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7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76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民國(以下同)90年度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其9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839,033元,淨額為514,787元,應補稅額為30,667元;9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939,071元,淨額為504,604元,應補徵稅額12,294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核定90年度否准其列報其他親屬 王怡婷 、 王志鵬 、 王志勤 、 王俐云 及 王俍諺 等5人之免稅額計370,000元,及92年度否准認列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113,344元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以:上訴人既已依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附上里長證明書及受扶養者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形式上之切結書尚難作為減免稅額之依據為由,百般刁難,否准認列系爭扶養其他親屬之免稅額。況上訴人已依原審法官指示,提供受扶養者之父母為921受災戶之證明書,依規定該證明書以該戶籍戶長代表申請,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於原處分卷足稽,可見受扶養者全戶皆為921大地震受災戶,生活困苦屬實。且因受扶養者全戶皆為921大地震之災民,而所在地還為震央,財產損失嚴重,如以1人1餐50元計算,受扶養親屬5人加上其父母4人共9人1年之伙食費總計492,750元,另房屋重建費用至少需花費3,000,000元,簡單傢俱電器生活用品共需花費200,000元,共計3,692,750元,絕非決定書所稱受扶養親屬之父母當年度所得合計76,849元之收入即能維持生活,是上訴人已依法條規定證明受扶養親屬本身父母確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准予認列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云云,提起上訴,經核無非係就被上訴人無視里長證明書及受扶養者監護人切結書等資料,否准上訴人列報其他親屬王怡婷、王志鵬、王志勤、王俐云及王俍諺等5人之免稅額,顯未體恤921大地震災民生活困苦等事項有所爭執,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