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柯雲柔
被   告  李慈琴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萍 律師
       胡豌柔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7萬5,0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嗣於110年2月25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變更明為:如109年度司促字第17893號
支付命令准許之部分(即被告應給付原告367萬5,000元,
及其中150萬元自109年3月23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09年4
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
支票),詎經原告提示後竟均不獲支付,迭經催討未果。
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並非賭債而係借貸,兩造素不相識,係
訴外人 謝禎財 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至於借款後之用途
原告並未過問。又謝禎財共向原告借款492萬元,並已清
償100萬餘元,目前尚積欠350萬元,如票據原因關係為賭
債,其應無還款之必要。
(二)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67萬5,000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9年3月23日起,
其中200萬元自109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系爭支票之形事均不爭執,惟簽發原因係為清償訴外
人謝禎財之賭債。原告否認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賭債,
稱係謝禎財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云云,並非事實。
(二)賭博既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規定,就此所生之債之
關係並無請求權可言,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顯具瑕疵,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甚明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共3紙,經屆期後
提示付款不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3紙為證(支付命令卷第7至第11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給付原告367萬5,000元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本文
、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定
有明文,然發票人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據此可知,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賭
債關係或彼此間有其他抗辯之原因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
通性。
2、經查,系爭支票由被告所簽發後交付謝禎財,再由謝禎財
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
謝禎財為清償 伊積 欠原告之賭債所交付,揆諸前揭說明,
即應由被告就謝禎財係因清償賭債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等情負舉證責任。而依謝禎財於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
間之陳述:「(問:(提示票號0000000,面額492萬支票
影本)有無看過這張支票?是否你拿給原告的?)是。因
為在108年11月20日的時候因為 陳昌益 介紹我到原告的賭
場賭博,輸了將近五百萬,是原告的兒子和陳昌益帶我進
去賭場的。賭完的時候,因為那天手氣很不好,輸了將近
五百萬,扣掉要給原告的佣金剩下492萬。因為賭場原告
是股東,所以我就開這張支票給原告作為賭債的清償。」
、「(問:(提示支付命令卷附支票影本三張)有無看過?
)有,這就是我剛剛說的那三張支票。」、「(問:這三
張支票是被告的?)是被告的,因為我沒有支票跟他借票
。被告沒有跟原告借過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剛剛三張支票,票面金額共計為新台幣3,675,000元整,
這些錢到底為證人所欠賭債?抑或為證人向原告借款再持
這些借款清償個人賭債?)這是我欠的賭債,賭場是原告
開立,他是股東。」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3至95頁),自前開陳述中可知 謝禎材 已就交
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係清償其所積欠之賭債此點證述
明確。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交付原因應為其與謝禎材間之借貸
關係云云,惟查:
ぇ依原告與謝禎材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3至115頁)
,其中109年2月18日:「原告:我多無辜!賺你8萬洗碼
錢幫你背了492萬」、109年3月20日:「謝禎材:這賭帳
,我也配合你說借款,你也收我5分利息,票也給你,你
也不還我」、「原告:你說是賭帳就不用還了嗎」等語,
原告既先於109年2月18日之對話中同時提及8萬元洗碼錢
與492萬元,且492萬元之數額亦與原告主張之謝禎材借款
數額相符,嗣後復於109年3月20日稱:你說是賭帳就不用
還了嗎等語,依上開內容,堪認原告與謝禎材間確實存在
賭博關係。
え另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
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
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
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謝禎材與原告之間存有賭博關係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認為其與謝禎材係以
借款方式清償賭債後,再由謝禎材背負借貸債務,然前開
借款關係亦因係由賭博行為所生之債之關係而無請求權。
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應以被告辯稱
係謝禎材持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為賭債清償
等情,較堪採信。
4、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
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基於謝禎材清償賭債之原因
始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因無請求權之
債之關係取得系爭支票,自不能認其於取得系爭之票時已
交付對價予謝禎材,依前開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原告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謝禎材之權利。又謝禎材係
因向被告借票而獲系爭支票之交付,此觀謝禎材於110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間證述:「(問:這三張支票是被告的
?)是被告的,因為我沒有支票跟他借票。被告沒有跟原
告借過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既未因
前開借票行為而需對謝禎材承擔票據債務,原告自亦不得
持其受讓自謝禎材之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是被
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辯稱其對原告不負票據
責任等語,當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萬5,000元
,及其中150萬元自109年3月23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09年
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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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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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Y0000000│150萬元│李慈琴│中國信│109年│109年│
│││││託銀行│2月22│2月24│
│││││蘆洲分│日│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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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BY0000000│200萬元│李慈琴│中國信│109年│109年│
│││││託銀行│3月22│4月7│
│││││蘆洲分│日│日│
│││││行│││
├─┼─────┼─────┼───┼───┼───┼───┤
│3│BY0000000│17萬5,000│李慈琴│中國信│109年│109年│
│││元││託銀行│1月23│2月10│
│││││蘆洲分│日│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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