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57號原告 楊金澔 訴訟代理人 楊志琦 被告 林開源
林瑞成 林瑞能 林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阿暖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阿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之訴,先位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500號104年9月3日製作分配表「次序4」、「第1順位抵押權」欄所記載違約金金額應增加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備位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阿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嗣於104年11月27日具狀陳報撤回先位聲明,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開源前於84年間積欠原告互助會款15萬3,000元,雙
方協議分期清償,約定自84年10月15日起至87年7月15日止,共分34期,每期清償4,500元,逾期償還則自遲延日起另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林開源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林阿暖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名下所有座落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1/12)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與被告林開源共同簽立「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一紙。詎被告林開源自簽立該書面之後,分文未清償。直至,102年間被繼承人林阿暖死亡,被告等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共同繼承上開不動產及連帶保證債務,故被告等人應就本件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㈡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28
號裁定准予在案,原告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製作分配表,認原告所得優先受償之違約金僅為自98年4月8日起至104年6月23日,另自84年10月16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之違約金,並無優先受償權,且因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並無執行名義,故不得受償。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自84年10月16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之違約金
計為150萬4,296元【計算式:153,000元×20/10000×(365
×13+171)日=1,504,296】,原告僅請求其中50萬元之部分,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據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50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28號裁定及103年度司執字第750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被告等人既為被繼承人林阿暖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阿暖之遺產範圍內,對於被繼承人林阿暖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阿暖之遺產範圍為內,連帶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阿暖之遺產範圍為內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