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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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受刑人宋凱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凱倫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原金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凱倫因詐欺案件,迭經:1、本院以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各應:①給付被害人 許志銓 新臺幣(下同)12萬元,按月給付2,000元,期間自108年5月10日至113年2月10日;②給付被害人 周育安 6,000元,按月給付1,000元,期間自108年5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2、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詎受刑人僅各:①於108年3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111年3至6月間、113年2月6日,分別給付被害人許志銓2萬6,000元、8,000元、2,000元,共3萬6,000元;②於111年3至5月間,給付被害人周育安共3,000元,屆至113年2月10日履行期間期滿尚未給付完畢,而其復經傳喚未到,或經函請提供給付證明未復,甚被害人許志銓亦曾表示有利用通訊軟體與受刑人聯繫,但未獲回復情事,是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迭經:1、本院以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下稱本案緩刑宣告),並均應自108年5月起,各於每月10、15日前,分期給付被害人許志銓2,000元(合計11萬6,000元)、被害人周育安1,000元(合計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下合稱本案緩刑條件);2、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緩刑期間:108年7月30日至113年7月29日);及受刑人業各:1、於108年3月15日、4月15日、5月20日、6月14日、7月29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1日、12月2日、109年1月2日、2月17日、3月24日、6月22日、110年8月13日、111年3月26日、4月26日、5月25日、6月30日、113年2月6日,分別給付被害人許志銓2,000元,合計3萬6,000元;2、於111年3月26日、4月26日、5月25日,分別給付被害人周育安1,000元,合計3,000元,惟其後均未再履行本案緩刑條件,並已屆履行期限(應給付被害人許志銓部分:113年2月10日前;應給付被害人周育安部分:108年9月15日前)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許志銓所提供存摺內頁影本(傳真日期:2020年7月10日、2021年10月20日、2023年4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通話時間:113年2月6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日期時間:111/3/2620:11、111/3/2620:17、111/4/26
20:57、111/4/2620:59、111/5/2516:02、111/5/2
516:05)、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俱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1年3月7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經本院於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8號裁定駁回該聲請後,既仍有再次給付被害人許志銓、周育安情事如前,顯足認其有繼續履行本案緩刑條件之可能;且查被告經本院以函、電話催促履行無果,復未就己身未能履行之正當事由提出說明等節,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3月29日東院節刑和113撤緩25字第1130005260號函(稿)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寄存處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派出所新化派出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則其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乙情,亦堪認定; 尤參 以被告關於本案緩刑條件之履行(即應給付被害人許志銓、周育安合計12萬1,000元),尚未及半數,甚應於108年9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周育安完畢部分,業逾期已久,是其違反本案緩刑條件之負擔情節同屬重大至明,自難期待其往後仍有恪遵法令之可能,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足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