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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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依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85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24,400元,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經聲請人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書,提存上開金額後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以85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敗訴在案,現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嗣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等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惟逾20日以上之期間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本院85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224,400元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85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書、85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臺東大同路郵局第172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9號、85年度存字第28號等卷宗,核無不合。又相對人於96年5月3日收受前開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俊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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