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胡綵麟
被   告  張春強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9日15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
○號觀音寺第一停車場內,因有起駛不當之過失,撞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王美媓 所有由 謝治民 駕駛之BCF-9007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149元(鈑金28,155元、烤漆
12,104元、零件78,8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上開修復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事故應是原告保戶駕
駛之責任,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依法應予
折舊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致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乙份為證。被告對此固不爭執
,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
訂定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
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該條款雖未明確規定本件肇事地點即停車場
係屬該款道路釋義中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然一般
停車場,係供特定多數人停車之用,亦經常於停車場內駕車
行駛或徒步行走,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保障在停車場之
人車安全,應認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停車場之車道時,仍應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知,
被告車輛係自停車格內向前偏右欲往右向出口方向駛出,系
爭車輛則沿停車場出口方向直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照片等件資料可按,足認被告自停車格內駛出時,
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讓其前方直行而來之系爭車輛
優先通行,貿然自停車格內向前偏右切出,致2車發生擦撞
,其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委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
車輛係於108年8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10年5月9日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1年9月。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19,14
9元(鈑金28,155元、烤漆12,104元、零件78,890元),有
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6,003元(計算書
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及烤漆部分,
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76,262元(計算
式:36,003+28,155+12,104=76,262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
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
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
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謝治民自沿停車場車道往出口方向
直行,明知系爭停車場車道上,右側停車格內之車輛隨時有
駛出交會之可能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被告自其右前方之停車格駛出,致2車發生碰撞,應認
其同有過失。原告即應承擔其過失責任。則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其應負擔之過失
程度應各為50%,始屬相當。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
損害76,262元,扣除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8,131元(計算式:76,262元×50
%=38,131元)。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38,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8,890×0.369=29,1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78,890-29,110=49,780
第2年折舊值49,780×0.369×(9/12)=13,7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49,780-13,777=36,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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