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所示之犯行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與附表編號4部分,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