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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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益世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張世和 律師 蔡世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益世 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19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林益世(下稱被告)因涉犯貪污等案件,於民
國101年7月2日遭羈押,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案受理,原審受命法官經即時訊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貨幣幣別者外同)5,0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2;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日下午7時至9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報到,俟經具保人 彭愛佳 提出5,000萬元為被告具保後,於翌(26)日當庭釋放,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101年10月26日北院木刑全101金訴字第1010012878號函、101年10月29日北院木刑全101金訴47字第101001293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一第102至109、185至186頁反面、190、191、194、195頁)。又原審於102年4月30日就被告所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2罪判處罪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就被告涉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2罪判處罪刑,其餘被訴部分仍均無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審法院函請海巡總局及內政部移民署,將於105年11月30日起解除限制出境,本院前審經訊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於105年11月28日改諭知被告自105年11月30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另自105年12月5日起,每星期一晚間7時至10時,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到(見本院前審境管訊問卷第50至56頁)。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就被告涉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撤銷發回(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有罪確定,其他部分均無罪確定),現在本院審理中,亦有前揭案卷及起訴書、原審、本院、最高法院判決書等件可稽。
㈡又被告因前所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於107年9月28日入
監服刑,經法務部於109年4月10日核准假釋,於今(16)日假釋出監,本院自應重新審酌原免予羈押之替代處分是否適當,經審核相關卷證,並訊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嫌疑仍屬重大,所犯為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經原審以被告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5年,2,300萬元、美金31萬7,500元均沒收在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考量被告之學經歷、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參酌被告在國內有資產,家屬亦住居於國內,並設有戶籍,且前經原審准予具保後免予羈押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歷次審理庭期均遵期到庭應訊,並無藉詞拖延、不到或逃亡之情形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原審准被告以5,000萬元之金額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本院前審變更限制住居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另定期報到(本院前審變更報到方式為:被告應於每星期一晚間7時至10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到),應可對被告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之到庭,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惟依首揭說明,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失其效力處分,爰裁定被告自109年4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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