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1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陳進忠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蕭智勇 與被告陳進忠業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在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就本案事件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並自調解成立日起撤回本事件刑事告訴等語,且嗣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1年度沙核字第400號核定在案等節,有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核字第40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該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