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2號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9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3號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畢出監。猶無法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7月2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7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8日因傷害案件通緝,經警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之住處緝獲,並經其意由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其於97年7月28日因傷害案件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及經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97年7月28日因傷害案件通緝,經警緝獲,又因被告係樹林分局所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被告同意由警員 黃兆翊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除被告於警詢筆錄供述明確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再證人黃兆翊於本院結證稱:「審判長問:
被告於97年7月28日經採集尿液檢體,是否係由你負責?證人答:是的。審判長問:當時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是否確實是被告甲○○所排放之尿液?證人答:確實是。審判長問: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體有無讓被告簽名做確認?證人答:有讓被告按捺手印做確認。審判長問: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體,有無摻雜其他人之尿液混合?證人答:沒有。審判長問:被告供述因傷害罪被通緝,移送到板橋分局時,卻對其採尿,被告對此感到奇怪,有何意見?證人答:被告有毒品前科,我們有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採尿,如果願意接受,我們就對他採尿。我們會看近幾年如果有毒品前科,才會對其採尿。檢察官問:當天你處理的是否只有甲○○這瓶尿液?證人答:是;檢察官問:所以應該不至於與其他嫌犯的尿液弄混?證人答:是。」(見本院審理卷附97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是以,經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確係被告所排放,且因乙○○○○當日僅處理被告之尿液,並未處理其他案犯之採尿工作,故亦不會發生與其他案犯之尿液有混雜之情形。
(二)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該公司97年8月19日CH/2008/7119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10頁)。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本院審判實務經驗得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是被告97年7月2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認被告於97年7月28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被告所辯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畏罪諉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2號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9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3號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復於97年7月28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係在觀察、勒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施用時所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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