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豪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50號、113年度偵字第3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一、緣 吳佳哲 (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於民國113年5月7日傳送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予 潘麒旭 。後潘麒旭因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5月12日14時許為警逮捕,並提出其與吳佳哲間對話紀錄為警檢視,警員遂指示潘麒旭喬裝為有意購買毒品之買家,與吳佳哲洽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與吳佳哲約定於113年5月12日18時許,以新臺幣11,500元之對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25公克。

二、嗣吳佳哲與潘麒旭商定上情後,即與 乃建 均(另由本院通緝中)、鍾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乃建均 於113年5月12日17時43分許,在吳佳哲桃園市○○區○○街0號2樓之13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6.25公克交與吳佳哲,吳佳哲即於同日18時40分許,自其上開住處前往該址1樓欲與潘麒旭進行交易未果後返回。並再指示知情之鍾豪下樓與潘麒旭交易,然因潘麒旭仍未出面致交易無法完成而未遂。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365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潘麒旭於警詢、偵查所述(他卷第93至97頁、第99至111頁、第395至397頁)。

  ⒉共同被告乃建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0000000警詢,夜不詢(偵27150號卷第11至12頁、第13至30頁、第37至45頁、第319至327頁、第397至398頁、偵38654號卷一第83至84頁、第85至98頁、訴卷第143至153頁)。

  ⒊共同被告鍾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偵38654號卷一第45至52頁、偵38654號卷二第83至96頁)。   

  ⒋吳佳哲113年5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他卷第149至194頁)。

  ⒌乃建均11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偵27150號卷第193至218頁)。

  ⒍乃建均113年6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偵38654號卷二第3至35頁)。   

  ⒎鍾豪113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偵38654號卷一第267至273、277至280頁)。

  ⒏潘麒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13至116頁)。

  ⒐吳佳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27至230、231至234頁)。

  ⒑乃建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7150號卷第31至36、47至50、51至54頁)。

  ⒒潘麒旭與暱稱「 印阿哲 」之對話紀錄(他卷第117至145頁)。

  ⒓吳佳哲與暱稱「 鍾小豪 」之對話紀錄(他卷第195至199頁)。

  ⒔吳佳哲與暱稱「好心情」之對話紀錄(他卷第235至243頁)。

  ⒕吳佳哲與暱稱「NaAki」之對話紀錄(他卷第243至247頁)。

  ⒖吳佳哲與暱稱「 阿旭 」之對話紀錄(偵27150號卷第267至268頁)。

  ⒗113年5月12日毒品交易監視器影像畫面(偵27150號卷第281至287頁)。

  ⒘乃建均手機內帳目翻拍照片(偵27150號卷第289至299頁)。

  ⒙乃建均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27150號卷第300至303頁)。

  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5月19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20059號函暨附件四維派出所職務報告(114訴75卷第199至21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吳佳哲、乃建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之所為,得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明知吳佳哲所交付之物為其欲與潘麒旭交易之毒品,然被告仍持之前往交付,已參與且著手吳佳哲販賣毒品之犯行。然潘麒旭本次購毒係配合警員偵辦而為,本身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被告本案之所為並未實現犯罪結果,所生危害輕於既遂犯行,爰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

  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指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已就其參與本案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偵38654卷二第95頁),其雖於偵訊時自認上開行為僅屬幫助販賣毒品而未直接坦承販賣犯行,然此僅係被告對其所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認,依上開說明,無礙於其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被告後於審判中仍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訴卷第365頁),符合上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具有高度成癮性,一向為我國法律所嚴禁,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吳佳哲共同販賣毒品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參與販賣毒品之價、量均非甚鉅,且在整體犯罪行為中僅屬負責將毒品拿下樓交付藥腳之最邊緣角色,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訴卷第366頁),及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