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7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76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在現行法採雙軌制下,被害人除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外(行政訴訟法第7條參照),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依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本件抗告人因認相對人之檢察官羅清溪於承辦徐大文涉嫌恐嚇乙案,未當庭播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8庭錄音帶,後又湮滅錄音帶證據,侵犯抗告人依憲法第24條所享有之自由權利,致抗告人自85年至95年來,飽受污辱,精神及名譽受有損害,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訴請相對人予以國家賠償。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屬原審法院職權,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則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失,並不合法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檢察官羅清溪瀆職鐵證如山,屢經抗告人陳訴,行政院秘書處、法務部檢察司及最高法院檢察署各去函請相關機關儘速查處;抗告人多年來飽受侮辱,精神及名譽受有損害,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有權利更有義務替人民伸冤云云。
四、本院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事件雖具公法性質,如法律已明確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時,即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上開規定,應裁定駁回之。又國家賠償法所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同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國家賠償法上損害賠償之訴,非行政法院之權限。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審以該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裁定駁回,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