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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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他人向其訂購GoogleNestMini喇叭1顆(下稱本案貨品),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8時26分許,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LALAMOVE下單,要求外送員至臺北市○○區○○街00號收取本案貨品,再將本案貨品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予張先生,並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供外送員與張先生聯繫,然該0000000000號門號實際上為 曾淑珍 (曾淑珍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後交由楊宗憲使用之手機門號,且楊宗憲於前開訂單內以收件人張先生之名義,要求外送員先墊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貨款予自己。嗣LALAMOVE外送員 林陳富 接獲本案訂單後,先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收取本案貨品,惟楊宗憲卻以電話指示林陳富改至 新北市 ○○區○○路000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收貨,林陳富到場後便依訂單附註之指示將貨款3,500元先行交付予楊宗憲,再依訂單內容將本案貨品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待林陳富抵達送貨地點後,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收貨人,惟收貨人遲遲未出現,林陳富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陳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楊宗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初至112年底間有跟曾淑珍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111年底因想追求「 陳敬雯 」,就把我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交給「陳敬雯」使用,我也不知道LALAMOVE是什麼,我沒有下本案訂單,也沒有將本案貨品交給告訴人 林陳富云云 。惟查:

(一)LALAMOVE外送平台於112年7月31日上午8時26分許,接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向其下單,要求外送員至臺北市○○區○○街00號收取本案貨品,再將本案貨品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予張先生,並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供外送員與張先生聯繫,且前開訂單內之收件人張先生要求外送員先墊付3,500元之貨款予貨主。嗣LALAMOVE外送員即告訴人林陳富接獲本案訂單後,先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收取本案貨品,後依電話指示改至慈濟醫院收貨,告訴人到場後便依訂單附註之指示將貨款3,500元先行交付予貨主,再依訂單內容將本案貨品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然告訴人抵達送貨地點後,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收貨人,收貨人卻遲未出現等情,業據證人林陳富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9頁),並有訂單畫面翻拍照片1張、本案貨品照片5張、告訴人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函暨檢附訂單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19頁、第221-223頁),而該0000000000號門號實際上為曾淑珍申辦後交由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與證人曾淑珍於偵訊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201-203頁),上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諸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偵訊時供稱:我在假釋後就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也使用到現在,中間有把SIM卡借給別人過,111年那陣子最常見,到112年年初也還有借人,但後來就沒有再借人用了,我在112年7月31日有將本案貨品交給LALAMOVE外送員,請他代送給別人,但我忘記是誰,買家跟我是用飛機軟體聯絡,我先在飛機軟體張貼廣告,買家看到後就聯絡我,說請我送過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11-113頁),可見被告於偵訊時,對於本案發生之時,0000000000號門號由其使用,其有將本案貨品交給LALAMOVE外送員等節均坦認不諱,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除0000000000號門號實際上為曾淑珍申辦後交由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外,0000000000號門號於本案發生時非其使用,其也完全未交付本案貨品予LALAMOVE外送員或收取任何貨款,前後差異誠屬過鉅,衡諸情理,人之記憶對事件細節當然有隨時間淡忘或錯置之可能,但應不至連0000000000號門號在案發當時由何人使用,或有無將本案貨品交給LALAMOVE外送員並收取貨款此等基礎事件都會記憶不清,顯見被告所以前後陳述出入甚鉅,理由絕非記憶混淆不明,而是被告不甘受罰,妄圖脫罪,因而試圖否認0000000000號門號在案發時就是由其使用,其也有將本案貨品交給LALAMOVE外送員並收取貨款3,500元之事實。

  2.況且,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偵訊時亦供稱:我當時有另外幫曾淑珍辦門號,因為當下我們在一起等語(見偵字卷第111-112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與曾淑珍方為男女朋友,且該次偵訊被告全未提及有所謂「陳敬雯」之人,遑論提及因對其展開追求而送其手機門號一事,衡諸情理,倘「陳敬雯」云云係屬真實,對被告而言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被告絕無在偵訊時閉口不談之理,此外,證人林陳富於警詢時陳述:我到慈濟醫院是跟一位自稱蔡先生的人聯繫收貨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與被告供稱之「陳敬雯」為女子,互核亦不相符,凡此,更足見被告辯稱於本案發生時是將0000000000號門號交給「陳敬雯」使用云云,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就是案發當時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人,其也有將本案貨品交給LALAMOVE外送員並收取貨款3,500元堪以認定。

  3.被告於案發時同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者,一方面交付本案貨品予告訴人並向其收取代墊貨款3,500元,一方面又在本案訂單中留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收件人連絡電話,讓告訴人撥打該門號聯繫買家時聯繫不著,此等作為,顯示本案全係被告自導自演,目的即係利用實務上部分LALAMOVE外送員願為收貨人先代墊款項之善意,向本案告訴人詐取代墊貨款3,500元,其所為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利用LALAMOVE外送員先為買家代墊貨款之善意,以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所得,影響正常交易秩序,雖造成告訴人損害僅3,500元,仍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竊盜、搶奪、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仍為本案詐欺犯行,實有特別惡性,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未扣案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3,500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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