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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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所犯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6所載,與附表編號7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4、5、6、8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就附表編號4、5、6、8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7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除附表編號1有關犯罪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86年9月13日至同年11月15日」;編號3有關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85年11月底」;編號4有關判決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92年4月24日」、確定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92年5月22日」、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編號5有關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地檢92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編號7有關判決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93年11月15日」;編號8有關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應補充「刑法第210條」,及附表編號8因犯罪時間已在前案判決確定後無從合併定執行刑外,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