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添明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9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添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添明係陳OO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朱添明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因陳OO要求登記為上開住處建物之所有權人一事而發生口角,陳OO乃憤而將屋內物品掃落一地。詎朱添明見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OO之臉部、掐推陳OO之頸部、胸部,致陳OO受有左側臉部挫傷6×5公分、左耳廓挫傷5×3公分、頸部瘀傷2×1公分、胸部瘀傷2×1、
3×2公分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添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告訴人陳OO之配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僅能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紛爭,安撫告訴人之情緒,反不顧夫妻情義,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均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已有傷害告訴人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戒慎,又再度毆打告訴人成傷,難認有何悔改之心,是其量刑自不宜從寬,亦不宜低於前次所量處之刑度;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專科畢業、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