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820號上訴人 陳世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舜超間 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所提起第三審上訴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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