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34號(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部分,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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