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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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添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添勝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添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擅自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其所竊取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得以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回饋社會,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