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5月20日、同年5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00-000000000號、41-CO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563號、第1571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2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112號、第1115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4月11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由東向西,行經永和市○○路○段與永和市○○路○○巷路口之時,係於該處交岔路口仍為綠燈狀態下通過,並未違規闖紅燈,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有於97年4月11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由東向西,行經永和市○○路○段與永和市○○路○○巷路口之時,係於該處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仍違規闖越紅燈,隨即為警攔檢開單舉發一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舉發通知書,是否是你製作?)是。」、「(法官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是騎機車執行不定點交通稽查勤務,行經竹林路三十九巷與環河東路交叉口,我是騎車行進於竹林路三十九巷,準備要左轉環河東路,當時竹林路三十九巷口的號誌是綠燈,我在到達該路口前二十公尺,就有看到該處是綠燈,所以我慢慢往路口行進,我到達竹林路三十九巷口與環河東路銜接處之前約十公尺,就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當時異議人是沿著環河東路穿越竹林路三十九巷口,之後我就驅車前往攔停,攔停的位置是在環河東路一段,距離我不記得,約有壹佰公尺左右。」、「(法官問:是否可確認當時闖紅燈的就是異議人的機車?)是。因為只有他闖紅燈,所以我才追趕加以攔停。」等語,核與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7年5月12日北縣永裁字第0970015431號函文所示舉發違規之情節大致相當,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附卷可資為憑,且經異議人當庭與證人甲○○對質詢問之結果,證人甲○○亦進一步明確指證:「(異議人問:你攔停我的位置,是否為大華計程車行的對面車道旁?)是。」、「(異議人答:為何這麼遠的距離才將我攔停?)因為我從巷子出來要加速,當時異議人騎車有點快,我無法當下攔停。」、「(異議人問:當時你追我的速度,車速是多少?)我當時眼睛是盯著前方的車子,無法注意儀表板。」等語,所言先後一貫,彼此相符,絲毫未見有何矛盾瑕疵、不合常理或猶豫不定之處,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詞,自有相當高之可信性。反之,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其於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前,業已繳清本件違規罰鍰1千8百元,經本院詢問如未違規何以願繳清罰緩,異議人先則辯稱:「監理機關的人說沒有先繳納罰鍰,不可以異議」云云,經本院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7年5月12日北縣永裁字第0970015431號函文表示監理機關於異議人未繳納罰鍰之前,並未拒絕受理申訴或聲明異議,異議人始改辯稱:「他們應該稱如果逾期沒有繳納,罰鍰會加倍」云云,先後說法反覆不一,顯見其所言有所保留,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四、至異議人雖一再主張:伊當時係以行車時速80公里或90公里通過上開路口,距離其後所行經之下一交岔路口即「永和市○○○路1段與博愛路口」約70公尺,且上開2交岔路口係同時間為紅綠燈作動,伊不可能僅闖越「永和市○○路○段與竹林路39巷路口」之紅燈號誌,且舉發警員係從後追趕攔下伊舉發違規,其車速應與伊一樣快,而騎車追趕之過程中又行經該處彎道,眼睛之視角不大,同時又須將身體左傾始能左轉,注意力分散,均有可能使舉發警員錯看交通號誌,此外又無科學儀器或照相作為佐證,而舉發警員亦違反盤查應有警員2人同行之規範,所為錯誤認定有可議之處云云,惟查:異議人所自陳當時之行車速度高達時速「80」或「90」公里僅為片面說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以此為前提所為之事後推論,已不足為採;其次,證人甲○○既已明確證稱:伊原係沿永和市○○路○○巷行進,係準備要左轉環河東路,當時的號誌是綠燈,就看到異議人當時異議人是沿著環河東路闖紅燈,穿越竹林路三十九巷口等語,自無異議人所指舉發警員騎車左轉追趕時車速太快,視角不大、注意力容易分散之情事;再者,警方身為執法人員,其取締交通違規之時間、地點本不應受到限制,亦不以能提出違規照相加以佐證為必要條件,而警方以一人攔停舉發違規之方式,是否造成爭議而不當之處,或有進一步檢討之空間,然究不能引為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免罰之事由。綜上所述,依據上述規定科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之處分,並記違規點數
3點,並另以異議人先後於97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14日之
6個月內,分別遭違規記點各3點,共計已達6點以上(此部分有異議人之違規查詢報表1張附卷可按),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俱無任何違誤之處,則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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