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清隆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4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乙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丙兩案經減刑,甲、乙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再與丙案接續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31日上午
9時3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31日上午9時36分許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
21日上午10時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以將甲基安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6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
27日上午9時4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7日上午9時42分許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3次接受採尿檢驗,第1次及第2、3次結果分別呈現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3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之1、2至3、11至13、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4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乙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丙兩案經減刑,甲、乙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再與丙案接續執行,現仍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93年
5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3次施用毒品,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後,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本院分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於本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