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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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雅婷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7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理之正確性。」,補充更正為「理之正確性,然因 燕珮文 即時以電話通之銀行並未扣款成功因而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燕珮文為母女,被告本案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詐欺得利既遂罪嫌,然被告供稱因電話通知銀行故其並未刷卡成功等語,且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之信用卡並無起訴書所載款項刷卡成功之紀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是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已刷卡成功被告因而獲得何利益,是被告本案詐欺得利之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涉犯詐欺得利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刷卡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之實行,惟因遭通知銀行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此部分因與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仍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Play」購買消費,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所犯詐欺得利部分僅屬未遂,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78號
被 告 張雅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 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與燕珮文為母女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張雅婷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將燕珮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綁定「GooglePlay」商店,分別於113年6月27日19時45分、同日19時46分,接續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Play」網路商家消費3筆,分別為7,960、7,960、7,960元,共計2萬3,880元,使店家誤認係刷卡人本人之消費而同意之,足以生損害於燕珮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及「GooglePlay」網路商家之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燕珮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確實有盜刷告訴人燕珮文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燕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刷卡明細各1份(偵卷頁29-37)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其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冒用告訴人信用卡進行網路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情。經查:質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手機上有程式,她不能用小額付費,我就幫她用信用卡去付,我沒有把信用卡號刪除等語,且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是以,此與刑法竊盜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詐欺等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揭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