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850號
原 告 林莉貞
被 告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奕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8時3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五段往
三重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五段512
號前,因有後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
自後方追撞前方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茲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如下:1.車輛交易價值貶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
之正常車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30,000元,修復後價值
770,000元,即便修復,仍屬「重大事故車」,是系爭車輛
尚受有60,000元交易價值貶值之損害。2.鑑定費用:原告為
確定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之貶損額,將系爭車輛送請上
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3.
交通不便損害: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7日起至19日止進修
車廠維修,而維修廠商於4月8日及19日有提供代步車給原
告使用,然原告於4月7日維修當日送修後需增加3小時的
通勤時間至工作地點且因該廠商要求4月19日取回系爭車輛
及歸還代步車,故原告於4月19日下午請假3.5小時,依原
告每月薪資70,000元計算,1小時之工資為292元,原告因
此增加4月7日3小時之通勤時間及4月19日下午請假3.5
小時返回宜蘭取車及歸還代步車所生之不便損害,共計6.5
小時,被告應賠償原告1,898元(計算式:292×6.5小時
=1,898元)。上開金額合計為71,898元,依法應由被告負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於被告有過失及車輛交
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均不爭執,惟關於原告請求交通不便
損害部分,原告之工作並未有減損,且當初有請原告提出搭
車等費用之收據,但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難以賠償此部分之
損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過失致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
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書乙份為證。觀諸上開鑑定報告認:「五、鑑定價值:1、
該車輛經現場查驗後受損部位:a.後蓋更新。b.保桿更新。
c.保桿內鐵更新。2、該車輛110年4月7日進廠維修時哩
程數為6182公里,該車輛於110年3月19日未發生事故前正
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捌拾叁萬元,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場
行情價格約為柒拾柒萬元正。」,本院衡諸系爭車輛受損情
況,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應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縱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60,000元之損害(計算
式:修復前市場行情價值830,000元-修復後市場行情價值
77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6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因而支出
上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1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乙份為證。經查,本院審酌本件
鑑定費用固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仍屬原告為證
明因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有無及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其鑑定結果並已為本院所採認,既係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引起,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交通不便損失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7日起至19日
止進廠維修,原告因此增加4月7日3小時之通勤時間及4
月19日下午請假3.5小時返回宜蘭取車及歸還代步車等所生
之不便損害,共計6.5小時,依原告每月薪資70,000元計算
,1小時之工資為292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898元(計算
式:292×6.5小時=1,898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勤紀錄表暨
4月薪資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因上開事由受有扣薪之工作損失,其以工資
計算其因此所增加通勤不便之損失,難認有據,且觀諸上開
對話紀錄及原告之出勤紀錄,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10年4
月7日、4月19日因此所增加之通勤時間。是以,應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0,000元(計算式
:60,000元+10,000元=7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
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74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