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港小字第242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 胡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31元,及其中新臺幣88,111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531元,暨請求被告給付按月計收900元之違約金,其中原告所請求之98,531元包含未清償本金為88,111元,3,000元為違約金,剩餘差額則為已到期之利息,原告除前開本金、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外,亦請求如主文第1項即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15計收遲延利息,已逾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數倍,衡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3,000元暨按月計收900元之違約金,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95,531元(計算式:98,531元-3,000元=95,53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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