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廷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廷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廷峯所為二次行竊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二罪,雖罪名相同,惟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營業處所之球員卡包,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3,500元(參警卷第4頁背面),所竊之物業已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經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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