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芳芳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芳芳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4年4月18日更犯毒品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1月13日確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仍再犯毒品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即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
度基簡字第101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3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4年4月18日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惟詳閱前案判決書記載,前案法官審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事由而予緩刑宣告。又前案刑事判決並未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故該判決確定後並未執行任何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事項,是本院無從據以審酌原緩刑宣告是否足收其預期效果,況聲請人對於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緩刑撤銷實質要件,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考,且審酌後案施用毒品罪與前案之性質不同,行為態樣互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屬有別,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非相同,難認與前案間具有再犯之關連性。參諸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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