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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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聲字第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再者,「惟聲請人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其雖為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之債權人,就該事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但對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自不應許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建杉 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確保債權,有閱覽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43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宗之必要,因前開判決之附表為隱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上開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為同樣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投簡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今聲請人又為同一事件之聲請;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相對人黃建杉之債權人,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070號債權憑證影本為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僅可認聲請人與上開事件之當事人黃建杉間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顯然未盡其釋明之責;況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得於隱碼之情況,查得債務人財產繼承之情形,則聲請人既為資產管理公司,理當無不能之理,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