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小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445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陳茂豐

被告 鄭協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18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下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1段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迴轉不當及違規左轉,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廖美華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正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4,550元、烤漆費用2萬0,532元及零件費用2萬3,052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萬4,099元),共計4萬8,134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3萬9,181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保單資料查詢單、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屯服務廠估價單、發票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0年9月2日投草警交字第110001780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