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317號上訴人 鄭傳興
李嘉誠 被上訴人 許進德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7日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而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4,880元,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同年5月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分別於103年5月14日送達上訴人鄭傳興、同年月16日寄○於○區○○街派出所送達上訴人李嘉誠,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30號卷第6-8頁)。上訴人於逾相當期間後迄未為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復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上訴顯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可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上訴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本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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