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54、5058、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犯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94年5月15日下午8時許,由共犯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甲○○,至彰化市○○路縣立體育場槌球場、溜冰場旁,持客觀上對人體安全具有威脅性而足以供兇器用之鐵撬(未扣案),竊得由 詹蓬萊 所負責管理之體育場所屬週邊槌球場北側水塔水槽上方之不鏽鋼材質水槽蓋二個、溜冰場旁之垃圾桶上座一個、內桶一個,並以前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至 鄭炳烈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復於94年5月18日下午9時許,共犯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地下室,由被告甲○○負責把風,共犯乙○○徒手竊得由丙○○負責管理而置放在大樓樓梯間安全門處之不鏽鋼材質鐵片一塊,並載往上述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起訴書原記載係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非字第4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5月16日下午7時許,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得 張劍平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等情,業經本院於94年8月1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壹日,並於同年9月19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本案被告甲○○被訴竊盜之犯行,與前述判決確定之部分,犯罪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被告自稱當時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而一再行竊,足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前案與本案起訴犯行之間,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之本件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免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姚銘鴻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