第│││曾││聯絡,於黃柏元以│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9655│││雅││門號0000000000號│②審理中:│000000000號SIM│號追│││微││行動電話,與林宏│見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卷(下│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行│加起│││、││澤所有之門號0987│稱本院500號卷)第31頁背面、│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九八│訴書│││陳││511389號行動電話│本院2927號卷第300頁│0000000號SIM卡壹│犯罪│││英││聯絡時,由林宏澤││張)與陳英華、曾雅微連帶│事實│││華││答應交易海洛因,│(2)共犯曾雅微之自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一㈠│││(││因林宏澤臨時有事│①偵訊中:│收時,與陳英華、曾雅微連││││曾││,故以不詳之聯絡│見偵9655號卷㈠第128至130頁│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雅││方式,要求曾雅微││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微││與黃柏元相約在臺│(3)證人黃柏元之證述:│元與陳英華、曾雅微連帶沒││││、││中市○○區○○路│①警詢中:│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陳││與文心路口「 凱薩 │見偵9655號卷㈡第5至6頁│時,以其與陳英華、曾雅微││││英││大樓」1樓前見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華││,並交易海洛因毒│(4)通訊監察譯文:│││││部││品,嗣於100年12│見偵9655號卷㈢第78至79頁│││││分││月12日17時31分38││││││另││秒,曾雅微以其所│(5)通訊監察書:│││││案││有之門號00000000│偵9655號卷㈢第60至61頁│││││判││80號行動電話與黃││││││決││柏元前揭行動電話││││││確││聯絡後,即在上址││││││定││見面,並由曾雅微││││││)││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柏元,而交易成││││││││功。││││├─┼─┼─┼────────┼───────────────┼────────────┼──┤│2│林│黃│林宏澤基於意圖營│(1)被告林宏澤之自白:│林宏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即10│││宏│柏│利販賣第一級毒品│①審理中:│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電│1年│││澤│元│海洛因之犯意,於│見本院500號卷第31頁背面、本│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均│度偵│││││黃柏元以所使用之│院2927號卷第300頁│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字第│││││門號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9655│││││行動電話,與林宏│(2)證人黃柏元之證述:│八九號SIM卡壹張)沒收,│號追│││││澤所有之門號0987│①警詢中:│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加起│││││511389號行動電話│偵9655號卷㈡第8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訴書│││││聯絡後,於100年││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犯罪│││││12月15日13時15分│(3)通訊監察譯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事實│││││許,在臺中市東區│見偵9655號卷㈢第88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一㈡│││││建成路與大智路口││││││││見面,林宏澤並以│(4)通訊監察書:│││││││1000元之價格,販│見偵9655號㈢第60至61頁│││││││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柏元。││││├─┼─┼─┼────────┼───────────────┼────────────┼──┤│3│林│黃│林宏澤、 石芬榕基 │(1)被告林宏澤之自白:│林宏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宏│柏│於意圖營利販賣第│①審理中:│,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1年│││澤│元│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見本院500號卷第31頁背面、本│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度偵│││、││犯意聯絡,於黃柏│院第2927號卷第300頁│電話壹支(含門號零九三一│字第│││石││元以所使用之門號││二三八二四八號SIM卡壹張│9655│││芬││0000000000號行動│(2)共犯石芬榕之自白:│)、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號追│││榕││電話,與石芬榕所│①警詢中:│壹包、塑膠分裝袋壹包均沒│加起│││(││有之門號00000000│見偵9655號卷㈠第85至86頁│收;扣案之塑膠管(藥鏟)│訴書│││石││48號聯絡時,由石│②偵查中:│參支沒收銷燬;未扣案行動│犯罪│││芬││芬榕約定交易海洛│見101年度他字第1601號卷第│電話壹支(含門號零九八七│事實│││榕││因,適林宏澤與石│46至47頁、第48頁│五一一三八九號SIM卡壹張│一㈢│││業││芬榕在一起,且林││)與石芬榕連帶沒收,如全││││經││宏澤所有之物品放│(3)證人黃柏元之證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石││││另││置在黃柏元之車上│①警詢中:│芬榕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欲找黃柏元取回│見偵9655號卷㈡第11頁│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判││,石芬榕即委由林││幣壹仟元與石芬榕連帶沒收││││決││宏澤出面交易,於│(4)通訊監察譯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確││100年12月17日9│見偵9655號卷㈢第96頁至第97│,以其與石芬榕之財產連帶││││定││時55分許,黃柏元│頁│抵償之。││││)││並以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與林宏澤所有│(5)通訊監察書:│││││││之門號0000000000│見偵9655號卷㈢第60至61頁│││││││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與林宏澤相約在││││││││臺中市大里區勝利││││││││路上之某汽車旅館││││││││內見面,林宏澤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柏元,惟卻未將││││││││所收取之1000元交││││││││付予石芬榕。││││├─┼─┼─┼────────┼───────────────┼────────────┼──┤│4│林│黃│林宏澤基於意圖營│(1)被告林宏澤之自白:│林宏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即10│││宏│柏│利販賣第一級毒品│①審理中:│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Bl│1年│││澤│元│海洛因之犯意,於│見本院500號卷第31頁背面、本│ackBerr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度偵│││││100年12月20日18│院2927號卷第300頁│(含門號00000000│字第│││││時51分,黃柏元以││六二號SIM卡壹張)、電子│9655│││││所使用之門號0975│(2)證人黃柏元之證述:│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均沒│號追│││││243731號行動電話│①警詢中:│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加起│││││,與林宏澤所有之│見偵9655號卷㈢第12至13頁│含門號000000000│訴書│││││門號0000000000號││九號SIM卡壹張)沒收,如│犯罪│││││、0000000000號行│(3)通訊監察譯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事實│││││動電話聯絡後約10│見偵9655號卷㈢第121至122│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一㈣│││││分鐘,在臺中市東│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區○○路與大智路││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口交易,林宏澤以│(4)通訊監察書:│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00元之價格,販│見偵9655號卷㈢第60至61頁│││││││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柏元。││││└─┴─┴─┴────────┴───────────────┴────────────┴──┘附表三(即102年度偵字第7149號追加起訴書部分)┌─┬─┬─┬────────┬───────────────┬────────────┬──┐│編│販│購││││││號│賣│買│販賣毒品之時間、│證據所在頁數│主文│備註│││者│者│地點、方式││││├─┼─┼─┼────────┼───────────────┼────────────┼──┤│1│林│黃│林宏澤與石芬榕共│(1)被告林宏澤之自白:│林宏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宏│柏│同基於販賣第一級│①審理中:│,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1年│││澤│元│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見本院2927號卷第300頁、102│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度偵│││、││聯絡,以林宏澤所│年度訴字第1510號卷第29頁背面│電話壹支(含門號零九三一│字第│││石││有之門號00000000│至30頁│二三八二四八號SIM卡壹張│7149│││芬││89號及石芬榕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號追│││榕││之門號0000000000│(2)共犯石芬榕之自白:│支(含門號0000000│加起│││(││號、0000000000號│①警詢中:│五零七號SIM卡壹張)、電│訴書│││石││行動電話,與黃柏│見偵9655號卷㈠第80頁至第81頁│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犯罪│││芬││元所使用之門號09│②偵查中:│塑膠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扣│事實│││榕││00000000號行動電│101年度他字第1601號卷第43至│案之塑膠管(藥鏟)參支沒│一│││部││話,於100年12月│44頁、第48頁│收銷燬;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分││11日聯絡後,於同│③審理中:│支(含門號0000000││││業││日23時38分3秒後│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三八九號SIM卡壹張)與石││││經││10分鐘左右,在臺│第22頁背面、本院101年度訴字│芬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檢││中市○區○○路1│第473號卷第180至182頁、臺│部不能沒收時,與石芬榕連││││察││段與五權路口「城│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官││市經典大樓」前見│訴字第1240號卷㈠第277頁背面│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另││面,並由石芬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元與石芬榕連帶沒收,如全││││行││林宏澤共同以新臺│度上訴字第1240號卷㈡(下稱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起││幣1000元之價格,│院1240號卷㈡)第31至54頁背面│與石芬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柏元│(3)證人黃柏元之證述:│││││││。│①警詢中:││││││││見偵9655號卷㈡第4至5頁││││││││②偵查中:││││││││見101年度偵字第8908號卷第66││││││││頁││││││││②審理中:││││││││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3號卷││││││││第180至182頁、高院1240號卷││││││││㈡第53頁背面││││││││││││││││(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655號卷㈢第75頁││││││││││││││││(5)通訊監察書:││││││││見偵9655號卷㈢第60至61頁│││└─┴─┴─┴────────┴───────────────┴────────────┴──┘附表四(陳英華從刑部分)
一、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批、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二、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曾雅微、林宏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雅微、林宏澤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林宏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宏澤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曾雅微、林宏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雅微、林宏澤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林宏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宏澤連帶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曾雅微從刑部分)
一、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批、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二、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陳英華、林宏澤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英華、林宏澤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陳英華、林宏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英華、林宏澤連帶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林宏澤從刑部分):
一、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BlackBerr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批、夾鍊袋壹包、塑膠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二、扣案之塑膠管(藥鏟)參支沒收銷燬。
三、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陳英華、曾雅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英華、曾雅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陳英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英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石芬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石芬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七、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陳英華、曾雅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英華、曾雅微連帶追徵其價額。
八、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陳英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英華連帶追徵其價額。
九、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陳英華、曾雅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英華、曾雅微連帶追徵其價額。
十一、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與石芬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石芬榕連帶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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